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 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17 號,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 訴即屬同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 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 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 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 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 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 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 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 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 」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 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 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 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 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田素珍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惟原審以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自 96年間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自任會首,召集如附表所 示之會員,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合會5 會,擬定如附表所示之 會期,按期(如附表所示之每月1 日、10日或15日)在新竹 縣新埔鎮○○路000 號住處開標,每期會款均新臺幣(以下 同)1 萬元,均採外標制,並定如附表所示之最低標金等情 ,及證人即告訴人張紹鉅、劉寶珠、劉淑芬、陳麗秋、李君 仁、姜明郎、王范梅英、張玉玲、彭張緞妹、張榮發、楊淇 雁、呂蔡瑞珍、陳冬妹、陳素吟、陳秋吟、范秀珠、陳張桂 妹、楊秀蘭、郭金蘭、陳劉梅妹、卓鐘美妹、呂鳳英、謝羅 常英、劉秋洴、錢清梅、彭陳富妹、黃彭玉珍、李玉燕等人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冒名參加互助會之被害人 朱譚久妹、康木祥、劉瑞姬、劉瑞姬、詹文賢、詹益清、徐 秋香、彭秀英、張玉玲等9 人之證述、證人田素琴、田錢秀 玉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會單5 份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有於民國100 年3 月至8 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開 標日開標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各別犯意,在前揭之開標地,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 之被冒名人名義,偽填其等姓名及出標金額在依習慣表示投 標用意之標單上,偽造各該準私文書,再分別於100 年3 月 至8 月如附表所示之開標日主持開標時,詐稱係由其冒名之 人得標,並出示偽造之標單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 示各合會之會員及被冒名人,並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合會之活 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被冒名人真有參與合會並標得合 會金,因此按期交付會款予被告,被告以此方式分別詐得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合會之活會會員繳付如附表所示之合會 金,共計417 萬元之犯行,而分別論以2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4 年4 月,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 證據法則;再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 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身為會首,辜負會員之 信任與期待,未善盡義務,竟圖一己私利,利用會員彼此並 不熟悉及僅有部分活會會員競標之機會,逐次決意冒標並向 活會會員詐取會款,金額共417 萬元,所生危害極為嚴重, 惡性重大,參以被告雖曾於一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為認罪之表示,其後翻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難認被告已獲深刻教訓並尋思彌損負責之心,兼衡被告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且月收入至多2 萬元餘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 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併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飾詞卸責,不願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惡劣,又本件遭詐騙之被害人高達50餘人,詐騙之次 數達20餘次,詐騙金額亦高達417 萬元,犯罪情節顯非輕微 ,復參諸被害人等家境一般,資力均屬有限,遭詐騙鉅額款 項後,經濟狀況多陷入困境,甚且有被害人家屬因此想不開 而家破人亡者,被告面對此情不思積極彌補己過,猶狡辯推 卸責任,不願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難見悔意,原審量處刑 度實屬過輕等語,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 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原判 決業於理由欄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於各該合會冒標之時間,並 分別計算被告先後21次冒標行為之詐欺所得,及敘明審酌被 告為圖一己私利、逐次決意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影響重大、犯後之態度、有無彌補被害人 損害之情形等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各該事項,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裁量權濫用致明顯失出 失入之情形,難謂欠當。