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凱琴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凱琴從事承租房屋仲介工作,化名「 江山本」,負責為周煜勝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4、5樓套房出租之招租工作。 其於民國101年間某日將上 址5樓之其中一間套房仲介出租與被害人李偉民居住, 嗣後 其亦入住上址5樓另間套房,而與李偉民為鄰居關係(按起 訴書誤載為4樓,應予更正)。於101年6年26日前後某日, 被告認李偉民造成套房外走廊積水,要求李偉民負責拖地, 李偉民於拖地時移動被告之鞋子,因而引發被告不滿,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拖把毆打李偉民,致李偉民受有臉部 多處挫傷約7至10處,雙眼下方瘀青、左眼上方兩處約2公分 之傷口、前胸約10×12公分瘀青、左前臂約13×0.5公分挫 傷之傷害。另於同年6月29日,被告又不滿李偉民持掃把與 其理論,被告再度毆打李偉民,致李偉民受有前胸心前區大 片瘀傷17×10公分、右上臂、左側胸挫傷之傷害,李偉民並 因本身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及營養不良狀況下,因遭 受前開鈍傷,造成心肌失全急性梗塞,導致心臟性休克死亡 ,於同年7月4日為被告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本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傷害致死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 與死者於101年6月間有發生衝突之事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黃靖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兄李偉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證,並以被告所有之萬國租屋名片乙 紙、李偉廉之報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 出所之工作記錄簿影本2紙、警員郭家存、 林啟賓之職務報 告書、李偉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李偉民於馬 偕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同署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4張、解剖照片19張、 解剖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份為佐, 並認死 者李偉民生前患有宿疾,加重了毆打之傷害等語,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江凱琴堅決否認有傷害李偉民情事,並辯稱:伊 與李偉民為租屋鄰居關係,雙方沒有錢財糾紛,惟因李偉民 有酗酒習慣,也知道李偉民體弱多病,伊不可能去毆打李偉 民;另李偉民死亡前約一星期,伊確曾與李偉民協議輪流打 掃上揭套房之公共區域,於某日李偉民持拖把欲對伊攻擊, 伊以右手撥開,並以左手輕輕推李偉民肩膀後,要伊不要過 來,李偉民隨即進入套房內,伊並未與李偉民有何嚴重肢體 衝突,李偉民是伊客人,伊平常對李很好,不會欺負他等語 。
四、經查:
㈠死者李偉民於101年6月至7月間,因被告之仲介向周煜勝承 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套房;另被告於 死者入住上址套房後,被告亦同時搬入上址另間套房居住, 而與死者為鄰,此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陳(見原審卷 第33頁),並經證人即上址建物所有人周煜勝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判時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01頁)。 是被告與死者於101年6月、7月間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5樓之套房而為鄰居關係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又死者於101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被告發現陳屍於上址 承租之套房內,被告旋即報警處理,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 相驗卷第3頁)。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死者右腹側部有一生前疤,口部左上緣有一陳舊性瘀傷,左 頸後上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右額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左額部 有一結痂傷,胸骨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左胸部有陳舊性瘀傷 ,右上臂後部有一陳舊性瘀傷,左上臂後部有陳舊性瘀傷, 兩膝前部、後小腿前部和左外踝部均有結痂傷,此有該署檢 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至26頁)。復經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檢視死者外傷證據為前額、後頸部、右頰、左 頸、左上唇挫傷,右側熊貓眼、前胸心前區大片瘀傷17乘10 公分、右上臂、左側胸挫傷、兩膝下結痂擦傷,經解剖後觀 察結果為頭臉部數處挫傷、頭部數處挫傷、局部輕微蜘蛛膜 下腔出血,切面腦髓呈腐敗泡沫狀、前胸大片瘀傷、心臟冠 狀動脈硬化、肺臟瘀血水腫,故其解剖結果乃死者有多處挫 傷、營養不良且鈣化性冠狀動脈粥狀硬化等情,此有該所解 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7至59頁)。又觀之相 驗死者照片,死者之胸前確有大片紫黑色瘀傷,此有相驗照 片4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35至36頁)。是死者於生前確 實受有外力撞擊,導致其胸部心前處有大片瘀傷乙情,應堪 認定。
