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漢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怡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956號、第
40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2年度偵字第1590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漢棠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枚)與吳佳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吳佳怡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與吳佳怡連帶追徵其價額。
吳佳怡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1、4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枚)與簡漢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伍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簡漢棠財之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與簡漢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漢棠、吳佳怡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 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又4-氟甲基安非 他命(4-FMA )、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則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簡漢棠於民國101年 12 月15日前數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價格販入約10公斤之
愷他命(含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共234小包、5大 包),由吳佳怡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錢櫃KTV附近 向「阿華」取得其中約1公斤之愷他命,剩餘9公斤部分則由 「阿華」於101年12月15日前往簡漢棠與吳佳怡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20樓之2住處,連同附表二編號2、3 所 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4-FMA)、3,4- 亞 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等成分之藥錠、粉末及液體 交付予簡漢棠,欲供其等施用,簡漢棠及吳佳怡因此共同持 有之。其等於購得上開數量甚多之愷他命毒品後,即由吳佳 怡依簡漢棠之指示分裝,簡漢棠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購毒者撥打該電話並 與之談妥交易之時間、數量、價格後,旋由簡漢棠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佳怡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續販毒事宜,再單獨或夥同吳佳怡一同 將愷他命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嗣由吳佳怡紀錄前揭 毒品交易帳目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閻佳儀、謝玉娟、朱瀅霖、楊 莉玟等人,所得則供簡漢棠及吳佳怡朋分花用。嗣於102 年 1月29日0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5日14時50分), 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漢棠與吳佳 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2、新北市○○區○ ○路000號16樓之7等住處查獲,並扣得簡漢棠與吳佳怡所有 ,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扣案第二級毒 品MDMA部分,因簡漢棠與吳佳怡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且未經觀察勒戒,由檢察官以另案處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43至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佳怡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及上訴人即被告簡漢棠於原審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閻佳儀、 謝玉娟、朱瀅霖、楊莉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㈡第2至4、22至24、 33至35、44至第46、83至97頁),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愷他命進銷 統計簿影本1本、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8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表各1份及證物照片 48張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㈠第15至36、148至第149、 183至287頁、偵查卷㈡第108至147頁),暨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簡漢棠、吳佳怡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 ,即已思及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其等販賣愷他命予 證人閻佳儀、謝玉娟、朱瀅霖、楊莉玟等人,每公克得以賺 取差價約60元等情,業據被告簡漢棠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 「吳家怡跟我ㄧ起平分販毒所得,賣給閻佳儀等人,每5公 克大約賺300元」明確(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是其等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漢棠、吳佳 怡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 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 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 ,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 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 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 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次按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被告既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施, 且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是核被告簡漢棠、吳佳怡就附表
一編號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簡漢棠、吳佳怡因販賣 後持有剩餘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行為係低度行為 ,為附表一編號四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4- 氟甲基安非他命(4-FMA)、3, 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 (MDPV)均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簡漢棠、吳佳怡持有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4-氟甲基安非他命(4-FMA)、3,4- 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等成分之藥錠、粉末及液 體(純質淨重合計未逾20公克)等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論罪法 條誤載為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應予更正。又被告係於向「阿 華」販入愷他命之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 之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屬數罪 ,容有誤會。被告簡漢棠、吳佳怡就所犯之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簡漢棠、吳佳怡 如附表一所示前後4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2人 辯護稱: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三販賣愷他命予朱瀅霖部分 ,因朱瀅霖事後又將愷他命返還被告簡漢棠,此部分應不成 立販賣既遂等語。經查證人朱瀅霖於警詢證稱:「第2次( 即附表一編號三該次)向簡漢棠購買愷他命,後來簡漢棠向 我拿走,我沒有留存在身邊」(偵查卷㈡第46頁),於偵查 中結證稱:「101年12月間,也是我打電話給他,他到內湖 我家附近,我在車上跟他交易,K他命部分買1000多元,我 還有跟他買安眠藥約2000多元」(偵查卷㈡第95頁),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總共交付3000多元,1000多元是K 他命的錢」、「(問:這次K他命1000元已經交付,然後K他 命拿到,多久還給他?)我跟簡漢棠說跟上次一樣我不要, 我就還給他,他就拿走了」、「1000元並沒有退給我」、「 K他命是吳佳怡保管的,簡漢棠從她那邊拿出來交給我」( 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綜觀上開證人朱瀅霖之證 言,被告簡漢棠已將吳佳怡保管的K他命交付予朱瀅霖,依 前揭說明,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 為既、未遂之標準,簡漢棠既已將毒品K他命交付予朱瀅霖 ,朱瀅霖並將價金1000多元交付予簡漢棠,販賣行為已完成 而為既遂,縱事後朱瀅霖又將毒品退回(惟簡漢棠並未退回 價金1000元),亦不影響販賣行為已完成之既遂,辯護人認 本次犯行應論以未遂,尚有誤會。又本次買賣價金證人朱瀅
