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杏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豪
指定辯護人 陳香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78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41
號、第19711號、第2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施忠信(於民國101年11月3日死亡,另經原審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二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施忠信與乙○○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於 101年3月27日上午5時13分33秒許,林明賢(綽號阿賢)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忠信持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中施忠信得悉林明賢欲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即與林明賢約定於施忠信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樓下會面。嗣林明賢抵達施忠信上開 住處後,於同日上午5時34分16秒許,乙○○即持用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忠信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電話中由施忠信指示乙○○在上開住處拿取 重約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於施忠信上開住處樓下,交付與 林明賢,並向林明賢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而完 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
二、甲○○與施忠信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 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39分45秒許,楊 鎮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忠信所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甲○○接聽後,經告知施 忠信後,甲○○即要楊鎮安前來施忠信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住處會面。迨至同日下午1時6分18秒許, 楊鎮安抵達施忠信上開住處樓下,甲○○則持施忠信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交予楊鎮安,並收取價款 1000元,而完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 第51至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 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署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可憑,是本案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起訴 書、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 他命」之誤,核先敘明。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自101年3月間開 始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1 號內容,是施忠信叫伊拿毒品給林明賢,3個是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公克,9000是指伊向林明賢收取現金9000元的意 思,101年3月27日上午5時34分16秒,伊於通話後,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3公克給林明賢,並收取現金9000元,施忠信將 毒品放在電腦桌上圓圓的,可以裝小飾品的三層抽屜內等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841號影卷二, 下稱偵卷第16841號卷二,第159頁反面至160頁、第164頁、 第165頁);其於原審亦自承:伊於前揭時地,依照施忠信 電話指示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賢等語(原審卷第89 頁反面至第90頁)。是被告乙○○迭於偵審中自白前揭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賢之犯行。又證人林明賢於 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3月27日上午5時34分左右,在綽號 信兄男子家中,以9000元向綽號信兄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小包(實重3公克),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210號,是伊與信兄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交易成功,伊到信兄家中時,他女友在家,伊把錢交給 他女友後,他的女朋友馬上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信 兄交待他女友把毒品給伊,信兄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 語(101年度偵字第16841號影卷一,下稱偵卷第16841號卷 一,第32頁至第33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210號是伊與施忠信通話內容,伊於101年3月27日 向施忠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000元,1公克3000元,乙 ○○就是施忠信的女友,是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 第16841號卷一第218、222頁),核與被告乙○○上開自白 相符)相符。此外,復有於101年3月27日上午5時13分33秒 ,證人林明賢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忠信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A(施 忠信):喂!」、「B(林明賢):喂!兄仔!你還沒睡吧!」 、「A:還沒」、「B:我過去找你」、「A:我在輔大呢! 我跟你說,你去跟我那個講,我再叫她跟你說」、「B:好 ,我知道」;同日上午5時34分16秒,被告乙○○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忠信持用上揭行動電話,通 話內容為:「A(施忠信):喂!」、「B(乙○○):喂!」 、「A:阿賢去那對不對?」、「B:對,你東西放那邊?」、 「A:在最底下那一格,3個飾品物,有沒有?」、「B:有啦 !」、「A:他要拿幾個?」、「B:3個」、「A:9000」、「 B:9000,好」、「A:嗯!」,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10、 211在卷可考(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138頁)。足見林明賢 與施忠信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待林明賢抵達施忠 信住處附近,被告乙○○隨即聯絡並接受施忠信電話指示, 於101年3月27日凌晨5時34分許後某時,將重約3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交付與林明賢,並收取價款9000元,而完成買賣行為 。
