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52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美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422、423、4
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2 年5月5日8時許,在告訴人楊碧玲與其同居人吳茂松位於台北 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興華街86號7樓住 處辦公桌抽屜內,竊取楊碧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三合分行)空白支票2紙(支票號碼:KC0000000 號、KC0000000號)、吳茂松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空 白支票1紙(支票號碼:JC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JC000000號 ),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①在支票號碼:KC0000000號、KC00000 00號支票上盜蓋楊碧玲置於上開住處辦公室抽屜內之印章,填 具發票日均為92年5月15日及支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 萬元、5萬5千元,偽造以楊碧玲名義開立之支票(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該等偽造之支票 交給不知情之陳嘉昌(原名陳登瑞),作為支付裝潢托兒所工 程款之用。②在支票號碼:JC0000000號支票上盜蓋吳茂松置 於上開住處辦公室抽屜內之印章,填具發票日為92年5月15日 及支票金額5萬元,偽造以吳茂松名義開立之支票(詳如附表 編號3所示),並於92年5月21日前某日時,持該偽造之支票向 不知情之林清標質押借款。嗣楊碧玲、吳茂松發現支票遺失後 ,於92年5月13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止付,而陳嘉昌、林 清標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因掛失空白票據而遭退票,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 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 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 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 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黃惠美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證人楊碧玲、吳 茂松、陳嘉昌、林清標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曾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給陳嘉昌清償 債務,及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交給林清標質押借款等情不 諱,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之前委請楊碧玲代為申請遠 東銀行之支票,並支付2萬元之代辦費,但支票遲遲未下來, 經我催楊碧玲後,楊碧玲表示要借我支票。我便於92年5月5日 至她台北縣三重市興華街住處,以6000元之代價向楊碧玲借6 張支票,楊碧玲指示我自己寫金額,並開立同面額之本票6張 給她擔保,楊碧玲且稱她代為申請的支票於92年5月15日一定 會下來,要我支票日期開92年5月15日,其後楊碧玲在支票上 蓋章。當天我便將其中金額分別為4萬元、5萬5千元之支票2張 交予陳嘉昌,不久陳嘉昌跟我說支票上的名字與印章不符,我 遂當陳嘉昌之面致電楊碧玲,其後陳嘉昌載我至楊碧玲上開住 處,我上樓後,楊碧玲說她蓋錯章,遂換同面額如附表編號1 、2之支票給我,我便交給在樓下等候之陳嘉昌;我給林清標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也是向楊碧玲所借6張支票中之1張等 語。
