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諺
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交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弘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謝益成、吳素緞新臺幣壹佰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於十五日支付新台幣貳萬元,至全部支付完畢為止。
事 實
一、張弘諺係臺北市○○區○○街000號上品魚翅餐廳員工,平 日為餐廳客戶泊車、代駕汽車,係以駕駛汽車為業務。張弘 諺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下午9時48分受餐廳客戶陳慶聰委託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陳慶聰等人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1樓「金磚酒店」續攤後,將上開 車輛違規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公車停車區, 且張弘諺本應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讓左後方車道之車輛先行,貿然開啟駕駛座 車門,適謝麗珍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 撞及張弘諺開啟之車門而人車倒地,並彈飛至同向左方尹孫 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 駛之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下方,為該大客車右後車輪 輾壓,導致受有骨盆腔骨折、腹腔大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2時 27分宣告停止急救而死亡。張弘諺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被害人謝麗珍之父謝益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弘諺於審理時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 見原審卷第34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2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8張各在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第67至71頁 、第77至99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及在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第138至139頁);而被害人謝麗 珍因被告肇事受傷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及檢驗報告書各在卷可稽(見102年度相字第84號卷第92頁 、第103頁、第108至112頁)。被告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謝麗珍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而受裁判,有被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13頁、第 69頁、第7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除當庭賠償被害人之父、母50萬元外,並允諾餘款10 0萬元,將自103年2月15日起按月於15日支付被害人父、母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被害人父親亦表示願給被告一個 機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盡力彌補 損害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廳 泊車、代駕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違規停車後貿然
開啟車門造成被害人謝麗珍死亡。被告坦承犯行,並盡力賠 償被害人家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因一時疏虞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使被害人家屬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以確保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