㈡、雖共同被告施忠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明賢之犯行,其於警詢時 辯稱:伊向林明賢女友買車,所以他會送資料過來,林明賢 向伊購買3個玉鐲子,伊常送他茶葉喝,101年3月27日當天 是拿玉鐲子給林明賢云云(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6頁反面) ;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賢( 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75頁、卷二第169頁)。然此與前開 認定被告乙○○共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積 極證據有悖,且林明賢與施忠信,或施忠信與被告乙○○於 前開通話中,未曾提及買賣玉鐲子之事;而交易玉鐲,非法 律禁止或限制之行為,何以雙方不於電話通話時言明?顯然 悖乎情理。是施忠信前開否認之詞,不足採信。㈢、被告乙○○固曾於原審辯稱:伊聽到警察播放的通訊監察錄 音,才想起有拿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明賢,伊對此事沒 有印象云云(原審卷第89頁、第183頁),辯護人亦辯以: 被告乙○○長期服用大量安眠藥,101年3月27日精神狀況有 意識不清之情事(原審卷第89、90頁)。然經原審當庭播放 編號211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被告乙○○自承當時通話 之男聲係施忠信,女聲為伊本人,而通話時,被告乙○○並 無意識不清、回答遲延之情形,此有原審102年1月16日勘驗 筆錄1件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2頁)。故被告乙○○前開辯 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被告乙○○上開所為,應只是幫助犯 云云,惟被告乙○○已自承知悉施忠信係在販賣毒品,其所 交付予林明賢之物係毒品(本院卷第102頁),其將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林明賢,並向林明賢收取價金9000元,已 參與實行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辯解亦不足採。三、被告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 鎮安之犯行,辯稱:編號296、297號通訊監察譯文,雖係伊 接聽而與楊鎮安通話,但伊未幫施忠信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與買主楊鎮安,伊是施忠信的員工,在施忠信開設KTV店 擔任業務幹部,負責帶客人及在外發放名片招攬客人云云㈡、經查,證人楊鎮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編號296、297監聽 譯文,是伊打電話向施忠信買甲基安非他命,接電話的人是 施忠信的小弟阿豪,伊過去施忠信住處,當天是小弟阿豪來 開門,伊告訴小弟阿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小弟阿豪
上樓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這一次沒有和施忠信通話或見面 ,本次購買1000元,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阿豪就是甲 ○○等語(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29頁);並有 被告甲○○自承:編號296、297號監聽譯文,是施忠信要伊 幫他接電話,對方要過來找施忠信,伊問施忠信後回答可以 ,另一通就是對方到,一樣是伊接電話,警察播放上開通訊 監察錄音,是伊的聲音沒錯等語(卷二第161頁、第166頁) 。且證人楊鎮安於101年3月31日中午12時39分45秒,以其持 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施忠信使用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內容為:「A(甲○○接聽):喂!」、「B( 楊鎮安):喂!信哥!我阿安!」、「A:你要找我老大?」、 「B:嗯!信哥!」、「A:我老大說你直接過來就好」、「B :好」;同日下午1時6分18秒,證人楊鎮安以相同方式撥打 施忠信電話,通話內容為:「A(甲○○接聽):喂!」、「 B(楊鎮安):喂!信哥!」、「A:你到了哦!」、「B:對, 我在樓下」、「A:好」、「B:謝謝」等語,有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296、297號在卷可考(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143頁至 第144頁)。又前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6、297錄音光碟, 經原審囑託法務調查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聲紋自動 分析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上開編號296、297號錄音譯文所示 「A男」之待鑑男子聲音,與該局於102年4月2日下午採樣被 告甲○○聲音,經聲紋自動分析儀比對結果,兩者語音特徵 相似率約90.22%,研判兩者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102年4月 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66頁)。堪認證人楊鎮安所指由被告 甲○○接聽施忠信所有之行動電話,並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收取價款1000元等節屬實。至證人楊鎮安於警詢時,雖 未提及由被告甲○○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偵卷第 16841號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然觀諸證人楊鎮安於檢察 官訊問時證述:是施忠信小弟甲○○接電話、是小弟甲○○ 開門將甲基安非他命拿下來,這次沒和施忠信通到話或見到 面,這一次向施忠信購買1000元的甲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 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27頁、第22 9頁),對照前揭被告甲 ○○於通話中稱「我老大說你直接過來就好」等語,足見證 人楊鎮安認被告甲○○係受施忠信指示之小弟,此次雖由被 告甲○○代施忠信接聽電話、出面交易,但其買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對象,仍為施忠信無疑。故其於警詢時僅指向共犯施 忠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提及被告甲○○,應係就買賣甲 基安非他命過程供述不完整所致,自當綜觀證人楊鎮安於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電話聯絡內容等重要事項,並無前後不 合之處,故不得僅以證人楊鎮安於警詢未就被告甲○○接聽 電話、出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細節部分完整供證,遽認證 人楊鎮安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內容不可採。
