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詠矜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6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許詠矜(綽號「黑龜」)、張文瑞(綽號「大茂」,經裁 定停止審判,另行審結)與童錦正(綽號「貢鎚仔」)三人 ,於民國(下同)93年4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位於臺 北縣萬里鄉(改制後為新北市○里區○○○00○0號、由黃 素英與黃文華共同經營之「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登記 名義人為黃素英)營業廳第一桌喝酒聊天,周顯圳(原名周 嘉鴻)隨後亦騎乘機車前來共飲;同時間,游志揚、游正同 (游志揚之胞弟)、林正雄(游志揚之連襟)、林泰山(游 志揚之妻舅)、黃演國等五人在臺北縣萬里鄉○○○00 號 ,替游志揚的岳父(林泰山之父親)慶生後,亦於同日晚間 近12時許,至「十五的月亮」後方包廂內喝酒續攤。約數分 鐘後,游志揚與林正雄因先前合夥經營檳榔生意問題發生口 角,游志揚憤而摔擲桌上擺放的3只杯子,並因自己站立不 穩,腳部碰倒桌子,因而打翻桌上的熱茶,熱茶則燙到在場 之會計兼服務生即童錦正之同居女友許方瑗與在旁之林泰山 ,許方瑗大叫一聲但未告知在場人自己被燙到,即離開包廂 ,並將此事告知在第一桌喝酒之童錦正。童錦正知悉後,立 即前往該包廂查看,並與游志揚等人理論,欲替許方瑗討回 公道。不得要領後,即返回第一桌向同桌友人張文瑞、許詠 矜、周顯圳等人表示「他們很臭屁,口氣很差,想要修理、 打他們」等語,周顯圳聽聞後,即與童錦正再次至該包廂欲 與游志揚等人理論,以替許方瑗討公道,惟皆無結果,而引 起童錦正之不滿,童錦正遂要張文瑞打電話通知許順成(綽 號「豪偉」)、陳忠遠(綽號「中原」)找人手至「十五的 月亮」卡拉OK店。許順成、陳忠遠2人接獲張文瑞的電話 後,旋以電話召集斯時已年滿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潘○晟(年籍詳卷,綽號「黑人」)、趙○豪(年籍詳卷) 、葉○傑(年籍詳卷,綽號「大雄」)及另3名姓名、住所
不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來「十五的月亮」 卡拉OK店助陣(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陳忠遠及以上 少年3人涉案部分,已經本院另案論處罪刑確定)。二、林泰山於翌日凌晨0 時20分左右,要黃演國開車載林正雄先 行離去,並至櫃檯結帳,在櫃檯之許方瑗表示老闆娘黃素英 有交代摔破1 個杯子要賠新臺幣(下同)1,000 元,計3,00 0 元,連同消費額共6,000 元。林泰山結帳後,返回包廂內 與游志揚、游正同繼續喝酒,並告知摔破1 只杯子要賠1,00 0 元之事,游志揚乃要求黃素英至包廂內說明帳單算法,並 表示杯子是他摔破的,黃素英因是熟客遂同意不必賠償摔破 杯子之費用3,000 元,約過10分鐘,游志揚等3 人已無興緻 繼續喝酒,而於同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離去,黃素英在櫃檯 返還摔破杯子之費用3,000 元予林泰山,陪同其等一起走出 店門(林泰山走在最前面,依序為游正同、游志揚)。此時 ,許順成、少年潘○晟、趙○豪、葉○傑及另3位不知名少 年等應張文瑞召喚前來助陣之人,已守候在店門口,堵住林 泰山、游正同、游志揚之出路,而張文瑞、許詠矜、童錦正 、周顯圳4人則隨後亦步出店門口,雙方於斯時於店門口外 再度狹路相逢。游正同見狀,即以髒話辱罵童錦正,黃素英 出面勸阻,向童錦正等人表示「大家沒有事」等語,游正同 即請黃素英要童錦正等人「退駕」(台語,意指「離開」之 意),許詠矜聞言,不悅地回答「現在要退什麼駕」,黃素 英仍一再勸阻,林泰山、游正同、游志揚以為沒事了,依序 逕自走向停車處。童錦正見狀,竟以台語喝令「打」、「呼 死」後,周顯圳、許順成、張文瑞、許詠矜及少年葉○傑、 趙○豪、潘○晟與另3位不知名之少年,即與童錦正基於共 同圍毆傷害游志揚、游正同、林泰山之犯意聯絡,且客觀上 可預見在多數人圍毆1人時,如參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等器 械下手毆擊,有導致被毆者受多處重創死亡之可能,若多人 分別毆打1人,另有其他人追躡被毆者之同伴防其馳援,亦 有加重被毆者傷勢甚至死亡之可能,適童錦正自路旁草叢中 取得木棍1支(形狀如棒球棒,事後為童錦正隨手棄置於路 旁空地而滅失)下手毆打時,猶承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分 工由周顯圳、許順成及少年潘○晟、趙○豪、葉○傑與另3 位不知姓名之少年,徒手與手持木棍之童錦正一同圍毆走在 最後之游志揚,張文瑞、許詠矜則分工追逐因聽聞有人叫喊 「打」、「呼死」後,驚懼萬分乃往向前逃竄之林泰山、游 正同,使林泰山、游正同2人無法回頭救援正遭眾人圍毆之 游志揚,終使游志揚因童錦正以木棍猛擊頭部而倒在血泊中 。嗣游志揚雖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發腦
