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君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
易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6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君臣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㈠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28,0 00元確定,經於民國94年5 月17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㈡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552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並於95年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並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 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行車安全,竟仍於102 年7 月4 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住處飲用酒類後,在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當知其駕駛車輛之 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危害其 本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虞,竟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外出訪友,嗣於翌日即同年月5 日凌晨0 時59分 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與三信路口前之快車道 ,經警路檢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飲酒後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就 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先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君臣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 第25頁、第16頁背面、第19頁、本院卷第19頁背面),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44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10頁、第17、18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陳君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而查被告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5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9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 條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前已有前揭3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上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證,是其前已多次酒後駕車,均被 判處較低刑責且得易科罰金,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已高達每公升1.44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汽車上路,對公眾 行車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暨衡量其犯罪動機 係酒後貪圖便利,而仍堅持駕駛上揭汽車至友人住處、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暨自述其從事麵攤生意之生活狀況,以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 ,以資懲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前有3 次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被判處罰金銀元28,000元及 有期徒刑4 月、6 月,被告於繳納罰金及經易科罰金而執行 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且測得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4毫克, 而以被告當時所飲酒之數量,當知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 ,反應能力趨緩,有不能安全操控車輛而危害其本身及其他
用路人安全之虞,茲法院前對被告因酒駕所為之量刑既不足 使被告因而心生警惕,原審因而併審酌被告此次犯罪之情節 量處較前為重之刑,其所為之量刑洵屬允當,應予維持,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