㈢、又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 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 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 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 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 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 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 般認知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 照)。觀之編號296、297號監聽譯文:於101年3 月31日中 午12時39分45秒,「A(甲○○接聽):你要找我老大?」、 「B(楊鎮安):嗯!信哥!」、「A:我老大說你直接過來就 好」、「B:好」;同日下午1時6分18秒,通話內容為:「A (甲○○接聽):喂!」、「B(楊鎮安):喂!信哥!」、「A :你到了哦!」、「B:對,我在樓下」、「A:好」、「B: 謝謝」等語,其通話對象為楊鎮安與甲○○,甲○○於電話 中告知「我老大說你直接過來就好」,嗣於同日下午1時6分 許楊鎮安再打電話告知甲○○其已到樓下,依上開電話內容 ,楊鎮安雖無明說要向施忠信購買毒品,惟依上開通話內容 ,甲○○告訴楊鎮安,施忠信要其直接過來即可,楊鎮安亦 不久即至施忠信住處,堪認楊鎮安與施忠信雙方事前已有約 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 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是觀看上開楊鎮安與甲○○之 監聽譯文,與購毒者楊鎮安於偵訊時所證:「伊打電話向施 忠信買甲基安非他命,接電話的人是施忠信的小弟阿豪,伊 過去施忠信住處,當天是小弟阿豪來開門,伊告訴小弟阿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小弟阿豪上樓拿甲基安非他命下 來,阿豪就是甲○○」等語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 作為楊鎮安於偵訊時證述之補強證據。經與楊鎮安之指證綜 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楊鎮 安之指證為真實。
㈣、雖被告甲○○否認上開出面與證人楊鎮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忠信於警詢、偵查中亦否認上 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鎮安犯行,並否認被告甲○○為伊 交付毒品予買主云云(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7頁、第275 頁 、卷二第169頁)。然被告甲○○與施忠信共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楊鎮安之犯行,迭據證人楊鎮安指證如前,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296、297號在卷可考,且被告甲○○持用施 忠信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楊鎮安通話,除據被告甲○○供承在 卷,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前揭聲紋鑑定報告書可證,堪認證人 楊鎮安此部分指證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已 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佐。被告甲○○、共犯施忠信否認上情 ,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四、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 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 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乙○○係以9000元之價 金將甲基安非他命犯售予林明賢,被告甲○○係以1000元之 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犯售予楊鎮安,均係以對方能提出金錢 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數量,並據以收受對方所交付之 金錢,此顯係以錢易物,為有償交易之行為。被告乙○○、 甲○○將本求利,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應屬當然。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乙○○與施忠信之間、被告甲○○與施忠信之間,就 上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就其所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復以被告乙○○、甲○○所犯之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等販賣之數量非鉅,價格為9000元或1000元,重量僅約3 公克或甚微,以其等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相對於長 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較小,倘被告甲○○亦處以上述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 刑7年,或被告乙○○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不免過苛,且無 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且被告乙○○當時與施忠 信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時遵從施忠信指示,代為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並向買主收取價款,非長期與施忠信共同販賣 毒品之人,是被告乙○○、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若處以上揭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乙○○、 甲○○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再遞減輕其刑。㈡、原審以被告乙○○、甲○○2人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28條、第59條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乙○○、甲 ○○之素行、為謀取利益販毒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 、且知毒品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罔顧他人身心健康,危害 社會治安,再參酌其等販賣、轉讓次數、所得、販賣毒品之 數量暨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乙○○國中肄業、目前無業, 未婚,與母同住,被告甲○○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 約5、6萬元,未婚,均無需奉養父母、暨其等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2年,甲○○有期徒刑4年 。