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國欽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5號、第22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國欽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魏國欽(綽號「芭樂」)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1日起擔 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下稱後港派出所 )巡佐,繼於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間兼辦交通組 業務,續於101年8月1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間,兼辦行政組 業務,嗣於101年11月12日升任後港派出所副所長,協助所 長許竣閩綜理業務,係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 條規定,負責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 交通處理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後港派出所轄區內所有不 法情事,負調查、舉發、取締之責。
(一)張尊卿、陳沛潔(原名陳麗紅)、李燕章、蘇張淑子等4 人共同意圖營利,自101年8月間起,承租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作為合夥經營四色牌而供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4人並分早晚2班( 10時至22時為早班,22時1分至翌日9時59分為晚班)輪班 24小時營業,並委託李燕章之妻陳淑琴負責保管系爭賭場 每日提存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公金」,用以支付房 租、水電費及101年10月起交付警察之賄款等,又僱用林 明聰負責以電話邀請不特定之人到場賭博(俗稱叫客), 另僱用劉吳金枝協助擔任現場負責人。系爭賭場賭博方式 為賭客先以現金3千元向張尊卿等人換取不同面額之1千元 (金黃色)、5百元(紅色和綠色)、1 百元(黑色、黃 色、紅色)之籌碼,並支付5百元做為賭場抽頭費用,一 次得拿取5副四色牌,每副牌可玩3次,另每局贏家需再支 付賭場200元茶水費(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
子、陳淑琴、林明聰、劉吳金枝等7人所涉犯之刑法第266 條、第268條犯行部分,另行判決)。
(二)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子等4 人經營系爭賭場 42天後,因聽聞後港派出所副主管對於系爭賭場沒有處理 公關費很生氣將派人查緝該賭場等風聲,遂緊急暫停營業 。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子等4人為求讓系爭 賭場得以順利經營,避免遭警方取締,竟萌生每月以5 萬 5千元打點轄區警員之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尊卿於101年10月間聯 繫在某臺北市議員服務處擔任志工之鄭順義擔任白手套, 先於101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由鄭順義帶同張尊卿前往 後港派出所與魏國欽見面認識,並分別為下列交付賄賂、 交付不正利益之行為(張尊卿、陳沛潔、李燕章、蘇張淑 子、鄭順義等5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亦另行判 決):
⒈於101年10月22日16時許,鄭順義協同張尊卿、魏國欽 至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前港街某臺北市議員服務處旁之前 港公園,鄭順義向魏國欽表示張尊卿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2樓經營四色牌賭場,出入分子均為60、70餘 歲年長者,不會喧嘩鬧事,保證系爭賭場相當單純,張 尊卿旋即向魏國欽提出行賄要約,希望魏國欽不舉發或 取締系爭賭場等違背職務行為並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其每月願交付5萬5千元規費,其中2萬元給後港所管區 警員,3萬元給士林分局偵查隊刑責區偵查佐,其餘5千 元則交給魏國欽個人花用;魏國欽基於為違背職務不予 告發取締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而同意後, 張尊卿即當場交付賄賂3萬元現金予魏國欽收受,剩餘2 萬5千元再行補足。嗣於101年10月24日13時許,張尊卿 以電話聯繫魏國欽,邀約其在後港派出所前全家便利超 商見面,張尊卿即交付剩餘賄賂2萬5千元予魏國欽收受 。
⒉魏國欽於101年10月22日收受3萬元賄賂後返回後港派出 所,當晚即向後港派出所負責大南路管區之黃恩豪(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其友人將在其轄區內臺北 市○○區○○路000○號之印刷廠樓上開設賭場,並以 當天為黃恩豪慶生為由,邀約黃恩豪及張尊卿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有女陪侍之「天天來茶室」飲酒唱歌,用以居 間介紹黃恩豪認識張尊卿。張尊卿乃基於前揭對公務員 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支付眾人飲酒、唱 歌之費用總計1萬6千元,以此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魏國
欽收受。其後2、3日,魏國欽在後港派出所外,再向黃 恩豪表示賭場業者張尊卿欲交付2萬元予伊,惟經黃恩 豪拒絕收受。
⒊於101年11月24日13時許,張尊卿偕同鄭順義前往後港 派出所,欲交付約定之11月份賄款,魏國欽親自在門口 迎接張尊卿、鄭順義,渠2人停留15分鐘後,與魏國欽 一同走出後港派出所側門吸煙,張尊卿旋即在側門外交 付賄賂5萬5千元予魏國欽收受之。
⒋於101年12月25日15時許,張尊卿與鄭順義一同至後港 派出所,交付約定之12月份賄款,魏國欽引導2人入內 ,3 人在魏國欽之副所長辦公室泡茶時,由張尊卿交付 魏國欽賄款5萬5千元,魏國欽即收受之。張尊卿與鄭順 義交付賄賂完畢,欲離開派出所之際,遭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 稱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當場以準現行犯將魏國欽、張尊 卿、鄭順義等3人逮捕,並自魏國欽身上查扣以橡皮筋 綑綁55張仟元鈔之賄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 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3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 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 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一㈡⒈至⒋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國欽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45號卷㈠第3頁至第8頁、第13 頁至第17頁、102年偵字第745號卷㈢第36、37頁、第38頁至 第45頁、第114頁至第124頁、第355、356頁,原審卷㈠第77 頁至第79頁、原審卷㈡第42頁、原審卷㈢第33、34頁、本院 卷第120頁背面、第13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尊 卿、鄭順義、李燕章、陳沛潔、證人即警員黃恩豪分別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前揭偵字卷㈠第26 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57至第 65頁、第78頁至第85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225頁至第231 頁、第233頁至第238頁、第245頁至第252頁、第254 頁至第 