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伊犁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劉文瑞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共同被告賴奐辰於民國90年間因鉅晶公 司無法繼續營運而逃往大陸,於102 年9 月28日,被緝獲後 遣送回臺。其於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透過盤商向不特 定人為鉅晶公司募集資金,約有新臺幣(下同)4 億元匯入 其擔任負責人之世北公司帳戶,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然臺 北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後,即准其以500 萬 元交保。從而,縱認被告張伊犁仍涉有罪嫌,因賴奐辰涉案 情節不輕於被告,2 人又均係於90年間離臺前往大陸,於 102 年間經兩岸司法互助被緝獲遣送回臺,請法院能採同一 標準,准被告具保,以求公平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 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 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伊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2 年 9 月24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自102 年12月24日起,第1 次延長羈押2 月 ,此有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 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年,足 認被告確實涉犯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20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 171 條,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 所犯本案,計有1,000 餘名投資人因而陷於錯誤,總計募集 設立及增資發行新股金額近4 億元,其中更有許多投資款項 流向不明,對主管機關對於證券市場秩序、公司設立登記管 理之有效性與正確性等,造成嚴重破壞,已有防衛社會之必 要。又被告於92年9 月22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原審 法院後即逃亡,經原審法院於93年6 月10日發布通緝,直至 102 年5 月3 日透過海峽兩岸司法互助,被告始被緝獲而遣 送返臺,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加以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7 年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 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 恐有逃亡之虞。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 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 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 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㈢被告聲請意旨以共同被告涉案情節較其為重,又均有逃亡事 實,卻已獲具保停止羈押處分,主張本院應採同一標準,准 其具保,以求公平云云,惟共同被告於案件中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之程度等,各不相同,是審酌有無羈押必要,仍應個 別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 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共同被 告,仍無從比附援引,而謂共同被告業經具保停止羈押,被 告即應為同一處分,是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無理由。
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 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