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7號
TPHM,103,上易,157,201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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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秀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
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秀娟(原名阮氏嫦,出生於越南 ,於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取得我國國籍)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九十八年間起至一00年間,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告訴人林志宏住處,以需要拿錢回越南老 家蓋房子為由,陸續向告訴人林志宏借款,每次約新臺幣( 下同)四至五萬元,使告訴人林志宏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前 後共借款四十萬元。因當時告訴人林志宏與被告阮秀娟係男 女朋友,未書立字據,也未言明還款期限。嗣於一0一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告訴人林志宏向被告阮秀娟催討借款,被告阮 秀娟稱無力償還,但簽下借據,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阮秀娟答應每月清償一萬元,且簽立本票,但被告阮秀娟至 今仍未清償借款,告訴人林志宏始知受諞。案經告訴人林志 宏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阮秀娟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 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 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 ,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 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 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 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 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 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 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 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 ,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本 件被告阮秀娟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 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 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 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



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 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 0九九號判例參照);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為刑 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 能成立,若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亦足 供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阮秀娟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志宏之指述、告訴人林志宏之祖母即證人 林王碧梅之證述、證人林王碧梅之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阮秀 娟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之借據、被告阮秀娟於一 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簽發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共計四 十張等,資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阮秀娟固坦承與告訴人林志宏原係男女朋友,並曾 與告訴人林志宏同居於告訴人林志宏前揭住處,被告阮秀娟 有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立四十萬元之借據交付予告 訴人林志宏,且有簽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發票日期 之四十張總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告訴人林志宏收執 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指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從沒有因為越南老家蓋房子為由,陸續向林志宏 借款四十萬元,我沒有跟林志宏借錢,事實上我認識林志宏 時,越南老家的房子就要蓋好了,因為我與林志宏同居期間 在酒店上班,而林志宏原來沒有工作,後來林志宏開檳榔攤 我還幫林志宏顧店,林志宏賭博輸錢都是我替林志宏還錢, 我匯回越南的錢都是我在酒店上班匯回去的,至於四十萬元 的借據及本票是同時簽的,因為當時我住在林志宏家中,他 把我叫起床說如果要分手跟別人在一起的話,要我寫些字據 ,我是因為害怕被林志宏打,因為我在與林志宏同居期間, 多次被林志宏毆打,所以林志宏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借 據及本票是林志宏逼迫我簽立的等語(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 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七頁)。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林志宏與被告阮秀娟原係男女朋友,九十八年 間至一00年間,被告阮秀娟與告訴人林志宏係同居於告 訴人林志宏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志宏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林志宏之 祖母即證人林王碧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相符:



1、告訴人林志宏於偵查中證稱:「我要告阮氏嫦詐欺,她是 我女友,她是越南籍外籍配偶,她自九十八年間起,至一 00年間止,詳細日期我忘記了,在基隆市○○區○○路 ○○○巷○○號我住處,以需要拿錢回越南老家蓋房子為 由,陸續向我借錢,每次都借約四、五萬元,前後借款金 額加起來約四十萬元,我不疑有他,就陸續交付出借款項 給她,雙方沒有言明還款期限,因為當初她是我女友,也 沒有書立字據,但後來我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出面向她 催討積欠借款,她說她目前無力償還,但她有答應往後每 月會清償一萬元,我也說好,可是後來她仍舊未依約清償 積欠借款,我才來告她詐欺。我都是從我奶奶郵局帳戶內 提領現金出來,再將現金交付給被告,因為我有先向我奶 奶借錢來轉借給被告。我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面 向被告催討借款,被告先答應我每月分期償還一萬元,並 親自書寫出具這張借據給我,證明她之前確實有並續向我 借了四十萬元。被告於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還 有交付簽發金額各為一萬元之本票共計四十張給我。被告 於借款之初是在酒店上班,月入最少有六萬元以上,但當 初她並未言明如何清償借款。(問:被告事後是否確實有 將借得款項拿回去越南老家蓋房子?)有時候我會陪她到 銀行將借款匯回越南,也有看見她將借款交付委託朋友帶 回越南老家。」等情(詳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六頁至第七 頁)、「(問:她何時向你借四十萬元?)三、四年前開 始認識,她就開始陸陸續續向我借,其實不只四十萬元, 我只是大概,所以才讓她寫這張借據。(問:她在作何工 作,你會認識她?)她在酒店工作。(問:之前為何她借 時,不寫借據,到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才寫借據?) 一開始在一起,想說信任她,所以沒有寫借據,後來我覺 得她是在欺騙我,所以才叫她簽這張借據。(問:她借錢 理由?)她老家要蓋房子,要六十萬元,我一開始沒辦法 給她那麼多錢,還有她也會說她向人借錢,我幫她還大概 都是二萬、三萬元這樣給她,要寄回老家就四萬、五萬元 ,這樣給她。(問:她跟你借錢,有何人看到?)我奶奶 有看到,因為我是我奶奶要錢給她的,都是我載我奶奶及 被告去郵局領,我那時在開便當店。(問:何時開始領? )九十九年七月五日開始。(問:這些本票都是同一天阮 秀娟簽的?)是。她答應從一0二年一月五日開始還到一 0五年四月五日,每月還一萬元,總金額四十萬元。這些 本票是在我家裡簽的。(問:簽借據及本票是同一天嗎? )是。」等語(詳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



