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375號
TPHM,102,上訴,3375,201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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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敬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8142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敬傑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驗餘淨重97.4258 公克)沒收銷燬,其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犯後坦承犯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因借款予他人所收取之擔保,並無其他重大不法行為, 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原審未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有 未洽,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無再 犯之虞,實無科處重刑之必要,原判決以被告為累犯,量處 有期徒刑9 月,實嫌過重。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改量處較輕之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至於犯罪 手段為何、對於法益之實害程度高低、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 等,原屬刑法第57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第9 款「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等科刑輕重 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憑上開事由,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經查,被告曾有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復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純質淨重高達84.5744 公克,逾法律明定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即應適用法定刑 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之標準甚多,該等數量之毒品 倘若流出,對公眾健康之毒害甚鉅,被告僅為圖一己債權可 獲擔保,即視刑罰誡命於無物而違法持有之,其犯罪情狀難 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至其餘所執 事由,均係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由,並經原審就「被告



先前即有非法持有第1 、2 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 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列為第2 級毒品之違禁物,不得 持有之,竟非法持有數量非少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動機 及目的顯屬可議,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匪淺,復 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持有毒品外出所生危害,以及其事發 後自始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予以 審酌後始為量刑,則原審判決既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 情狀,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罪,其 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構成累犯,依法 並應加重其刑,原審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已屬低度量 刑,經核並無失諸過重,自亦無因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 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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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