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五)字,102年度,11號
TPHM,102,金上重更(五),11,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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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更(五)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燕
義務辯護人 黃伃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
第118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4426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
: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58號、98年度偵字第19719號),提起上
訴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邦燕銀行職員,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邦燕原係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目前因合併更名為國泰世 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放款科之業務 主管,負責客戶開發、客戶貸款額度、放款利率初訂、授信 擔保債權維護、客戶聯繫及接受客戶委託代收融資還款等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銀行職員。劉邦燕自民國88年11月間起, 因操作股票投資失利,產生鉅額虧損,亟須龐大資金應付資 金缺口,竟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銀行財產之概括犯意,利用在上開行部服務之 機會,虛偽開立帳號、戶名分別為000000000000號(王永源 )、000000000000號(朱雲國)、000000000000號(劉明郎 )、000000000000號(石幸盈)之活期存款帳戶(詳後述) ,並利用客戶何同汶(原名何同紋)、何彥東(原名何世兆 )、何世強王永源、張素娃(原名易張素娃)等人前所交 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委託其清償渠等於該銀行融資貸款本息之機會(其中 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劉邦燕係自行填寫空白 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再以轉拓印「何同 紋」、「何世兆」印文之方式,偽造「何同紋」、「何世兆 」之印文),使世華銀行營業部內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 意將何同汶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帳之方式, 存入前開由劉邦燕虛偽開立之王永源之000000000000號之帳 號,或劉邦燕平日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以何錦英章榮武、張 國良、王弦森、林忠賢王桂美、初執惠等人名義所開立之



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而詐取款項,供股票交易墊款之用 ,足以生損害於何同汶何彥東何世強王永源、張素娃 、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之權益及世華銀行之財產及 信譽暨足以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嗣於90年8月23日因須辦理業務移交,劉邦燕見 上揭行為,已無法隱瞞,在未經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察知 前,即向該行總經理董成城報告始末,並於90年8月24日向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自首,並接受裁 判。詳細犯罪事實如下:
何同汶何彥東何世強部分:
劉邦燕自88年11月間起,利用何同汶何彥東何世強等人 前所交付已填妥金額、加蓋印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取款憑條,委託其清償渠等3人於該行部之融資貸款本息 之機會(其中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劉邦燕係 自行填寫空白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再以 轉拓印「何同紋」、「何世兆」印文之方式,而偽造「何同 紋」、「何世兆」之印文),使世華銀行營業部內部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何同汶等人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之款項, 以轉帳之方式,存入前開由劉邦燕虛偽開立之王永源帳戶, 及劉邦燕用以為股票買賣之人頭戶何錦英帳戶內,而詐取該 等款項。另劉邦燕為取信何同汶,確有依指示清償融資貸款 本息,乃將上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交由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列印出相同金額但未經電腦認證(即認證 欄空白)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復盜蓋該行部收款收 訖章及不知情之行員印章,偽造其業務上所製作但內容不實 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交付何同汶,以資證明其確 有依何同汶指示,將各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所示之金 額代為就何同汶何彥東何世強等人融資貸款本息為清償 ,使何同汶信以為真,仍陸續委請劉邦燕代為繳付貸款本息 ,足以生損害於何同汶何彥東何世強之財產利益、世華 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總計劉邦燕自88年11月29日起至90年5月25日止,分別詐 取如附表一、二(除編號十七所示者外)、三所示之款項。 ㈡王永源部分:
劉邦燕先於88年11月22日,在世華銀行印鑑卡上,偽造如附 表四編號一「王永源之簽名」1枚,並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 偽刻如附表四編號一「王永源之印章」1枚,持以在上揭印 鑑卡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一「王永源之印文」2枚,向該行 營業部冒名虛偽開設王永源名義之活期儲蓄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俾供其存入上揭所詐取之款項。復於90