沒收部分並說明: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3945號、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403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扣押共犯施忠信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及被告乙○○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945 號,保管字號101年度白保字第1449號扣押物品清單附於外 放證物袋可參,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所犯 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沒收之。另被告乙○○、甲○ ○各與施忠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9000元、1000元部分 ,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財產抵償 之。又共犯施忠信已於101年11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1件附卷足考(原審卷第32頁),是共犯施忠信死亡 後,喪失對其財產之權利能力,即無庸諭知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9000元、1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施忠信 與被告乙○○、甲○○之財產連帶抵償。經核認事用法尚無 重大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已記載被告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於理由欄內並未 對其是否有藉販賣毒品以資營利之意圖予以說明認定,稍有 疏漏,惟本院審酌除此之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明顯影響主 文之瑕疵可指,爰認無執以撤銷之必要),應予維持。被告 乙○○上訴認其係屬幫助犯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甲○○上 訴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於101 年4 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101年4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施忠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 3 時33分許後某時,在施忠信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樓下,以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000元, 販賣與楊鎮安,並由被告甲○○出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向 楊鎮安收取價款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施忠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4 月15日晚間8 時53 分許後某時,在施忠信上開住處樓下,以半錢海洛因1 萬元 之價格,販賣與賴美君,並由被告甲○○出面交付海洛因並 收取價款1 萬元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 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 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 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 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四、經查:
㈠、被告甲○○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沒有於101年4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後某時,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4弄1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給楊鎮安,亦沒有於101年4月15日晚間8時53 分許後某 時,在上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美君,亦未曾幫施忠 信交付毒品與楊鎮安、賴美君云云(偵卷第16841 號卷二第 161至第16 2頁、第166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施忠信於警 詢、偵查中亦否認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楊鎮 安,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賴美君之犯行等語(偵卷第 16 841號卷一第7頁、第8頁、第274頁至第27 5頁、卷二第 169頁)。
㈡、被告甲○○被訴101年4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楊鎮安部分:
證人楊鎮安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編號412 、413 監聽譯 文是同一次交易,這一次接電話的人是施忠信,也是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到施忠信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四維路住處 樓下,由小弟甲○○下樓,伊告訴小弟甲○○購買數量,小 弟甲○○再拿甲基安非他命下來云云(偵卷第16841 號卷一 第228 頁)。且楊鎮安於101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43分50秒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施忠信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施忠信):喂 !」、「B (楊鎮安):信哥!不好意思吵到你」、「A : 不會,你講」、「B :可以過去找你嗎?」、「A :來呀! 」、「B :好,謝謝」;同日下午3 時33分56秒,證人楊鎮 安以相同方式撥打施忠信電話,通話內容如下:「A (施忠 信):喂! 」、「B (楊鎮安):喂! 信哥! 我到樓下了」
、「A :好」、「B :謝謝! 」,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2 、413號在卷可稽(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153頁)。然被告 甲○○否認上揭通話中之A男為伊本人,而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412、413號所示(A男),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以聆聽分析法(Aural)、聲紋自動分析比對法鑑定結果, 認上開編號412、413號錄音譯文所示「A男」之待鑑男子聲 音,與該局於102年4月2日下午採樣被告甲○○聲音,經聲 紋自動分析儀比對結果,均因待鑑男子聲音聲紋共振峰( Formant)圖譜不佳或字數不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比對分 析,有該局102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 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66頁)。且被 告甲○○亦否認上揭通話中之A男為伊本人,是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2、413號中之A男即為被告甲○ ○。是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有證人楊 鎮安於偵查中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證 據以為補強,使證人楊鎮安指證之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為對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被訴101年4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美 君部分:
證人賴美君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編號554、559、560號 監聽譯文,是林家慶要伊幫忙打電話給施忠信,這一次林家 慶向施忠信買1萬元、半錢的海洛因,當天伊本來沒有機車 ,後來借到1臺機車,騎到施忠信住處樓下,施忠信叫1個年 輕人拿海洛因給伊,這位年輕人叫阿豪,就是甲○○(偵卷 第16841號卷一第240頁),核與證人林家慶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稱:通訊監察譯文554、559、560號,是伊請賴美君向施 忠信買海洛因,伊都請賴美君向施忠信買半錢海洛因,價錢 至少都是1萬元以上(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 )等語相合。然證人林家慶並未親身前往購買海洛因,故其 所證委請證人賴美君出面購買海洛因之內容,無從據以認定 係被告甲○○出面交易。而證人賴美君於101年4月15日下午 6時26分2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施 忠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 (施 忠信):喂!」、「B(賴美君):喂!大仔!」、「A : 晚一點、晚一點」、「B:好」;同日晚間8時40分9秒,賴 美君以相同方式與施忠信通話,內容為:「A(施忠信): 喂!」、「B(賴美君):喂!大仔!沒帶手機剛看到」、 「A:妳有辦法來嗎?」、「B:我沒機車」、「A:妳等一 下,妳跟我少年的報路,阿興哦!」、「A:喂!」、「B
:喂!」、「A:姐仔!」、「B:從龍安路四維路口7-11對 面巷子進來」、B向A報路「B:不用,我跟人家借機車好了 」、「A:好,不好意思」、「B:你跟大仔講一下」;同日 晚間8時53分34秒,賴美君以相同方式撥打施忠信電話,通 話內容為:「A(施忠信):喂!」、「B(賴美君):大仔 !我在樓下」,此有通訊監察編號554、559、560號譯文附 卷可參(偵卷第16841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又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0號所示(A男),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 查局以聆聽分析法(Aural)、聲紋自動分析比對法鑑定結 果,認上開編號560號錄音譯文所示「A男」之待鑑男子聲音 ,與該局於102年4月2日下午採樣被告甲○○聲音,經聲紋 自動分析儀比對結果,均因待鑑男子聲音聲紋共振峰( Forman t)圖譜不佳或字數不足,無法進行聲紋鑑定比對分 析,有該局102年4月19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 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66頁)。因此 ,無從認定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60號中之A男即為被告甲○○ 。是被告甲○○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有證人賴美 君於偵查中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證據 以為補強,使證人賴美君指證之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據為對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與共犯施忠信,分別於10 1 年4 月6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鎮安、101 年4 月1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賴美君犯行,僅有證人 楊鎮安、賴美君於偵查中之指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甲○○與共犯施忠信有上開 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 ○○此部分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 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所得而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2、413號 所示是同一次交易,且該次接電話的人是已歿之共同被告施 忠信,下樓交付毒品的則是被告甲○○乙情,業據證人楊鎮 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是上開錄音譯文所示「A 男」之待鑑男子聲音不管有無辦法進行聲紋鑑定比對分析, 上開錄音譯文均不可能係因能認定其中之A男為被告,即得 作為證人楊鎮安證詞之補強;反面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亦不會僅因無從認定其中之A男聲音為被告甲○○所有,即 不能作為證人楊鎮安證詞之補強。原審僅因無從認定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中之A男即為被告甲○○,率認被告甲○○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證人楊鎮安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殊嫌速斷。質言之,證人楊鎮安前此證述其 於101年3月31日撥打施忠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當時係 被告甲○○代施忠信接聽(即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96、297號 所示內容),並由被告甲○○出面交易毒品、收取價金1,00 0元等語,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認定屬實。證人楊鎮安復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編號412、413 號所示接電話之A 男係施忠信,下樓交付毒品的則是被告甲○○等語。被告甲 ○○於原審當庭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時,又復供稱編 號412、413號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A男即是施忠信等語。而 本件被告甲○○亦不否認編號第412、413號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之時間,其有幫來找施忠信之對方開門等情(原審卷第64 頁)。復綜觀證人楊鎮安上開證述,被告甲○○既於101年3 月31日出面代施忠信與證人楊鎮安交易過毒品,證人楊鎮安 斷無就101年4月6日出面代施忠信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人 發生誤認之虞。且此部分交易毒品之經過,又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及被告甲○○之供述可資佐憑,並非僅以證人楊鎮安 之證述為唯一論據,自難謂有何欠缺補強證據之情形。原審 逕以不能認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A男聲音為被告甲○○ 所有,而未就被告甲○○之供述與其餘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