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 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 會 員 │會 期│開標日 │冒標時間 │ 罪 名 及 宣告刑 │
│號│ 其中遭冒名暨冒標會員 │ │標金 │詐得合會金│ │
├─┼──────────────┼────┼────┼─────┼─────────────┤
│ 1│50人次:田素珍、劉復桂(2 會│96.10.1 │每月1 日│100.3.1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李菊蘭、古秀梅、劉錦標、│起至 │開標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黃紹銘、黃國華、陳于婷、陳素│100.11.1│最低標金│3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惠、蔡景堂、陳麗秋、田之怡、│止 │1200元 ├─────┼─────────────┤
│ │張瑞嬌、謝羅常英(2 會)、張│(原判決│ │100.4.1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良旭、陳劉梅妹(起訴書載為「│簡稱1 日│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劉梅妹」,應予更正)、謝素琴│會) │ │3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劉寶珠、田素琴、田義軒、杜│ │ ├─────┼─────────────┤
│ │錦凌、阮氏秋、謝婉茹(起訴書│ │ │100.5.1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載為「謝琬如」,應予更正)、│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謝一銘、詹文賢、李玉雲(2 會│ │ │3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林賢書、林雅芬、林雅萍、│ │ ├─────┼─────────────┤
│ │劉瑞姬、新港、徐秋香、林桂妹│ │ │100.6.1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姜明郎、陳翠玲、卓鍾美妹、│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康木祥、郭金蘭(2 會)、詹益│ │ │3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清、彭添妹、黃文良、鄉津(2 │ │ ├─────┼─────────────┤
│ │會)、何明坤、張鳳嬌、彭秀英│ │ │100.7.1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等人。 │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3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其中康木祥、詹文賢、詹益清、│ │ │100.8.1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劉瑞姬、徐秋香、彭秀英等6 人│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為田素珍冒名參加並冒標。 │ │ │3 萬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41人次:田素珍、田義軒、許詩│99.3.10 │每月10日│100.6.1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俊、李菊蘭、蔡錦堂、劉復桂、│起至 │開標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張榮發、陳淑偵、陳建明、陳劉│102.7.10│最低標金│23萬元 │ │
│ │梅妹(2 會)、黃紹銘(2 會)│止 │1100元 ├─────┼─────────────┤
│ │、謝宏錦、姜明郎、陳翠玲、陳│(原判決│ │100.7.1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麗秋(2 會)、林桂妹、劉寶珠│簡稱10日│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謝婉茹(起訴書載為「謝婉如│會A 組)│ │23萬元 │ │
│ │」,應予更正)、劉淑芬、林雅│ │ ├─────┼─────────────┤
│ │萍、林賢書、張文賢、謝佩芳、│ │ │100.8.1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康木祥、王范梅英(起訴書誤載│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范梅英」,應予更正)、卓鍾│ │ │23萬元 │ │
│ │美妹、陳冬妹、張玉玲、羅振裕│ │ │ │ │
│ │、楊淇雁(起訴書載為「楊幸珍│ │ │ │ │
│ │」,應予更正)、陳月吟、周沅│ │ │ │ │
│ │鎗、杜錦凌、鄉津、張瑞嬌、林│ │ │ │ │
│ │棋相、劉月娥等人。 │ │ │ │ │
│ ├──────────────┤ │ │ │ │
│ │其中康木祥、羅振裕、張玉玲等│ │ │ │ │
│ │3 人為田素珍冒名參加並冒標。│ │ │ │ │
├─┼──────────────┼────┼────┼─────┼─────────────┤