㈢另據上開解剖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甲、心臟性休克。乙、 急性心肌梗塞。丙、疑似遭受毆打、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 臟病、脂肪肝、營養不良、精神病,此有卷附之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 見相驗卷第60至65頁)。再經原審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鑑定,其意見為死者體部的鈍性傷並無特殊型態存在,實務 上較似徒手造成,且據死者生前之就醫資料,胸部的挫傷較 不似跌倒所致,致死原因研判應為胸部心前部位受到大面積 鈍性挫傷,輔以死者原有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性心臟病引發 心律不整而導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研判傷勢造成之時間,綜 合檢傷紀錄及解剖相驗照片所見,傷勢的表現應在一週之間 ,即6月26日附近,至於胸部大面積挫傷較似多次累積所致 ,依現場相驗及解剖報告研判,死亡原因是心臟性休克,而 胸口大面積挫傷源於外力,其與後來死亡的心臟性休克難謂 無因果關係存在等情,亦有卷附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102 年6月7日(102)醫密字第1344號函暨鑑定(諮詢)案件回 覆書1份可佐(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是由上開鑑定意見 及鑑定諮詢結果,可認死者李偉民於死前1週左右(即101年 6月26日)確實受有外力撞擊,導致其胸前有大片鈍性傷, 且李偉民之直接死亡原因雖為心因性休克,然於冠狀動脈粥 狀硬化性心臟病及營養不良狀況下,因受有上揭鈍傷,造成 心肌失全急性梗塞而休克等情,應堪採認。
五、從而,本件厥應審究者乃死者胸前之大片鈍性傷是否確為被 告毆打死者所致?
㈠據李偉民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記錄,其於101年6月17 日因酒醉路倒於人行道上,經路人報警處理後,送往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急診室就診,經檢視後,李偉民該時受有左眉紅 腫、右眼眶瘀青之傷勢;另於同年6月23日上午11時47分許 ,經由救護車送至醫院,經檢視其顏面部亦有鈍傷,表淺撕 裂傷等情,此有死者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0份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107至108頁反面、第99至101頁)。另據 李偉民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就診紀錄,其於101年5月16日至胸 腔外科就診,病例記載有「S:CHEST PAIN AFTER CONTUSION ABOUT 10 DAYS AGO」、「O: HIT BY HUMAN」;同年5月23 日至胸腔外科就診,病歷記載有「S:CHEST PAIN」、「O:HI -T BY HUMAN」;同年6月24日李偉民因左眼疼痛再至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部就診,經檢視其臉部有縫合傷口;嗣後於同年 6月26日下午5時3分許至同院急診部就診,其主訴「上週被 打,身上多處有擦傷,現仍左胸口疼痛,要來驗傷」,經檢 視李偉民之外部傷,除臉部有多處大小不等之挫傷外,其前 胸有10×12公分之瘀傷等情,此有該院檢附之李偉民病歷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第45頁反面、第50至50 頁反面、第54至55頁反面)。是觀諸李偉民上開就診記錄, 李偉民於101年6月23、24日分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時,均未陳述其胸部有何傷勢,且於病歷資料 上亦未記載胸部有何傷勢(僅於同年5月16、23日至馬偕紀 念醫院就診時,主訴胸部疼痛),直至同年6月26日至馬偕 紀念醫院檢驗傷勢時,李偉民稱遭他人於1星期前毆打,且 經檢視後李偉民胸部有瘀青傷勢等情,應堪認定。而證人李 偉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1年6月26日的早上,李偉民打 電話給我,電話中明白說於前一晚(即101年6月25日晚上) 被告叫李偉民拖地,因李偉民移動鞋子未擺好,導致被告不 滿,故遭被告毆打;在26日早上接到李偉民電話後,我因工 作繁忙,故僅打電話到蘆洲分局報警,請員警至李偉民住處 處理,而當天警員到場後有打電話給我,故當日我報警後, 警察確實有至李偉民住處;直至26日晚間,我才至李偉民住 處,該時被告並未在住處,故我有在被告房間門上留我的手 機及公司電話,請被告回撥電話給我;在此之前,我都沒有 接過李偉民打來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反面)。 