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3號
TPHM,103,上易,133,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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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侃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緝
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 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 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 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侃翔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第15頁),核與共同被告朱 紹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 被害人張俊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人游家 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5頁至第9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查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23頁),原審據此認定被告與朱紹宏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上午 1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新竹市 東區明湖路與客雅大道路口,徒手竊取被害人張俊睿所有、 因車禍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請在場不知情之證人游家銘協助搬運,竊盜得手後,以上開



自小貨車載運離開等情,因而論被告竊盜罪,復說明被告於 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原審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 之理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時之 便利而竊取被害人張俊睿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 於原審庭訊之際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 被竊物品已尋獲並由被害人張俊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累犯)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 、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甚佳,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犯罪 手段平和,並無任何強制之方法,原審量刑似屬過重;現大 環境不佳,景氣衰退,縱原審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對被告 仍屬沉重負擔,請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竊取被害人機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 於原審庭訊之際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手法平和、被 竊物品已尋獲並由被害人張俊睿領回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 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 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按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 5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上情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實難謂屬過重。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詐欺、竊盜等多項 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01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年輕體健,不思以正途 取財,竟又下手行竊,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秩序,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此外,被告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 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 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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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