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椿
王美玲
鍾權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2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 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周士椿:被告於民國98年起陸續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於不特定人士,至101年3月被逮捕,其行為顯係販賣 毒品之接續犯,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坦承犯 行,顯見深具悔意。惟經檢察官將其分案並起訴,並經桃園 地方法院裁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矚訴字第24號、102年度矚 訴緝字第1號),被告曾於審判中向法官陳述,且有監聽譯文 為證,兩案於時間上應屬接續犯,不應分案審理,故兩案分 別判決顯對被告較為不利,懇請准予併案審理云云。(二)上訴人即被告王美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態度良 好,並已深感悔悟、悔改向上,故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刑度云云。
(三)上訴人即被告鍾權亮:被告坦承犯行且家中尚有家人須要照 顧,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 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周士椿各次犯行係於98年10月至99年 1月,乃應證人鄭金郎、沈萬全各次萌生毒品之需求而應允 交易,而被告周士椿所稱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矚訴字 第24號、102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之各次犯行於時、地特徵 上本即與本案存有間隔而得區別,並具明顯之獨立性,實難 視作緊密接續之同一犯罪,自不能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周士椿稱本案與上開另案應屬接續犯,不應分案審判, 尚有誤會。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 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三)原判決認為被告周士椿、鍾權亮及王美玲均坦承本件諸犯行
不諱(周士椿部分,見偵卷第12至20頁、第128至132頁、原 審卷第47頁背面、第74頁;王美玲部分,見原審卷第48頁、 第74頁背面;鍾權亮部分,見原審卷第49頁、第74頁背面) ,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周士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共犯 王美玲、證人鄭金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52至59 頁、第115至117頁)、證人沈萬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41至48頁)等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周士椿等人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鄭金郎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及證人沈 萬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62至63頁、第49至51頁),且有證人鄭金 郎以複數指認方式指認係被告3人販毒之照片(見偵卷第60 至61頁)及原審通訊監察書影本(見偵卷第6至11頁)在卷 可考,是被告等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因認 被告周士椿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次行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罪;被告王美玲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6、11、12所示 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鍾權亮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 至4及編號7至10所示之各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而被告三 人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周士椿就附表 編號1至4、7至10犯行,與被告鍾權亮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士椿就附表編號5、6、11、12 與被告王美玲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周士椿所犯12次犯行、被告王美玲所犯4次犯行、被 告鍾權亮所犯8次犯行,均因犯意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並敘明被告周士椿、鍾權亮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王美玲不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判決第7頁),另於理由 中亦敘明被告周士椿、鍾權亮、王美玲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理由。最末並審酌被告周士椿、王美玲及鍾權亮所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 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而從事販賣毒品,供應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王美玲及鍾權亮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周士椿共同販賣毒品,惟考量渠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素行,販賣毒品 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周士
椿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3年6月;被告王美玲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5、6 、11、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鍾權亮所犯如 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編號1至4、7至10所犯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9年;復敘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沒收被告 周士椿、鍾權亮、王美玲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且未扣案之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具(均 含SIM卡1張)係被告周士椿所有,並供被告周士椿各與王美 玲、鍾權亮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 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在相關共犯之各該犯行項下諭知連帶沒收,且因行動電話不 可能有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 號判決參照),應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由各該共犯連帶追 徵其價額。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且在量刑方面, 亦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是原審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 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而綜觀被告3人前揭上訴意旨 ,無非係就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空泛爭執,不能認為業 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心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