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祐華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祐華(原名張堂茂)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 及制式、改造子彈與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於民國98年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具有殺傷力美國 BERETTA廠92FS型口徑9MM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口徑9㎜制式子彈4顆、口徑8. 7 ±0.5㎜非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位於新竹縣湖 口鄉○○村00鄰○○0街0號住處3樓。另於100年2月間某日 ,在花蓮縣某處,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購買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管制長刀1把而持有之。羅嘉明(經原審判刑後,未上 訴而確定)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改造手槍及 制式、改造子彈與管制刀械,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 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因其 曾與楊榮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罪嫌等 案件,另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後,經本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2582號駁回上訴)、陳孟君(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強盜等案件,另經原審以100年度訴 字第223號判決)、傅炫凱(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及強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後,經 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後,於101年9月13日確定)及張祐 華等人曾共同在南投地區另犯持槍強盜賭場(此部分另案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與本案無涉),獲利頗豐,乃食髓 知味,適楊榮勝在桃園縣楊梅鎮及新竹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 分別賭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30萬元需款孔急,於100 年2月13日晚上,渠等即在楊榮勝所經營、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路000號之「洗陽陽洗車廠」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商議由楊榮勝、張祐華提供槍械及預備強盜之某職業 賭場地點,並研議由楊榮勝與其不知情之女友羅文秀先行至 該職業賭場內賭博探查現場相關情況與賭資之多寡,再由陳
孟君、張祐華、羅嘉明及傅炫凱等人尾隨持槍前往該賭場強 盜賭資。繼於翌日即100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陳孟君、楊 榮勝、張祐華、羅嘉明及傅炫凱等5人即共同基於非法持有 具有殺傷力制式手槍、改造槍枝、子彈及攜帶管制刀械等犯 意,由楊榮勝提供如附表編號4至6、8至10所示之土造轉輪 霰彈槍1支、改造手槍2支、制式霰彈4顆(扣案5顆霰彈於鑑 驗時均已試射完畢,除1顆試射結果認不具殺傷力外,均具 殺傷力)、口徑8.8±0.5㎜之非制式子彈2顆、口徑8.8㎜之 非制式子彈2顆(上開4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 殺傷力),張祐華則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制式手槍、 口徑9㎜制式子彈4顆(扣案4顆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 ,均具殺傷力)、口徑8.7±0.5㎜非制式子彈2顆(上開2顆 子彈於鑑驗時均已試射完畢,均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7 所示管制長刀1把,並有原放置在陳孟君ZS-5267號之自用小 客車上之非管制刀械2把、無線電對講機2支、黑色頭套3個 、棉質手套5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 枚),再由楊榮勝駕駛傅炫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羅文秀至新竹市南寮地區某職業賭場賭博 並探查現場狀況,陳孟君再駕駛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祐華、羅嘉明、傅炫凱隨後出發,準備至該賭場 強盜賭資,惟於同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陳孟君等人結夥攜 帶管制刀械及上揭槍彈等物駕車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西濱公路 鳳鼻隧道南端出口處,適遇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 所所長羅世昌與警員張正煜共乘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時 ,陳孟君因緊張始將車停靠路旁,復駕車加速逃逸,羅世昌 、張正煜發現該車駕駛行徑異常,旋即鳴響警笛尾隨追緝, 陳孟君見無法逃逸,將該車停靠在鳳鼻隧道南端出口外路旁 之公共場所,羅世昌、張正煜依法趨前查驗陳孟君等人之身 分時,陳孟君唯恐事跡敗露,當場即向羅世昌大聲咆哮,並 乘機與張祐華、羅嘉明棄車逃逸,獨留傅炫凱1人在前開車 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張正煜旋即尾隨追緝,羅世昌 則留在現場控制並盤問傅炫凱時,當場目視發現上開自用小 客車副駕駛座地板上有前開霰彈槍,右後乘客座地板上有前 開刀械,立即依法逮捕傅炫凱,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拖吊回 新豐分駐所採證,當場扣得前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改造 手槍2支、制式霰彈5顆、非制式子彈6顆(按其中2顆未具殺 傷力)、管制長刀1把、非管制刀械2把、無線電對講機2支 、黑色頭套3個、棉質手套5只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枚)等物。張祐華、羅嘉明逃逸後即聯繫楊 榮勝並告知為警查獲之事,楊榮勝即聯繫不知情之黃智訓駕
