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3年度,51號
TPHM,103,交上易,5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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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青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4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 第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 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 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要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 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 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 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 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李青萍㈠前於民國(下同)98年7月間因 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 字第4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8年11月間因肇 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



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前開㈠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㈢再於102年3月間因 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 簡字第13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102年8月28日上午8時許起至 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麵攤內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三重區大同公園前,見李青萍騎乘前開機車形跡可疑,遂騎 乘警用巡邏機車緊隨在後,並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253 巷口前攔檢盤查,且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63毫克等情,業經被告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 ,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謝宜達職務報告 各1份、街道監視器錄影及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各1片、街道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李青 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為累犯 ,上開所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 酌被告前有2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 、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 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 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 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達每公升0.63毫克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 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處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青萍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 訴書狀略以:被告因需照顧年邁母親,請法院可以讓這次罰 款分期繳清,亦請求輕判,讓其有自新機會云云。經查:原 審經調查並審酌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而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 情狀,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失之過重情形,經核並無 違誤;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均難憑採。且被告並未提出新事 證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依據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核 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 ,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首揭說明,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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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