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俊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2年12月6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湯俊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 審原易字第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3月, 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緩刑3年,於102年5月27日確定 (下稱本案 ),惟其於緩刑前即10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初 某日又犯竊盜等罪,經同法院於102年7 月22日以102年度審 原易字第14、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 3月及4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2年7月22日確 定,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之要件,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 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 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 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查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各案之犯罪 時間觀之,為101年2月23日下午3時26分許、101年2 月下旬 某日、101年2月下旬某日、101年3月初某日、101年3月初某 日、101年2 月23日下午2時30分後之某時許,均非在本案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審理中(即102年3月18日),或 宣告緩刑後、確定前(即102年4月30日)而明知故犯,難認 有無視宣告緩刑之懲儆情形;再參以受刑人本案所犯竊盜乙 案於102年4月30日判決時,其前案所犯竊盜等犯行業經新竹 地檢署於101年10月2日偵查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亦足認受刑人之前案犯嫌已為本案承審法官斟酌後仍 諭知緩刑,自難僅因受刑人曾於上開時間為前案犯行,遽認 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 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 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此 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 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 得僅依上開前案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 本案緩刑前另犯他罪,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 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前開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 旨將消失殆盡,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 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爰駁回檢察官聲請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竊盜案件,均係夥同他人 犯罪,由他人或受刑人假藉與被害人交談、購物或借用廁所 ,移開被害人注意力,而竊取財物得手,犯罪模式相同,且 犯罪時間交錯,惟前案起訴時,後案尚未偵查起訴,致前案 承審法官未能即時審酌前後二案犯罪情節,仍就前案予以宣 告緩刑,因認該緩刑宣告顯無法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原審不察,駁回本件聲請,自有違誤,爰請撤銷原 審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三、受緩刑之宣告, 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 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 項 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 適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由94 年2 月2日關於刑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略以:「 按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 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 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 之1 『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 『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98年6 月10日關於刑 法第75條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 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 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 條之1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可以明之。又
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 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暨刑法第75條之1之修正 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 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 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 」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 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本件受刑人雖於後案(即第二案) 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3月、4 月之刑,而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惟依前揭說明, 後案之應執行刑其各罪原宣告本刑既均在6 月以下,其應執 行刑因而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自非同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 所定「應撤銷緩刑」之類型,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得撤銷緩刑」之範疇,核先陳明。
四、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4 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30日以 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於102年5月27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2年5月27日 起算,至105年5月26日止。然受刑人復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0 1年2 月23日、同月下旬某日、同月下旬某日、同年3月初某 日、同月初某日、同年2月23日更犯竊盜及收受贓物等6罪, 經原審法院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2年7 月22日以102年度審原 易字第14、2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3 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02年7 月22日確定在 案(下稱後案),此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各一份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原審 以受刑人緩刑前所犯各案之犯罪時間,均尚非於本案偵查終 結或宣告緩刑後、確定前而明知故犯,且其前案所犯竊盜罪 於102年4月30日判決時,其後案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2日分案偵查中,堪認受刑人前案所涉 竊盜罪嫌已為前案承審法官所審酌,仍諭知緩刑,是自難僅 因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遽認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 效果,或受刑人將來一定會有再犯本案類似侵害他人法益或 造成他人法益危險之犯行,而致緩刑效果不彰,非經入監執 行無以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所犯上
開前後10 罪之犯罪手段,前案4罪均係夥同他人犯罪,由受 刑人假藉與被害人交談、購物或借用廁所,轉移被害人注意 力,而竊取財物得手,後案6罪,其中5罪亦均係由他人或受 刑人假藉與被害人交談、購物或借用廁所,轉移被害人注意 力,而竊取財物得手,罪名多為竊盜罪,且均屬故意犯罪, 犯罪之目的、動機同一,手段類似,個案性質相近,且受刑 人後案犯行部分行為時間,亦在前案偵、審期間,受刑人竟 仍再犯竊盜犯行,可徵受刑人漠視法令,所犯均非偶發,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則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 款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否難認妥適,非無 再為研求之餘地。是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後二案之犯罪時間交 錯,前案起訴時,後案尚未偵查起訴,致前案承審法官未能 即時審酌前後二案犯罪情節,仍就前案予以宣告緩刑,因認 該緩刑宣告顯無法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 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