霖稱「1000多元」或稱「1000元」,本院以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認本次買賣價金為1000元,併此敘明。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至少各有1次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本案被告簡漢棠之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雖以被告簡漢棠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 就起訴事實為訊問,使其喪失於偵查中自白以獲寬典之機會 ,故請求本院仍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被告簡漢棠之罪刑,惟查,被告簡漢棠於警詢及檢 察官多次訊問時均未曾坦承上開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閻佳儀、 謝玉娟、朱瀅霖、楊莉玟之事實,迄於102年4月22日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附表一所示之販毒等犯行時,更明白 否認曾販賣愷他命毒品予閻佳儀等4人,甚至供稱僅認識閻 佳儀,其餘之人均不認識云云,此觀諸卷附被告簡漢棠之偵 訊筆錄自明(見102年度偵字第3956號偵查卷㈡第73至74頁 ),及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爰難認其有於偵審中自白 犯罪之情,反觀被告吳佳怡於遭警查獲之初,即明白供承曾 有多次販賣愷他命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㈠第61 頁反面至第64頁),且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供承不移, 是認被告吳佳怡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簡 漢棠部分則無由依該條文規定請求減輕其刑。又被告簡漢棠 、吳佳怡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 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 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 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簡漢棠、吳佳怡共同販賣愷他 命毒品4次之犯行,各得款僅1,500元或1,000元,賺取之利 差僅為每公克60元,是被告此等行為之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 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又被告吳佳怡罹患重度憂鬱症,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謀職較諸一般常人不易,有其所提出之臺
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頁、前揭偵查卷㈠ 第70頁反面),且其等二人犯後於法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是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被 告簡漢棠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及被告吳佳怡科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就被告吳佳怡部分 遞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以被告吳佳怡、簡漢棠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㈠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2人販賣予朱瀅霖之價金為 1000元,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審誤認買賣價金為1500元, 並諭知犯罪所得為1500元而予以沒收,即有違誤。㈡又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 號判 決參照),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 原判決就被告2人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於102年1月29日0 時8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 漢棠與吳佳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2、新北 市○○區○○路000號16樓之7等住處查獲,並扣得簡漢棠與 吳佳怡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應僅為 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祇能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 於被告2人前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亦宣告沒收,亦有 違誤。㈢又被告2人係於向「阿華」販入愷他命之同時取得 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持有,係一行為觸犯構成 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論處。故附表二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只須於被告 2人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即可,原判決於 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項下重複宣告沒 收,亦有未洽。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辯護人認附表 一編號三部分應構成未遂,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愷他命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予販賣,嚴重損 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 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簡
漢棠就本案犯行係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吳佳怡參與之程度 較低,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 之刑。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 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5 大包、234 小包: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 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案供被告簡漢棠、吳佳怡犯本案販賣之用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 氣相層析質譜法等方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具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成分無誤,此有該局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 可證,而被告二人之前揭行為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 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重量各詳附表二編號1 所示),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而上開外包裝 部分,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 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扣案被告簡漢棠、吳佳怡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 經鑑驗結果,其中1顆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4-FMA、MDPV等成 分,其餘粉末及液體則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4-FMA之成分( 驗餘淨重及純度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載),此有前揭法務 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粉末及液 體之分裝袋、瓶罐等,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因 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 條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是其自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方得 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磅秤 、防潮箱、分裝袋、愷他命進銷統計簿、吸食盤、分裝湯匙 、分裝杯、吸食刮片等物均係被告簡漢棠所有,且為供其使 用為本件販賣毒品愷他命行為之物,此據被告簡漢棠於原審 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且有上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查,爰就附表二編號4至12 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3、14、15所示之扣案物,因查無證據證 明此等扣案物與本件被告簡漢棠、吳佳怡販賣第三級毒品或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直接相關,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⒌末查,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先後4次,每次販賣所 得分別為1,500元、1,500元、1,000元、1,500元,為犯罪所 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被告 2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 ,應以被告簡漢棠與被告吳佳怡財產連帶抵償之。