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2號
TPHM,103,上易,142,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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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雲
      陳江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42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 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 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 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 ,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雲陳江麗雲上訴意旨略以:陳清雲、陳 江麗雲二人於101年9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基隆巿中 山區成功二路48號1樓之「欣歡卡拉OK」消費,當時其二人 確實沒有傷害其他人之犯行,請再予查明云云。三、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係以:陳清雲陳江麗雲及同案被告



許金賢許金賢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3 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友人蔡如龍(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共同前 往基隆巿中山區成功二路48號1樓之「欣歡卡拉OK」消費, 由蔡如龍許金賢先行入內向告訴人謝汶晏詢問消費方式, 陳清雲陳江麗雲則隨後抵達。蔡如龍謝汶晏表示欲以簽 帳方式消費後,謝汶晏乃以前帳未清為由拒絕,並與許金賢 等人發生爭執,許金賢因酒酣性衝,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掌摑謝汶晏臉頰1巴掌,蔡如龍等人則與前來勸阻 之謝汶晏友人朱祥麟發生拉扯,繼而扭打至店外(傷害部分 未據朱祥麟告訴),謝汶晏陳清雲陳江麗雲欲拿店外置 放之「請勿停車」招牌丟砸朱祥麟,遂向前阻擋,未料,陳 清雲與陳江麗雲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汶 晏臉部、頸部、頭部等處,並將謝汶晏推倒在地,致謝汶晏 受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犯罪事實雖為陳清 雲、陳江麗雲均以否認,惟陳清雲陳江麗雲許金賢及蔡 如龍,於上揭時間,在「欣歡卡拉OK店」內與謝汶晏因簽帳 消費糾紛而引發爭執乙節,業據證人謝汶晏蔡春華、何美 枝分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第71頁、 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等就蔡如龍陳清雲陳江麗雲許金賢俱有進入「欣歡卡拉OK」及引 起糾紛之緣由等主要情節,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朱祥 麟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何美枝跑到廁所跟伊說有人打老闆 娘謝汶晏,伊一出來就看到蔡如龍許金賢陳清雲、陳江 麗雲圍著老闆娘,伊可以確定陳江麗雲有在現場,聽見謝汶 晏說「你為什麼要打我」後,伊就對陳清雲陳江麗雲、許 金賢及蔡如龍說「你們怎麼可以打女人」,許金賢嫌伊多管 閒事,於是先動手打伊,蔡如龍陳清雲陳江麗雲看到後 ,也跟著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堪以認定 謝汶晏許金賢徒手摑掌時,陳清雲陳江麗雲確在「欣歡 卡拉OK」店內,且目睹爭執起因,從而,陳清雲陳江麗雲 辯稱:其等係於朱祥麟蔡如龍互毆時,始抵至「欣歡卡拉 OK」店外云云,並不足採。又謝汶晏許金賢摑掌後,朱祥 麟趨前勸阻,而與蔡如龍許金賢等人發生爭執,並扭打至 店外,陳清雲陳江麗雲見狀,欲拿店外「請勿停車」招牌 砸打朱祥麟,遭謝汶晏阻止,即徒手毆打謝汶晏等節,業據 證人謝汶晏朱祥麟蔡春華分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證稱明確 (見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原審卷 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而案發後(即101年9



月4日晚間9時11分),謝汶晏即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經 診斷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 、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該醫院101年9月 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考(見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 24頁),與謝汶晏所證遭陳清雲陳江麗雲傷害之手段及受 傷之部位亦屬相符,益徵謝汶晏指稱其遭陳清雲陳江麗雲 徒手毆打臉部、頸部、頭部並遭推倒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害 ,應非虛誑,堪予採信。從而,陳清雲陳江麗雲於上揭時 、地確有共同徒手毆打謝汶晏之事實,應堪認定,陳清雲陳江麗雲辯稱:未拉扯、毆打謝汶晏云云,均不足採。另陳 江麗雲雖辯稱:伊未進入「欣歡卡拉OK」店內,到達店門口 時,只看見朱祥麟拿1支東西在跟蔡如龍打架,伊抵達時, 即因泥醉而坐在店外路旁,並未毆打謝汶晏云云,然細稽陳 江麗雲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歷次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495 9號卷第10頁反面、第65頁、第102頁、原審卷第41頁、第42 頁、第70頁),其就有無至案發現場?如何到案發現場(走 路、搭計程車)?有無跟陳清雲一起到現場?供詞前後反覆 ,且證人謝汶晏朱祥麟蔡春華何美枝俱證稱陳江麗雲 有至「欣歡卡拉OK」店內,且因簽帳消費糾紛與謝汶晏發生 爭執乙節,俱如前述,是陳江麗雲前開辯解,難以遽採,再 互核證人謝汶晏朱祥麟蔡春華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 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可知陳江麗雲與許 金賢、陳清雲至「欣歡卡拉OK」店時,雖已飲酒,惟精神狀 態仍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猶能正常站立、走動,並拿招牌 攻擊蔡如龍,遭謝汶晏阻擋時,亦知毆打謝汶晏,顯無陳江 麗雲所稱已泥醉,無法自行站立不能打人之情事,是陳江麗 雲顯未因飲酒,受酒精之影響而達泥醉之程度甚明,而證人 即員警梁聖修吳國明雖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到場時,陳 江麗雲酒醉,蹲坐在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 101頁),然員警2人係於陳江麗雲毆打謝汶晏後始抵達現場 ,斯時陳江麗雲已因看見警車到來,而蹲坐於地,無從據以 認定陳江麗雲於毆打謝汶晏當時,已受酒精之影響,而達完 全喪失或顯然降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行為認知)」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而作有利陳江麗 雲之認定;況陳江麗雲自承罹案當時亦聽見「陳清雲當時有 說『打架、打架、怎麼在打架』(台語),並目睹朱祥麟蔡如龍打到店外」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亦足徵其罹案 當時神智清醒,否則何以清楚記憶案發過程之梗概,是陳江 麗雲行為辨識暨控制能力之具備,乃要無可疑。綜上所述, 陳江麗雲行為當時,既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從而陳江麗雲辯稱:伊因泥醉,無 法打人云云,顯不足為採。陳清雲陳江麗雲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陳清雲陳江麗雲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陳清 雲、陳江麗雲係因簽帳消費糾紛與謝汶晏發生爭執,因酒酣 憤懣,而罹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參以陳清雲陳江麗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陳江麗雲素行良好,並無 前案紀錄,陳清雲亦無相類之前案(參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衡及謝汶晏所受傷勢之程度、陳清雲、陳江 麗雲迄今均未與謝汶晏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及渠等之 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陳清雲國中畢業、陳江麗雲國小畢業 )、經濟情況(陳清雲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江麗雲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拘役40 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論據。本院核諸原判 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量 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陳清雲陳江麗雲提起上訴, 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 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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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