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信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2 年度聲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8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713 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信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 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全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嗣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 之罪,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亦於同 年10月1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 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就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第464 號 裁定乃就刑法第53條與第54條所規定之所餘一罪予以區別, 認數罪併罰案件,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 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最高法院裁定並未認均已執行完畢之案 件,即不得再聲請定刑。原審不察,駁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 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 語。
三、經查: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賢時類提案 第4 號參照)。是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 核結果,認為均合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法院即應予以裁定。 ㈡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就受刑人陳盈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2 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2 件業已確定,聲請就附 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 年4 月18日,乃首先確 定之科刑判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為100 年8 月25日,在102 年4 月18日前,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宜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似合於規定,原審是 否宜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陳盈信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罪,定應執行之刑。
㈢原裁定以本件附表所示2 罪均已分別執行完畢,而認無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惟本件附表所示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規定,是否能認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恐非無疑,況本件牽 涉受刑人得否因本件定應執行刑後,由執行機關退回溢繳之 罰金之問題,亦屬對受刑人有重大利益。
㈣綜上所述,原審徒以前開理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於法尚有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屬有據,為有理由, 且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妥適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