查被告於92年5月5日下午3、4時許,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支票背面背書後,將該2紙支票交給陳嘉昌清償債務,及於92 年5月21日前某日,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後,將 該支票交給林清標質押借款;又楊碧玲、吳茂松各於92年5月1 3日對上開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嗣陳嘉昌於92年5月20日提示如 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林清標於同年月21日提示如附表編號 3所示支票,均因支票已遭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證人楊碧玲、吳茂松、陳嘉昌、林清標證述在卷, 且有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影本在 卷可參(第8454號核退卷第19 -26頁、第1913號核退卷第24-2 8頁),堪可認定。
雖證人楊碧玲否認如附表所示之3 張支票為其借予被告,並證 稱:約92年5月7日時,我在上開我和吳茂松住處兼辦公室之處 所要開支票時,發現我所有華南銀行三和分行之票號KC000000 0至KC0000000號之5張空白支票,及我同居人吳茂松所有之華 南銀行二重分行票號JC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不見,找尋多日 後,才於92年5月13日向銀行掛失;支票並不是整本不見,而 是先前我有撕下幾張放在抽屜裡,撕下的那幾張不見;上開支 票我撕下後,連同開戶印鑑都放在上址辦公室抽屜內,抽屜沒 有上鎖,上開支票是被告趁我不注意時偷的;被告是我與吳茂 松的客戶,於92年4月22日委託我幫她向遠東銀行申領支票, 因被告急需用票,故於92年5月5日到我和吳茂松上開住處兼辦 公室2次,一直要我跟銀行說情讓支票趕快申請出來,且一下 要跟我借錢、一下要跟我借票,從頭到尾都是盧這個,但我都 拒絕;當時我在坐月子,被告到我住處時,我因小孩在哭,而 到後面房間看一下小孩、泡個牛奶、並餵小孩喝牛奶,因當時 小孩很小,只有泡15cc牛奶,所以在房間的時間不會很久,我 出來後被告還在,我就跟她說銀行同意發支票的時間還沒有到 ,所以還不能給她支票,過一下子被告就說要回去云云(第84 54號核退卷第6-9頁、第38頁背面、第1913號核退卷第13-16頁 、第20143號偵卷第15-16頁、第422號偵緝卷第29-30頁、原審 卷第71-76頁),惟查:
㈠據證人陳嘉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2年 5月5日有給我2張支票清償債務;被告說票是向她朋友楊小 姐借來的,我打電話到銀行照會,銀行說這2張支票印鑑不 符,我就把票還給被告,被告在我面前打電話給票主楊碧玲 ,電話中講到要去找楊碧玲,電話掛掉後我馬上於下午3點 至4點間載被告去台北縣三重市興華街某處更換,當時我在 車上等,被告上樓,被告上去一下就拿如附表編號1、2 所 示的支票下來給我等語(第1913號核退卷第21頁、第8454號 核退卷第14-15頁、第20143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第422 號偵緝卷第59頁、原審卷第99頁正背面),核與被告上開所 辯相符。且查附表編號3所示乃吳茂松所有之支票,惟其上 發票人簽章欄內卻係蓋「楊碧玲」之印文等情,業據證人楊 碧玲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2頁),並有上開支票在卷可徵 (第1913號核退卷第25頁),亦與被告所辯及證人陳嘉昌所 證述有支票印鑑章蓋錯之情節一致。則楊碧玲證述並未將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借給被告使用云云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㈡次查,被告於92年5月5日曾到楊碧玲上開公司兼住家找楊碧 玲2次,已如前述,若楊碧玲前開所述為真,則被告在當日 第1次到訪後,已明知楊碧玲不願借錢、借票,且向遠東銀
行申請之支票也不會立刻核發,衡情實無於同1天再次造訪 ,再度向楊碧玲借錢、借票並催促請領支票程序,徒然浪費 時間精力之動機及必要,反之,若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則被 告於發現楊碧玲出借之支票印鑑不符後,確有於同日再次前 往上址與楊碧玲換票之可能。再者,經將附表編號2所示支 票原本,與楊碧玲用於華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支票帳戶之印 鑑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紙支票上所蓋之「楊碧玲 」印文,確為楊碧玲印鑑章所蓋之印文等情,有該局92年10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徵(本院卷 第55頁背面),足徵該紙支票上發票人「楊碧玲」之印文乃 楊碧玲之印鑑章所蓋,非偽造。