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傑
被 告 闕文松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傑、闕文松2人本均有正當 職業,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被告廖彥傑,素行不良,係屬累 犯,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被告闕文松則矢口否認犯罪,飾 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又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之11次竊盜
犯行,僅分以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拘役不等之甚輕刑度科處 ,對照告訴人所受損害,均尚嫌過輕而不足懲戒被告2人之 犯行。被告闕文松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分毫,被告廖彥傑雖 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廖彥傑之父親廖金龍代為支 付賠償金,惟被告廖彥傑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 時,其父親即停止給付賠償金,迄今已積欠多期賠償金未付 。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甚差,顯非從重量刑無從令生警惕。 是原審判決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等刑罰裁量事由,而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為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三、被告廖彥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彥傑因欠缺考慮而有竊盜 行為,今願意承認。且請伊父親出面與被害人和解,且已支 付和解款,所以已彌補被害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四、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可得自由裁量之職權,惟受比例原則 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 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 ,始稱相當;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五、經查:
(一)被告廖彥傑自民國(下同)98年3、4月間起任職於陳漢昌 所開設協榮雞鴨商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將各類肉品由 該商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冷凍倉庫 內取出後,送往訂貨之店家。被告闕文松則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三多燒臘便當店之負責人,被告廖彥 傑因曾送貨至該便當店而結識被告闕文松。詎被告闕文松 、廖彥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共同犯意聯 絡,由被告闕文松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前一日晚間,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傳送簡訊給被告廖彥傑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需求肉品之種類、數 量後,被告廖彥傑即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凌晨2時許 至上開冷凍倉庫取貨時,趁機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 該肉品,再於同日凌晨約4、5時許,將該等肉品運至雙方 約定之某路旁(每次地點不固定),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闕文松等事實,被告廖彥傑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有上開事實,嗣於原審 審理中改口否認有竊取肉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自倉 庫中竊取肉品賣給被告闕文松,該冷凍倉庫24小時均有人 看管,也有設置監視器,可以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
伊先前於警詢中坦承有竊取行為,係因警方告知若不照這 樣講會很麻煩,伊因此感到害怕,之後於偵查暨本院準備 程序時只是依照警詢中之供述加以陳述云云;被告闕文松 就其有於上開時間自被告廖彥傑處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價 錢購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各該肉品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 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透過協榮雞鴨商行之送貨司機 即同案被告廖彥傑向協榮雞鴨商行訂貨,並非私底下向被 告廖彥傑訂貨,伊之後傳送給證人詹佳翰之簡訊,也不過 是向協榮雞鴨商行訂貨之簡訊,並非唆使證人詹佳翰竊取 肉品後轉賣給伊云云。惟查:
1.被告廖彥傑就其自98年3、4月間起擔任告訴人陳漢昌所開 設協榮雞鴨商行之送貨司機,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日凌 晨2時許至上開冷凍倉庫取貨時,趁機竊取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各該肉品,再於同日凌晨約4、5時許,將該等肉品 運至雙方約定之某路旁(每次地點不固定),以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低於市價之價格售予被告闕文松等事實均坦承不 諱(見第4454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15頁反面、87頁反 面至88、124至126頁、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 被告闕文松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處(見 第4454號偵卷第16頁反面至17、79至80頁、原審卷第50頁 反面至51頁),並有卷附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第4454號偵卷第38至62頁),足認被 告廖彥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是被告廖彥 傑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廖彥傑嗣翻異其詞,否認犯 行云云,惟查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以恐嚇或誘導等 不正方式詢問被告廖彥傑,且告訴人陳漢昌係於101年6月 1日始與被告廖彥傑和解(見第445號偵卷第102頁),被 告廖彥傑於101年1月5日警詢中承認犯行並指證被告闕文 松,顯非因和解而屈從告訴人陳漢昌指示所致,況被告廖 彥傑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在警局做筆錄時,告訴人陳漢昌 沒有要伊承認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並稱:「(檢察 官問是發生本件事情之後離職?)