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展治
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傳艷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295、29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21
34、2762、2763、307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0年1月17日上午9時10分44秒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竹光路 與國光街口附近之租屋處,將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從中 賺取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又於100年1月18日凌晨 3 時47分58秒後某時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誤載為凌晨0 時後某時許),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上開地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誤載為新竹市○○路0 段000號2樓202室),將甫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5公克1包 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予丁○○及張玟程,從中扣留少量甲基 安非他命而賺取利益。嗣經警方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蒐證後 ,於100年2月17日至甲○○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 202室之新租屋處拘提之,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34公克)、毒品施用器具1組、玻璃球1顆(以上扣案物品均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分別沒收銷燬及沒收)、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40只,始 查獲上情。
二、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 月10日上午10時51分51秒後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與中 華路口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門口,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4公克予丁○○,並從中扣留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賺 取利益。又於100年1月10日晚上8時6分8秒後之某時許,另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經國路 一段吉第大樓門口處,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予丁○○,從中賺取施用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利 益。再於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16秒後之某時許,另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竹市中華路湯 姆熊遊藝場門口處,以每小包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丁○○,並從中扣留少量甲基安非他命而賺取利 益。嗣於警方拘提並訊問甲○○後,得知其毒品來源為陳郁 萍,再經實施通訊監察並蒐證後,於100年3月7日循線至丙 ○○住所拘提之,並查獲上開犯行。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 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 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 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之同案被告陳郁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丁○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事前 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譯文 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 之法定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96號卷 第156頁、第235頁反面、第236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 證人張玟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 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2695號卷第304-305頁反面、第307頁反面至308頁反面、第3 10-312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第28-29頁、第31至 33頁、第216-217頁、第221-222頁、第218頁),並有被告 甲○○與同案被告丁○○間、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丁○○ 間及同案被告丁○○與證人張玟程間之通聯譯文附卷可參(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偵3076卷二第216頁、第185 頁、第181-182頁、第229-233頁、第228頁),該通訊監察 譯文中:
(一)關於被告甲○○部分:
1.100年1月17日上午9時10分44秒後某時許之販賣行為: 100年1月17日8時46分19秒起,同案被告丁○○(以下簡稱 被告彭)打電話給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林),詢問: 「你那邊妥嗎?OK嗎?」被告林答以:「OK呀。」、「我在 新竹這邊的家喔。」、「我在竹光路。」、「竹光路和新光 路7-11。」、「國光街啦。」被告彭回答:「我到那個7-11 打給你。」嗣於100年1月17日上午9時10分44秒告林打電話 給被告彭,詢問:「到了嗎?」被告彭回答:「到了。」被 告林說:「我叫一個人去帶你,你要那個嘛。」被告彭回答 :「對呀。」被告林問:「你一個人嗎?」被告彭回答:「 對呀。」以此方式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交易標的。
2.100年1月18日凌晨3時47分58秒後某時許之販賣行為: 100年1月17日9時35分39秒起,被告彭打電話給證人張玟程 (以下簡稱證人張)說:「董耶,9仟。」、「非常清。」 、「我現在在我朋友這。」嗣於同日14時28分33秒起,被告 彭打電話給證人張說:「我有跟他講了不一定要9000,看1 半1半吧。」證人張回答:「這樣我就加減。」被告彭說: 「這樣比較軟。」、「我再跟他講。」證人張則說:「好啦
