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23號
TPHM,103,聲,223,201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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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家森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
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家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家森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並經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五號上訴駁回確定。於 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一0三年一月十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一月十日法矯署教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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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