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惠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審交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美惠於民國(下同)101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 由成章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 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亦未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行人葉蒼松,由成章二街 往成章一街方向跨越中央分向線穿越道路,而於發現時煞車 不及,不慎與葉蒼松發生撞擊,致葉蒼松倒地受有外傷性腦 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嗣雖經治療,但 仍因腦部受創,致受有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進而造成其語 能嚴重減損及對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蔡美惠於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交通分隊警員陳育葦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蒼松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葉楊郁訴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就 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先 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蔡美惠如何於101 年1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成章二街 由成章一街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及適由成 章二街往成章一街方向跨越中央分向線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葉 蒼松,使被害人葉蒼松因而倒地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仍因腦部受創 ,致受有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進而造成其語能嚴重減損及 對於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蔡美惠於警 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害人葉蒼松 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 等傷害,嗣經送醫治療,仍因腦部受創,受有認知及語言功 能障礙,進而造成其語能嚴重減損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 葉楊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此外,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 暨車輛蒐證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腦室外引流手 術同意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101 年7 月6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708號 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10日( 102 )長庚院法字第0271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 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821號卷第11頁、12頁、20頁至26 頁、36頁至41頁、53頁)。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重型機車時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雖陰,但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且詎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撞到被害人 葉蒼松前,伊都未看到被害人葉蒼松,因剛好對面垃圾車的 燈很亮照到伊方向,伊發現葉蒼松時就已經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字第8821號卷第4 頁),足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時確有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致所騎乘機車撞擊被害人葉蒼松 ,造成被害人葉蒼松倒地受有前開傷勢。此本件車禍發生原 因,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行人葉蒼松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
。惟認被告駕駛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 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4日桃 縣○○○0000000000號函暨桃縣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按(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276號卷第12頁),嗣經本院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 認行人葉蒼松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動態,小心穿越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亦有該覆議會102 年 12月9 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中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撞及行人葉蒼松而肇事,其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之責任甚明。又被害人葉蒼松係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葉蒼松 於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通過,亦與有過失, 惟此僅係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責任相抵問題,仍無解於被告 應負之過失罪責。
四、查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時,其第10條第4 項關於重 傷之規定,增列「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 能與一肢以上機能之情形,使嚴重減損機能與完全喪失效用 之毀敗機能並列,均屬重傷態樣。而所謂嚴重減損,觀其修 正之立法理由,既謂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視能、聽 能等機能,須至完全喪失,始符合該規定之重傷要件,如僅 減損甚或嚴重減損,並未完全喪失效用者,縱有不治或難治 ,因不符合該要件,且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 普通傷害,此與一般社會觀念已有所出入,且機能以外之身 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依同條項第六款規 定則認係重傷,二者寬嚴不一,殊欠合理,故基於刑法保護 人體機能之考量,並兼顧刑罰體系之平衡,自宜將嚴重減損 機能納入重傷範圍等語。是舉凡對上開各項機能有重大影響 ,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形,應認均構成重傷,以與各 該機能以外關於身體或健康之普通傷害與重傷區分標準之寬 嚴一致,並使傷害行為得各依其損害之輕重,罪當其罰,俾 實現刑罰應報犯罪惡性之倫理性目的而發揮其維護社稷安全 之功能。從而,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上開機能無重大 影響,仍非重傷。而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依醫師之專業意見,參酌被 害人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認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 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
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 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 之重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葉蒼松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腦出血併蜘蛛網 膜下腔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101 年7 月6 日(101 )長庚院法字第0708號函1 份在卷可考,另經原審法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被害人葉 蒼松目前接受之治療方式、有無治癒可能及病情最終可能結 果,函覆稱:「依病患102 年1 月31日最近一次至本院門診 就醫時之病情分析,其仍存在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等病症」 、「就醫學言,病患葉君所受之傷勢未來完全痊癒之可能性 極低,且可能遺存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導致其日 常生活均需他人從旁協助」,又函詢被害人曾有中風、高血 壓、糖尿病之病史,此與被害人目前癒後情形不佳有無直接 關係,函覆稱:「又病患葉君有中風、高血壓及糖尿病等病 史,其中陳舊性中風確有加劇腦外傷後之腦部後遺症嚴重程 度之可能,惟影響程度並不高」等情,此有長庚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4 月10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271 號函1 份在卷可按;再參酌被害人葉蒼松之子即告訴人葉楊 郁於原審法院102 年3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被害人在 車禍受傷之後,原本障礙等級是重度,近日經鑑定後,已達 極重度之程度,我們認為車禍發生後愈來愈嚴重,且之前已 提出新竹地院之監護宣告裁定」等語(見該次筆錄第3 頁) ,於原審法院102 年6 月26日審判程序時,並以證人身分結 證稱:「(葉蒼松目前的狀況如何?)他現在身體一天比一 天差。自己沒有辦法自理,24小時都要人家幫忙,坐輪椅, 沒有辦法走動,他腳沒有辦法使力,上肢部分,他自己沒有 辦法控制他的手跟腳,沒有辦法拿東西,講話部分他可以講 話,但是內容聽不懂。」、「(對於語言功能部分,目前狀 況跟他在101 年3 月27日新竹地院民事庭去做鑑定時,比起 來有無不同?)差不多,就是能夠講話,但是沒有目的的說 話,沒有辦法溝通。講話也是很小聲,僅剩一口氣。」、「 (葉蒼松他現在的認知能力跟101 年3 月27日新竹地院民事 庭去做鑑定時,比起來有無不同?)都一樣。不認得人,活 在自己的世界,沒有辦法溝通。」(均見該次審判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等語,而被害人葉蒼松於本件車禍後,經其子 即告訴人葉楊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監護乙案, 認定被害人葉蒼松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受監護之宣告,葉 楊郁為其監護人,有該院101 年度監字第30號裁定影本1 紙
附卷可稽,綜合上開醫生之專業意見,參酌被害人治療回復 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被害人葉蒼松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腦部外傷,致受有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除造成其語能功能 嚴重減損難以恢復外,對於其健康亦造成重大影響,而難以 治療,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已達到重傷害之程度,被害人 葉蒼松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所述傷害,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 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所 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 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 、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上述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雖向被害人致歉,但因和解條件未合 致,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依被告 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各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 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人,並參 酌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原審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依車禍現場 照片所示,被告所騎乘機車倒地方向為向左傾倒,衡諸常情 ,若係因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被告為閃避被害人,應係向 右倒地,豈有反向被害人方向傾倒之理,是認被害人應已注 意左右並無來車,始站立於該處,而未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
道。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導致,而與被害人無涉。原審 採認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9 月24 日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 ,認被害人亦有疏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顯有認事用法 之違誤及未盡調查能事等語,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 院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本件 車禍發生原因,再行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時,並函詢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騎乘之機車向 左傾倒,依此是否可據以認定當時被害人係由被告之右側穿 越道路;而此並據該覆議會函覆稱:肇事後被告騎乘之機車 向左倒或向右倒,與被告駕駛當時反應有關,無法依被告之 機車向左傾倒,認定行人(即被害人)係由被告機車右側穿 越道路。有上揭函文可參,另查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馬路時 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肇事,已如前述,並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載,肇事路段係屬雙線道,被害人係於被告 騎乘機車之外線車道上遭撞擊,而非於車道之路旁遭撞擊, 又豈能謂被害人並無侵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本件於被告 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突見被害人穿越馬路,一時煞 車不及,慌亂中正面撞及被害人,實難以被告機車向左傾倒 即認被害人應係由機車右側穿越馬路,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過失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