至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均分別 為被告簡漢棠、吳佳怡所有供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原審卷第66頁),爰依上開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則對被告簡漢棠、吳佳怡連帶追徵其價額。又警方 雖在被告簡漢棠、吳佳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 樓之2住處查獲扣案之現金共215, 000元,惟被告簡漢棠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此現金與販毒所得無關,而係伊應繳回公 司的錢等語(原審卷第62頁反面),是尚難認扣案現金係其 等販毒所得,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警方另在鍾佳仁位 於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住處、陳香君位於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4住處、陳雙雙位於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等處扣得含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之神仙水毒品等物,惟均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本案被 告簡漢棠、吳佳怡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直接相關,且因被告簡漢棠與吳佳怡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MDMA,由檢察官以另案處理中,是就此等扣案物自亦無從為 沒收及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5900號移 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金額(│ │
│ │ │ │ │新臺幣)/ │ 宣告刑 │
│ │ │ │ │數量 │ │
├──┼──────┼──────┼────┼─────┼────────────────┤
│ 一 │101 年12月22│臺北市中山區│閻佳儀 │以1,500 元│簡漢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某時許 │八德路2 段 │ │購買5 克之│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300 巷58號前│ │愷他命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至12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枚)與吳佳 │
│ │ │ │ │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吳│
│ │ │ │ │ │佳怡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 │部分與吳佳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吳佳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 │ │ │、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4至12所│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枚)與簡漢 │
│ │ │ │ │ │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簡│
│ │ │ │ │ │漢棠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 │部分與簡漢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二 │102 年1 月8 │新北市三重區│謝玉娟 │以1,500 元│簡漢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日某時 │臺北橋下某便│ │購買5 克之│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利商店前 │ │愷他命 │、編號4至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含│
│ │ │ │ │ │SIM卡壹枚)與吳佳怡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部分以其與吳佳怡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與吳佳怡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吳佳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 │ │、編號4至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含│
│ │ │ │ │ │SIM卡壹枚)與簡漢棠連帶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壹仟│
│ │ │ │ │ │伍佰元部分以其與簡漢棠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與簡漢棠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三 │101 年12月下│臺北市內湖區│朱瀅霖 │以1,000元 │簡漢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 │新豐街152 號│(起訴書│購買數量不│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附近 │誤載為朱│詳之愷他命│至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瀅瑩)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枚)與吳佳 │
│ │ │ │ │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與吳佳怡│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
│ │ │ │ │ │與吳佳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吳佳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至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枚)與簡漢 │
│ │ │ │ │ │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新臺幣壹仟元部分以其與簡漢棠│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部分│
│ │ │ │ │ │與簡漢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四 │101 年12月下│新北市中和區│楊莉玟 │以1,500 元│簡漢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旬某日 │水源路136 巷│ │購買5 克之│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1 弄2 號2 樓│ │愷他命 │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附近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枚)與吳佳 │
│ │ │ │ │ │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吳│
│ │ │ │ │ │佳怡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 │部分與吳佳怡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吳佳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
│ │ │ │ │ │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 │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枚)與簡漢 │
│ │ │ │ │ │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部分以其與簡│
│ │ │ │ │ │漢棠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行動電話│
│ │ │ │ │ │部分與簡漢棠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附表二:於102 年1 月29日0 時8 分許,員警在被告簡漢棠與吳 佳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0樓之2 、新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