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037號
TPHM,102,抗,1037,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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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3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良善
      黃中光
      劉雙成
      彭正雄
      盧廷峯
      巫東奇
      朱宗中
上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怡靜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振堯
      陳一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
三十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峰陳一鳴巫東奇朱宗中張振堯分別因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對於公 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於民國 一0二年五月六日判決有罪在案。檢察官起訴上揭各被告涉 犯貪污罪嫌,已經提出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且業經法院審理訊問完畢後,各判處重刑在案,並有如 附件判決書正本所記載之事證可資認定,被告貪污罪嫌確實 重大,再衡以被告所犯均係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不無逃亡之誘因,而本案業已判處有罪在案,自有予 被告一定處分以保全審判、執行之必要,而本院已先行通知 入出境管理局執行渠等限制出境(海)處分完畢,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到庭,而透過入出境管理局之執行,已 足有效管制,是本案雖存在逃亡之誘因,然依目前訴訟進行 程度之各項因素以觀,衡量渠等權益受影響程度及保全刑事 程序有效進行之必要性,依比例原則,爰依職權對渠等予以 限制出境(海)之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張振堯部分:⒈自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迄 今已達七年之久,均未限制被告出境,如被告欲逃亡,於此 期間內豈無機會?然被告歷次出國均為短期停留,未曾遲誤 庭期,何來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裁定顯以被告涉犯 重罪作為限制出境之唯一原因,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六六五號解釋意旨相違,適用法律實有違誤。⒉原審法院 無視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之意旨,未經訊問被告有關強制 處分事項,於發回重裁後近五月、本案宣判後三月餘,再次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以如此長時間之「空窗期」以觀,顯 不存在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且違反法定 程序,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㈡抗告人即被告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盧廷峯巫東奇朱宗中等七人部分:⒈原審於另為裁定時,所審酌 之資料應以一0二年二月四日當時已存在者為限,然原裁定 卻以同年五月六日被告七人遭判處重刑為據,認定被告七人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顯屬重大違誤。⒉被告七人自偵 查時起至辯論終結時止,始終到庭,且自臺灣高等法院撤銷 發回另為裁定至原裁定送達之近六月期間,亦無任何逃亡或 逃亡之虞之情事,則於無任何確實證據佐證下,以被告等人 已遭判處重刑為由,限制人身自由,顯係侵害被告等人之基 本權利。⒊被告等人之至親及生活、工作重心均在國內,在 國外既無置產亦無事業,自無捨棄長期生活環境而逃亡海外 之可能。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㈢抗告人即被告李良善另於一0二年八月十二日具狀稱:原裁 定法院未就被告有無逃亡、滅證之可能、以及有無強制處分 之必要性進行訊問與調查,率爾限制被告住居,揆諸臺灣高 等法院一0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刑事裁定發回意旨,原裁 定既未符合「被告經訊問後」之法定要件,自屬違法。請撤 銷原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㈣抗告人即被告陳一鳴部分:⒈本案審理多年,業已完成證物 、證人之調查、訊問,被告於期間內未曾出境、出海,且於 審理期日始終到庭,又被告現罹疾病、於國外無置產,實無 體力、資力出境、出海,足證被告無逃亡或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串證之虞,即無羈押之原因甚明。⒉原審法院於審 理期間之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函請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 於同年二月四日製作裁定書送達被告,上開裁定經撤銷發回 後,原審復於同年八月一日維持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惟 原審為上揭限制出境裁定前,皆未對被告就是否限制出境為 訊問,致被告無法於強制處分前,說明、舉證以供法院妥為



審酌,顯然侵害被告之訴訟權、防禦權,是系爭裁定之程序 並非合法。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之裁 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 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 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第 一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方法 之一,法院對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所應遵循之法定程序及應調 查、審酌之事項,與命限制住居之要件並無二致。雖法院為 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得限制被告住居所或 出境,惟仍應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 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斷(最高法 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 訟法有關對被告之強制處分,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之 順利進行或刑之執行。至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或限制出境能 否解除,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進行等 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而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前段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所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旨在確保被告之訴訟權、 防禦權,俾其得於法院為強制處分前,完整、詳細說明並舉 證其個人具體情形、與案件關聯程度、有無強制處分之必要 性等相關因素,以供法院妥為審酌,並免發生突襲性裁判之 結果。至法院已為強制處分後,被告聲請解除、變更者,因 被告為處分之客體,且係主動聲請,依訴訟進行情形,就原 處分所載之原因事實有無消滅、改變、強制處分之必要性是 否依然存在等,既知之甚詳,亦能完整說明、舉證,以使法 院為其有利之處分,不虞因未經法院訊問致生對其不利之結 果,倘法院認依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已足為判斷之依據,自 不以再經訊問被告為必要,此與前開法院為強制處分前應先 訊問被告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五0八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振堯李良善黃中光劉雙成彭正雄巫東奇朱宗中盧廷峰陳一鳴等九人因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一0 二年一月十四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並於同年二月四日 製作裁定書正本送達被告,嗣經本院於同年三月二十日以一 0二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裁定撤銷發回等情,有各該裁判書 、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桃院晴刑琇九五訴一六一八字第一0 二000一二七一號函附卷可稽。雖原審法院於同年七月三 十日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諭知,惟觀諸原裁定意旨,係以 原審法院前開函文,逕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且原審為上開限制出境處分前,仍未踐行訊問之法定程序, 是本件限制出境處分所憑依據及法律程序,難認允當。抗告 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以符法制。
五、本件係原審法院依職權所為裁定,並無聲請之標的存在,是 本院撤銷原裁定後無庸為發回更為裁定之諭知;該案經被告 張振堯等人上訴後現繫屬本院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九 號案審理中,有關被告張振堯等人是否有強制處分之必要, 由本院視案件進行之情形接續辦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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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