│ 3│41人次:田素珍、劉復桂、李菊│99.3.10 │每月10日│100.6.1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蘭、古秀梅、黃紹銘、張榮發、│起至 │開標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陳素惠、吳秋香、蔡景堂、陳麗│102.7.10│最低標金│23萬元 │ │
│ │秋(2 會)、謝羅常英、陳劉梅│止 │1100元 ├─────┼─────────────┤
│ │妹、劉寶珠、謝婉茹、田素琴、│(原判決│ │100.7.1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許詩俊、張文賢、林雅芬、林雅│簡稱10日│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萍、劉瑞姬、林桂妹、姜明郎、│會B 組)│ │23萬元 │ │
│ │陳翠玲、卓鍾美妹、郭金蘭、康│ │ ├─────┼─────────────┤
│ │木祥、王范梅英、杜錦凌、張瑞│ │ │100.8.10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嬌、李玉燕、林保竹、彭康桂、│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陳素吟、陳秋吟、周沅鎗、范秀│ │ │23萬元 │ │
│ │珠、鍾寶燕、張玉玲、田之琦、│ │ │ │ │
│ │楊秀蘭等人。 │ │ │ │ │
│ ├──────────────┤ │ │ │ │
│ │其中康木祥、劉瑞姬、張玉玲等│ │ │ │ │
│ │3 人為田素珍冒名參加並冒標。│ │ │ │ │
├─┼──────────────┼────┼────┼─────┼─────────────┤
│ 4│50人次:田素珍、劉復桂、李菊│98.12.15│每月15日│100.4.1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蘭、古秀梅、黃紹銘、張榮發、│起至 │開標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陳素惠、吳秋香、蔡景堂、陳麗│103.1.15│最低標金│29萬元 │ │
│ │秋、田之怡、謝羅常英(2 會)│止 │1100元 ├─────┼─────────────┤
│ │、陳劉梅妹、劉寶珠、謝婉茹、│(原判決│ │100.5.1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田素琴、田義軒、阮氏秋、詹文│簡稱15日│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賢、林雅芬(起訴書載為「林雅│會A 組)│ │29萬元 │ │
│ │芳」,應予更正)、劉瑞姬、林│ │ ├─────┼─────────────┤
│ │桂妹、姜明郎、陳翠玲、卓鍾美│ │ │100.6.1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妹、康木祥、郭金蘭、詹益清、│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何明坤、彭康棋、陳翠玉、陳素│ │ │29萬元 │ │
│ │吟、朱譚久妹(起訴書誤載為「│ │ ├─────┼─────────────┤
│ │朱潭九妹」,應予更正)、范秀│ │ │100.7.1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珠(起訴書誤載為「范秀豬」,│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應予更正)、李君仁、陳仁政(│ │ │29萬元 │ │
│ │起訴書載為「陳仁智」,應予更│ │ ├─────┼─────────────┤
│ │正)、張紹鉅、張玉珠(起訴書│ │ │100.8.1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誤載為「張玉豬」,應予更正)│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鍾寶燕、李常源、陳淑珍、張│ │ │29萬元 │ │
│ │玉玲、鄭香汀、芳芳、曾瑞竹、│ │ │ │ │
│ │呂鳳英、田之琦、莊又蓁、彭俊│ │ │ │ │
│ │彬等人 │ │ │ │ │
│ ├──────────────┤ │ │ │ │
│ │其中康木祥、詹文賢、詹益清、│ │ │ │ │
│ │劉瑞姬、朱譚久妹等5 人為田素│ │ │ │ │
│ │珍冒名參加並冒標。 │ │ │ │ │
├─┼──────────────┼────┼────┼─────┼─────────────┤
│ 5│50人次:田素珍、田素琴、田義│98.12.15│每月15日│100.5.1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軒、劉復桂、李菊蘭、蔡錦堂、│起至 │開標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劉錦標、張榮發(2 會)、陳淑│103.1.15│最低標金│29萬元 │ │
│ │偵、陳建民(起訴書載為「陳建│止 │1100元 ├─────┼─────────────┤
│ │明」,應予更正)、陳劉梅妹(│(原判決│ │100.6.1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2 會)、黃少明、謝宏錦(2 會│簡稱15日│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姜明郎、陳麗秋、李明珠、│會B 組)│ │29萬元 │ │
│ │春芳姨、林桂妹、戴如嬪、鄭香│ │ ├─────┼─────────────┤
│ │汀、劉寶珠、謝婉茹、郭金蘭、│ │ │100.7.1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劉淑芬、林雅萍、林賢書、張文│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賢、彭秀英、鍾寶燕(2 會)、│ │ │29萬元 │ │
│ │康木祥、卓鍾美妹、張紹鉅、陳│ │ ├─────┼─────────────┤
│ │仁政、陳威宏、李常源、徐秋香│ │ │100.8.15 │田素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陳淑珍、陳冬妹、張玉玲、羅│ │ │詐得合會金│處有期徒刑玖月。 │
│ │振裕、偉豐、李鳳英、楊淇雁、│ │ │29萬元 │ │
│ │彭美玲、陳富美、陳月吟等人。│ │ │ │ │
│ ├──────────────┤ │ │ │ │
│ │其中康木祥、徐秋香、彭秀英、│ │ │ │ │
│ │羅振裕等4 人為田素珍冒名參加│ │ │ │ │
│ │並冒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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