車搭載張祐華、羅嘉明,再一同於當日中午前之某時至新竹 縣湖口鄉之「雀之巢汽車旅館」會合,遂未著手強盜取財之 實行。嗣於100年3月2日,為警再依證人A2(依證人保護法 規定保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對照表,下同)之線報,在 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復扣得尚未起出之前開 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張祐華、羅嘉明(經原審判刑後,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陳 孟君(所涉犯行如前所述,業經原審另案判決)對於黃震宇 並無任何債權亦無何適法之權源,竟與陳孟君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共乘陳孟君所 有ZS─5267號自小客車至黃震宇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號 之土地銀行竹南分行上班處,由陳孟君命令黃震宇搭上前開 自小客車,陳孟君即對黃震宇怒稱:要拿錢出來解決未將李 團文交出之事情,否則不讓你下車等語,並作勢欲毆打黃震 宇,張祐華亦即向黃震宇威嚇稱:「答應人家的事就要做到 ,沒做到就要負責」等語,並強令黃震宇交付新臺幣(下同 )6萬6000元,作為未將李團文交出之代價,因黃震宇身上 並無足夠之數額,張祐華、陳孟君即分別向黃震宇嚇稱「至 少要包個紅包讓陳孟君消消火」、「剩餘6萬6000元要匯到 陳孟君的帳戶內」等語,黃震宇迫於無奈只能依令前往位於 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之便利商店提領7000元交予陳孟 君,陳孟君並表示該7000元不含在6萬6000元內,命黃震宇 於同年月28日下午3時前,要將餘額6萬6000元匯至陳孟君上 開帳戶中始讓黃震宇下車,陳孟君等人於取得前開7000元後 即當場朋分。嗣張祐華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依 陳孟君所提供黃震宇持用之0000 000***號(詳卷)行動電 話號碼,於同年月27日下午3時13分許,以持用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撥打黃震宇前開行動電話,向黃震宇稱:在28 日下午3時30分以前匯6萬6000元給陳孟君,如果陳孟君生氣 起來後果不知道會怎樣等語,致黃震宇心生恐懼。惟因黃震 宇已報警偵辦,陳孟君等人始未能如願繼續取得財物,其等 雖向黃震宇要求總額7萬3000元之款項,惟僅取得7000元款 項。
三、張祐華、羅嘉明(經原審判刑後,未上訴而確定)與黃智訓 (所涉犯行另經原審以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2月,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3750號駁回上訴後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3月8日晚上7時45 分許,由張祐華及羅嘉明共乘黃智訓向張恆昌購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0 號
鄭振寶經營之「統一傢俱行」勘查,渠等為避免事後為警循 車牌號碼查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即100年3月9日晚 上8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42分)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 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對面路旁,推由張祐華持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扳手1支(未扣 案)竊取梁志誠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該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牌2面改懸掛在黃智訓向張恆昌購買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同日晚上9時22分許,即由張祐華駕 駛上開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黃 智訓與羅嘉明至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0號由鄭振 寶經營之「統一傢俱行」,並推由張祐華留在車內負責接應 ,黃智訓與羅嘉明則進入店內,先由黃智訓向鄭振寶佯稱要 購買酒櫃,隨即將鄭振寶導引至店內後面監視器無法攝影之 死角處後,羅嘉明旋即取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無法 認定材質及是否為制式或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抵住鄭振 寶之腰部,並向鄭振寶表示「最近比較困難,幫忙一下,如 果拿不到就放火燒你的房子」等語,黃智訓亦在旁附和:「 幫忙一下」等語,至使鄭振寶不能抗拒,遂將所收取置於身 上之貨款現金3萬元交付羅嘉明,羅嘉明取得款項後,即與 黃智訓一起走出店外搭乘由張祐華所接應駕駛之上開改懸掛 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自用小客車逃逸,隨之又至新竹縣 湖口鄉軍功路旁之山區小路,由黃智訓將原來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回該自用小客車,並將該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交給羅嘉明與張祐華處理,由張祐華 加以丟棄。嗣黃智訓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至新竹縣新豐鄉○○街000○0號「優潔汽機車美容坊」前方 空地停放後,經警依監視器研判循線查獲,並由黃智訓自行 將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時所穿著之毛衣、牛仔褲 各1件及運動鞋1雙交由警方扣押。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竹北分局、竹東分局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祐 華前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公告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 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然其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並未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如前所述,固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卷附之證據能 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 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 庭。上訴書狀中則除就上開與羅嘉明、黃智訓共犯強盜罪部 分,認係從犯而非正犯外,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8 頁)。經與辯護人確認後(辯護人同時為被告原審及本院之 辯護人),亦同表示經先前與被告確認結果,被告除就上開 與羅嘉明、黃智訓共犯強盜罪部分,認係從犯而非正犯外, 餘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1頁)。二、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⒈此部分經證人A1、A2、羅文秀、胡育威及證人即共犯傅炫凱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A3、羅世昌、張正煜、吳靖國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證據編號依序為1、2 、13、14、11、3、19、 18、17),並有刀械照片15張(證據編號44)、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編號46) 、扣押物品照片30張(證據編號47 )、10 0年2月14日新豐 分駐所警員張正煜之職務報告1紙(證據編號64)、行動電 話照片6張(證據編號67)、車輛詳細資料(牌照號碼:
