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貽轉讓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文貽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即事實一之(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文貽前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6年度訴 字第193號、96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1 年 4月、5月、4年,並經原審以96年度聲字第465號裁定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入監 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10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成年人,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任意轉讓,明知未成年人A女( 代號0000000000,8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 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仍基於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1月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歐悅汽車旅館」,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打火機燒烤,提供給 A女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1次 。
(二)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林文貽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施用2次 。
(三)於102年3月間某日,在林文貽位於宜蘭縣大同鄉○○路00 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女施用2次 。
(四)於102年4月22日23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道0號高速公
路下之停車場,於林文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由林文貽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 打火機燒烤,提供給A女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給A女施用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文貽(下稱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 反面、5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 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41頁反面、51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 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 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2232號偵卷第7至8頁 、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A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無齟齬、矛盾之處(見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第550號 他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4頁),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調查局102年6月 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2232 號偵卷第46至5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另關於A女於102年4月22日23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來源一節,查A女於檢察官偵查結證稱:最後1次施用 是102年4月22日,施用的地點是在被告的車上,車子是停在 礁溪高速公路下的停車場,時間是半夜11點多,是被告拿給 伊,是將玻璃球、管子拿給伊,是還沒偷的時候去吸的(見
第550號他卷第21至22頁);A女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 102年3月底是否才一起和被告去偷東西?)是。(102 年3 月底之後,你和被告一起去行竊,竊得的財物變賣之後,如 何分?)都沒有分,錢都是被告拿走。(你說你與被告一起 行竊有買毒品,購買毒品是否用你的錢買的?)不是。是他 偷來的東西拿去賣。(變賣的錢是誰的?)幾乎都是他拿的 。(被告有無說要分給你?)沒有。(102年3月之後,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的錢如何來?)用行竊的東西變賣得來的。( 被告買毒品的錢是否是你們共有的?)不是。(102年4 月 22日晚上11時多在礁溪鄉高速公路下的停車場那次施用的安 非他命,也是用行竊變賣所得去買的嗎?)是。(這次施用 安非他命之後,你們又去行竊?)是。(102年4月22日這次 施用的安非他命,被告買回來算是誰的?)算被告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 :伊最後1次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A女施用是在102年4月22日 晚上11時在礁溪高速公路的停車場等語(見第2232號偵卷第 8頁)。足見A女雖於102年3月底始與被告共同前往行竊,然 行竊之物轉賣所得款項均屬被告所有,是A女於102年4月22 日23時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係由被告無償 轉讓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 倘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 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本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47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之反面解釋, 當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刑已較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本於「重 法優於輕法」之相同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第9條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餘地。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其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對象A女為85年3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 可佐,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6次轉讓第二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法加重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關於事實一、(一)至(三)部分:
原審因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 年之A女,傷害A女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轉讓 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8月、8月、8月、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 過重云云,顯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事實一、(四)部分:
原審就被告違犯事實一、(四)部分,未就卷內事證詳予勾 稽,而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 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之A女,傷害A女身心健康,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其轉讓毒品之次數,並審酌被告犯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三、被告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 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