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2年度,174號
TPHM,102,交上訴,174,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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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諺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弘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謝益成吳素緞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十五日支付新台幣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張弘諺係臺北市○○區○○街000號上品魚翅餐廳員工,平 日為餐廳客戶泊車、代駕汽車,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張弘 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9時48分受餐廳客戶陳慶聰委託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慶聰等人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金磚酒店」續攤後,將上開 車輛違規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公車停車區, 且張弘諺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後方車道之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謝麗珍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 撞及張弘諺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彈飛至同向左方尹孫 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下方,為該大客車右後車輪 輾壓,導致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 27分宣告停止急救而死亡。張弘諺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謝麗珍之父謝益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弘諺於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張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7至71頁 、第77至99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及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害人謝麗 珍因被告肇事受傷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84號卷第92頁 、第103頁、第108至112頁)。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謝麗珍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而受裁判,有被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3頁、第 69頁、第7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除當庭賠償被害人之父、母50萬元外,並允諾餘款10 0萬元,將自10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支付被害人父、母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害人父親亦表示願給被告一個 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盡力彌補 損害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廳 泊車、代駕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違規停車後貿然



開啟車門造成被害人謝麗珍死亡。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賠 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疏虞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害人家屬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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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