ZS-5267)(證據編號68)、查獲槍枝、車輛及刀械照片98 張(證據編號6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照片7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2份(證據編號 7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21日勘驗筆錄1份 (證據編號73)、竹北分局查獲傅炫凱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槍枝照片8張(證據編號84)、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編號85 )、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證據編號86 )等資料在卷可佐 ,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槍枝、子彈、刀械等物品扣 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除編號7以外)所示之槍枝、子彈經 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附表編號7 所示之長刀經鑑定後,亦認屬管制刀械一情,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暨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參。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祐華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 分非法持有手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管制刀 械,及犯預備強盜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罪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祐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係 經由一綽號鬍鬚之人委託寄藏,然此部分之事實僅有被告張 祐華之供述,並無任何證據得佐證,尚無從遽認此部分寄藏 之事實,應僅得論以持有,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⒈此部分經秘密證人代號C2於警詢、偵訊中時證述明確(證據 編號5),並有勘查照片6張(證據編號29)、通聯調閱查詢 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8紙(證據編號31)、車輛查 詢清單報表(牌照號碼:ZS-5267)1紙(證據編號32)等資 料附卷可參。
⒉綜上,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⒈此部分經證人即被害人梁志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 編號22)、證人即共犯黃智訓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 述(證據編號16)、證人即被害人鄭振寶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據編號21)、證人張恆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據編號20)內容相符,並有證人張恆昌於99年12月30 日 與共犯黃智訓簽署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買 賣合約書影本1紙(證據編號8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1份(證據編號81)、竹東分局0309專案-涉案車輛 前後比對相片資料(證據編號7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現場照片19張(證據編號7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0309專案照片8張(證據編號8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100年3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據編號77)等附卷可參。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與共同被告羅嘉明等人一 同進入統一傢俱行,其主觀上僅係協助共同被告羅嘉明等人 進入傢俱行,被告並未實際進入傢俱行內參與強盜,亦未事 後分贓,被告應僅成立幫助犯之從犯,而非共同正犯云云。 然查:
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事前同謀,事 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 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6號判 決意旨)。
②查被告於案發前100年3月8日晚上確有先行前往位於上址之 統一傢俱行勘查,並於100年3月9日參與該強盜行為一情, 已據同案被告羅嘉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強盜案有我、 張祐華、黃智訓參與,當時由張祐華開車,我跟黃智訓進去 ,我跟張祐華事先有去勘查現場,車牌是張祐華下手竊取的 (見偵緝字第430號卷第49、50頁),車牌是張祐華拿去丟 的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429號卷第58頁)。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中亦自承:當時工作分配就是我開車,羅嘉明、黃智訓 進入統一傢俱行收帳,懸掛的W2-6231號車牌是我去偷的( 見偵緝字第430號卷第45、46頁),100年3月8日我有先與黃 智訓、羅嘉明去統一傢俱行那邊勘查現場,翌日也就是100 年3月9日我先去偷了2面車牌置換我們原本駕駛車輛的車牌 ,晚上9時22分我們駕車抵達統一傢俱行,由我在車上,羅 嘉明、黃智訓進入取款,他們取得款項後就出來搭乘我駕駛 的車離開,羅嘉明照理來說一開始就是準備要以強盜方式向 店家拿錢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430號卷第77、78頁)。 ③依被告及共犯羅嘉明前揭所述,被告張祐華不僅與共同被告 羅嘉明事先前往統一家具行勘查現場狀況,並下手偷竊車牌 以免遭追緝,其並自承共同被告羅嘉明確實欲以強盜方式取 得款項,顯見被告張祐華對於案發當天共同被告羅嘉明、共 犯黃智訓等人欲以強盜方式取款一情知之甚詳,其顯與共同 被告羅嘉明等人就前揭強盜行為具有犯意聯絡、事前已有謀 議甚明。再者,100年3月9日當晚被告張祐華亦同前往統一 傢俱行現場,其雖未進入店內仍在外負責駕車接應,自足堪 認被告張祐華與共同被告羅嘉明、共犯黃智訓就上開所犯之
強盜犯行確有事前同謀,並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 罪,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 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祐華與共同被告羅嘉 明、共犯黃智訓就上開強盜犯行,彼此間即有共同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㈠事實欄第一段:
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 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 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 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 ,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 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 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核被告張祐華所為:①持有制式手槍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②持 有土造轉輪霰彈槍、改造手槍之行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槍枝罪,③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④結夥於 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管制長刀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5條第1、2、3款之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 械罪,⑤預備為強盜犯行,因尚未實行即為警查獲,均係犯 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
