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093號
TPHM,102,上訴,3093,2014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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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27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第三級之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所 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 偽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 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不詳數量之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 入香菸後,無償轉讓該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予少年吳○翔、王○韋(姓名年籍均詳卷)、鍾○謙,而為 附表編號1、2犯罪行為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 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 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甲○○在原審否認證人少年林○毅、王○韋、吳○憓、吳



○翔(姓名年籍均詳卷)、鍾○謙、黃○瑄楊○弘(更 名為楊○恩,下仍稱楊○弘)於警詢陳述,少年王○韋、 林○毅、吳○憓、黃○瑄、鍾○謙、楊○弘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 之規定;而少年王○韋雖已死亡,惟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陳述內容不同,難認何者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少年王○韋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前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無從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 是對被告甲○○而言,證人少年林○毅、王○韋、吳○憓 、吳○翔、鍾○謙、黃○瑄楊○弘於警詢陳述,少年王 ○韋、林○毅、吳○憓、黃○瑄、鍾○謙、楊○弘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其餘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但 該等證據分別經原審及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 示「沒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 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 ,得作為證據。
實體認定部分:
被告甲○○在原審雖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但矢口否認有何 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的愷他命 是證人鍾○謙買回來之後放在伊這邊,伊有在證人楊○弘租 屋處做K菸,伊把做好的K菸放在桌上,沒有拿給證人鍾○謙 、少年吳○翔抽;附表編號2的愷他命是證人鍾○謙從證人 少年吳○憓的包包裡拿出來給伊的,伊有做4支K菸,拿了2 支去頂樓抽,另外2支伊放在桌上,不知道誰拿去用云云。 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甲○ ○於原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3-124 頁), 核與證人黃○瑄、鍾○謙、楊○弘、少年吳○翔、吳○憓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鍾○謙、黃○瑄楊○弘、少年 吳○翔、吳○憓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 部分事實,自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據證人鍾○謙於 偵查中證述:(問:101年4月10日晚上6點,你與甲○○ 、吳○翔楊○弘、王○韋是否有到楊偉弘的租屋處吸食 K他命?)有....(問:K他命是誰提供的?)甲○○。.. ..(問:你如何吸食?)捲入香菸內,二次都如此,是甲 ○○幫我捲的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34-35頁 )。又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供證:(問:當天誰拿K菸給 你們抽?)甲○○,他是從口袋拿出一包白色的東西,他 就說要請我們抽,我們不知道那個是什麼;....他是拿一 包白色的東西,叫我們拿菸出來,在那邊抽,他把K他命 放在菸裡面,給我們抽,菸是我們每個人自己的,甲○○ 把K他命摻入香菸以後,做好之後再拿給我們抽;....當 時他用了三根菸,弄好就交給我們,他說要給我們抽看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少年吳○翔於原法院 審理中證述:我進去的時候,鍾○謙就拿K菸給我.... 我在那邊有看到甲○○做K菸,甲○○做好之後拿給鍾○ 謙,鍾○謙就問我要不要抽K菸;....是甲○○叫鍾○謙 拿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06-107頁)。證人楊○弘亦於 偵查中證述:(問:K他命是誰拿出來的?)甲○○;... . (問:甲○○拿出K他命香菸後交給何人?)吳○翔、 鍾○謙、王○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 77號卷第37-3 8頁)。又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K菸是甲○○帶去的.... 甲○○把香菸挖空剪掉,將裡面的煙草拿出來把K他命放 進去,我有親眼看到甲○○做K菸....我看到甲○○拿給 吳○翔、鍾○謙、王○韋抽,他們拿到菸之後,就去陽台 抽云云(見原審卷第113頁)。綜觀上開證人之供證,皆 陳述當日是由被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並由被告拿給證人 吳○翔、鍾○謙等情;且被告雖辯稱該愷他命為證人鍾○ 謙所有,惟亦不否認於101年4月10日當天製作K菸所用愷 他命係從伊身上所取出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4頁),足 徵該愷他命在摻入香菸內時確為被告所持有。又被告雖另 辯稱做好之後放在桌上,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拿來用等語 ;惟被告若僅為自己之施用而製作K菸,自可於製作完成



