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118號
TPHM,102,上訴,3118,2014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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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賢(原名林伯樹)
被   告 陳尚琨
被   告 黃承煥(原名吳承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 年度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6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東賢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陳尚琨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3 、4 、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2 、5 、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承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㈠林東賢(原名林伯樹,於民國98年8 月31日更名)前於97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減刑為 5 月,於97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上字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陳尚琨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4 日 執行完畢。
二、林東賢(綽號小高、胖子、老雞巴,使用0000000000門號) 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自稱「金牛」、「國巨」等成年男子 (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及在大陸地區多名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下稱詐欺 集團),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僭行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特種文書(服務證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等



犯意聯絡,林東賢自99年7 月間起至100 年7 月22日止,在 臺灣地區招募詐騙取款車手陳尚琨(綽號小坤,使用000000 0000門號)、田孝文(綽號阿文、阿孝,使用0000000000門 號,檢察官發布通緝中)、詹竣宇(原名詹孟儒,綽號小白 ,使用0000000000號,未據起訴)、戴吉良(綽號小良,使 用000000 0000 門號,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前經判決 確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鍾明宏(綽號阿明,使用 0000000000門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黃承煥 (綽號阿煥、原名吳承煥,於100 年6 月15日更名,使用00 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等人,及綜理詐得贓款之後續 處理事宜(林東賢即俗稱車手頭),並依大陸詐欺集團成員 綽號「金牛」、「國巨」等人對被害人以電話實施詐騙得逞 後,即由林東賢調度車手至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以監管被 害人之財產為由,假冒司法機關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詐 現款,而車手在各該次詐騙行為中,又分工為擔任「車頭」 (負責開車接應)、「照水」(或「叫水」擔任現場把風、 跟監被害人)、「業務」(以司法機關人員之身分出面向被 害人拿取監管現款)等不同角色,渠等對於各次向個別之被 害人詐取財物,相互為用。另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於不 詳時間、地點以電腦合成方式,偽造彩色「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俊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楊建宏」、「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李興正」、「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林志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李群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書記官李國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 科書記官張名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官李國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張明 順」等之識別證(尚未張貼照片)之電子檔並存檔於隨身碟 ,再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正」之成年男子將存有該 電子檔隨身碟交給林東賢使用,林東賢旋將該電子檔資料複 製於其所有附表二編號2 電腦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隨身碟中 ,以利日後列印,供車手日後冒充身分之用;嗣林東賢以附 表二編號2 電腦讀取附表二編號5 所示隨身碟中之上開偽造 資料列印後,將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交給車手,以便持向 臺灣地區民眾行騙使用,渠等均配合林東賢指示行動。而該 大陸詐騙集團在臺灣地區之行為模式為,大陸地區之集團成 員則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被害人,在電話中向各被害人自稱係健保局 承辦人員、台北市刑警大隊大隊長、警察局長、檢察官、檢



察官部下、法官等公務員(冒充之公務員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並誆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或因身分遭冒 用而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或因遭冒名申領健保給付等涉犯 詐欺嫌疑,需將名下存款或財產交付前來取款之公務員收存 、監管,俟案情查明後始能歸還,否則帳戶將被凍結或法辦 云云,而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其職權,使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並願配合提領款項後,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即提供如附表一編1 至7 號所示之遭詐騙被害 人資料予林東賢,再由林東賢等人指派各組車手分別擔任前 線出面取款者、駕駛、把風或跟監等工作,依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或約定地點等候;若被害 人稍有懷疑時,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即在電話中告稱會交 付法院或檢察署文件(即偽造公文書)以為憑證云云,大陸 地區詐欺集團成員確認被害人業已受騙並啟身前往金融機構 領得款項後,即依林東賢所提供車手資料,指示現場車手速 至約定地點或被害人住處附近配合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有必 要時並交付以地檢署名義出具,載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現住居地址、存提物金額(受監管金額) 等內容之偽造公文書、或性質屬公文書之傳票,於公文書上 並有蓋印而偽造印文、公印文,現場車手於成功取得被害人 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予林東賢依各車手可得不等比例分配報 酬,剩餘款項再交付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或 匯入指定之帳戶。
三、嗣經依法對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等人使用前揭門號實施 通訊監察後,㈠警方於100 年7 月19日9 時許通知黃承煥到 案。㈡警方於100 年7 月22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查 獲林東賢,嗣於同年8 月13日14時15分許警方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起獲 林東賢所有附表二所示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㈢檢察官循線於101 年6 月15日傳喚陳尚琨到案。四、案經程廖素滿黃素真呂芳子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對原判決科處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所犯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林東賢、陳 尚琨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7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部分,原審量處刑度低於法定刑部分上訴。被告林東賢對原 判決對其科處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被告陳尚琨黃承煥



