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靜柔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5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靜柔明知其積欠信用卡債務,已無還款能力,詎竟基於詐 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8年1月間起,在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大 安公司)內,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會期自98年1月5 日起迄101年3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9會,每會金額新 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800元,約定每月5 日在上址公司開標(下稱舊會),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 標,再由楊靜柔向未得標之會員,按競標利息收取會款交給 得標會員,且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楊靜柔向張美紅、許詹美惠、陳瑜芬、謝美惠、朱若安、何 廷葳、陳政雄、陳淑純等8人謊稱其友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虛列會員楊蕙真、陳嘉蓉、曾湘慈等3人均加入該互 助會,致張美紅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楊靜 柔復利用會員間欲投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之機會,於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在上址處所,冒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虛列會員楊蕙真等3人名義,在標單上填載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利息金額及虛列會員姓名,提示予到場之會 員觀看,詐稱係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虛列會員得標云云 ,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楊靜柔 ,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會款。
⒉又楊靜柔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一編號4 、5所示之活會會員姜瑞萍、楊蕙如等2人(共計冒標2次) 名義,以同前開偽造互助會標單之方式,致不知情之活會會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與楊靜柔,共計詐得附表一編 號4、5所示之會款。
⒊另於99年6月5日第19期,許詹美惠以1,500元得標,楊靜柔
利用擔任會首之機會,未得活會會員張美紅之同意,向許詹 美惠佯稱會單上賴惠珍(張美紅以賴惠珍名義參加)急用該 筆得標金,之後賴惠珍得標之得標金再給許詹美惠云云,致 許詹美惠陷於錯誤,而將本次得標金由楊靜柔收取之,共計 詐得15萬3,000元(計算方式為《標金-標息》X活會人數即 (00000-0000)X(39-1-3-17)=153000),足生損害於許 詹美惠及其他活會會員。
(二)於98年12月間,在上址公司,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 會期自98年12月5日起迄101年7月5日止,會員連同會首共35 會,每會金額1萬元,採內標制,底標為700元,約定每月5 日在上址公司開標,每年2月20日加標1次(下稱新會)。每 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楊靜柔向未得標之會員,按 競標利息收取會款交給得標會員,且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楊靜柔向張美紅、許詹美惠、陳瑜芬、謝美惠、朱若安、陳 政雄、劉碧圓及邱振富等8人謊稱其友人即附表一編號6至10 所示之虛列會員曾湘慈等5人均加入該互助會,致張美紅等8 人均陷於錯誤,而加入該互助會;楊靜柔復利用會員間欲投 標之會員未必親自到場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處所,冒用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虛列會 員吳秀玲、邱孜琪、王美華等3人名義,在標單上填載附表 一編號8至10所示之利息金額及虛列會員姓名,提示予到場 之會員觀看,詐稱係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虛列會員得 標云云,致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予 楊靜柔,共計詐得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會款。 ⒉又楊靜柔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冒用附表一編號 11至13所示之活會會員陳暐涵、汪芳伶、吳宜臻等3人(共 計冒標3次)名義,以同前開偽造互助會標單之方式,致不 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當期會款與楊靜柔,共計 詐得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會款。
(三)嗣於99年10月11日,楊靜柔突然向大安公司申請離職,其為 能擔保還款,遂與張美紅等會員簽立協議書終止互助會,並 利用保管其夫曾文忠印章之機會,未經曾文忠之同意或授權 ,於99年10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住處,擅自以曾文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發票人,在如附表 三所示上開舊會、新會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位及附表二所示 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偽簽「曾文忠」之署名及盜蓋「曾文忠 」之印文,而完成如附表三所示舊會、新會協議書各5份及 附表二所示面額之本票40張,並持之交予張美紅用以擔保前 開舊、新會結束之還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文忠及張美 紅等會員。嗣張美紅等會員將到期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聲請本票裁定,遭楊靜柔於100年5月6日具狀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在該民事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狀上之具狀人欄位上代簽「曾文忠」之署名,經 張美紅等會員發現與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曾文忠」之 署名字跡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紅、江美慧、陳靖二、陳政雄、何廷葳、許金春、 許詹美惠、謝美惠、陳春里、陳淑純、詹舒敏、賴瑤倫、陳 瑜芬、朱若安、劉碧圓、郭枝華、邱振富告訴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 自然之關連性,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該 等卷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楊靜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2頁、第110頁背面、第11 2頁背面,本院卷第131頁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淑純、張美紅、何廷葳、陳政雄、劉碧圓、陳瑜芬、謝美惠 、邱振富、許詹美惠、朱若安於偵查中指訴;被害人即證人 李麗芳、汪芳伶、曾文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第 2059號偵字卷第8至10頁、第68至74頁、第112至115頁、第 177至184頁、第206至209頁、第226至227頁、第231至233頁 、第135頁),復有附表三所示之舊會、新會互助會單影本 各1份、舊會、新會協議書影本各1份、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影 本40份及100年5月6日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狀影本1份(
參見第3885號他字卷第6至22頁、第26至39頁、第51至5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按民間互助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 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 (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 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 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 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 ,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 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 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我國民間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 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 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 名、綽號,另以上開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 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3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 被告楊靜柔就事實欄一、(一)⒈、⒉及(二)⒈、⒉所為,其 先後多次冒用會員名義在標單上簽名及書寫標金,並加以行 使出示予在場之人而虛偽得標,並向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 得手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一)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⒈、⒉及(二)⒈、⒉部分,其 於標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每次冒名投標時,向在場參與投 標之多位活會會員同時行使偽造標單,均係基於單一犯意為 之,均僅構成單純一罪,至其每次冒標時之詐欺行為,使多 數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侵害法益相同,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詐欺取財罪之一罪處斷。再被告各次 冒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單一行為決意,以一 冒標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20條第1項、第 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份犯行屬數 罪併罰,容有未洽。