後立即施用,或將製作完成之K菸攜走,然被告所製作之K 菸,係由被告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並於製作完成後由證 人鍾○謙交付予證人少年吳○翔施用,是被告確有將其持 有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後轉讓予證人鍾○謙、少年吳○翔之 犯行,自毋庸置疑;至於該愷他命究係為被告或證人鍾○ 謙所購得,皆不影響被告成立本件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認定。
㈢被告復否認附表編號2之犯行;惟據證人鍾○謙於偵查時 證述:(問:何人提供K他命給你?)甲○○....(問: 你如何吸食?)捲入香菸內,二次都如此,是甲○○幫我 捲的云云(見101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35頁);證人黃 ○瑄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我看到的是甲○○在製作 K菸,甲○○是在房間裡面製作K菸;....他做好有幾支我 不記得,可是他有拿給鍾○謙跟王○韋;....是甲○○做 好,王○韋,鍾○謙自己拿的,因為甲○○做好K菸就放 在桌上,王○韋、鍾○謙他們二個過去就問這是什麼,他 們說他們也要,甲○○就傳遞給王○韋、鍾○謙等語(見 原審卷第97、99頁);被告亦於原法院審理中供承:當天 做了4支K菸,其中2支是要自己施用的,做完後就拿去頂 樓抽,另外2支放在桌上不知道誰拿去用云云(見原審卷 第124頁)。觀諸上開被告之自白及證人鐘○謙、黃○瑄 之證述,得徵當日係由被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後放在桌上,隨後由證人鍾○謙及少年王○韋各取用1支 後施用;被告雖辯稱不知道何人拿去用等語,惟被告製作 完成4支K菸後,將自己所欲施用之2支攜走,另外2支則任 由證人鍾○謙及少年王○韋取用,若被告不欲該K菸為他 人取用,自可一併將之攜走,或於證人鍾○謙、少年王○ 韋欲取用時加以阻止,然被告並未阻止或將K菸收起,自 可得見其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放在桌上,任由他人隨意取 用時,即有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在場之人施用 之犯意。被告所辯不知道誰取用云云,核與上開證人之供 證及常理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已可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論罪:
㈠查,愷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另行政院分別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 第2 項,於91年1 月23日以台91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



愷他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第三級管制藥品之 輸出入、製造需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准;該 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 且限由醫師使用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示轉讓予吳○翔、鍾○謙之愷他命,如附表編號2 所示轉讓予王○韋、鍾○謙之愷他命,均係添加在香菸內 以抽菸方式施用,已如前述,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 造;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之該愷他命係國外 輸入,是被告轉讓予吳○翔、王○韋、鍾○謙之愷他命, 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 號亦同此見解)。又吳○翔、王○韋為未成年人,此有其 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101年偵字第5277號卷第46頁 、第57頁);是被告此2次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惟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 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以一個轉讓行為,同時 轉讓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偽藥愷他命之香菸予證人鍾○ 謙、少年吳○翔,及證人鍾○謙、少年王○韋,均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法條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2次犯行,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乃原審竟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自有未洽。檢察官就 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證人少年吳○翔、 王○韋之供證,指摘原判決關於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 分(詳如後述)不當,又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轉讓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偽 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未成年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戕害甚鉅,犯後否認犯行,惟其轉讓之數量尚非甚 鉅,暨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捌月」。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摻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 支予少年王○韋;以及於附表 編號2 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1 支予少年林○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云云。訊之被告則否認上開犯行 。經查:證人鍾○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少年王○韋有於 101年4月10日晚上6時許在證人楊○弘租屋處,以及少年 林○毅有於101年6月4日晚上6時許在證人黃○瑄租屋處施 用愷他命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34、35頁) ;惟於原法院審理時則改稱:101年4月10日當天少年王○ 韋沒有用K菸,101年6月4日當天證人少年林○毅有跟被告 說要抽K菸,但被告沒有給證人少年林○毅抽云云(見原 審卷第93頁);證人黃○瑄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述:101 年6月4日當天證人少年林○毅雖然有抽K菸,但伊不知道 是不是被告拿給證人少年林○毅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 );證人少年林○毅於原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4次 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的香菸給伊等情,然其所述之 時間、地點均與附表編號1至2不同(見原審卷第102、103 頁);證人少年吳○翔於原法院審理中證述:於101年4月 10日晚上並未看到被告拿K菸給別人抽云云(見原審卷第 109頁);證人少年吳○憓於原法院審理中亦證稱不知道 現場的K菸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是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摻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少年王○韋,以及於附表 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1支予少年林○毅之犯行。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被 告於101年4月10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少年王○韋,及101 年6月4日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林○毅部分,分別核與被 告前揭經論罪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個轉



讓行為,同時轉讓摻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 他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 上開證人之供證認被告應成立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摻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少年林○毅、王○韋如附表編號3 至 8犯罪行為欄所示,因認被告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轉讓偽藥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即時通對話紀錄、證人林 ○毅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附 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以及有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香菸予少年林○毅之犯行,但否認涉有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 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在少年林○毅家附近給少年林○毅1 次K 菸,即附表編號3 那次,並沒有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涼 亭、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神農廟給少年林○毅K 菸,也沒有 給少年王○韋K 菸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 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 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 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 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 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 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 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 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 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 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基本原則。再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 ,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 ,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 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 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 ,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 要,其理甚明(95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承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然證人少年林○毅於警詢、偵查及原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被告有轉讓K 菸予伊之行為(見警卷第33頁、 101 年度偵字第5277號卷第50頁、原審卷第103 頁)。次 查,觀諸被告(帳號為koko00000000 @yahoo. com)與少 年林○毅(帳號為b555526 )於101 年2 月25日當時之即 時通訊息,其中被告雖有:「我KKKKKK」、「我有K 」、 「打給我」云云;少年林○毅有回覆:「你剛剛打我K 是 啥意思」、「不會拿來吃喔」等語;然並未提及少年林○ 毅有欲向被告取得K 菸,或雙方於該次即時通對話後有約 定見面並轉讓k 菸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 單一之自白及語意不明之即時通對話紀錄,即遽認被告涉 有附表編號3 所涉之犯行。
㈡證人少年林○毅於原法院審理時雖供證被告曾4次拿K菸給 伊抽云云,然均未能明確陳述確切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0 2-103頁)。又證人少年林○毅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述各次之時間、地點及被告轉讓K菸支數,惟該次詢問 係由檢察事務官提示證人少年林○毅之警詢筆錄予其確認 ;而稽之證人少年林○毅於警詢之陳述本即多次反覆,渠 先於101年6月8日時稱:僅有4次施用愷他命,其中僅有10