惟據楊碧玲前述證述可知, 其與被告見面時,雖因孩子哭泣而暫時離開辦公室,然此乃 臨時、偶然發生之事,楊碧玲離開時間不長,且其所至之小 孩房間與辦公室距離甚短(此由楊碧玲在辦公室與被告見面 時,能聽到後面房間內孩子之哭聲,可徵辦公室與孩子所在 房間距離甚短);而據楊碧玲證稱:被告沒有看過我把支票 放在何處,她來之前,我就把東西都放在抽屜裡,我沒有在 被告面前拿出我或吳茂松的支票或印鑑章過等語(第422 號 偵緝卷第30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證人吳茂松亦證稱: 平常我的支票、支票章是由楊碧玲保管,放在辦公桌的抽屜 裡,外人或客戶不知道我的支票、印章放在哪裡,我也沒有 告訴被告我的印章、支票放在哪裡等語(原審卷第79頁背面 ),則被告於事前既無法預料到楊碧玲會臨時離開辦公室, 亦不知楊碧玲、吳茂松之支票、印鑑放在何處,其若要在楊 碧玲臨時離開、隨時可能返回之短暫時間內,起意竊盜、找 出支票並蓋章、再將竊得之支票收好,又不能發出太大聲響 或弄亂現場以免被發現,難度極高,佐以證人陳嘉昌前揭證 述,自以被告所辯符合常理,較為可信。
㈢另證人吳茂松固於警詢證稱:我和楊碧玲未曾將支票借給他 人使用,被告於92年5月5日曾到我公司2次,當天被告沒有 向我和楊碧玲調借支票云云(第1913號核退卷第11-12頁) 。然其於原審則進一步證稱:我的支票是楊碧玲在保管的, 我不知道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支票有沒有遺失,是楊碧玲才 知道,楊碧玲跟我說找不到票,所以我去申報遺失;92年5 月5日被告曾到我上址公司兼住處2次,我當時在後面照顧小 孩,並沒有和被告接洽,都是楊碧玲在接洽的,我有聽楊碧 玲說被告要來借票,楊碧玲說不要借她云云(原審卷第77頁 背面、第78頁背面),可知其係聽楊碧玲表示支票沒有借給 被告、找不到了,才認為附表編號3之支票遺失,因而申請 掛失止付,則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究竟是楊碧玲借給被告
,抑或遭被告竊取、盜蓋印章開票,吳茂松顯未親自見聞, 而楊碧玲亦非無可能是因恐吳茂松責備或其他原因,因而向 吳茂松隱瞞出借支票之事,是吳茂松前開所述,自無從作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楊碧玲雖提出被告委託其辦理支票開戶 時所簽立之合約書(第422號偵緝卷第35頁),表示其尚未 收受被告委託其代辦申領支票之報酬2萬元,用以證明其無 借支票給被告之可能云云,查合約書雖記載委辦時預付0元 ,服務費餘款20000元待委託服務事項辦妥時付費等語,惟 楊碧玲已在上開合約書「收款人」簽名欄內簽「楊」,則楊 碧玲是否尚未向被告收取服務費,實非無疑,是難以排除楊 碧玲因已收服務費而借票給被告之可能;況被告委託證人楊 碧玲辦理支票開戶之次數非僅1次,而上開合約書並未載明 簽約之日期,亦未載明係約定要向哪家金融機構辦理支票開 戶,尚難認定該份合約書確係被告於92年間委託楊碧玲向遠 東銀行辦理支票開戶時所簽立,是上開合約書尚無從據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楊碧玲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本 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述犯行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前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陳嘉昌對於被告交付2張支票之 原因,及收受支票後有無向銀行照會等事項,或前後證述不一 ,或未提及,且其92年11月19日偵查中證述透過電話和銀行照 會云云,惟對於在銀行人員未見支票之情形下,如何能知支票 上印鑑不符等疑義,亦無法回答,其證言有重大瑕疵。⑵被告 就交付支票給陳嘉昌之原因或稱支付會款,或稱借款,前後供 述不一;就有無交付借票之6000元及簽發6張本票供擔保等重 大事項,於歷次陳述或未提及,或未為完整陳述,有違常情; 參酌告訴人楊碧玲是受被告委託代申請支票因而結識,雙方無 信賴關係,楊碧玲實無貿然出借支票的可能云云。惟查: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就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給陳嘉昌之原因,陳嘉昌 及被告前後所述固有不一,惟就上開2紙支票,乃被告為清
償債務(還錢、還款)而交付,則始終一致,況陳嘉昌因本 件作證之時間分別為92年6月19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 月 19日、101年3月30日、102年7月23日,被告因本件到庭之時 間則分別為92年、101年、102年,其等各自陳述之時間相隔 甚久,故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致所述前後略不一致,乃事 理之常,自難執此遽認其等陳述不可採。