)、「(問:阮秀娟住你家多久?)三、四年。(問:四 十萬元拿到後,你給阮秀娟多少錢?)五萬元給她。(問 :後來陸陸續續向你借了六十幾萬元,但本票只簽四十萬 元?)是。」等語(詳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 六頁)。
2、證人林王碧梅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為什麼認識 被告?)她有住我家。(問:住多久?)三年多。(問: 被告為什麼住妳家?)因為她跟我孫子在一起。」等語( 詳易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九六頁稱)。
3、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 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詳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 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 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 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 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 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查本件被告阮秀娟縱有檢察官起訴意旨向告 訴人林志宏借款四十萬元之事實,惟依告訴人林志宏前揭 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林志宏係因與被告阮秀娟同居之緣 故,始陸續交付款項予被告阮秀娟等情,已難認告訴人林 志宏於出借款項予被告阮秀娟之初,被告阮秀娟係施用詐 術而使告訴人林志宏交付款項;再依告訴人林志宏前揭指 述可知,被告阮秀娟有依告訴人林志宏之要求而簽立借據 及本票四十張予告訴人林志宏,更難謂被告阮秀娟於告訴 人林志宏借款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單就告訴人 林志宏前揭指述,被告阮秀娟已難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告訴人林志宏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所以要求被告阮秀 娟簽立四十萬元本票、借據,係因告訴人林志宏替被告阮 秀娟處理對外賭博之欠款,且被告阮秀娟向告訴人林志宏 拿錢要回越南老家蓋房子當時,並非稱是要借款,而係稱 要拿錢,告訴人林志宏當時係基於認為被告阮秀娟很可憐 而幫忙被告阮秀娟,因此交付款項之事實,內容如下: 1、告訴人林志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本票為什麼 是四十張?)..那時候我就跟她講說之前妳在外面賭博



欠人家的錢,還有跟文明理借的錢,都是我幫妳處理的, 妳只要跟我講我都不會去問妳,也不會懷疑說妳講的是不 是真的,隔天就馬上拿錢給妳去還文明理之類的,就還好 幾次了,那時候還有拿錢給她寄回老家..(問:阮秀娟 跟你借錢,她是講『借錢』,還是跟你講『要錢』,還是 要跟你『拿錢』,她是怎麼講的?)她就直接講說越南老 家要蓋房子,要拿錢回去..(問:阮秀娟跟你拿錢是講 什麼?要跟你『借錢』、『要錢』、『拿錢』?)拿錢。 ..(問:你講說阮秀娟要拿錢回越南老家蓋房子,只是 要跟你拿錢而已,跟你要錢對不對,那時候不是講借錢? )對。(問:是被告的老家要蓋房子,你為什麼要拿錢給 被告?)那時候可以講說被愛沖昏了頭,所以那時候就她 講什麼我也都沒經過大腦去思考什麼之類的,就跟奶奶拿 就直接交給她。(問:你拿錢給阮秀娟是想要幫助阮秀娟 ?)也不算,那時候就是想說她那時候跟我講的很可憐。 (問:就是講的可憐你才要幫忙被告?)對,算是幫忙她 。」等語(詳易字第三一四號卷第八八頁背面至第九四頁 )。
2、則由以上告訴人林志宏之證述可知,上開四十萬元本票及 借據款項,包含告訴人林志宏主動替被告阮秀娟清償賭債 及其他債務之款項,另交付金錢予被告阮秀娟拿回越南蓋 房子時,復係基於幫忙及可憐被告阮秀娟才交付,且被告 阮秀娟於拿取前揭款項之際,均係稱「拿錢」,亦難認林 告訴人林志宏於交付上開款項之際,被告阮秀娟有何對告 訴人林志宏施用詐術。
(三)被告阮秀娟自始否認有向告訴人林志宏拿取四十萬元款項 ,並辯稱:四十萬元借據及本票,係因恐遭告訴人林志宏 毆打乙節,而查:
1、告訴人林志宏確實於同居期間多次毆打被告阮秀娟,此據 告訴人林志宏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易字第三一四號 卷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一頁稱:「(問:你剛剛有提到曾 經因為吃醋毆打被告?)有。(問:同居期間你毆打被告 幾次?)三次。(問:包括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這 次嗎?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被告曾經被某個人毆打 ,然後跑去長庚醫院治療?)這個我不清楚,我記得我有 打過她三次,但是我不知道日期。(問:打這三次你有印 象地點是在哪裡?)二次在房間,因為她酒店回來的時候 ,就是脖子吸的整個都是,那是第一次,我問她,她就說 她故意的,就是講話用激我的,說『我故意的,怎樣』, 第二次就是剛剛律師你所說的,一次是凌晨,她回來的時



