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景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被訴販賣毒品等犯行,無非係以斷 章取義之監聽譯文及先後矛盾不一之證言為憑,證據力極為 薄弱。雖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之重刑,但上訴本院 後,業已改判較輕之徒刑。又於台灣逃亡非易事,且被告認 無販毒之犯行,從未有逃亡之念,亦毋須逃亡。而本件被告 被訴之犯行,尚未有罪確定,逕予羈押,顯與無罪推定,背 道而馳,請求依法撤銷羈押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 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以下對羈押另定有相關之審核要件,與法院實體審判尚 屬有間,而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亦難謂與人權保護有所衝 突。是以於本案情節未臻明瞭前,如符合羈押之原因,且有 保全將來之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應認有羈押之必要 性。是法院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羈押 之理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 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 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又因羈押僅係用以保 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 程序,並非在確認罪責及刑罰問題,簡言之,僅在判斷有無 保全之必要,故所謂「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並非指確信被 告犯罪(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或被告犯罪具有高度之可能 性(起訴門檻之心證程度),僅要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
之可能性即足,且不須符合嚴格證明之程序要求,僅須自由 證明為已足。且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 之情形,應否羈押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景楠前經本院認其涉犯販賣第2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以及第3款規定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予 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犯販賣第2級毒品二罪,業經本院各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8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縱其他被訴五罪,為無 罪之諭知,已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受為判處4年6月之 重刑,犯罪情節與刑度均非輕,被告犯後一再否認有販賣毒 品之犯行,堪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有理由足認其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被 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販賣第2級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非僅嚴重危及他人健康,併國家社會法益亦 受侵害,裁定羈押被告,其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證各情,認原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