,不然我想辦法,這陣子很緊。」同日14時31分02秒被告彭 打給被告林說:「他說再對半,看要不要跟你對半。」、「 就本來9000這樣嘛。」、「看你這邊,這樣你這邊也可以挪 出來。」被告林則回答:「我知道,我是都OK啦,因為你那 邊答應的話。」、「這個你自己處理。」、「你朋友沒有要 ?」、「你會很急嗎?」、「看怎麼打給你。」同日16時06 分30秒起,被告林打電話給被告彭說:「我朋友這邊要等蠻 晚的。」、「他手頭也沒那麼多。」、「他去處理的話,他 處理是處理台北的。」、「那我們找別組,我還有別組的線 。」被告彭則回答「OK啦,應該都差不多那個錢嗎?」被告 林則說:「我朋友那邊才有便宜的,呀如果別的話外面行情 不個說有沒有適當。」、「你在那,在家裡是嗎?」、「你 OK的話,我電話就跟人家聯絡呀。」、「我就叫人家先到我 那附近啦。」、「就是一手那個一手那個。」同日16時33分 11秒被告彭發簡訊給被告林:「嘿、我朋友他正在處理事情 說可能要晚點才會回新竹!不好意思拖到、我催他。」同日 16時40分26秒被告林回簡訊:「哦!要快點,你問一下有沒 有人要?」同日21時38分44秒起證人張打電話給被告彭詢問 :「你中午說的事情OK嗎?」被告彭說:「我在等你,你好 了嗎?」、「OK啦,好啦,我跟我朋友聯絡一下。」、「一 半是不是。」、「2個一半。喔,了解。」同日22時45分01 秒被告林發簡訊給被告彭:「你跟你朋友說我朋友只能再給 我10分鐘你趕快去弄錢不然這批好東西要給別人了。」同日 23時07分49秒起,被告彭打電話給被告林說:「我現在在他 店裡,等下跟他一起過去。」、「我知道啦,一樣是4500那 樣。」被告林則回答:「45不是對我便宜的那個喔,因為便 宜那個還沒回來。」被告彭說:「那差不多是5000。」被告 林說:「對呀,多500。」嗣於100年1月18日02時09分59秒 被告彭打電話給被告林問:「怎麼樣了?」被告林回答:「 我等下回你電話,我打給他他說在忙叫我再等一下。」同日 03 時47分58秒被告林回答被告彭:「還不OK。」、「還不 OK因為他在桃園接貨。」、「他說他一好就會給的電話,然 後我馬上打給你。」以此方式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1.100年1月10日上午10時51分51秒後某時許之販賣行為: 100年01月10日09時44分29秒被告彭打電話給被告丙○○( 以下簡稱被告許)說:「你在那?」、「你那邊那個。」、 「1萬塊?」被告許則回答:「沒問題。」被告彭再問:「 有沒有8、9仟?」被告許回答:「沒有,只有1萬,而且不
打槍。」同日09時45分41秒被告許打電話給被告彭說:「我 不小心按到。」被告彭說:「我說要夠也。」被告許回答: 「夠呀,一定夠呀。」被告彭則說:「那我在水果攤等你。 」同日10時50分35秒被告許打電話給被告彭說:「謝謝你的 1萬……」、「哈哈,好馬上到。」同日10時51分51秒被告 許打電話給被告彭說:「你在萊爾富嘛。」、「30秒你就看 到我了。」以此方式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及價格。
2.100年1月10日晚上8時6分8秒後某時許之販賣行為: 100年01月10日18時16分07秒被告彭打電話給被告許說:「 一仟塊有假笑。」、「對,2仟塊我不要。」被告許則回答 :「這樣子搞的我愈來愈複雜。」被告彭說:「我知道,就 是1仟塊就對了。」、「我在光復,光復高中後面這邊。」 、「直接OK了嗎?」被告許則回答:「沒有,你趕快來找我 ,我趕快去弄,趕快回來。」、「就是我打電腦這邊啦。」 嗣於同日18時24分49秒起被告許打電話給被告彭說:「我跟 你講一個地方。」、「在那個大潤發水果超市,亞莉進口, 亞莉。」、「你到大潤發這裡就看到水果攤。」被告彭則回 答:「等到那邊打給你。」同日19時19分13秒起被告許打電 話給被告彭說:「你可以來花市嗎?」、「花市靠近光復路 這裡,全家。」同日20時06分08秒被告彭則發簡訊給被告許 :「什麼情況說一下吧老大、我在樓下等你了。」以此方式 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 3.100年1月14日上午10時24分16秒後某時許之販賣行為: 100年01月14日9時50分59秒被告許打電話給被告彭說:「王 子,你可不可以來中華路。」、「中華路湯姆熊。」被告彭 則答覆:「可以呀,好消壞消?」被告許說:「假如是壞消 我才不會叫你來。」被告彭說:「真的嗎?你要跟我頭文字D 一下嗎?」被告許說:「沒錯呀。」被告彭說:「好我等下 過去。」同日10時15分22秒被告彭與被告許通話說:「你到 了是嗎?沒有我迷路了啦。」、「真的,我現在在東大路接 武陵路這邊,要怎麼走。」被告許說:「你直接撞出來中華 路。」嗣於同日10時24分16秒被告彭說:「到了。」被告許 則說:「好我下去。」以此方式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及地點。
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所示之扣案物、蒐證照片10張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15- 23頁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68-71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 甲○○、丙○○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自白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甲○○、丙○○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等就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之 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之上開3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販售之對象、時間、地點不盡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顯見均係分別起意,是其等所犯上開各罪 ,應分論併罰。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 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 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同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 ,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 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並無當然吸收之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10 0年2月17日為警拘提到案,經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陳 郁萍後,經承辦警員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陳郁萍實 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同案被告陳郁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故同案被告陳郁萍係因被告甲○○之指證始查獲等情,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5月6日所出具之竹市警一分 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原審法院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偵查報告(新增擴線)、被告甲○○100 年2月17日警詢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100年訴字第29 6號卷二第184至202頁),足認被告甲○○確有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陳郁萍)之情,併審酌 係因警員後續尚有實施監聽等偵查作為,始得明確認定被告 陳郁萍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 刑。