候在換衣服,她的胸部奶頭那邊被吸的整個都是泛紅的, 以一個男人看了之下,當然會抓狂,第三次是因為她下班 我去找不到她。」等語),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 庚紀念醫院一0二年九月二日(一0二)長庚院基法字第 000號函覆函被告阮秀娟一00年三月二十一日遭男友 毆打頭部及臉部到院急診,安排門診追縱及開予藥物後離 院(詳易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五八頁)存卷足佐。 2、告訴人林志宏稱係因與被告阮秀娟分手時,要求被告阮秀 娟簽立借據及四十張本票,但借款之事僅告訴人林志宏及 被告阮秀娟兩人知悉等事實,亦據告訴人林志宏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明確(詳易字第三一四號卷第八八頁背面至第八 九頁稱:「(問:為什麼阮秀娟要寫這個借據跟簽這個本 票?)當時因為那時候我去台中找朋友,我回來的時候我 有聽我附近的鄰居以及朋友說,每天我不在基隆的這段期 間,都有一個開白色的車子每天載她上、下班,我回來的 時候就問阮秀娟,說那個是誰,她就跟我講說是普通朋友 之類的,因為阮秀娟之前就有背叛的那種感覺,導致我就 是不相信,然後就是打破砂鍋問到底,問完之後,她自己 也承認說那個男的就是她新交的,後來我就說好,如果是 這樣子的話,那我們就把事情都分清楚一點,當時在那時 候討論的時候才寫下這個借據跟本票。..(問:你借款 給阮秀娟的事情,除了你跟阮秀娟以外還有誰知道?)沒 有。」等語)。
3、告訴人林志宏指述借款予被告阮秀娟之金錢,均係祖母林 王碧梅之款項,且皆由林王碧梅之郵局帳戶提領後交付予 被告阮秀娟,方式為先向林王碧梅表示告訴人林志宏自己 需要款項後,告訴人林志宏與林王碧梅前往郵局提款,再 陪林王碧梅回家,告訴人林志宏其後載被告阮秀娟前去彰 化銀行匯款,林王碧梅均不知道這些事,然告訴人林志宏 就林王碧梅郵局帳戶提領內容,僅記得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提領四十萬元這筆有交付其中四至五萬元交予被告阮秀娟 匯款,且事實上自祖母林王碧梅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中也包 括告訴人林志宏自己的生活費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志宏 結證在卷(詳易字第三一四號卷第八七頁背面至第九二頁 背面稱:「(問:借給被告的錢是你的,還是你奶奶的? )奶奶的。(問:你如何跟你奶奶拿錢?)當時就是講說 我有要用到錢,不然就是修理車子之類的。(問:你怎麼 去跟你祖母拿錢?)當時開車載我奶奶林王碧梅以及被告 阮秀娟一起到南榮路的郵局去那邊領錢,當時就只有我跟 我奶奶林王碧梅進去郵局裡面領,被告阮秀娟坐在我車上



。..是先陪我奶奶回去之後,有時候我會親自載阮秀娟 去彰化銀行,就是錢拿給阮秀娟阮秀娟就自己上去彰化 銀行直接匯款,在基隆廟口那間。(問:請用筆註明你載 你奶奶及阮秀娟去領錢的是哪幾次?)我只記得九十九年 七月五日領四十萬元這筆。(問:你借錢給阮秀娟的事情 ,你奶奶知道這件事情?)都不知道。..(問:九十九 年七月五日領這個四十萬元,你交給被告多少?)那時候 好像給她四萬元還是五萬元。..(問:你提供給檢察官 你祖母郵局的存摺提款資料,我們幫你整理了之後,從九 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總共提領了三 十三筆,這是我計算的,這些提領的錢有沒有做為你自己 生活費?)也有。」等語)。
4、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林志宏指述被告阮秀娟借款四十萬 元,然知悉上揭借款內容者,僅被告阮秀娟及告訴人林志 宏,而告訴人林志宏前揭指述,檢察官指為補強證據之告 訴人林志宏祖母林王碧梅之郵局存摺影本內容,告訴人林 志宏僅能指出其中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提領之四十萬元中有 四至五萬元係交予被告阮秀娟,且祖母林王碧梅郵局存摺 提領內容實際上包括告訴人林志宏自己生活費,又告訴人 林志宏提領林王碧梅郵局款項,均係向祖母林王碧梅稱自 己需要錢而陪同林王碧梅前往郵局提領,是實難執前述林 王碧梅郵局存摺影本內容,用以推論被告阮秀娟確實有向 告訴人林志宏借款四十萬元;至被告阮秀娟固曾簽發四十 萬元本票及借款予告訴人林志宏,而上開本票、借據,係 屬被告阮秀娟於審判外之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雖依法並 不生對證人詰問之問題,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詳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第三五00號、第三 八八0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二號、第一0四一號 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二九號提案結論參照),惟上開借據、本票得否作為 證據,應恃其是否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以為斷, 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阮秀娟供述係因要與告訴人林志宏分手,告訴人林志 宏要求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阮秀娟恐遭告訴人林志宏毆 打而簽立,觀諸告訴人林志宏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於同居 期間多次毆打被告阮秀娟,且上開借據及本票的確係因要 分手而要求被告阮秀娟簽立等語,則被告阮秀娟抗辯前述 借據、本票係恐遭毆打而簽署,亦尚非無據。