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475號
TPHM,102,抗,1475,201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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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慶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2年度
聲字第1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遭羈押後,已 經坦承犯行,並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無湮 滅證據之情事,應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曾表示沒錢交保, 且於案件審理過程中皆由家屬透過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辯護 人為其辯護,顯示被告確實欠缺逃亡所必須之經濟條件,可 見被告不可能於好不容易才籌借完交保金後,於將來案件審 理中或執行時,有棄保潛逃而使自己或家人之經濟更雪上加 霜之情形,實務上並非不能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對被告羈押 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將來刑罰之執行,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
二、按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以避免被告繼續犯罪之行為影響社會治安,因而對被告實 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預防被告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 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件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販賣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情,核與證人林怡岑曾正權吳騰彥李寶瓊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尿液檢 驗結果等可佐,足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最輕本刑為 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且所定之執行刑達有期徒 刑13年,尚未判決確定,客觀上足認被告逃匿、規避日後審 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能 力交保等情,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而使之消滅,因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涉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重大,而其中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最輕本刑為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至有期徒刑8年不等 之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有判決書1份在 卷可憑,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為達刑事保全及維護社會安全之目的,原審以 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說明本 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而駁回被告所請,應無 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無湮滅證據之虞, 且伊無經濟能力,不可能逃亡云云,然原審法院並未以被告 有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羈押之理由,則抗告意旨以其已坦承犯 行無湮滅證據之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再被告既 已表示無力提供擔保金且沒有資力選任辯護人,則其勉力提 供擔保後,難以避免其挺而走險重蹈覆轍而選擇逃亡,其逃 匿、規避日後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性仍屬甚高,是其以經濟狀 況不佳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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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