再證人即曾至李偉民住處之蘆洲分局員警郭家存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其於101年6月26日確實有接獲勤務中心的通報到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去處理民眾檢舉打架之事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另員警之工作紀錄簿記載有6 月26日14至16時至正和街72巷內處理李偉民遭傷害等情,有 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1紙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96頁)。至證人李偉廉雖於警詢中陳述:我第一次 在101年6月15至16日有打電話到蘆洲分局報警云云(見相驗 卷第7頁);另於偵查中陳述:李偉民於101年6月28日打電 話給我說住同樓層房客打他云云(見相驗卷第18頁反面), 另又證述:6月27日李偉民打電話給我,我就打電話給蘆洲 分局云云(見相驗卷第69頁),而均與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 相異,惟據客觀上蘆洲分局員警郭家存確因接獲勤務中心通 報後,於6月26日至李偉民住處處理其受傷情事明確,是證 人李偉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於101年6月26日曾報警請員警 至李偉民住處處理遭人毆打乙情,堪可確認。
㈡證人等人聽聞死者李偉民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間均有不符, 且均未親眼看見李偉民有遭被告毆打情事,無法以證人等人 之證述推論被告有毆打李偉民之事實
1.雖李偉民於101年6月26日撥打電話予證人李偉廉陳稱其前一 晚遭被告毆打云云,且李偉民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至馬偕紀 念醫院急診處就診,已如上述,然查,該次急診內容據李偉 民主訴後記載為「上週被打,身上多處有擦傷,現仍左胸口 痛,血氧100﹪,要來驗傷」等情(見偵查卷第54頁反面) 。
2.另證人李偉廉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李偉民於電話中說前一 晚即6月25日晚上被告毆打他;於6月26日晚上去看李偉民時 ,我有粗略看一下李偉民身上的傷,應該不是很嚴重,所以 我叫李偉民去驗傷,其身體胸前有些暗綠色的瘀青,不是很 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101至101頁反面)。 3.另證人郭家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與另名員警林啟賓於10 1年6月26日至李偉民住處時,有問他被何人打,李偉民稱被 租屋處最裡面那間的人打;其等有問李偉民何時被打,李偉 民稱是「剛才」,就是其等到場前沒多久被打;我們看李偉 民並無外傷,並問李偉民要不要去醫院、有無受傷,李偉民 稱不要去醫院、沒有不舒服,我們乃建議李偉民可提傷害告 訴,並需至醫院驗傷;當天李偉民穿著無袖背心,我並未察 看李偉民胸背部有無傷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第109頁 至110頁)。
4.證人楊麗華即李偉民之前妻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與李偉民 已離婚,仍有聯絡,在101年6月間有與李偉民通電話,並有 到李偉民住處看他;李偉民有跟我說租屋處的另一位先生有 毆打他;我在101年6月26日前後應該有看過李偉民,我記得
李偉民胸前有瘀青,臉部眼睛那邊也有,聽李偉民講那邊有 縫,有貼紗布,我問李偉民怎麼臉上都是傷,李偉民就說有 人打他,他又說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 )。
5.從而,雖據李偉民之病歷資料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上開 鑑定資料,認定李偉民胸前之瘀傷應於101年6月26日左右所 造成,然無論是證人李偉廉、郭家存或楊麗華,均未親眼看 見李偉民有遭被告毆打之情,所知者均為李偉民所陳述。又 李偉民於101年6月26日至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時係陳述「於一 週前」遭人毆打, 惟向證人李偉廉陳述者係6月26日前一日 (即25日)遭被告毆打;另於證人郭家存6月26日下午2時許 到其住所時,復陳述係「剛才」遭被告毆打;又李偉民並未 向證人楊麗華陳述遭他人毆打之確切時間。則李偉民陳述遭 被告毆打時間已前後不符,且所述受傷時間已與客觀情狀相 異,準此,李偉民生前所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 義。
㈢復死者李偉民於向證人等人陳述有遭被告毆打之情時,均未 論及被告係以何方式毆打其何部位,則縱被告與李偉民曾有 肢體衝突,亦無證據可認李偉民胸前之大片瘀青確為被告所 致。
1.證人李偉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偉民說6月26日遭被告毆 打,應該是用拳頭,沒有講拿工具,就是打他,正常人覺得 打就是用拳頭打。復又證稱:李偉民沒有描述被告如何打, 只說被告打他,也沒有說拿棍子還是什麼打他等語(見原審 卷第101頁)。
2.另證人郭家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6月26日至李偉民住 處處理時,李偉民有說他被最裡面那間之房客打,是用徒手 打;李偉民沒有說被打哪個部位,只說他被打,籠統的講等 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反面)。
3.又證人楊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李偉民對於何時被人用何 種方式毆打等情並沒有講那麼清楚,但他有說是仲介那個人 ;李偉民好像說是用手打,但毆打他的哪個部位並沒有講那 麼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