未提起上訴,本院僅就檢察官、被告林東賢合法提起上訴部 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迄於本院言詞辯終結 時止,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
㈡卷附之監聽錄音光碟(錄音帶)及其譯文有證據能力: 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 條及第7 條 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 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 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 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 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卷附之監聽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 察書,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431 號、100 年聲 監續字第28號、100 年聲監字第23號、100 年聲監字第35號 、100 年聲監字第49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61號、100 年聲 監續字第62號、100 年聲監字第59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 0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1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02 號 、100 年聲監字第123 號、100 年聲監續字第176 號通訊監 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 第864 號卷〈下稱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69頁至第183 頁) ,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 、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 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 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 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㈢共同被告及共犯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係集團性之犯罪,牽涉共犯多人,共同被告及共犯等人 先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並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固無問題。而共同被告及共犯以被告身分,在偵查中 向檢察官或在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係被告身分,不 是證人身分,與刑事訴訟法「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故 未經具結,惟此部分之陳述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



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林 東賢、陳尚琨黃承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當庭陳稱:沒 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亦未向 本院聲請調查共同被告或共犯為證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故該等陳述雖未具結,亦均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該等陳述之證明力如何,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自得比較取 捨酌採,以為論罪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黃承煥坦承及答辯事項如下: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賢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事 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僅是最下層車 手擔任出面取款角色,並非招募車手、負責調度指揮之人及 綜理詐騙所得分配之人,原審不察誤認,致量刑過重云云。 ㈡訊據被告陳尚琨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犯罪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㈢訊據被告黃承煥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林東賢部分:
1.被告林東賢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頁正、背面),核與附表 一編號2 至7 所示之被害人周麗華(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 1 頁至第2 頁)、程廖素滿(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4 頁至 第5 頁、第8 頁至第10頁,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50頁至第52 頁)、黃素貞(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第19 頁至第21頁,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51頁至第52頁)、李撬( 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33頁)、周滋靜(見偵字第864 號卷 ㈡第34頁至第35頁)、呂芳子(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36頁 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7頁、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11頁至第 12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東 賢所供共同犯罪所用之扣案附表二所示物品在卷足佐。 2.其中被告林東賢:⑴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並有被告林 東賢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聯絡車手 前往宜蘭縣羅東地區向不詳被害人拿取詐騙所得款項過程之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第79 頁正、背面),復據警方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供被告黃承 煥確認無訛(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79頁正、背面)。⑵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並有受被告林東賢指示前往向被害 人周麗華取款,惟嗣因周麗華查覺有異,遂未得逞乙節。有



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前往取款地點 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10 5頁)。⑶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郵局101年5月3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 害人程廖素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板橋郵局101年6月6日板 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程廖素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即 程廖素滿郵局帳戶遭以提款卡提領紀錄)(見偵字第864號 卷㈢第39頁至第42頁)、程廖素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864號卷㈡ 第12至14頁)、被告林東賢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 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 告林東賢以詐騙所得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以卡片提款,暨 林東賢提領後再將提卡款交給被告陳尚琨隔日再行提領過程 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27頁正、 背面)。⑷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並有前往取款之車手所 交付予被害人黃素貞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印文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公證請求書」2張、「臺灣省臺北地 檢署印」印文之「刑事聲請改換現金保狀」等公文書影本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暨有受被 告林東賢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 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大陸詐欺 集團成員告知前往取款地點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2 頁、第135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並有受被告林東 賢指示前往取款,惟嗣因被害人李撬查覺有異,遂未得逞乙 節。有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詐欺集團大陸成員告知前往取 款地點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 ㈡第147頁)。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並有受被告林東賢 指示前往取款,惟嗣因被害人周滋靜查覺有異,遂未得逞乙 節。有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大陸 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詐欺集團大陸成員告知前往取 款地點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864號卷 ㈡第150頁)。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並有受被告林東賢 指示前往取款之被告陳尚琨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內容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告 知前往取款地點及詢問取款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



