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6號
TPHM,103,抗,6,201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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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政雄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2 年12月24日延長羈押裁定(102 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朱政雄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 形,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將其收押,且 自102 年8 月28日、102 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經 查被告朱政雄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認為前述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被告朱政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2 年 12月28日起延長被告朱政雄之羈押期間2 月。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內並無任何具體事實之記載,僅泛稱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屬失其憑據,尚嫌率斷, 有理由不備之疏誤。
(二)被告朱政雄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逐一比對通聯紀錄後,均已 坦承犯行,並偕同警方數度至撿拾漂流木現場指認及對於 歷次撿拾漂流木之參與共犯人數、分工內容、竊盜所得、 資金流向均詳實交代,且於原審訊問中亦坦承不諱,實無 為計畫逃亡之人。況被告朱政雄前係開設修車廠,有穩定 工作,雖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然其並非遊手好閒、 有犯罪習性之徒,另其子女目前均在就學中,其父親年邁 而患有失智症,需長期就醫及看護,目前照顧家庭之重責 係落在其妻之一介弱女子身上,實已陷入生活困難,是被 告朱政雄涉犯本件非屬重罪,何來動機要拋妻棄子而逃亡 。
(三)被告朱政雄雖於檢察官監控期間撿拾漂流木次數非少,然 此並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朱政雄是否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證 據,況被告朱政雄經此羈押程序,與家人無法見面,讓疼 愛家庭之被告朱政雄痛苦萬分,更無可能甘冒風險,再從 事本件犯行,且現今漂流木已遭撿拾一空,事實上亦無法 再為撿拾,是不能徒以被告朱政雄於羈押前有為本件犯行 即認為如給予被告朱政雄具保停押,其即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




(四)再者,同案被告石俊雄、黃有信、江青松、陳榮杰、廖本 郎、陳和順吳國賢李松華等人均分別於認罪協商成立 後具保停止羈押,其中被告石俊雄、黃有信尚具有警員身 分,而被告江青松、陳榮杰之犯罪次數及不法所得均數倍 於被告朱政雄,然渠等同案被告均已獲具保停止羈押,顯 見原審並不認為渠等同案被告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 ,則何以相同案情之被告朱政雄卻猶認有逃亡或反覆實施 犯罪之虞,又被告朱政雄自偵查之初即已坦承犯行,僅受 限於因另涉犯其他罪名而不符認罪協商之門檻,否則被告 朱政雄與渠等同案被告在認定是否有羈押原因或必要之要 件上有何不同。準此,舉重以明輕,本件自無繼續羈押被 告朱政雄之理由及必要,懇請鈞院鑒核,撤銷原裁定云云 。
三、惟查:
(一)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 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 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 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 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又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著眼於犯罪預防之概念, 故其構成要件,僅需被告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即得羈押之。與同法 第101 條之羈押規定相較,並不以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為要件。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係指依被告之素行及為同種類犯罪之次數,客觀 上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次為之為已足。而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 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
(二)查原審以被告朱政雄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 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等犯行,另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逃亡之虞,且多次為竊盜犯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有原審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原審嗣為延長羈押之裁定前, 經於102 年12月24日訊問後,亦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經查:
1.依起訴事實認同案被告石俊雄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與同案被告郭寒劍、被告朱政雄為友人 ,而共組林木盜伐集團,同案被告陳原利為協助被告朱政 雄等人載運林木之貨車司機。緣101 年8 月初蘇拉颱風侵 臺期間,於宜蘭地區國有林班地沖刷大批扁柏、紅檜等一 級珍貴林木,經過不到1 個月,蘭陽溪家源橋以下屬非國 有林班地之漂流木旋遭撿拾殆盡,另留於國有林班地之漂 流木,多屬體積大不易沖走之巨木,更具經濟價值,以同 案被告石俊雄為首之上開盜林集團,深入國有林班地,而 共同基於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於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三(二)18、23、24、26、28、30、33、34、39、40 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長期多次共同至宜蘭縣大同鄉境 內田古爾溪、石門溪等地盜取林木等情,業據被告朱政雄 於原審訊問時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反 面至243 頁),參以卷附同案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 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扁柏及紅檜漂流木等證 物,已堪認定被告朱政雄所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 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並為搬運贓 物使用車輛、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等犯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其犯罪情節非輕,客觀 上增加被告朱政雄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且其有多次竊取林木犯行,已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衡諸被告朱政雄所涉之罪,無視於森林生態已受風災 肆虐,國家財產遭逢變故,竟與同案被告石俊雄郭寒劍 組成林木盜伐集團,危害林地及森林資源保育,威脅自然 生態,並損害國家財產,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對被告朱政雄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以司法追訴 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朱政雄之人身自由私益兩者利 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 保而使之消滅,被告朱政雄辯稱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可能,並無可採。
2.按共同被告間因彼此情節不同,其有無羈押必要性,本非 必應為一致之判斷,被告朱政雄與其他同案被告在本件犯 行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等,各不相同,原審基於同 案被告個別被訴犯行,審酌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依個案 情節決定是否羈押,乃職權裁量行使,自不得認其他同案 被告業經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朱政雄即應為同一處分。至 抗告意旨所述其子女就學、父親健康因素、妻子負擔家計 等情,惟核與被告朱政雄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 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 當事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間屆滿前,於訊問被告朱政雄後 ,認被告朱政雄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裁定自102 年12月28日 延長羈押2 月,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被告朱政雄無逃亡 之虞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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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