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宏之祖母林王碧梅固於偵訊時結稱:我 認識被告一、二年了,被告阮秀娟是我孫子即告訴人林志 宏的朋友,郵局戶頭內都是我的錢,被告阮秀娟有因為沒 錢向告訴人林志宏借錢,告訴人林志宏沒錢向我借錢給被 告阮秀娟,告訴人林志宏跟被告阮秀娟有跟我一起去郵局 領四十萬元,錢都給被告阮秀娟,郵局存摺內九十九年七 月五日領的這筆四十萬元,是領給被告阮秀娟,告訴人林 志宏說被告阮秀娟要拿錢回越南蓋房子,沒有還我錢,我 領錢後,是將錢交給告訴人林志宏,但被告阮秀娟有跟去 云云(詳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惟告 訴人林志宏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上開提領四十萬元中 ,僅四至五萬元交付予被告阮秀娟,且當時係跟祖母林王 碧梅陳述自己需用款項,林王碧梅就借款予被告阮秀娟之 事都不知情等語,是前揭證人林王碧梅於偵查中所為證述 內容是否實在,顯已可疑,況證人林王碧梅於原審審理中 已另證述:「(問:妳是否認識被告?)認識。(問:為 什麼認識被告?)她有住我家。(問:住多久?)三年多 。(問:被告為什麼住妳家?)因為她跟我孫子在一起。 (問:妳有看過妳孫子拿錢給阮秀娟?)我有領四十萬元 給林志宏,是我跟林志宏一起去領的,被告也有去,領完 我們就離開郵局,林志宏就載我回去,我沒有看到林志宏 拿錢給阮秀娟。(問:妳有看過或聽過被告跟妳孫子林志 宏拿錢?)我沒有看到。..(問:剛剛問林志宏,他說 是他外面欠人家四十萬元,才叫妳領四十萬元給他,是否 如此?)他(即告訴人林志宏)說他欠人家錢,所以要跟 我拿四十萬元,後來他拿去做何用途我不知道,因為被告 有簽本票,所以我認為錢是給被告。」等語(詳易字第三 一四號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足見證人林王碧梅並未 親見被告阮秀娟向告訴人林志宏拿錢,而林王碧梅去郵局 提領四十萬元,係因告訴人林志宏向其稱在外面欠人家四 十萬元為由,始由告訴人林志宏陪同林王碧梅一起去郵局 提款,林王碧梅係將四十萬元直接交予告訴人林志宏,並 未交予被告阮秀娟,則證人林王碧梅之證詞,並不能證明 被告阮秀娟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志宏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情事自明。
(五)又告訴人林志宏指稱借款予被告阮秀娟之款項均自祖母林 王碧梅郵局帳戶提領,並提出林王碧梅九十九年七月五日 起之郵局存摺影本為證(詳他字第一五四號卷第三一頁至 第三三頁、第三七頁),然就被告阮秀娟匯款回越南之明 細觀之,被告阮秀娟自九十九年七月五日之後計有只四筆



,分別為九十九年九月一日匯款美金五百元、一00年三 月一日匯款美金一千零七元、一00年十二月七日匯款美 金一千零七元、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匯款美金一千零七 元,共計匯款美金三千五百二十一元等事實,有彰化商業 銀行基隆分行一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彰基隆字第0000 000號函送被告阮秀娟匯款至越南之日期、金額等資料 (詳易字第三一四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三頁)、彰化商業 銀行瑞芳分行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彰瑞芳字第○○○○ ○○○○○0號函送被告阮秀娟匯款至越南之資料(詳易 字第三一四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六頁)等附卷可稽,縱依 告訴人林志宏之指述,被告阮秀娟向告訴人林志宏拿錢之 後匯款回越南,然被告阮秀娟匯款之數額僅合計約三千五 百二十一元即新臺幣十萬九千一百五十一元,與告訴人林 志宏所指訴被告阮秀娟向其拿錢總計約四十萬元亦不相合 ,是告訴人林志宏之指述顯有重大瑕疵,自難以告訴人林 志宏有瑕疵且先後不一之指述,遽認被告阮秀娟須負詐欺 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事證,無從證明告訴人林志宏有出借四十萬元予被告阮 秀娟,況本件縱有告訴人林志宏指述借款之情形,亦難謂被 告阮秀娟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志宏交付款項,及於告訴人 林志宏交付款項之初,被告阮秀娟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 核本件被告阮秀娟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尚無從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阮秀娟之認定。 