年6月間,劉邦燕藉由王永源欲增加信用額度,而委由其辦 理之機,竟向王永源佯稱需先清償原有貸款6百萬元,始得 辦理增貸,致王永源誤信為真,填具其本人在該行營業部帳 號000000000000號,金額6百萬元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交 由劉邦燕代為清償貸款,詎劉邦燕竟將該筆款項,連同以石 幸盈名義詐貸之9百萬元(詳後述),共1500萬元,分別將 其中117萬元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章榮武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461萬元存入何同汶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其餘922萬元歸還何彥東之帳 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用以償還自何同汶及何彥 東帳戶詐取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王永源之財產利益、世華 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㈢張素娃部分:
劉邦燕於88年11月間,趁張素娃委託並交付用以償還貸款之 活期存款取款條(金額各為220萬元、180萬5631元)之機會 ,乃持該二紙活期存款取款條,佯稱張素娃欲將款項轉至其 他帳戶,使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同意於11月30日自張素娃之帳戶內,以轉帳之方式將220 萬 元存入劉邦燕使用之「人頭帳戶」何錦英之帳戶內(帳號: 000000000000號),復於同年12月1日再存入140萬元至何錦 英前開帳戶內,另將40萬5631元存入另一「人頭帳戶」高建 華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張素娃 之財產利益、世華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 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朱雲國部分:
劉邦燕自89年9月間起,利用其為朱雲國辦理融資貸款對保 之機會,趁朱雲國不知情之情形下,先請朱雲國在空白開戶 印鑑卡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二「 朱雲國之印章」1枚,持以在上揭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二「朱雲國之印文」計2枚,而於89年9月26 日在該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立朱雲國名義之活期儲蓄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因劉邦燕朱雲國甚少動用融 資額度,遂將先前朱雲國已預先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書,由 其取其中20張偽填金額及前開帳號,辦理循環動用融資貸款 ,使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款至上開 帳號內,足以生損害於朱雲國之財產利益、世華銀行之財產 、信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邦燕自 89年9月27日至90年8月10日止,陸續使用循環貸款方式詐取 6346萬元;期間歸還累計為5246萬元。



劉明郎部分:
劉邦燕自89年10月間,亦利用其為劉明郎辦理融資貸款對保 之機會,趁劉明郎不知情之情況下,先請劉明郎在空白開戶 印鑑卡簽名,再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如附表四編號三「 劉明郎之印章」1枚,持以在上揭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偽 造如附表四編號三「劉明郎之印文」計2枚,而於89年10月 13日在該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立劉明郎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劉邦燕亦賡續前開犯意, 利用先前劉明郎已預先蓋妥印鑑之空白撥款通知書,由其取 其中6張偽填金額及前開帳號,辦理循環動用融資貸款,使 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撥款至上開帳號 內,足以生損害於劉明郎之財產利益、世華銀行之財產、信 譽及對客戶存提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邦燕自89年 10月6日至90年4月30日止,陸續使用循環貸款累計詐取金額 為1120萬元;期間歸還金額為1110萬元。 ㈥石幸盈部分:
劉邦燕復於90年5、6月間,利用石幸盈在世華銀行營業部之 擔保貸款尚有900萬元額度之機會,向石幸盈佯稱為渠貸款 業績,央請石幸盈配合辦理虛偽之撥款手續,致石幸盈誤信 為真,遂依劉邦燕之意,在劉邦燕預先備妥之2張空白撥款 申請書上簽名蓋章;劉邦燕經取得該撥款申請書後,另在世 華銀行營業部開戶印鑑卡及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四 之「石幸盈之簽名」2枚(未偽造印文),於90年5月16日在 世華銀行營業部冒名虛偽開立石幸盈名義之活期儲蓄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於90年5月16日及6月28日分別 於前開撥款申請書各偽填900萬元後,持向該行營業部辦理 貸款,致世華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各撥款900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供劉邦燕投資股票交易之用,足生損害 於石幸盈之財產利益、世華銀行之財產、信譽及對客戶存提 款、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劉邦燕嗣於同年6月1日將5月 16日所詐貸之900萬元歸還該行營業部。
二、案經劉邦燕向市調處自首後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19頁至2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 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邦燕於市調處調查時( 調查卷第2至5、13至15頁)、檢察官偵查中(偵字第24426 號卷第11頁反面、45頁反面、偵字第14349號卷第22頁)、 原審(原審卷㈠第36、325頁、卷㈢第106頁、卷㈣第47頁、 卷㈦第348頁)、本院前審(上訴審卷㈡第234至240頁、更 ㈠審卷㈢第191至194頁、更㈡審卷第227頁反面、更㈢審卷 第18頁反面、47頁、更㈣審卷第122頁反面、123頁)、及本 院本次更審審理時(本院更㈤卷第46頁正反面)均供承不諱 。
㈡、再證人即被害人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各如何 於上開時間遭被告分別冒用渠等名義向世華銀行另申設活期 儲蓄帳戶,繼而遭被告先後以渠等名義辦理循環動用融資貸 款,而由被告將款項匯入其所冒名申辦之帳戶內;另被告並 將王永源本欲清償貸款所用之600萬元詐取供其私人之用等 情,業據證人朱雲國劉明郎王永源石幸盈等人分別於 市調處證述綦詳(詳調查卷第60至62、85至86、95至96、10 3至104頁)。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何同汶何彥東何世強、張素娃等人各如 何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取如附表一、二、三及上揭事實欄一 之㈢所示之款項,亦據證人何同汶、易張素娃分別於市調處 調查時(詳調查卷第23至25、99至100頁)、何同汶於檢察 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㈣、被告復於90年4月27日利用何同汶借款帳戶增貸2億7千萬元 (世華銀行於同日因而核撥1千萬元、8千萬元及1億8千萬元 ),其中經註銷何同汶前借款帳戶內之借款金額計2億6675 萬7404元及應收利息合計199萬6682元(⒈借款金額1020萬