死及嚴重支氣管肺炎不治死亡。
三、案經游志揚之配偶林美枝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林泰山、游正同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均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背面),經審 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林泰山、 游正同到庭具結作證,經當事人為交互詰問,因認林泰山、 游正同之警詢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 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林泰山、 游正同之警詢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 依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而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均表 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 ,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 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事實,及其有在「十五的 月亮」店門口與游正同互嗆「現在要退什麼駕」等語,惟矢 口否認有何傷害游志揚致死之犯行,辯稱略以:案發時我與 張文瑞在追逐林泰山,不清楚斯時同夥在做什麼,我與張文 瑞均未下手歐打游志揚,我當時聽到有人喊打,我沒有看到 誰拿棍棒毆打游志揚,我回頭看的時候,打人的人都已散掉 ,我當時去追林泰山是因為我之前在該店有與林泰山發生口
角,我要去打他,我沒看到童錦正持棍打人云云;選任辯護 人則以:本案有部分同案被告判決確定,而本件確定之事實 為當時確實有人喊打,而非有人持棍棒。因為林泰山於偵查 中陳述他沒有看到木棍,但是後來知道游志揚死於長條棍棒 毆打後才這樣說。所以林泰山所述他有看到棍棒等情不實在 。本件最高法院發回原因在於被告與張文瑞追打林泰山時, 應該有看到其他同案被告追打死者,在這種情況之下他們才 去追林泰山,因而認定被告就游志揚死亡應負共犯責任。但 許順成之前提到有人喊打的聲音為童錦正,許順成就看到周 顯圳、被告、張文瑞中的2、3個人就衝出去。趙○豪也作證 提到周顯圳、被告、張文瑞等人在喊打之後就衝出去,林泰 山於少年法庭調查時也證述後面確實有人追他,林泰山在原 審審理時還提到開始跑的時候有人要拉他,可見當時確實喊 打之後有人去追林泰山,林泰山說他跑了30公尺。被告之前 提到他與張文瑞去追林泰山,被告跑在前面,張文瑞跑在後 面,如果誠如張文瑞說因為看到有人在打游志揚,他才去追 林泰山,以被告、林泰山之間的距離應為被告一聽到有人喊 打之後即衝出。當時在門口被告等人與林泰山等人有發生口 角,所以被告會去追林泰山應可理解。同案已經確定為童錦 正開口喊打,其他被告才拿長條的棍棒毆打游志揚。被告既 然於喊打時就衝出追林泰山,不可能看見童錦正去路旁撿拾 木棍。如果其他同案被告看到童錦正撿拾木棒,在被告追林 泰山時,被告是否真能看到?是否可以將其他同案被告供述 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我們認為不可採。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追打部分,後來追加起訴傷害致死,因為被告並沒有追到 林泰山。可見檢察官一開始認為同案被告就傷害致死部分沒 有犯意聯絡。張文瑞供述充其量只能證明他看到其他同案被 告在打死者,林泰山也證述他確實被追。故被告所述他沒有 看到游志揚被眾人毆打之情形實在,且客觀上有可能性。原 審判決認定被告就傷害犯行負責以外,還必須負起傷害致死 部分不妥。而本件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目睹童錦正持棍 棒或是其他人提到被告目睹有人毆打被害人之後才去追林泰 山,被告無須就傷害致死部分負責。被告可能涉犯刑法傷害 罪部分,惟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和解,並且陳報和解書等資料 ,被告除了本案沒有前科,本件纏訟將近10年,當天只是因 為張文瑞邀請被告飲酒,被告有正當工作,現在在竹科作保 全,被告所犯刑法傷害罪部分,告訴人也已經陳明欲撤回告 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置辯。惟查:
(一)童錦正因不滿游志揚誤將熱茶水潑到其女友許方瑗,且事 後態度不佳,指示張文瑞電召許順成及少年潘○晟、趙
