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3年度,3號
TPHM,103,毒抗,3,2014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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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家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裁定(一0二年度毒聲字第九
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家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 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忠孝路及元生三街口查獲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中心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足徵被告上 開所為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於九十二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 三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 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 年後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法 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綜上,本件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犯罪未發覺前,有去大園鄉居 善醫院戒毒治療就診,雖然居善醫院未屬行政院衛生署指定 醫療機構,但抗告人確有悔悟之心,自動前往治療戒毒。望 請鈞院鑒核憐憫抗告人有改過之機會,給予前往省立桃園療 養院喝美沙冬療法之處分,另抗告人於犯罪之後,更自動前 往省立桃園療養院喝美沙冬治療。且抗告人從事水產淡水漁 業批發事業,以養活全家生計、孝養年邁之母親,唯恐抗告 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全家生活與事業必化為烏有、家庭 破碎,祈求鈞院給予抗告人改過機會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而係保安處分,其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 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經查,本件 抗告人雖稱有去大園鄉居善醫院戒毒治療就診云云,然抗告 人於查獲時,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一0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毒偵影卷第一、六八頁),且抗告人尿液毒品鑑定報告 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一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 偵影卷第六二頁),是抗告人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其抗 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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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