四、又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 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 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自白,係 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 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 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 8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於偵查中雖爭執其僅係代購, 然其於警詢時已經分別供承,100年1月17日8時46分19秒至9 時10分44秒這3通電話,都是伊跟丁○○的對話,是他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伊說有,然後他來找伊買...,另外100年 1月17日下午至同年月18日相關通聯,意思是毒品伊已經隨 時準備好,只缺丁○○拿錢,伊問他到底要不要買、錢準備 好了沒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 4號卷第5-7頁),顯已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丁○ ○一情有相關供述,參諸前揭說明,縱使其嗣於偵訊中供詞 翻異,亦無礙於其於偵查中確曾自白犯行之認定;又被告甲 ○○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適用,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雖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而交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丙○○之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渠等販賣之對象非多,且數量及金額亦
非鉅,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 形有別,渠等販賣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惟衡酌此部分販賣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少,販賣毒品之對價亦非鉅,時 間亦頗為集中,交易對象甚多為共同被告,並無令毒品深入 校園危害青少年之情形,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 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 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二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 甲○○部分遞減之。
參、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犯行事證明確,且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然審酌被告甲○○於偵訊時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之初,猶對於警詢供述有所爭執,經 原審勘驗警詢光碟,確認並無被告甲○○所爭執事項,耗費 司法資源,且被告甲○○尚有部分刑事前案紀錄等情狀,在 適用減輕刑度規定時異於其他始終坦承犯行之同案被告酌減 之幅度,僅酌量減輕其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 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 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7448號、99年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甲 ○○之前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3次減輕其刑事由業 如上述,自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逐次遞減之。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3次 遞減其刑後,被告甲○○之有期徒刑部分刑度,至多得減至 5年以下10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甲○○兩次犯 行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固均合於法律規定,然比較同案 被告陳郁萍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比被告甲○○2次為多 ),僅有2個刑之減輕事由(比被告甲○○3個為少),復構 成累犯之加重其刑規定(此為被告甲○○所無),所販賣之 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重量亦未與被告甲○○所販賣者具有顯 著意義之差異,原審只就其個別犯行刑度量處有期徒刑2年3
月(9次),兩者相較之下,原審應係因被告甲○○於偵訊 時曾否認犯行,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警詢供述有所爭執 之犯後態度,而遽縮小被告甲○○部分減輕其刑之幅度。然 縱原審欲將被告甲○○與其他始終坦承犯行,未多加耗費司 法資源而應予刑度優惠之被告,以犯後態度為由在刑度上相 區隔,亦不宜過份放大其相異幅度,以致其影響效果較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更巨。是原審就被告甲○○前開犯行之量刑 ,比較同案被告陳郁萍部分,已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此外, 被告甲○○對比同案被告張家慶(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2個減輕其刑事由,對於警詢供述亦有爭執,各處有期徒 刑2年2月)亦有相類似狀況,足認原審就被告甲○○之量刑 顯然過重,而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殊嫌未洽。 被告甲○○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 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曾有違反職役職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詐欺、妨害兵役等前科紀錄,素 行已然不佳,竟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 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 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兼衡其於警詢及原審、 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行為次數 、販賣對象非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綽號阿達 之友人使用,而其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向朋友 所拿取等情,已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4號卷第5頁)。