又核被告楊靜柔就事實欄一、(三)所 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行 使之,則偽造之重行為應吸收行使之輕行為,僅論以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三所示舊會、新會協議書之連帶保 證人欄位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 曾文忠」名義之署押及盜蓋「曾文忠」印文之行為,各為偽 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 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靜柔為了保證其所積欠之死會會款能如期償 還,遂於99年10月20日在其住處完成上開事實欄一、(三) 所載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動,各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 券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所 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 非輕,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了保證其所積欠之死會會 款能如期償還,並能順利離職,方一時失慮,萌生偽造有價 證券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慮及被告無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又被害人曾文忠為其配偶,且被告係為與前開 被詐欺之告訴人等和解,始出此下策,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縱處以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故核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3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共11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 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召集互 助會之方式,多次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高達218萬5仟3 佰元,復詐騙告訴人許詹美惠,對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程度 甚鉅;又為保證還款而偽以被害人即其配偶曾文忠之名義製 作本票後,復持之以行使,所為實已損及被害人曾文忠之財 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即執票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雖其 犯後於法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然犯後僅賠償告訴人等小 部分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及罹患乳癌、子宮肌腺瘤,尚在接受治療,現從事佛 教文物網拍工作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3所示之罪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8至13 所示之罪名暨宣告刑;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4 月;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併敘明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 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項,並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其中 第1項第1款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文不 得併合處罰,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各罪,苟合 於併合處罰之條件,即需合併定應執行刑,是如被告所犯之 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 後,即一律不得易科罰金。然依照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仍保留得易科罰金之空間,是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敘明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 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 2人以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
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 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 據權利,然此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 部分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中,關於被告楊靜柔為共同發票人之 部分既係真正,僅曾文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 證券,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就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本票上偽造以「曾文忠」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 諭知沒收;又本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協議書上,關於被告 楊靜柔為立協議書人欄之部分係屬真正,僅於連帶保證人欄 偽造「曾文忠」名義之署押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附表三所示之協議書本身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再被告於民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狀上之具狀人欄位上,除被告自身署名、蓋章外,並代簽 「曾文忠(楊靜柔代簽,以徵得本人同意代簽)」等字樣, 可見被告於簽立上開文書上曾文忠之簽名時,均係以曾文忠 代理人身分而代理曾文忠簽名,並有於其後加註係由其代理 簽名字樣,表明上開文書上曾文忠簽名非曾文忠本人簽立, 係被告所代簽,故與偽造私文書需冒用他人名義所為簽名之 要件並不相符(參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5號、最高法院 8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故該訴狀既非屬偽造之文 書,上開代簽之字樣亦非偽造,公訴意旨認該訴狀亦應依刑 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被告所偽造之標 單,均未據告訴人及被告提出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 現尚存在,又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 ,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均已滅失, 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簽 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張美紅、江美慧、陳靖二等17人請求提起上 訴,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等因被告之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原審僅判處被告如判決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量刑顯 屬過輕。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 證券,認被告一時失慮,方萌生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由於 被告已坦承犯行,如處以最低之本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 ,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迄今未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之財 產上損害。衡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自不符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被告就其 犯行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均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復 已賠償告訴人等部分損害,告訴人張美紅亦於本院證稱被告 最近三、四個月均有還告訴人等共3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稍漸減輕,尚難遽指量刑 過輕。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之動機係為了保證 其所積欠之死會會款能如期償還,以利雙方和解,方一時失 慮,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非以偽造之有價證券,騙 取他人錢財,是認為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 有情輕法重之情,其情狀有堪憫恕之處。從而,自不得僅以 被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完全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產上損 害,恣意指摘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另被告上訴 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審衡情酌理,認被告多次 冒標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高達218萬5仟3佰元,復詐騙告訴 人許詹美惠,對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程度非輕,並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僅賠償告訴人小部分損害等情而為科刑,其 中行使偽造文書罪有11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詐欺取財1罪 ,處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2年,偽造有 價證券罪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判處有期徒刑2年, 自難謂量刑過重。從而,原審判決並無不當及違法之處。本 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罪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舊會/ 新會;│時間 │標息金額│詐得金額(計算方式:│罪名暨宣告刑 │
│ │虛列會員/冒 │ │ │《標金-標息》×活會│ │
│ │標活會會員;│ │ │數《須扣除會首、虛列│ │
│ │姓名 │ │ │會員及死會數》 │ │
│ │ │ │ │ │ │
├──┼──────┼──────┼────┼──────────┼─────────────┤
