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
第1882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25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成共同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搶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罹患口腔癌 第三期,懇請從輕量刑,並請求交保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說明,係審酌:被告陳 俊成尚屬中壯之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多次為竊盜及 搶奪犯行,所為非惟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財物 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實應非難。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搶 奪等財產犯罪犯行,有前案紀錄表可參,前科累牘,素行並 非良好,酌以竊盜之機車1 部(含鑰匙1 串)已返還被害人 陳敬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該部分所造成之 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犯罪之 動機、目的,並慮及其尚知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被告陳俊成為國中畢業,自稱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是原審就被告竊盜及搶奪共4 罪,分別量 處如前揭所述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 斟酌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核無不合。至被告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自由刑,應屬獄政 管理之問題,尚非本件應審酌之事項,其聲請交保亦經本院 另案駁回(102年度聲字第4187號),附此敘明。四、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處前開罪刑,核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意爭執具保及量刑輕重,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貴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陳俊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225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貴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俊成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王清貴及陳俊成前有多次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犯行(詳後 述),詎不知悔改,再為下列犯行:
㈠民國102 年8 月22日下午某時許,2 人謀竊取機車以為己用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王清貴騎乘陳俊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俊成,外出尋找未拔除鑰匙之機車行竊,嗣同日下午 5 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前,見陳 敬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未 拔除鑰匙,認有機可趁,即以陳俊成下車使用鑰匙啟動該機 車電門,而王清貴則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在前方路 口等待接應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
㈡同日稍後,2 人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聯絡,由王清貴騎乘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 車搭載陳俊成,伺機在新北市板橋區尋找落單之搶奪對象。 嗣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 段60巷 39弄口,見潘美滿隨身攜帶手提包1 個(內有三星牌行動電 話1 具、健保卡1 張、眼鏡1 付、鑰匙1 把、門禁卡及悠遊 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物)在前方獨行, 王清貴遂加速向前,趁潘美滿不及防備之際,由陳俊成徒手 自左後方奪取潘美滿上開手提包,得手後旋逃逸。 ㈢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2 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 陽明街與四維路137 巷口,見陳明月隨身攜帶手提包1 個( 內有陳明月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 張 ,LG牌及不知名品牌行動電話各1 具、現金1,200 元等物) )在前行走,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由王清貴加速向前,趁陳明月不及防備之際,陳俊 成旋徒手自左後方奪取陳明月上開手提包,得手後立即逃逸 。
㈣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2 人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前,見劉金枝隨身攜帶手提包1 個( 內有不鏽鋼保溫瓶、吊掛物品之鐵鉤各1 個、現金70元等物 )在前行走,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意聯絡,由王清貴加速向前,趁劉金枝不及防備之際,陳俊 成旋徒手自右後方奪取劉金枝上開手提包,得手後立即逃逸 。
二、王清貴及陳俊成當日犯案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返回其等位 在蘆洲、五股之住處,行經新海橋時,由陳俊成下車將現金 以外搶奪所得之物悉數丟棄橋下。嗣潘美滿、陳明月及劉金 枝報案後,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同年月26日
晚間7 時25分許,在新北市○○路0 段00號前逕行拘提王清 貴及陳俊成到案。並經同意搜索陳俊成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陳俊成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之住處、王清貴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之住處 ,扣得陳敬涵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之鑰匙1 串(3 把)、王清貴犯案時身穿之水藍色輕便雨衣、藍色T 恤、黑 色運動褲各1 件、白色安全帽1 頂及白色夾腳拖鞋1 雙、陳 俊成犯案時身穿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T 恤1 件、口 罩1 個及水藍色夾腳拖鞋1 雙,再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 像之特徵相符。復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 段83巷10弄之防 火巷內,查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而悉全情。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 至12、14至19、168 至175 頁、 本院訴字卷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金枝及陳明月、 證人即被害人潘美滿及陳敬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20 至32 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 府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職務報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 份(偵卷第56、57、68至71頁)、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偵卷第38至54頁)、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38張(偵卷第74至89頁)、贓物及搜索過程照片36張 (偵卷第95至113 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王清貴犯 案時身穿之水藍色輕便雨衣、藍色T 恤、黑色運動褲各1 件 、白色安全帽1 頂及白色夾腳拖鞋1 雙、被告陳俊成犯案時 身穿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T 恤1 件、口罩1 個及水 藍色夾腳拖鞋1 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 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俱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其等犯行咸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5 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2 人所犯1 次竊盜與3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事加重事由(累犯):
⒈被告王清貴曾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 第80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A 案)。又於87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 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 案)。復於同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下稱C 案)。嗣B 、C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並與A 案接續執行,於89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後經撤銷。另 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訴字第8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D 案)。再於93年間因竊盜、搶奪 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8 月、3 年,嗣經上訴後,各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訴字第1946號、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下分別稱E 、F 案)。又於同年間因搶奪、 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4 年、1 年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然維持前開刑度,並 於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下稱G 案)。嗣D 、E 、F 、G 案之宣告刑於96 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3號裁定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 撤銷後所餘殘刑8 月又22日接續執行,於101 年3 月20日 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 年 7 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⒉被告陳俊成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另因贓 物、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949號判決分別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述判決均 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分別稱H 、I 案)。嗣H 、I 案之 宣告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2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1年10月7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後經撤銷。又於 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 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J 案), 同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先後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K 案)。再於同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 判決,然維持前開刑度,並於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3年 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L 案)。嗣J 、 K 、L 案之宣告刑於96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83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 年4 月 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1 月又18日接續執 行,於97年6 月13日再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惟該假釋復經撤銷,而執行所餘殘刑8 月又5 日 。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8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稱M 案)。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下案N 案)。而上開M 、N 案,接續於前揭8 月又5 日之 殘刑及另案強制工作後執行,於102 年5 月28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
⒊上開被告2 人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尚屬中壯之年,不思正途以獲 取所需,竟多次為竊盜及搶奪犯行,所為非惟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且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及心理恐懼不輕,實應非難。 又被告2 人皆曾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犯行,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2 份可參,前科累牘,素行均非良好。又酌以竊 盜部分竊得之機車1 部(含鑰匙1 串)已返還被害人陳敬涵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足稽(偵卷第70頁),該部分 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竊盜及搶奪之財物 價值,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並慮及其等尚知坦承 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王清貴及陳俊成均為國中畢 業,分別自稱家境小康、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卷 第8 、1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暨
對竊盜部分(即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搶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扣案之被告王清貴犯案時身穿之水藍色輕便雨衣、藍色T 恤 、黑色運動褲各1 件、白色安全帽1 頂及白色夾腳拖鞋1 雙 、被告陳俊成犯案時身穿之黑色安全帽1 頂、黑色短袖T 恤 1 件、口罩1 個及水藍色夾腳拖鞋1 雙,雖各為其等所有之 物,惟口罩乃被告陳俊成因臉部開刀後所習慣配戴,水藍色 輕便雨衣乃被告王清貴於案發當日蔽雨用,安全帽係2 人依 法令規定騎乘機車所配備,其餘扣案衣物則均為2 人日常穿 著等情,業據被告王清貴及陳俊成於本院審理中各自供承在 案(本院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自與本案竊盜或搶奪犯行皆 無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