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474號
TPHM,102,抗,1474,2014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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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抗字第1474、147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文雄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榮德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9 日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3730、4072、41
78、4282、4283、43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①被告林文雄陳榮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林文雄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未經許可 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認被告陳榮 德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業 據被告等坦承在卷,並有證人陳嘉勛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 另有扣案槍枝及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工具等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等犯罪嫌疑重大;②又被告林文雄所犯均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陳榮德經起訴之罪名非僅 一項,且均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林文 雄、陳榮德刑責之重,堪認渠等匿責逃亡之動機亦屬強烈, 而有事實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下同)102年10月18日起均 執行羈押;③被告林文雄陳榮德所犯本案各罪,經原審認 罪證明確,於102 年12月2 日分別判處林文雄有期徒刑6 年 10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陳榮德有期徒刑7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被告等均得提起上訴。是本件被告林 文雄、陳榮德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自足認主觀上應 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因認被告林文雄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事由,被告陳榮德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 之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林文雄陳榮德 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 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事由,因而裁定被告林文雄陳榮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文雄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已認罪,且 配合偵辦查出上游同案被告陳榮德,第一審亦已終結,希望 獲得交保云云
(二)被告陳榮德抗告意旨略以:①被告陳榮德所犯之罪並非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無常業犯罪動機,且非 累犯,亦無犯罪習慣;②原審既已判刑,案情明朗,且被告 陳榮德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故無羈押之必要;③被告陳 榮德所經營之嘉德企業社,有違約金、貸款及帳款等亟需處 理,請求以每日到派出所報到、具保並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羈押,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14 條規定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 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被 告之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 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犯罪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故法院 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 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 證程度即屬已足,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 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 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 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 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



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 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 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 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 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 款、第 2 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 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 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事由 ,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 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 有力(clear and conv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3 款情形 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 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 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 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 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 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 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林文雄部分:
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文雄於偵查中已認罪,且配合偵辦查 出上游同案被告陳榮德,第一審亦已終結,希望獲得交保云 云。惟被告林文雄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其法定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之罪,經原審認罪證明確,於102 年12月2 日



判處林文雄有期徒刑6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萬元,被 告林文雄亦已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被告林文雄所犯上開 重罪,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審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並未消滅,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委無可採。(二)被告陳榮德雄部分:
①抗告意旨以:被告陳榮德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無常業犯罪動機,且非累犯,亦無犯罪 習慣云云。惟原裁定認被告陳榮德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係指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非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被告陳榮德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 誤會。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抗告意旨以無常業犯罪動機、非累犯、無犯罪習慣等實 體上抗辯,並非法院裁定羈押之審查要件,難認可採。 ②抗告意旨又以:原審既已判刑,案情明朗,且被告陳榮德有 固定住居所及正當工作,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被告陳榮 德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 氣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罪、同條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經原 審認罪證明確,於102 年12月2 日判處陳榮德有期徒刑7 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被告陳榮德亦已提起上訴,業經 本院查明屬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 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得按照偵審程序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查被告陳榮德判處之有期徒刑刑期既長,足認被告主觀 上有強烈之畏罪潛逃動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將來之審判或執行。是被 告陳榮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 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事由。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並無足採。 ③至抗告意旨另稱其所經營之嘉德企業社,尚有違約金、貸款 及帳款等亟需處理乙節,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此 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三)綜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原 審駁回被告林文雄陳榮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尚屬 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就 原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摘,為無理由,均



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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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