○豪、葉○傑等人前來「十五的月亮」欲修理游志揚、游 正同、林泰山等人乙節,業據:
⒈游正同於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案件及本院9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3年4月2 5日晚上我與林泰山、游志揚、林正雄、黃演國一起到「 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包廂續攤,過程中游志揚與林正 雄因為過去經營檳榔攤生意的糾紛,有點不愉快,游志揚 的水杯內的熱水,有潑到女服務生,但當時我們不知道有 潑到她,她也只有叫一聲就出去沒多說話,後來有一個男 子兩度進包廂探頭,並沒有交談,也沒有爭吵,第二次進 來時有多一位男子,後來我們先送林正雄、黃演國出店, 他們二人先離開,我們其餘三人繼續進包廂喝酒約10分鐘 ,林泰山出包廂結帳回來包廂說沒有喝多久,怎麼收費這 麼貴,並說摔1個杯子要賠1千元,接著老闆娘黃素英進入 包廂說和游志揚、林泰山有認識,摔破的杯子就不用賠了 ,大家都認識,就將杯子的錢還給林泰山,至於退錢的場 所是在包廂內或櫃台,我不記得了,沒想到我和林泰山、 游志揚才走出店外,就被人追著打,他們一邊追、一邊喊 「打」、「呼死」等語(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 一)第223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卷第210 頁至第212頁)。
⒉林泰山於警詢時陳稱:「當晚我和林正雄、黃演國、游正 同、游志揚到『十五的月亮』包廂內喝酒,後來游志揚與 林正雄因之前合夥檳榔攤的事吵架,游志揚摔杯子時撞到 桌子,桌上熱茶燙到我和女服務生(許方瑗),我送黃演 國載林正雄先回去,返回包廂時有1個年輕人(童錦正) 跟我進包廂,後來我去櫃台買單,女服務生說摔破1個杯 子要1千元,共摔破3個杯子要3千元,連酒菜要6千元,後 來黃素英說大家都認識,杯子不用算錢,離開時櫃台服務 生就拿3千元還我」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相字第192號卷第23頁)。
⒊許方瑗於警詢時陳稱:「當晚有在包廂內看到游志揚摔茶 壺,熱茶潑到我的左腳腳踝。算帳時是黃素英要我列摔杯 子要賠1千元,黃素英說要加3千元,後來黃素英在包廂內 和客人談好出來櫃台跟我說3千元要退還,我就拿3千元給 買單的客人(林泰山)」等語(同上卷第64頁)。 ⒋同案被告周顯圳於警詢時陳稱:「當晚我打電話給張文瑞 ,他邀我去『十五的月亮』,我抵達後約半小時,有一群 人(游志揚等人)進來坐在包廂內,不久他們就在吵架, 許方瑗端熱茶進去,因為客人摔杯子熱茶燙到許方瑗,許
方瑗出來跟童錦正說,童錦正跑到包廂內去看,回來時就 說『他們的口氣很差,想要修理他們、打他們』,過一會 兒包廂內有人(林泰山)出來買單,嫌帳單太貴,他回包 廂時童錦正也跟進去,我隨後有到包廂看,黃素英在包廂 內和客人談帳單問題,這時童錦正和包廂內之人怒目相視 ,黃素英說杯子不用賠錢,包廂內的客人就要離開,而開 車撞人的人(游正同)沿路一直以髒話罵童錦正,童錦正 跟著他們想要打他們,黃素英跟童錦正說『這是認識的不 能打』,他們就走到店門口」等語(同上卷第37、38頁) 。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文瑞於偵查時證稱:「當晚11點多,童 錦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卡拉OK喝酒,我就找許詠矜騎車 載我過去,我們2人到時是11點半左右,到店內時,周嘉 鴻(即周顯圳)打電話給我問我在何處,我說在卡拉OK 喝酒,他過了10多分鐘後就自己騎機車過來。約11點40、 50 分時,對方有男有女約6人就到店裡包廂,約12點左右 ,童錦正的女友許方瑗到對方包廂內,被人用酒或茶潑到 ,她告訴童某此事,童某就單獨1人進去該包廂,不久他 出來後很不高興就叫我找人過來,我就打電話給陳忠遠叫 他找一些人過來,我等了一會兒他還沒來,所以我又打給 許順成,問他們到了沒,我講完電話後,約12點多,對方 在包廂內吵架,其中有人就先走了,過沒多久,對方剩下 的人要一起走了,此時許順成已到,在店外等著,等對方 的人走出店外,我們4人也跟出去,這時死者在跟老板娘 講話,許順成等人圍在旁邊」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一)第321頁);其並於原法 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3年6月24日在偵查中之陳 述均屬實等語(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236 頁)。
⒍上開證人之證言互核均相符合,足認童錦正確實因不滿游 志揚將熱茶水潑到許方瑗身上,卻未道歉而認其態度不佳 ,進而有教訓、傷害游志揚與其同行友人游正同、林泰山 等人之意,並要求張文瑞召集許順成等人到場助陣,此部 分事實,至堪認定。