864號卷㈡第157頁至第160頁),暨被害人呂芳子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48至52頁)在卷足憑。 3.被告林東賢辯稱:我僅是最下層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 招募車手、負責調度指揮之人及綜理詐騙所得分配之人,否 則怎麼會出面取款云云。然查,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車手組之人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詐 現款時,至少有「車頭」(負責開車接應)、「照水」(或 「叫水」擔任現場把風、跟監被害人)、「業務」(或「外 務」,以司法機關人員之身分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監管現款) 3 人,缺一不可(見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88頁、第96頁、第 111 頁、第113 頁、第114 頁)。再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國巨」者與被告林東賢所使用0000 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於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詳被害 人,亦要求被告林東賢對其所提供出面取款之車手,需多加 溝通,如無法依照指定時間到達約定點,向被害人取款,需 事先聯絡、告知,以便詐欺集團另外安排另外一組人員出面 取款,至嗣是否順利取得詐騙款項,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國巨」者,亦透過被告林東賢查問等情(見偵字第864 號 卷㈡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5頁),苟被告林東賢並 非指揮調度車手之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國巨」者何 須透過被告林東賢聯絡確認。又100 年1 月26日大陸詐欺集 團成員綽號「金牛」者與被告林東賢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於100 年1 月26日通聯時,即告知被告林東賢要指 揮車手,拿取詐騙自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程廖素滿之提 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被告林東賢即持程廖素滿提款 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指派被告陳尚琨於翌日(100 年 1 月27日)持程廖素滿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等語(見 偵字第864 號卷㈡第103 頁、第104 頁),凡此均足徵被告 林東賢可指揮調度其所屬車手無訛。另依被告林東賢所使用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2 月14日與被告陳尚琨 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時,被告林東賢質問被告 陳尚琨如外出取款搭配車手有狀況,要事先說,否則無法事 先安排替代人選等語(見偵字第86 4號卷㈡第125 頁、第12 6 頁),此情益徵被告林東賢係負責指揮調度車手之人,否 則豈會責問車手即被告陳尚琨。再者,參以被告林東賢於檢 察官偵訊時亦坦稱:附有上開偽造內容之文書電子檔,係大 陸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正」者交付給我等語(見偵字第86 4 號卷㈢第5 頁),如被告林東賢並非指揮調度車手之人,



大陸詐欺集團綽號「小正」者,豈會將電子檔交由被告林東 賢統一調度分派使用。凡此諸端,在在足認被告林東賢在臺 灣地區招募車手及負責調度指揮之人,灼然甚明。另觀之, 被告林東賢於警詢時亦坦稱:取款成功所得金額18%作為國 內「調度」及車手之酬勞,其於由大陸詐欺集團上手派人收 取等語(見偵字第864號卷㈠第29頁),佐以被告陳尚琨於 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初是林東賢找我們加入詐 欺集團,我們認識的臺灣上手就是他,所以相關的費用都是 去找林東賢請領等語(見偵字第864號卷㈢第65頁),苟被 告林東賢非綜理詐騙所得分配之人,何以相關費用要向被告 林東賢請領,此足徵被告林東賢當係綜理臺灣地區詐騙所得 分配之人,殆無疑義。
4.綜上,被告林東賢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陳尚琨部分:
1.被告陳尚琨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正、背面),核與附表 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害人周麗華、程廖素滿、黃素貞、李撬 、周滋靜、呂芳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證情節相符(被 害人指述卷證出處,同前述),並有被告林東賢所供共同犯 罪所用之扣案附表三所示物品在卷足佐。
2.被告陳尚琨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並據同案被告林東賢 於原審指稱:陳尚琨有於99年12月31日坐黃承煥開的車一起 去宜蘭縣羅東鎮去找被害人收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8 頁),同案被告黃承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確陳稱:陳尚琨 確定有去宜蘭縣羅東鎮等語(見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29頁) 。互核同案被告林東賢黃承煥對於被告陳尚琨確有參與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指陳情節相符,足堪憑採。另被告陳 尚琨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即上開2.⑵至⑺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程廖素滿報 案後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被害人呂芳子受騙後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暨前往 取款之車手所交付予被害人黃素貞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台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公證請求書」2張、「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之「刑事聲請改換現金保狀」等 公文書影本附卷可佐,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尚琨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㈢被告黃承煥部分:
1.被告黃承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黃承煥於警詢時經提 示被告林東賢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車手鍾明宏 (綽號阿明)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99年12月31日 11時5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確認是其駕車搭載陳尚 琨、田孝文鍾明宏等人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詐騙被害人取款 經過(見偵字第864號卷㈠第79頁)。足認被告黃承煥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林東賢雖供稱:黃承煥我有看過他,但他好像未參與詐 騙行為云云(見偵字第864 號卷㈢第5 頁),然被告林東賢 此部分之陳述,非但與被告黃承煥供認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不符,更與被告黃承煥確認上揭被告林東賢、陳 尚琨間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不符。足見被告林東賢此部分陳 述,容係因所犯詐欺案件過多(被告林東賢尚因另案犯行使 偽造公文書,詐騙被害人案件,另案由本院審理中,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記憶模糊、混淆所致,是被告 林東賢此部分陳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黃承煥之認定。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 林東賢雖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之參與者,其僅認識綽 號「小坤」陳尚琨、綽號「小白」詹峻宇,其餘之人均不認 識云云。姑不論被告林東賢此部分所稱是否可採,縱認被告 林東賢所稱可採,然其係透過陳尚琨詹峻宇覓妥之參與取 款車手,被告林東賢陳尚琨詹峻宇及大陸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直接犯意聯絡,再透過陳尚琨詹峻宇找來之田孝文黃承煥鍾明宏參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林東賢田孝文黃承煥鍾明宏,有間接犯意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犯行,與大陸集團 成員間,各自擔任各該次詐騙行為之工作,足見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之各該犯行;被告黃承煥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 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公印 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 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 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參照 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 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 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 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 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台北 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請求書」、「刑事聲請改 換現金保狀」、「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 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 文書,因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臺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文,或標示「股別」、或 標示「案號」、「偵查庭傳票」等字樣,內容涉及偵辦司法 刑事案件,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本件附表一編號4、7所示被害人黃素 貞、呂芳子因而均誤信已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益 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㈡被告林東賢陳尚琨部分:
1.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為,各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此部分犯罪行為, 與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及與附表一編號 1 之「參與行為者」欄所示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 ,共犯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有冒充公務員而僭行職權行 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 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此部分所犯應從一重罪處斷,論以詐欺 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既遂罪、第158 條第 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不詳 被害人於付款時,確有自上述車手處取得偽造之公文書,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認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固不成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 開附表一編號1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2.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行為,各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與所屬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附表一編號3 犯行,共 犯於詐騙行為人之過程中,或有冒充公務員行為,被告林東 賢、陳尚琨分別有以被害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違法取 得他人之物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 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於牽連犯廢除後, 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故被告林東賢上開所犯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詐欺集團成員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3所 載犯行,由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以同一手法持詐得被害人程 廖素滿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為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犯附