⑵陳嘉昌於92年6月29日警詢固未提及支票蓋錯章換票之事( 第8454號核退卷第13-16頁),惟其於同年月19日第1次警詢 時已證述有支票蓋錯章拿去更換之事(第1913號核退卷第21 頁);另雖陳嘉昌於92年11月19日偵查及92年8月12日原審 法院三重簡易庭審理92年度重小字876號給付票款事件時證 稱:拿到被告交付之支票後,打電話向銀行照會,銀行稱印 鑑不符等語(參第20143號偵卷第6頁背面-第7頁、本院卷第 54頁),而於原審102年7月23日作證時稱:不記得是打電話 去銀行照會或親自去銀行照會,當時銀行人員說印鑑如何不 符,我也不記得了(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背面),惟參 以被告前於原審上揭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證述:92年5月5日 下午2點多我先拿2張支票給陳嘉昌,陳嘉昌說印鑑不符,我 打電話問楊碧玲,楊碧玲說開到她先生的票,蓋錯章,我就 拿去和楊碧玲換2張票回來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及於本 案警詢供述:向楊碧玲借的支票,楊碧玲錯蓋吳茂松之印章 ,後更換為楊碧玲本人支票等語(第1913號核退卷第4-5頁 ),暨佐以前述附表編號3吳茂松之支票,錯蓋楊碧玲的章 等情,則被告前交給陳嘉昌之2張支票,非無可能是錯蓋吳 茂松之印章,從而陳嘉昌致電於銀行照會時,銀行人員從電 話中即知印鑑不合,是證人陳嘉昌證述以電話照會,銀行說 印鑑不合等語,應可採信。
⑶再觀被告歷次對於借票代價之供述,於92年6月14日警詢供 述:有開立6張本票給楊碧玲等語(第1913號核退卷第6頁) ;92年7月5日警詢供述:支票是伊向楊碧玲借取的,我並當 場開立本票給楊碧玲後,她才蓋章交給我等語(第8454號核 退卷第4頁);92年10月30日偵查供述:我也簽6張本票押在 楊碧玲那裡等語(第8454號核退卷第39頁);101年2月9日 偵查供述:當初向楊碧玲借6張票時,有給6千元,算是購買 等語(第422號偵緝卷第16頁);101年10月17日原審準備程 序供述:我向楊碧玲借6張支票,楊碧玲叫我開6張同樣金額 的本票押在她那邊,又叫我給她6千元,算是借票的錢,我 也給她6千元等語(原審卷第31頁背面-32頁)。可知被告對 於有無交付借票之6千元報酬及簽發6張本票供擔保等事項, 並無歧異,上訴意旨對此顯有誤會。
⑷上訴意旨雖指楊碧玲與被告間無信賴關係,楊碧玲實無貿然 出借支票的可能云云。惟據被告供述其係支付6千元報酬及 簽發本票予楊碧玲供擔保,楊碧玲始借其支票;且被告早於 91年7月26日即有委託楊碧玲處理事務(參第422號偵緝卷第 34頁),2人非92年5月間始初識。楊碧玲既有前述報酬及擔 保,2人間亦早有業務往來,附表所示3紙支票面額亦不高, 楊碧玲非無出借支票之可能,檢察官上揭推斷,尚嫌速斷。 ⑸況查楊碧玲與吳茂松係於92年5月13日申報支票遺失,此有 前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參(第8454號核退卷第24頁、第 1913號核退卷第27頁),而依楊碧玲係於92年5月5日告知吳 茂松其發現票據遺失等情,亦據吳茂松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79頁),上開支票若非楊碧玲借予被告,其於發現空白支票 遺失,為恐遭他人盜開,豈會不立即掛失止付,而拖延逾1 週始掛失止付?由此,益徵被告辯稱該支票是向楊碧玲借的 等語,應可採信。
⑹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均無足採,其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
│附表(金額:新台幣)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款銀行 │ 帳 號 │金額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
│ 1 │楊碧玲 │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4 萬元 │92年5 月15日 │KC0000000 │
│ │ │行三和分行│ │ │ │ │
├──┼──────────┼─────┼─────┼─────┼───────┼─────┤
│ 2 │楊碧玲 │同上 │同上 │5 萬5 千元│同上 │KC0000000 │
├──┼──────────┼─────┼─────┼─────┼───────┼─────┤
│ 3 │支票申請人為吳茂松,│華南商業銀│000000000 │5 萬元 │92年5 月15日 │JC0000000 │
│ │惟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行二重分行│ │ │ │ │
│ │內係蓋用楊碧玲之印章│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