⒊被告張祐華於98年間即因不詳原因同時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制式槍枝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子彈,其以一持有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
⒋被告張祐華於100年2月14日,另與共同被告羅嘉明、共犯楊
榮勝等人持共犯楊榮勝所提供之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槍彈 、管制刀械同謀而預備從事強盜犯行,在其持有槍、彈、管 制刀械犯罪之同時,即屬其預備強盜犯罪之歷程,具有犯罪 行為在時間上之重合特質,應可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 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結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及預備強 盜罪等數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 ⒌被告張祐華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持有之時間係自98 年間起,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槍彈、管制刀械,則是於 100年2月14日為預備強盜始持有,被告張祐華於98年間已持 有之槍彈,雖於100年2月13、14日案發時亦提供預備強盜之 用,然參酌前揭說明,此兩部分所持有槍彈之目的、原因、 時間等均不同,自無法認此分別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行為係同一持有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 犯,併予敘明。
⒍被告張祐華、共同被告羅嘉明與共犯傅炫凱、陳孟君、楊榮 勝等人係於100年2月14日凌晨3時許共同持有前揭管制長刀 ,並放置於車上攜至道路即公眾得出入之場合,應係構成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2、3款之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罪嫌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⒎被告張祐華、共同被告羅嘉明與共犯楊榮勝、傅炫凱、陳孟 君等人間,就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結夥於夜間在公 共場所攜帶刀械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 28 條之共同正犯。又現行刑法第28條已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以著手實行前之陰 謀、預備階段,均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適用之餘地。 則被告張祐華所犯同謀強盜所為係止於預備犯之階段,自無 從論以共同犯罪,就此部分無構成刑法第28條之可能。 ⒏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 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 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 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被告張祐華就其自身於98年 間某日已經取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之持有行為, 迄至100年2月14日其提供該等槍彈預備供做強盜所用而與他 人共同持有時為警查獲後始完結,然其前單獨持有係其後共 同持有之階段行為,被告張祐華此部分所為係屬繼續犯之單
純一罪,應論以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
㈡事實欄第二段:
⒈核被告張祐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被告張祐華於100年1月25日實係要求被害人黃震宇交付 總額7萬3000元之款項,於取得7000元後,即要求被害人黃 震宇就餘款6萬6000元須於100年1月28日下午3時許以匯款方 式交付,被告張祐華於100年1月27日下午撥打電話要求被害 人黃震宇須於100年1月28日下午3時30分前匯款6萬6000 元 予共犯陳孟君,顯係基於前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其基於同 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相近的時間,反覆同一被害人黃震宇 以上開方式索討同一筆債務,其犯罪目的單一,依整體行為 概念觀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
⒉被告張祐華、共同被告羅嘉明與共犯陳孟君就此部分恐嚇取 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祐華就100年1月27日撥打電話要求被害 人黃震宇支付6萬6000元未果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此部分 犯行應另成立一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張祐華 、羅嘉明及共犯陳孟君等人於100年1月26日當天要求被害人 黃震宇提出6萬6000元,因被害人黃震宇未有足額之款項, 被告張祐華旋向被害人黃震宇表示先包紅包,共犯陳孟君則 表示剩餘之6萬6000元再匯款至其帳戶,被害人黃震宇即至 便利商店提領7000元交予被告張祐華等人一情,已據證人C2 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960號卷第254頁,他字 第387號卷第48、49、54至56頁),則被告張祐華與共犯陳 孟君等人既係於同一天同時要求被害人黃震宇於支付7000元 後還要將6萬6000元匯至共犯陳孟君帳戶,堪認100年1月27 日當日被告張祐華等人向被害人黃震宇恐嚇索討之款項總額 應為7萬3000元,於被害人黃震宇先行支付7000元,共犯陳 孟君等人在命被害人黃震宇於100年1月28日下午3時前將餘 款6萬6000元匯至共犯陳孟君帳戶後,始讓被害人黃震宇下 車離去,被告張祐華於100年1月27日再撥打電話要求被害人 黃震宇匯款6萬6000元一事,應僅係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 要求被害人黃震宇支付於100年1月26日已索討未果之6萬600 0元餘款部分,尚難認被告張祐華此部分係事後另行起意所 為,而應屬其等恐嚇取財之接續行為,公訴意旨顯有誤會。 ㈢事實欄第三段: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查被張祐華、共同被告 羅嘉明與共犯黃智訓共同竊盜時,被告張祐華攜帶持以拆卸 車牌所用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扳手一般而言係鐵製或鋼 製材質,質地堅硬,為眾所週知之事,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係所謂之兇器。 