元,應收利息7萬6357元、⒉借款金額980萬元,應收利息7 萬3363元、⒊借款金額1千萬元,應收利息7萬4860元、⒋借 款金額5894萬6450元,應收利息44萬1275元、⒌借款金額 2230萬1311元,應收利息16萬6948元、⒍借款金額4千萬元 ,應收利息29萬9441元、⒎借款金額2750萬元,應收利息20 萬5595元、⒏借款金額8800萬9643元,應收利息65萬8843 元)後,剩餘金額124萬5914元存入何同汶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惟實際負擔利息應僅192萬8809元,被告 因而侵占其中之利息差額6萬7873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 卷(詳更㈡審卷第231頁),並有90年4月27日借款人何同汶 向世華銀行撥借2億7千萬元之撥款通知書、世華銀行常務董 事會議決議案通知單、保證書、本票、世華銀行何同汶放款 備查卡、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 放款還清繳款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4頁、 卷㈤第109頁、更㈡審卷第237至252頁、更㈢審卷第62至91 頁)。從而,世華銀行於90年4月27日確有核撥及註銷上揭 款項,並僅以註銷後剩餘款項存入何同汶帳戶,故該帳戶無 2 億7千萬元之增貸款項入帳及註銷2億6675萬7404元之紀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發回意旨㈡據此認原 判決認定被告利用該帳戶為申貸,各該款項並經核撥及註銷 ,有與卷附資料不相適合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㈤、被告另為償還前挪用葉柏聯貸款之35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 十三),乃於90年5月25日自何同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提領3500萬元,用以支付該筆款項,而詐取何同汶上 開帳戶內之金額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世華銀行何 同紋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款明細分戶帳及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戶名:「何同紋」,金額3500萬元, 日期90年5月25日)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38頁、更㈡審 卷第256至第262頁)。
㈥、此外,並有以下文件、證物在卷可稽:
⒈偽刻之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之印章各1枚扣案(見偵字 第24426號卷贓證物品清單,扣案證物編號1及18)。 ⒉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 書(扣案證物編號19)暨各該影本(見調查卷第63至64、87 至88、97、105至106頁)。
王永源(帳號000000000000)、朱雲國(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劉明郎(帳號000000000000)、石幸盈(帳號00 0000000000)之存摺(見扣案證物編號20至23)。 ⒋撥款通知書影本(朱雲國)20紙(見調查卷第65至84頁)。 ⒌撥款通知書影本(劉明郎)6紙(見調查卷第89至第94頁)




