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3年度,22號
TPHM,103,抗,22,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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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連基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289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連基安因侵占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該 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 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因而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為罰 金新臺幣(下同)14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 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於民國102 年5月3日如數繳納罰金完畢,何以又將此案併列計算,而再 處罰金 14000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 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 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侵占 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載之「判決確定日期」 ,應更正為民國102年3月15日),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得易服勞役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罰金 14000元, 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多額(10000 元)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16000 元)以下,定其金額,並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 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權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 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 為違法。
㈡抗告意旨雖謂:如原裁定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 ,何以再處罰金14000 元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原裁定附表 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又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占 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是前開 2罪,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 ,其於裁定定執行刑之前,有一部分犯罪即其中編號 1所示 之侵占罪罰金6000元先確定,形式上雖已先予執行,然因嗣 後仍應依刑法規定合併其餘罪刑(即編號 2所示)而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待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就形式上前已執行之侵占罪罰金6000元部分,自應 予折抵,而無重複執行之可言,抗告意旨所指,洵屬誤會。 從而原裁定抗告人就前述2罪刑,應合併執行罰金14000元, 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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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