262頁、卷㈢第9頁至第13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56頁至第 60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128頁至第134頁、第229頁至第 232頁、第234頁至第237頁、第351頁至第353頁、第357、 358頁、原審卷㈡第46頁至第53頁),並有被告與同案張尊 卿、鄭順義、陳沛潔等人於101年8月至12月之通訊監察譯文 、臺北市調查處101年11月24日行動蒐證報告及蒐證相片13 張、被告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2萬6千元之贓證物款 收據及被告與同案張尊卿、鄭順義、陳沛潔等人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於101年8月至12月經原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電 話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5月28日北市警士 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 5月29日北市警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同前署 102年度偵字第2265號卷第10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1頁 、前揭偵字第745號卷㈢第359頁背面、原審卷㈡第6頁至第 30頁、第319頁至第321頁、第324、325頁)可稽,復有101 年12月25日自被告身上所查扣之12月賄款5萬5千元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 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至12月25日所 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行為時,係後港派出所巡佐、副所 長,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 資格,負有主動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有調 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被告明知同案張尊卿等人在其轄管內違 法經營系爭賭場,依法本應予臨檢或發動偵查作為,因張尊 卿按月給付其賄款5萬5千元,竟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以查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⒈⒊⒋部分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該當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所為,亦合於同條例第7條、第4條 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要件。被告期約收 賄進而實際收受賄賂、不正利益,期約之低度行為,各均為 高度之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貪污 治罪條例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 求(行求)期約、收受(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罪 (同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款 ),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實現同一犯罪目的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或職務上之行為,先後數次要求(行求)、期約或收受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 依接續犯理論,合為包括的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㈠參照)。查鄭順義、張尊 卿等人為能在上開地點順利經營系爭賭場,基於對公務員關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被告亦於上揭 時、地先後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被告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多次收賄或 不正利益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 包括的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一罪。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並將其因 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所得財物12萬6千元全數繳回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卷(前揭偵字 第745號卷㈢第359頁背面)可考,被告上開犯行,應依貪污 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查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惟此核屬被告犯罪 後態度範圍,僅係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事項, 尚非即可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 併此說明。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以實現單一收賄及不正 利益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其先後多次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應成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接續犯 ,論以單純之一罪。原審認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為獨立,乃 數罪,應分論併罰,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執此為上訴 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
警察,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打擊犯罪之重責,不知廉潔自持 、盡忠職守,竟因一己貪念,收受非法賭博業者之賄賂及不 正利益,助長非法賭博,影響社會治安,亦破壞國家公務員 形象,悖於民眾之期待,本應重罰,惟念及被告自臺北市調 查處開始調查時起至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深表悔悟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方式、被告已婚育有2子之家庭及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並依法宣告褫奪 公權3年(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規定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之)。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 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 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查被告就先後3次犯罪所得共12萬6千元,雖經被 告自行繳回入國庫,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款 收據可參,因屬依法應沒收之物,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又被 告最後1次犯罪所得5萬5千元亦經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