⒍撥款通知書影本(石幸盈)2紙(見調查卷第107至108頁) 。
⒎世華銀行營業部提出被告詐貸王永源(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影本1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 憑條影本1紙(王永源,金額600萬元)、世華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入憑條影本3紙(戶名:「何同紋」,金額461 萬元;戶名:「何世兆」,金額922萬元;戶名:章榮武, 金額117萬元)(見調查卷第98、167、181頁)。 ⒏世華銀行營業部提出被告詐貸朱雲國(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 等影本(見調查卷第196至223頁)。
⒐世華銀行營業部提出被告詐貸劉明郎(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放款撥 款通知單、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見調查卷第182至195頁 )。
⒑世華銀行營業部提出被告詐貸石幸盈(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世華銀行轉帳支出傳票、世華銀行放款撥 款通知單、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世華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等影本(見調查卷第172至180頁 )。
⒒世華銀行營業部提出被告詐取張素娃(帳號000000000000 )資金流向明細表影本一紙、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影本2紙(戶名:「易張素娃」,金額各為220萬元、 180 萬5631元)、世華銀行放款還本繳款通知單影本3紙( 戶名:何錦英,金額各為30萬、119萬、140萬元)、世華銀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戶名:高建華,金額40萬 5631元)(見調查卷第168至170頁)。 ⒓蓋有何同汶印鑑之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4紙 (見扣案證物編號2)。
王桂美(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秀瑤(帳 號000000000000)、何錦英(帳號000000000000)、章榮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建華(帳號0000 00000000)、張國良(帳號000000000000)、初執蕙(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活儲存摺 (見扣案證物編號6至16)。
⒕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何同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何彥東(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何世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 卷㈡第228至241頁)。
⒖偽造之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影本(見調查卷第225至242 頁)。
⒗世華銀行營業部提出被告詐取何同汶(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資金流向明細表、被告詐取何彥東(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資金流向明細表、被告詐取何 世強(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審誤植為0000 000000應予更正))資金流向明細表等影本(見調查卷第 111至113頁)。
⒘90年4月27日借款人何同紋(即何同汶)撥借2億7千萬元之 撥款通知書、世華銀行何同紋放款備查卡(見原審卷㈢第 144 頁、卷㈤第109頁)。
㈦、被告於88年8月5日派任世華銀行營業部之業務主管;依「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業務主管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及第20條規 定,業務主管之職責為「配合全行政策,負責推動授信業務 及其他有關業務」,主要工作包含經管授信客戶及授信提案 :與授信客戶洽談、申請及檢送相關文件、信用調查、財務 分析、授信之審核與評估、徵信報告、填寫授信案簽報書、 核貸通知等。準此,世華銀行認被告「接受客戶委託代收清 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非屬該行內部規範之業務執 掌範圍,有該行101年5月31日國世銀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可參(見本院更㈣卷第88、138頁)。㈧、被告詐取世華銀行客戶何同汶何彥東何世強王永源、 張素娃、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上述款項;經世華銀 行發現後,隨即以放款沖抵之方式,補償上開客戶之損失, 之後世華銀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並經判決 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180號民事判決書 、判決確定證明書及世華銀行代為賠償前揭被害人後,其中 王永源、張素娃、朱雲國劉明郎石幸盈等人同意將渠等 對被告求償權利轉讓予世華銀行之同意書影本附卷(見更㈢ 審卷第56至61頁、92至96頁)。
㈨、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立法理由,係為防範銀行之負責人或 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乃較刑法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 任。由是以觀,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為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次按銀 行法第1條明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 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本法 ;是銀行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從而,銀行職員倘盜領客戶存款,係



屬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客戶之財產利益,應構成民法第184 條 之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4號民事判決意 旨);銀行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96台上字第253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詐取上述 客戶帳戶內之存款或以客戶之名義詐貸款項,世華銀行發現 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隨即以放款沖抵 之方式,補償上開客戶之損失,顯見被告上揭行為,確致生 損害於世華銀行之財產。至世華銀行上開函文雖認被告「接 受客戶委託代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非屬該行 內部規範之業務執掌範圍;惟依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業務主管 制度實施辦法第5條規定:「業務主管辦理授信業務,應兼 顧存款及外匯業務之招展,以厚植本行營業基礎」,可見該 行業務主管除辦理授信業務外,尚應兼顧招展存款及外匯業 務。因而被告對往來交易金額較大之客戶提供較週全之貴賓 服務,接受客戶委託代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以 代客戶辦理清償貸款事務,其目的係在與客戶建立關係,以 收招攬生意,增加銀行營收之效,是被告此接受客戶委託代 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以便代為辦理清償貸款事 務之行為,既非世華銀行所禁止,更是便利客戶之行為,且 有利於招展該行存款業務,應認此仍屬受僱於世華銀行所提 供之勞務範圍,而屬於被告職務上之行為。按被告接受客戶 委託代收清償融資貸款之存款取款憑條,以代為辦理清償貸 款事務,既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趁機詐欺客戶之存款,自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造成世華 銀行須補償客戶損失,致生損害於世華銀行之財產及信譽。㈩、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部分條文,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銀行法第125條 之2亦於93年2月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