(二)茲應審究,被告與同案張文瑞、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 及同案少年葉○傑、潘○晟、趙○豪間,是否有傷害之犯 意聯絡,經查:
⒈少年葉○傑於93年5月20日警詢時陳稱:「當天我與潘○ 晟、趙○豪、『豪偉』(許順成)及三名不知姓名的青少 年,本來在金山鄉仁愛路一家『神網』網咖前聊天,其中
有人說要去『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我就騎機車載潘 ○晟一起去,到了店外不久便一同進入店內,與童錦正、 張文瑞、周嘉鴻、被告會合,接著便一起到店門口等,等 到游志揚一行人出來,雙方便僵持談話,後來『不知是誰 喊打』,大家便一湧而上圍毆游志揚受傷倒地,我是赤手 空拳打他,當時人很多」等語(前揭少連偵字卷第76 頁 );其於偵查時亦證稱:「93年4月26日凌晨我和『黑人 』(潘○晟)、趙○豪及許順成一起騎機車過去『十五的 月亮』,我們到達該店約11點到12點,到了後我們4人就 進去找『大茂』(張文瑞),此時對方的人離開包廂走出 店外,張文瑞他們4人跟著出去該店,我們4人也跟張文瑞 出去,我看到張文瑞他們4人中有人在跟對方起口角,後 來童錦正就從路邊撿起一根長條狀的東西,衝過去一直打 死者,其他人看到後,也有人衝過去」等語(同上卷第75 頁至第77頁、第343、344頁)。
⒉證人即同案少年趙○豪於偵查時證稱:「4月25日當天晚 上是『黑人』(潘○晟)找我去『十五的月亮』的,他說 許順成說『大茂』(張文瑞)找他喝酒,後來我跟他就騎 一台車過去,到了之後,我們就進去找他們,葉○傑、許 順成他們當時已在那裡,我看到童錦正跟幾個客人出去店 外,此時張文瑞說『出去看看』,於是我們全部都出去看 ,看到童錦正在跟幾個客人吵架,吵一吵客人要去開車, 童錦正就在門口附近水溝拿了一支東西,並且說『打』, 當時對方還有一個人走在後面,他就朝那人背後一直亂打 ,他喊打時另有2、3人衝過去」等語(同上卷第360、361 頁)。
⒊證人即同案少年潘○晟於偵查時證稱:「93年4月25日晚 上是許順成找我去『十五的月亮』,我在路上遇到趙○豪 ,就騎車載他過去,到了之後,我看到張文瑞、周顯圳、 童錦正3人、老板娘(黃素英)還有另外2、3個我不認識 的人從店裡面走出來,童錦正在跟幾個客人吵架,老板娘 則在勸架,吵一吵客人要去開車,童錦正就在店外草叢邊 拿了一支棍棒,並且說『打』,當時對方還有1人走在後 面,他就朝那人背後一直亂打,他喊打時另有3、4人衝過 去」等語(同上卷第361至363頁)。
⒋此外,並有許順成、童錦正、陳忠遠、張文瑞等人當時分 別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 在卷(同上卷第204、205頁、第225 、226頁、第196頁、 第232頁至第234頁)可考。
⒌綜合張文瑞、葉○傑、趙○豪、潘○晟之證述,足見童錦 正係透過張文瑞以電話通知許順成、陳忠遠等人至「十五 的月亮」與其會合。姑不論其等於電話中邀約之內容係為 唱歌喝酒,或係為打架尋仇,然許順成與少年潘○晟、趙 ○豪、葉○傑等人接獲通知陸續抵達現場後,即與童錦正 、周顯圳及張文瑞、被告等人一同在「十五的月亮」門口 與游志揚一行人發生口角衝突,並阻撓游志揚等人離去, 且在童錦正喊「打」、「呼死」等語時,上開圍堵於大門 口之人並分別毆打游志揚、追逐急忙逃跑之游正同、林泰 山,顯然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及被告與少年葉○傑、 潘○晟、趙○豪於共同圍堵游正同、林泰山、游志揚時, 即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並於分別毆打游志揚、追躡林泰山 、游正同而實施行為分擔。
⒍至於許順成與少年葉○傑、潘○晟、趙○豪於偵查時雖對 於其等分別抵達現場之先後順序及方式供述不一,然其等 均一致證稱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張文瑞、被告及少 年葉○傑、趙○豪、潘○晟等人於游志揚等人離去時,有 圍堵於「十五的月亮」店門口乙節,則其等陳述不一部分 ,尚無礙此部分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張文瑞於偵查時供稱:「(在店門口)死者(游志揚)在 跟老板娘(黃素英)講話,許順成等人圍在旁邊,等對方 講完話要走開去開車,突然有人喊打,在外的人就衝上去 打死者,而死者的2個朋友(即游正同、林泰山)見狀就 跑,我與許詠矜就去追林泰山,但沒追到……我看到外面 的人,包括許順成、趙○豪、潘○晟、葉○傑、另外1、 2人我不認識及周顯圳、童錦正全部都衝向死者,『因為 我看到他們全部都在打死者,所以我才跟被告去追林泰 山』」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320頁);其於原法院另案 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93年6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屬實( 前揭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236頁)。