是其所 持用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甲○○所有, 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沒收要件,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000元、5000元,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其財產抵償之。(三)其他: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 惟並無證據可證係供本案被告甲○○犯罪所用;至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毒品施用器具1組、玻璃球 1顆,則均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諭知沒收銷燬 及沒收,且與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另衡其本 案販賣甲基非他命之交易模式,均係向其上游調取貨源後直 接販售購毒之人,並從中得取施用或扣留少量甲基安非他命 而賺取利益,而非親自分裝、秤重,因此扣案被告甲○○所 有之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袋40只,亦難證明與被告甲○○販 賣毒品之行為有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肆、駁回被告丙○○上訴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丙○○部分,基於相同證據,亦認被告丙○○犯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前曾有妨害自由、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竟不思悛悔,多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施用 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 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丙○○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其行為次數、販 賣對象非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等情況, 並衡酌被告丙○○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 姊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 年7月及3年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並就沒 收予以敘明(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 甚允洽。
二、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被告於警、偵訊時未曾 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自警詢至偵訊之過程中 ,各調查、偵查機關均未明確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上開自白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復未給予被告充分表示自己願就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並認罪之機會,直至進入原審準備程序時 ,被告始有機會瞭解上情,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 2號判決之意旨,亦應有該條減刑寬典之適用云云。三、按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 及第100條之2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 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 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該判決之意旨無非係基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倘在 訴訟程序上承辦員警未行詢問、檢察官疏未偵訊,或縱有訊 (詢)問惟並未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等罪之犯 罪事實,即行結案並起訴,被告縱有悛悔之意,並協助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亦無機會於偵查 中自白,以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 在此特別狀況寬認該條之減輕要件,僅須在審判中自白即有 依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惟查,被告丙○○於100年3月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經詢 問之警員告知其所涉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警方復 一再提示同案被告丁○○向被告丙○○購買毒品交涉過程之 通訊監察譯文,並請被告丙○○解釋譯文中對話之含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第188-190 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已先與被告丙○○確認警詢筆錄 所載內容均係依據渠之陳述記載無誤後,再向被告丙○○提 問:「丁○○有無跟你買毒品?」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87號卷第195頁),業有給予被告 丙○○於偵查期間自白之機會,顯然本案並無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所稱「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 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 ,即已知悉檢警偵辦其販賣毒品之犯行,仍執意否認,未見 其有悛悔之意及並協助偵查機關發現真實之情形,因此被告 在偵查期間未為自白,尚難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 2號判決意旨所指狀況相提並論,而得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寬典。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非可 採,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部分:
(一)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分別係其名為黃祥善之友人使用及朋友申請,亦據其於警 詢時供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987號卷第188頁反面),則其所持用供販賣毒品犯行所用
之行動電話既非被告丙○○所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沒收要件,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1萬元、1000元及10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