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 三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三元。修正後改為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 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原規定:「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修正後,就原連續之數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分論併罰。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 定。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自首規定 由修正前舊法之「必減」其刑,修正後改為「得減」其刑, 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條第1項 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
㈤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 判例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 斷。
㈥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經修正,其中該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原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 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新法修正後,則將原 法定刑度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銀



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 明,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盜蓋世華銀行營業部收款收訖章及不知情之行 員印章,偽造「放款還本繳款收執證明聯」,持交何同汶收 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以上均足生損害於世華銀行及行員。被告偽刻印 章、偽簽署名、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王永源朱雲國劉明郎」等人之 印章,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係世華銀行職員,其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銀行之財產, 另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 務罪。起訴書雖未援引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及刑法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條,惟 其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係銀行職員及此部分之犯行 ,此部分之犯行並與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判。被告先後多次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 各以一罪論,並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於89年11月1日始增訂為 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並於同年月3日公布施行;本件事 實欄一之㈠、㈢至㈤記載之事實,其中有部分行為係犯之前 刑法背信罪,惟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規定,係刑法背 信罪之特別規定,是被告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犯 行前之背信犯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犯行,仍屬連 續犯,應依最後行為時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規定處斷。被告犯罪後在被害人即世華銀行發覺前即自 行向該行總經理董成城報告作案始末,隨即向市調處自首, 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調查卷 第2頁),核於自首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



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 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 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旨在就久懸未決 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 速審判之權利。本案自92年6月5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今已逾8年,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 延滯,尚非係因被告之事由,雖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複雜, 調查費時,惟審酌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 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本院認被告速審權 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爰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涉犯業務侵占及詐欺取 財罪嫌;惟如上所述,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係屬 刑法背信罪、侵占罪、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是對被告依銀行 法第125條之2第1項論處,自不另論刑法業務侵占或詐欺取 財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者,係被告用以抵充其曾代告訴人何同 汶、何彥東繳納之利息墊款,被告就此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理由詳後述),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犯罪,尚有未洽;㈡又 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 明文,原審疏未就「日期為89年1月26日何同紋名義」之取 款憑條、「日期為89年2月3日何世兆名義」之取款憑條上所 盜蓋之印文計2枚,暨朱雲國劉明郎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 印文各1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㈢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部分,事 實及理由欄並未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致生損害於銀 行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構成要件有所認定與論述,亦有未洽 。㈣如上所述,對被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論處,自 不另論刑法詐欺取財罪,原審論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亦有 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除涉犯上揭犯行外,尚有涉犯 其他犯行,並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疏未 併予審理,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涉犯附 表二編號十七所示部分,為有理由,另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 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身為銀行職員,本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未能以銀行



利益為念,善盡職責,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詐取款項,招 致銀行及存款人蒙受經濟損失,嚴重擾亂金融秩序,惟念其 事後坦認所為,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所為上開各罪,其中犯銀行法之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然被告於90年8月24 日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向調查局自首接受裁判,依同條例第 6 條之規定,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供承:89 年 1月26日「何同紋」及89年2月3日「何世兆」之2張取款憑條 上之印文,係伊趁何同汶交給伊取款單時,其上油墨未完全 乾涸時,以錫箔紙上薄膜將印模拓印下來,再轉印至空白取 款單上,填具相同之金額據以提領云云(見調查卷第14頁) ;何同汶於調查時亦稱該2紙取款憑條上之印鑑不是伊親自 蓋印云云(見調查卷第25頁),並有該2紙取款憑條附卷可 參(見調查卷第17、18頁),堪認該2紙取款憑條上之印文 係屬偽造,茲該2紙取款憑條雖業經被告持已向銀行行使, 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該2枚印文,既屬偽造之署 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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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