│1 │舊會; │98年2月5日 │1,800元 │28萬7,000 元【(10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3│ │ -1800)X(39-1-2-1)=2│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陳嘉蓉」 │期) │ │870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舊會; │99年1月5日 │1,800元 │19萬6,800 元【(10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 │ │ -1800)X(39-1-2-12)=│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楊蕙真」 │14期) │ │1968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舊會; │99年3月5日 │1,800元 │18萬0,400 元【(10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 │ │ -1800)X(39-1-2-14)=│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曾湘慈」 │16期) │ │1804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舊會; │98年6月5日 │2,800元 │21 萬6,000 元【(1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7│ │ 0-2800X(39-1-3-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姜瑞萍 │期) │ │ )=216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5 │舊會; │98年10月5日 │2,900元 │18萬4,600 元【(10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 │ │ -2900)X(39-1-3-9)=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楊蕙如 │11期) │ │846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新會; │仍為活會。 │ │
│ │虛列會員; │ │ │
│ │「曾湘慈」 │ │ │
├──┼──────┼──────────────────────┼─────────────┤
│7 │新會; │仍為活會。 │ │
│ │虛列會員; │ │ │
│ │「王柔穎」 │ │ │
├──┼──────┼──────┬────┬──────────┼─────────────┤
│8 │新會; │99年2月5日 │1,700元 │23萬2,400 元【(10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4│ │ -1700)X(35-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邱孜琪」 │期) │ │2)=2324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新會; │99年3月5日 │1,700元 │21 萬5,800 元【(1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6│ │ 0-170 0)X(35-1-4-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王美華」 │期) │ │ 4)=2158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0 │新會; │99年5月5日 │1,700元 │19萬9,200 元【(10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虛列會員; │(含會首為第8│ │ -1700)X(35-1-4-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吳秀玲」 │期) │ │6)=1992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新會; │99年8月5日 │1,700元 │16 萬6,000 元【(1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 │ │ 0-1700X(35-1-5-9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汪芳伶 │11期) │ │ )=1660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新會; │99年9月5日 │1,700元 │15萬7,700 元【(10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 │ │ -1700)X(35-1-5-1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陳暐涵 │12期) │ │157700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朱若安以陳│ │ │ │ │
│ │暐涵名義加入│ │ │ │ │
│ │) │ │ │ │ │
├──┼──────┼──────┼────┼──────────┼─────────────┤
│13 │新會; │99年10月5日 │1,700元 │14萬9,400 元【(10000│楊靜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冒標活會會員│(含會首為第 │ │ -1700)X(35-1-5-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吳宜臻 │13期) │ │11)=14940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吳宜臻委請│ │ │ │ │
│ │李麗芳標會)│ │ │ │ │
└──┴──────┴──────┴────┴──────────┴─────────────┘
附表二:
┌──┬────┬─────┬─────┬─────────────────────┐
│編號│到期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偽造署押印文 │
├──┼────┼─────┼─────┼─────────────────────┤
│ 1 │99.11.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 │99.12.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 │100.1.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4 │100.2.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5 │100.3.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6 │100.4.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7 │100.5.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8 │100.6.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9 │100.7.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0 │100.8.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1 │100.9.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2 │100.10.7│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3 │100.11.7│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4 │100.12.7│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5 │101.1.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6 │101.2.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7 │101.3.7 │CH0000000 │6萬元 │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8 │99.11.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19 │99.12.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0 │100.1.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1 │100.2.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2 │100.2.20│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3 │100.3.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4 │100.4.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5 │100.5.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6 │100.6.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7 │100.7.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8 │100.8.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29 │100.9.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0 │100.10.7│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1 │100.11.7│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2 │100.12.7│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3 │101.1.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4 │101.2.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5 │101.2.20│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6 │101.3.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7 │101.4.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8 │101.5.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39 │101.6.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 40 │101.7.7 │CH0000000 │3萬3,530元│發票人欄偽造「曾文忠」署押1 枚、印文1 枚 │
└──┴────┴─────┴─────┴─────────────────────┘
附表三:
┌───┬───────┬────────────────────────────┐
│編號 │文書 │偽造署押、印文 │
├───┼───────┼────────────────────────────┤
│1 │舊會協議書5份 │保證人欄位偽造「曾文忠」署押共5 枚、印文共5 枚 │
├───┼───────┼────────────────────────────┤
│2 │新會協議書5份 │保證人欄位偽造「曾文忠」署押共5 枚、印文共5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