4.從而,由證人上開證述可知,雖李偉民分別向證人等人陳述 遭被告毆打,然均未具體指明被告係以何種方式毆打其身體 何處部位,李偉民亦未明確向他人指陳遭被告毆打胸部而致 大片瘀青結果。是由證人等人之上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有 毆打死者胸部致傷害之積極證據。
5.況證人楊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在101年6月中下旬看 過李偉民蠻多次,我問李偉民為何常常受傷,李偉民有說有
人打他,有時說他自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3 頁反面)。復經檢視李偉民外觀傷勢及其解剖報告,其身上 除胸前大片瘀青之傷害外,亦有前額、後頸部、右頰、左頸 、左上唇挫傷,右上臂、左側胸挫傷、兩膝下結痂擦傷之傷 害,足認證人楊麗華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則李偉民於同一 時期,除胸前有大片瘀傷之傷害外,亦有多處傷害,且亦曾 向證人楊麗華稱係自己跌倒所致,從而,本件並無從認定何 處部位之傷勢為被告所為。
㈣再者,證人李偉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其於6月26日留下 字條後,被告有回撥電話給我,我有向被告說李偉民體弱多 病,不堪被打;我問被告怎會打李偉民,被告回稱李偉民拿 拖把作勢要打他,所以被告才會揍李偉民等語(見原審卷第 94頁反面至第95頁)。惟經檢察官再次詰問確認被告是否曾 親口說有毆打李偉民乙事,證人李偉廉原答稱「有」,復稱 「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另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伊曾說過有毆打李偉民等語(見原 審卷第104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上開通聯中 向證人李偉廉論及有何毆打李偉民情事,是證人李偉廉前揭 證述內容,亦不足認定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左右時日有毆打 李偉民之事實。
㈤另證人李偉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在6月26日之後, 李偉 民在6月30日復又撥打電話給我,說前一日(即6月29日)遭 被告打得很慘,但李偉民並未說明被告係用何種方式毆打他 ,我沒在現場,也沒看到;我在6月30日中午帶同吳金樹、 徐堅堂至李偉民住處,見李偉民胸前一片淺綠色瘀青,眼角 也有,但沒有問李偉民遭毆打的細節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 97頁反面、第102頁)。復證人吳金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曾在101年6月間陪同李偉廉至李偉民住處,當時李偉廉與 李偉民在聊天,其在旁邊也沒有做什麼,並看到李偉民在喝 酒,就沒有怎麼樣,也好像沒有看到傷,只聽到李偉廉與李 偉民閒聊,並關心李偉民情形,我並未注意聽他們聊天的內 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反面)。再者,李偉民於10 1年6月26日後即無任何就醫紀錄,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報告中所載「二次挨打的情況中,第二次(6月28或29日的 情況較嚴重)」等語(見相驗卷第64頁),乃係基於證人李 偉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狀況而為判斷,並無斷論李偉民之 傷勢係於6月28或29日所致;又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之鑑 定,綜合檢傷紀錄及解剖照片所見,傷勢表現應在一週之間 ,即6月26日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則證人李偉廉 於6月30日所見之李偉民傷勢,是否確實係於6月29日造成,
且縱李偉民於6月29日受有新傷,是否即為被告所致,均有 疑問。是本件亦無可依證人李偉廉此部分之證述,遽認被告 於101年6月29日有何傷害李偉民之行為。 ㈥從而,本件實難依證人李偉廉、楊麗華、郭家存之證述,遽 認李偉民所受之致死傷勢係被告所為,亦無從僅由解剖報告 、鑑定意見推論李偉民身上之傷勢究竟為何人所致,是以上 開證據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起訴犯行之證據。六、綜上,本件證人之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 即被告女友黃靖螢於警詢中亦僅陳述「被告有推李偉民一下 」等語(見偵卷第28頁),並無任何被告曾毆打李偉民之相 關陳述,且其於本院到庭陳述警訊所陳前詞,係據被告所告 知(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被告所有之萬國租屋名片,均 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之佐證;相關之李偉民病歷資料及 其解剖鑑定報告亦僅得證以死者李偉民於生前受有傷勢,則 本件即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情節,從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 證明。從而,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採證 均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