再 者,葉○傑於偵查時則結證稱:「我看到張文瑞他們四人 (童錦正、周顯圳、張文瑞及被告)中有人跟對方起口角 ,後來童錦正拿一根棍棒衝過去打游志揚,其他人看到後 ,也有衝過去(包括和張文瑞同桌之其他3人,即周顯圳 、童錦正及被告)」等語(前揭少連偵卷第343、344頁) 。趙○豪亦證稱:「我看到童錦正、張文瑞、許詠矜、周 顯圳和對方在店外起衝突,有人喊打,就看到童錦正、張 文瑞、被告、周顯圳四人衝過去」等語(前揭原法院94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239頁)。稽之,上開證人均 一致證稱於下手圍毆游志揚時,被告仍在場,張文瑞更明
白證稱係童錦正等人先圍毆游志揚後,游正同、林泰山見 狀逃跑,張文瑞方與被告前去追逐該二人,且係因「看到 」其餘同案被告「都在打死者」,所以張文瑞才跟被告去 追林泰山,足徵被告並非於同夥圍毆游志揚之前,即與張 文瑞已先去追逐林泰山等人,所辯未見何人毆打游志揚云 云,不可採信。
(四)又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93年4 月26日凌 晨0 時53分,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民眾在臺北縣萬里鄉 「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前持棍棒鬥毆事件,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一份在卷( 前揭少連偵卷第179頁)可考,經警到場處理,並於93年4 月26日將游志揚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急診,同日接 受開顱手術清除顱內積血,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同 年5月17日急救無效,於該日上午10時25分死亡,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為:「游志揚係遭鈍器(即可能 球棒)重擊致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並併發腦死及嚴重支 氣管肺炎而死亡」,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並就本案提供意 見,認:「(一)死者游志揚從被打至死亡共計住院21 日 ,當初即使有程度較輕的毆擊傷也很可能已痊癒而消失。 (二)病歷摘要中並未記載有頭部以外地方的傷勢,但提 及球棒或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三)死亡時腿、臂是有數 處皮下出血,不一定是外傷,也有可能是死前凝血功能失 常所致。綜合以上,游志揚除了頭部鈍器傷之外,並未發 現其他各處的鈍器傷及銳器傷。其他處縱使有毆擊傷,恐 也難看出。依傷勢及資料記載,其頭部之傷應該是球棒所 擊,無法看出有特別的另類鈍器傷」等情,此有長庚紀念 醫院基隆分院於93年5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揭少 連偵卷第113頁)、出院病歷摘要(前揭相驗卷第118、 11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93年6月21日以法醫理字第 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93)法醫所醫鑑字第0766號鑑 定書(同上卷第171頁至第17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 94年11月21日出具之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揭原 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一)第198頁)、游志揚之 相驗及解剖照片共42張(前揭相驗卷第177頁至第194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卷第 162之1頁)等在卷可稽。衡情,游志揚在走出「十五的月 亮」卡拉OK店時,身體並未受傷,已經在場證人分別證 述在卷,其遭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及少年潘○晟、趙 ○豪、葉○傑與另三位不知姓名之少年以木棍及徒手圍毆
