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4014號
TPHM,102,聲,4014,2014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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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漢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02 年度執助字第1631號執行指揮書)認為不當
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是否具備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 所示不准易科罰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負嚴格之舉證責任, 且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符合人性尊嚴、平等原則等憲法上 原理原則。本件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突襲性的將受刑人當場居留並發監執行,亦未具體說明 作成裁量決定之理由。觀諸實務判決,較本案更重之刑而仍 經法院裁定准予易科罰金者所在多有,本案受刑人經原確定 判決准予易科罰金,當無例外之理。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自有不當。次查,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審酌一切 情狀後,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可認原確定判決亦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再者,是否能以受 刑人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即認其如易科罰金,亦難收矯正 之效,檢察官對此未說明其裁量判斷之理由,可認已逸脫刑 法第41條第1 項明定之標準。為此,請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民國102 年度執助字第1631號所為之執行處分,並 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 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 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 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 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 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 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 、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 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 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 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漢謙因犯詐欺取財罪共21次犯行,前經 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721 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 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而原確定判決依據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 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 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 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至於其他案件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後所為之決定,要不得以 其他案件之執行情形而認本件亦應易科罰金執行,仍應依個 案具體之情節輕重認定之,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認法 院判決既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本案情節輕微,檢 察官當無例外,自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容有誤會。嗣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9 月27日執行時,受刑 人聲請易科繳納罰金,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 金時,業經審酌:㈠受刑人共犯21件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情節重大,其詐騙約400 餘萬元;㈡大部分未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㈢本件定應執行刑達有期徒刑 4 年4 月,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持法之秩序等 各情,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 核無訛,而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助字 第1631號陳漢謙詐欺乙案不准易科罰金理由之點名單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按諸上揭說明, 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 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 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職權裁量之行使,本件檢察官既



已於其審核受刑人聲請時具體說明未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 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事,且符合檢察機關內部作業程序報請檢察長核定(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刑罰執行手冊,100 年1 月修訂, 第85頁),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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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