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鴻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一0三年度執聲付字第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鴻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鴻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二萬元,上訴本院以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六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一0 0年七月十八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一0三年一月三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三年一月三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 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