後,始倒在血泊中,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過如上所載) ,其間既無其他因素介入,顯然游志揚之死亡結果確係遭 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少年潘○晟、趙○豪、葉○傑 與另三位不知姓名之少年等人圍毆之傷害行為所造成無訛 。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先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 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 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 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即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其發生死 亡結果為已足,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 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在客觀情形有預見 之可能,即有適用。又共同正犯之行為,應為整體觀察, 而為整個共同行為負其責任,非得僅就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責。查游志揚所受之致命傷,依卷附之上開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3)法醫所醫鑑字第0766號鑑定書、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解剖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等書證之記載,雖可認定係童錦正以木棍毆打所造 成,惟其傷害行為既在被告、張文瑞2人犯罪之共同意思 範圍內,其等對於童錦正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 害之結果,自應共同負責,不得僅以非其等所為而解免罪 責。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 部位是否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 號 判例意旨)。經查,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與游志揚彼 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仇隙,當日係因游志揚誤將茶水燙到許 方瑗,因未致歉而肇致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等人心有 不滿而動手圍毆游志揚,已如上述,顯見童錦正、許順成 、周顯圳3人與游志揚間並無深仇大恨,童錦正、許順成 、周顯圳3人縱因不滿游志揚之作為而有毆打人之動機, 衡情應無僅因此細故即驟生殺人之動機,而非致游志揚於 死不可。再者,依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均知出於衝動毆
人,且係數人圍毆一人時,在客觀上可以預見若多人毆打 ,下手次數太多,足以敲擊到人體要害,會有發生死亡結 果之危險,被告、張文瑞、許順成、周顯圳、同案少年潘 0晟、趙○豪、葉○傑及另3位不知姓名之少年等人,縱 均係出於與童錦正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惟其等分別圍 毆游志揚及追逐林泰山、游正同之行為,最後終因童錦正 以棍棒敲擊游志揚之頭部,導致游志揚因此傷重死亡之結 果,其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其等對於游志揚因 受傷害而致死之結果自應共同負擔罪責。
(六)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之 ,如與其他共犯共同實施輕罪行為中,他共犯於中途另行 起意改以犯重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致發生重罪之結果者 ,行為人對於重罪部分雖無積極合同之意思,固不能依共 同正犯論擬;然如其能預見共犯之行為有致生重罪結果之 危險,仍利用該共犯之行為,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 不違背其本意,或雖其主觀上無此預見及本意,然仍互相 利用共犯之行為以達其原定犯輕罪之目的者,仍應分別情 形論以該重罪之間接故意犯或該輕罪之加重結果犯,尚難 單純以輕罪論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文瑞與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 少年潘○晟、趙○豪、葉○傑與另三位不知名之少年等人 於上揭時地圍堵在「十五的月亮」大門,在童錦正喊「打 」時,其等分別上前毆打游志揚或追逐游正同、林泰山, 顯見其等均有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多人圍毆1人,因 下手人多,被毆者受傷之處必多,且多人下手毆打,另由 其他人追躡被告者之同伴,防止同伴馳援被毆者,被毆者 在客觀上可能預見發生圍毆致死之結果,適童錦正持棍棒 重擊游志揚頭部,造成外傷及顱內出血,併發腦死及嚴重 支氣管肺炎而死亡之行為,是參與毆打游志揚之人(即童 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少年潘○晟、趙○豪、葉○傑與 另三位不知名之少年等人)對於游志揚之死亡結果發生, 固應共同負責。