又縱告訴人林志宏有借款予被告阮秀娟,然亦僅係告訴人林 志宏與被告阮秀娟間之民事糾紛,與被告阮秀娟之刑責無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阮秀娟確有對告訴人 林志宏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林志宏交付金錢之行為,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阮秀娟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阮秀娟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阮秀娟被 訴涉犯上開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尚屬無法證明 ,而為被告阮秀娟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二、檢察官自行提起上訴意旨猶以:(一)被告阮秀娟係利用與 告訴人林志宏交往之期間,向告訴人林志宏詐騙要修繕越南 老家等事實,有證人林王秀梅郵局存款往來明細與證人林王 秀梅之證述可佐,然被告阮秀娟越南老家房屋早已完工,足



證被告阮秀娟因建屋有借款需求並非真實;(二)被告阮秀 娟雖一再否認有與告訴人林志宏間有借貸關係卻簽立借據與 本票四十張予告訴人林志宏,又其雖辯稱係在告訴人林志宏 脅迫下為之,然卻未對告訴人林志宏提出告訴,是被告阮秀 娟所辯不足採信,應僅係其脫免債務之詞;(三)被告阮秀 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與基隆分行九十九年七月後匯款回越南 之金額顯少於告訴人林志宏陸續交付之金錢,亦足以佐證被 告阮秀娟並無因越南建屋有向被告借款之需求。故原審竟判 決認被告阮秀娟無罪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然查:(一)證人林王碧梅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述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提 領四十萬元係因孫子即告訴人林志宏表示對外欠債四十萬 元始提領款項交付予告訴人林志宏,並未見到告訴人林志 宏交付款項予被告阮秀娟,內容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林志 宏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證述當日提款係向祖母林王碧梅表示 自己要用錢,並未將有借款予被告阮秀娟之事告知祖母林 王碧梅,則證人林王碧梅縱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有提領四 十萬元,然亦無法證明被告阮秀娟當日向告訴人林志宏借 款四十萬元,況告訴人林志宏並已於原審證述:當日僅交 四至五萬元予被告阮秀娟,益見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證 人林王碧梅之證述及林王碧梅郵局存摺可證被告阮秀娟有 向告訴人林志宏詐借四十萬元云云,無法採憑。(二)告訴人林志宏確實於同居期間多次毆打被告阮秀娟,除據 告訴人林志宏自承在卷外,並有前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可稽(詳易字第三一四號卷第五八頁 ),則被告阮秀娟確實有可能因告訴人林志宏脅迫而簽立 前述借據及本票,不能以被告阮秀娟未對告訴人林志宏提 出告訴,即執以反推論被告阮秀娟所辯均不足採信,而係 其脫免債務之詞,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三)本件無從證明被告阮秀娟係以越南老家蓋房屋為由向告訴 人林志宏借款,此部分僅告訴人林志宏單一之指述,尚乏 任何補強證據證明,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阮秀娟供述 於與告訴人林志宏結識之初,其越南老家早已蓋好為由而 認定被告阮秀娟即有借款詐欺之意圖云云,然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告訴人林志宏係因被告阮秀娟越南老家蓋房屋為 由而借款予被告阮秀娟;至依被告阮秀娟彰化銀行瑞芳分 行與基隆分行九十九年七月後匯款回越南之金額顯少於告 訴人林志宏指述陸續交付之金錢乙節,本院僅係用以反推 論告訴人林志宏指述之內容不實,本院並未單獨以上開內 容作為判決被告阮秀娟無罪之理由。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阮秀娟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



指詐欺之犯行,原判決為被告阮秀娟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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