1年4月底該次由被告甲○○提供K菸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嗣於101年7月17日第二次警詢時則稱:於101年4月初 時才開始使用即時通及臉書,通話內容已刪除云云(見警 卷第23頁);又於101年7月25日第三次警詢稱:被告有提 供或轉讓給伊愷他命2次,時間地點記不清楚等語(見警 卷第26頁);再於101年8月31日警詢時改稱:之前所做警 詢筆錄均不實在,經警方提示即時通對話紀錄後,始陸續 陳述被告各次轉讓K菸給伊之經過(見警卷第32-44頁); 復於101年10月17日警詢稱:101年5月8日被告有於宜蘭縣 頭城鎮復興路神農廟轉讓K菸1支給伊,且被告有叫伊不要 指認他云云(見警卷第59-60頁)。證人少年林○毅於警 詢中之陳述反覆且無其他相關證據資為佐證,自難執證人 少年林○毅前開空泛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涉有附表編號4 、6、7、8部分之犯行。
㈢證人少年王○韋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01 年4 月14日被告有在宜蘭縣頭城鎮頂埔涼亭內轉讓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 支給伊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5277 號卷第47頁);然該證人少年王○韋於警詢中則稱:該次 愷他命是由林致任所提供等語(見警卷第69頁);其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關於毒品供應者之供述前後不一, 顯然存有瑕疵。而證人即少年王○韋現已死亡,有其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本院現已無從傳喚到庭訊問 ,自不能憑空選擇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存有重大瑕 疵之陳述,執為認定被告不利之論據。本件依卷內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就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雖有自白,然欠缺補 強證據足以證明;附表編號4 、6 、7 、8 部分,證人少 年林○毅之指述反覆且欠缺其他證據足以佐證;附表編號 5 部分,證人少年王○韋於檢察事務官前陳述與其先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不同,存有重大之瑕疵,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附表編號5 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對於此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此 部分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此部 分轉讓偽藥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之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證,仍執上開證人之供 證,認被告應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據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 回。




丙、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附錄: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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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犯罪行為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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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4月10│宜蘭縣頭城鎮復│轉讓摻有偽藥即第│甲○○明知為偽│
│ │日晚上6時 │興路楊○弘租屋│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而轉讓,處有│
│ │許 │處 │香菸予少年吳○翔│期徒刑伍月。 │
│ │ │ │、鍾○謙各1 支。│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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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6月4 │宜蘭縣頭城鎮蘭│轉讓摻有偽藥即第│甲○○明知為偽│
│ │日晚上6時 │陽技術學院前黃│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而轉讓,處有│
│ │許 │○瑄租屋處 │香菸予少年王○韋│期徒刑伍月。 │
│ │ │ │、鍾○謙各1支。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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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2月25│宜蘭縣頭城鎮青│轉讓摻有第三級毒│甲○○無罪。 │
│ │日晚間某時│雲路629巷18號 │品愷他命之香菸1 │ │
│ │ │附近巷弄內 │支予少年林○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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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4月初│宜蘭縣頭城鎮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甲○○無罪。 │
│ │某日下午某│埔涼亭 │品愷他命之香菸3 │ │
│ │時 │ │支予少年林○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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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4月14│宜蘭縣頭城鎮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甲○○無罪。 │
│ │日晚間6時 │埔涼亭 │品愷他命之香菸2 │ │
│ │ │ │支予少年王○韋。│ │
├──┼─────┼───────┼────────┼───────┤
│ 6 │101年4月28│宜蘭縣頭城鎮青│轉讓摻有第三級毒│甲○○無罪。 │
│ │日下午某時│雲路629巷18號 │品愷他命之香菸2 │ │
│ │ │附近巷弄內 │支予少年林○毅。│ │
├──┼─────┼───────┼────────┼───────┤
│ 7 │101年4月30│宜蘭縣頭城鎮頂│轉讓摻有第三級毒│甲○○無罪。 │
│ │日中午某時│埔涼亭 │品愷他命之香菸2 │ │
│ │ │ │支予少年林○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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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5月8 │宜蘭縣頭城鎮復│轉讓摻有第三級毒│甲○○無罪。 │
│ │日下午5時 │興路神農廟內 │品愷他命之香菸1 │ │
│ │許 │ │支予少年林○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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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