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 、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 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 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 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 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 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 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 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 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 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 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號、92年 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 、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祐華、 共同被告羅嘉明與共犯黃智訓共同以上開方式,推由被告羅 嘉明持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並以該槍枝抵住被害人鄭振寶 要求給付財物時,該槍枝雖未扣案,而無法認定係制式或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就常情而言,一般人於遭人持外觀 上看起來係槍枝之物品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槍枝可瞬 間擊發取人性命之可能,而深感恐懼,應無法於此時即自外 觀判斷究竟是否為能擊發子彈之制式槍枝或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或僅係外觀上類似槍枝之玩具槍,且當時現場尚有 共犯黃智訓在場,亦有被告張祐華在外接應,故被害人鄭振 寶為自己之性命安全,自難期其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 險之積極反抗。從而,被告羅嘉明斯時持外觀係槍枝之物品 抵住被害人鄭振寶而要求其交付財物之行為,確已屬以言語 及行為施加強暴、脅迫於被害人鄭振寶,而使其心生恐懼, 已達壓抑被害人鄭振寶之一般意思自由,而使其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甚明。
⒉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5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 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事前同謀,並於實行犯罪之際 ,在場把風、接應,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 應認為共同正犯,而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共同被告羅嘉明及共 犯黃智訓前揭共同前往統一傢俱行現場,由共同被告羅嘉明 、共犯黃智訓進入店內,被告張祐華在外接應之情況,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之構成要件。
⒊核被告張祐華、共同被告羅嘉明及共犯黃智訓共同於上揭時 地,推由被告張祐華以扳手竊取被害人梁志誠所有之車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罪;被告張祐華、共同被告羅嘉明與共犯黃智訓共同 以上揭方式致使被害人鄭振寶無法抗拒而交付3萬元款項之 犯行,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 以而犯之之情形,應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 加重強盜罪。另共同被告羅嘉明雖持一外觀類似槍枝之物品 為之,然該物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該槍枝之材 質究竟係塑膠或金屬,而無從認定是否足供作為兇器使用,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該疑似槍枝之物品足作 為兇器。
⒋被告張祐華、共同被告羅嘉明與共犯黃智訓等3人於100年3 月9日晚上係一同前往統一傢俱行遂行前揭強盜犯行,被告 張祐華雖未進入店內仍在外接應,其等結夥3人而強盜,此 部分犯行應係成立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2 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張祐華所犯上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二罪,罪名不同, 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⒍共同正犯:被告張祐華、共同被告羅嘉明與共犯黃智訓就此 部分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祐華就事實欄第一、二、三段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恐嚇取財、加重竊盜、加重強 盜等犯行,及被告羅嘉明就事實欄第一、二、三段所示非法 持有手槍、恐嚇取財、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等犯行,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罪名亦不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祐華不論以累犯之說明:被告張祐華雖曾於(甲)9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8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2月19日確定,於98年10月 21 日入監執行,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乙)97年間因賭 博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於97年4月28日確定,於97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然查被告張祐華於(丙)101年2月29日另因涉犯幫 助恐嚇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易字第203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且行為 時間分別係97年11月、12月及97年9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前揭原審100年度易字第203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 ,則被告張祐華乙案、丙案行為時間,係在甲案判決確定前 所為,符合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要件,即有可能 於日後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則其甲案依現行實務見 解即將因而認為未執行完畢,而影響本案累犯之認定,故本 案不論被告以累犯,倘若日後此部分確定係構成累犯,再另 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更定其刑即可,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 4 項、第12條第4項、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