不是,陳漢昌無故把我 解僱,解僱過1個月之後警察局打電話來叫我去警局作筆 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果其對於將其無故 解僱之告訴人陳漢昌理應有所不滿,現若又無端遭其指稱 竊取倉庫肉品,衡情對告訴人陳漢昌更應氣憤不已,豈有 反而配合告訴人陳漢昌說詞之理,並同意支付如和解書所 載高達1,300,000元之和解金?顯然被告廖彥傑嗣後翻異 前詞,不過係臨訟卸責,殊非可採,是其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既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應堪採
認。
2.被告闕文松所提出之協榮雞鴨商行送貨單11紙(見原審卷 第31至41頁),依其所述,乃為被告廖彥傑送貨時所交付 予伊,被告廖彥傑亦坦承該11紙送貨單為其所填寫(見原 審卷第108頁),惟證人陳漢昌、陳玟櫻、陳怡君、謝鳳 凰於原審審理中雖均證稱該等送貨單確為協榮雞鴨商行之 送貨單樣式(見原審卷第79、104頁反面、190、193頁反 面)。然證人陳漢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正常我們公司 的單不是這樣開法,上面記載的鴨肉沒有重量,雞腿也不 是算一件9百塊,我們的送貨單上鴨肉會寫斤,雞腿寫件 沒有錯,梅肉一般成本就130、140不可能寫90塊,雞腿一 件的成本也1300、1400,所以提示的送貨單上面應該是司 機私底下交易寫的,公司不可能開這種單的,這不夠成本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證人陳玟櫻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鴨我們是秤重,沒有在寫包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陳怡君、謝鳳凰且均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該等送貨單數量部分會寫重量等語(見原審卷第 190頁反面、193頁反面),被告廖彥傑復坦承證人陳漢昌 、陳玟櫻所述計價方式沒有錯,是重量乘以單價等語(見 原審卷第108頁),從而該等送貨單至少就鴨肉部分既未 明確記載重量,無法正確計價,顯然並非協榮雞鴨商行之 正常交易。又被告廖彥傑既於98年3、4月間即至協榮雞鴨 商行任職,至100年間時已任職將近兩、三年,填製送貨 單時,自不可能犯下此等錯誤,更何況還犯下11次錯誤, 其上所寫價格並低於市價或成本價,足徵該等送貨單應係 該等送貨單之司機即被告廖彥傑之私底下交易甚明。至被 告廖彥傑雖否認該等送貨單係其填製後交予被告闕文松, 辯稱忘記是送到哪家廠商的云云。然被告闕文松明確指稱 係被告廖彥傑送貨時所交付予伊(見原審卷第50頁),而 被告闕文松前與被告廖彥傑間並無怨隙(見原審卷第50至 51頁、69頁),此為渠等二人所肯認,且被告闕文松承認 曾自被告廖彥傑處收受肉品,就本案而言,對其並非有利 ,是被告闕文松顯無刻意誣指被告廖彥傑之必要。況當時 協榮雞鴨商行負責送貨予被告闕文松所經營三多便當店者 ,僅有被告廖彥傑,則若非被告廖彥傑交付該等送貨單予 被告闕文松,則被告闕文松又要如何取得該等被告廖彥傑 所親自開立不同日期之送貨單多達11紙?足徵被告闕文松 此部分所述,應屬實情。
(二)綜上所述,被告廖彥傑、闕文松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彥傑、闕文松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廖彥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廖彥傑有 上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闕文松則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有渠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渠等犯罪 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任職於告訴人商行處之被告 廖彥傑,以違背告訴人之信賴而趁機竊取倉庫肉品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各次所竊得之肉品價值為2,400元至8,100元 不等,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地位 ,被告廖彥傑高中肄業、被告闕文松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智識狀況,暨被告廖彥傑事後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依其所述,均為其父親所代為支付(見原審卷第71頁) ,而其原先雖坦承犯行,但嗣後竟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辜負父親之用心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闕文 松則自始否認犯行,亦不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彥傑有期徒刑3月、3月、3 月、3月、3月、拘役45日、55日、35日、45日、25日、35 日;被告闕文松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2月、拘 役40日、50日、30日、40日、20日、30日,並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1,000原折算1日,並分別定應執 行刑被告廖彥傑有期徒刑9月、拘役115日;被告闕文松有 期徒刑7月、拘役110日。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 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已具體敘明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而檢察官所執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亦泛稱量刑過重云云。渠等之上訴 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 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 ,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