至於被告、張文瑞2人雖未出手毆打游志 揚,然其2人眼見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及少年葉○傑 、趙○豪、潘○晟與另3位不知姓名之少年共同圍毆游志 揚時,童錦正係持有自路旁草叢中取得木棍1支下手毆打 ,被告及張文瑞2人並未加以阻止,反而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見已有多人在毆打被害人游志揚,乃分工追躡游正 同、林泰山,使游正同、林泰山無從回頭救援刻正遭圍毆
倒地之游志揚,終使游志揚倒在血泊中,送醫不治死亡, 顯然被告及張文瑞,顯然對於游志揚死亡結果之發生,於 客觀情形下亦能預見,自應就傷害游志揚致死之犯行論以 共同正犯之責,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他共犯毆打 游志揚致死負擔罪責。要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飾 詞,委不足取,被告共同犯傷害游志揚致死之犯行,事證 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 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 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生效之後,如新舊法條 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處罰之輕重或要件 內容之不同,而僅為其他純文字之修正,非該條所指之法 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刑法第33條第 5款業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法定刑罰金之最低額提 高為新臺幣1千元,與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 元1元,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 、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 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行 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被告與張文瑞、童錦正、周顯圳、許順成與少年潘○晟、
趙○豪、葉○傑及另3名不知姓名之少年間,就傷害游志 揚致死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100年11月30日將法律名稱修 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修正後則移列為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因其規定內容 及要件並未修正,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而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68年7月15日出生,行為 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潘○晟(75年0月0日生 )、趙○豪(76年0月0日生)、葉○傑(76年0月0日 生),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 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成年人與少年潘○晟、趙○豪、葉 ○傑共同實施犯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末查,被告犯罪後,與游志 揚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付訖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120 萬 元,被害人家屬並陳明不願再予以追究,請求法院賜予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