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清軒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28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鄒清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之約定條件,向被害人陳建豪支付履行。
事 實
一、鄒清軒受陳建豪委託出面代為協調陳建豪與黃靜慈間婚外情 乙事,陳建豪並允諾事成後將致贈紅包以為謝禮。嗣陳建豪 撥打電話予受黃靜慈委託出面代為協調之陳尚鳴(業經判處 罪刑確定),雙方相約於民國98年6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 桃園縣大園鄉大觀路「大園海產店」碰面。鄒清軒、陳建豪 待陳尚鳴、黃靜慈、邱紫緹(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抵達 現場後,鄒清軒與陳尚鳴即單獨至店外洽談,並約定陳建豪 應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黃靜慈則將手中握有之性愛 光碟、沾有陳建豪精液之衛生紙、電話通聯紀錄、房屋租賃 合約書、及照片等5項證據交還陳建豪。嗣至98年6月30日晚 上6時許,鄒清軒致電陳尚鳴,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 桃園縣平鎮市關爺西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付款,鄒清軒並 駕車搭載陳建豪、楊雅惠一同赴約;同日晚上10時許,陳建 豪抵達上揭便利商店前,因僅見陳尚鳴、邱紫緹及某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男子),而黃靜慈未到場,且陳尚 鳴並未攜帶約定之性愛光碟等證據,乃拒絕付款,並與楊雅 惠搭乘鄒清軒駕駛之車輛離去。詎鄒清軒因見陳建豪不願付 款,其出力代為協調將無法獲得任何好處,竟與陳尚鳴及其 車內之成年男子、「阿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先由鄒清軒駕車搭載陳建 豪、楊雅惠一同至「阿泰」住處佯裝聊天,且趁陳建豪、楊 雅惠不注意之際,告知「阿泰」其稍後之行車動向,上車後 會再致電「阿泰」,屆時請「阿泰」轉知陳尚鳴關於鄒清軒 與陳建豪之所在位置,要陳尚鳴迅即駕車趕至台66號快速道 路轉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附近會合,鄒清軒會停車 要陳建豪下車。陳尚鳴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接到「阿泰 」電話,聽聞上情後,乃駕車在後方追趕鄒清軒駕駛之汽車 ,並撥打電話予鄒清軒,要其轉告陳建豪:「不停車便要衝
撞」,詎鄒清軒除向陳建豪轉述:「不停車就會被衝撞」等 語外,更進而以「不停車陳尚鳴就會開槍」等語恫嚇陳建豪 ,並迅將車輛停靠於台66號快速道路路肩,陳尚鳴見鄒清軒 已停車,將車輛停妥後,即與該成年男子下車,各出拳朝陳 建豪肚子、頭部毆打,並拉陳建豪上其等所駕車輛,見陳建 豪不從,陳尚鳴與該成年男子續向陳建豪恫稱:「如果不上 車,就要把你丟到高架道路橋下」等語,致陳建豪雖心生畏 懼,嗣因陳建豪見鄒清軒在旁附和稱:「你先上車,他們不 會對你怎樣」等語,且陳尚鳴及該成年男子復不斷對其推擠 ,不得已乃進入陳尚鳴所駕之車輛,以此剝奪陳建豪之行動 自由,陳建豪並因而電請楊雅惠籌款36萬元。鄒清軒並即搭 載楊雅惠至桃園縣大園鄉某當舖籌款進而將借得36萬元交予 鄒清軒,鄒清軒即與楊雅惠至「阿泰」之住處,由「阿泰」 自其中先抽取10萬元後,再將剩餘26萬元攜至其與陳尚鳴約 定之桃園縣平鎮市環中東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予陳尚鳴, 陳尚鳴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收到26萬元後,始讓陳建豪離 去,並交還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合約書、大樓電梯 監視錄影光碟、內衣褲照片等物。經陳建豪報警處理,告知 警方其與陳尚鳴相約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 縣大園鄉中正東路與中山南路口碰面,警員乃到場埋伏,當 場在陳尚鳴身上扣得切結書1紙。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清軒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被害人陳建豪於本案 偵查、原審、另案警詢、偵查、原審中之指述(他字6419號 卷第19頁至第21之1頁、第23頁、第44頁、偵字第15094號卷 一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 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6頁、易字第424號卷一 第44頁至第51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證人楊雅惠於 本案偵查及另案原審中之證述(他字第6419號卷第42頁至第 44頁、易字第424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同案被告 陳尚鳴於本案偵查、原審、另案警詢、偵查、原審中之供述 (他字第6419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6
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9頁至 第10頁反面、審易字第45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易字第424 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第155頁、訴 字第280號卷第52頁至第59頁)、同案被告邱紫緹於另案警 詢、偵查、原審中之供述(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13頁至第 1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35頁、 第62頁至第64頁、易字第42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93 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黃靜慈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述( 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 27頁、第35頁)在卷可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書、衣褲照片、贓証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攝照片、簡訊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通聯紀錄( 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269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17 頁至第19頁)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 同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恐 嚇取財犯行,與「阿泰」及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 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 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方符刑 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兩者間仍有部分合致,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剝奪 行動自由期間實施,時、地密接,且均為實現向被害人不法 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 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 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 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於受被害人陳建豪委託處理與黃靜慈間之感情糾紛 後,竟見被害人陳建豪無意付款奔波將歸於徒勞後,轉念改 透過「阿泰」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成年男子合作,以扮演白 臉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款,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 ,惡性非輕,且於得款10萬元後即花用殆盡,犯罪情節非輕
,兼衡酌被告此次犯行所得不法利益為36萬元中之10萬元, 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建豪達成和解,被 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4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 和解,並於和解書約定和解內容(詳見附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和解書 內容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 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