表一編號3犯行,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條文,然起 訴書事實欄附表一編號㈡已論及該部分事實(見起訴書第10 頁),該部分犯行亦已起訴,本院自得併以審理。另公訴意 旨以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 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查被害人程廖 素滿於警詢時即陳稱:冒稱檢察官部下的人(按即出面出面 取款車手)取款當時沒有交給我地檢署公文或收據等資料等 語(見偵字第864號卷㈡第4頁背面),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亦 證稱:詐騙我的人並未交付我任何公文等語明確(見偵字第 864號卷㈢第51頁),且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該被害人程廖素滿於付款時,確有自車手處取得 偽造之公文書,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 難認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被訴 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固不成立,惟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附表一編號3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3.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 、5 、6 所示之 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之詐欺未遂罪、 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 所為上開各編號犯罪部分,與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 多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 號2 、5 、6 部分,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158 條第1 項條 文,然已於起訴書論述「....林東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 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 團內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與附表二被害人 欄位所示周麗華等人聯絡,向周麗華等人佯稱渠等曾向行政 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費用,身分證件疑似遭人冒用 需配合調查,再由林東賢調度陳尚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待命前往附表二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向 周麗華等人取款,惟因周麗華等人察覺有異,未依指示前往 交付款項,而未得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 9 列至17列),已論及該部分事實,該部分犯行亦已起訴,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上開附表一編 號2 、5 、6 犯行,共犯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中,均有冒充 公務員行為,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宜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林東 賢、陳尚琨上開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5、6所示犯行,均應 分別從一重罪處斷均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



4.被告林東賢陳尚琨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之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218 條偽 造公印文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 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識別證)罪。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所為附表 一編號4 所示犯罪部分,與田孝文及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罪部分,與戴吉 良及所屬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多人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 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 條文,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論述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見起訴書第1 頁、第2 頁犯罪事實欄), 而被告林東賢陳尚琨上開附表一編號4 、7 既冒稱書記官 出示識別證及交付偽造公文書予被害人黃素貞、呂芳子,而 偽造公文書上有蓋有偽造公印文,是該部分犯行亦已起訴,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4 、7 所為,共犯有偽造公印、偽造公印文行為,均係偽造公 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特種文 書係行使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林東賢陳尚琨就附表一編號4 所載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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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