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呼頎盛(原名呼萬宏)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稚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呼頎盛(原名呼萬宏)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於民國一百零叁年肆月伍日前給付告訴人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佰零捌元整。
事 實
一、呼頎盛(原名呼萬宏)前於民國(以下同)98年3、4月間擔 任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00號「傑昇通信行-言鼎通訊行 」之店長,陳淑玲為呼頎盛之母,蕭凱綸、吳睿晨、許雅琦 、劉怡君均為該店之員工。呼頎盛、陳淑玲、蕭凱綸、吳睿 晨、許雅琦、劉怡君均明知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逕 行以他人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且明知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NGUYEN VAN DUC(下譯阮文德)等人(皆係至臺灣工作之 外籍勞工,案發後皆已離境)均無透過「傑昇通信行-言鼎 通訊行」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相關通訊服務之意思 ,竟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阮文德等人曾至該通訊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因之留有身分證件影本,認有機可乘,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呼頎盛指示蕭凱綸、吳睿 晨、許雅琦、劉怡君四人,由蕭凱綸、吳睿晨、許雅琦在該 通訊行將如附表所示阮文德等人之前至該通訊行申辦手機時 留底之身分證件影本加以影印,冒用該等人之名義填寫台灣 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再接續偽簽「阮文德 」等人署名,而偽造用以表示阮文德等人欲依該申請書之內 容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電信服務,且同意接受促銷專案 與綁約期限之意,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陳淑玲則提 供身分證、健保卡充當被害人等人在臺灣之保證人,由蕭凱 綸、吳睿晨、許雅琦、劉怡君將陳淑玲之身分證、健保卡加 以影印後,貼在上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及保證書之保證人證件證明欄,並經由陳淑玲同意代簽陳
淑玲之簽名於保證人欄位,表示願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申請 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全部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再由 呼頎盛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行 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申辦如附表所示台灣大哥大公司行 動電話門號並搭配優惠手機,致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信如附表所示之阮文德等人確有透過「傑昇通信 行-言鼎通訊行」申辦門號使用之意,且陳淑玲確為如附表 所示阮文德等人在臺灣之保證人,同意核准如附表所示門號 服務之申請並交付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枚及所 搭配手機、藍芽耳機予呼頎盛,再由劉怡君負責將申請之門 號一一開通,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阮文德等人及 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其中蕭凱綸、吳睿晨、許雅琦、劉怡君等四人(以上四人共 同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均付保 護管束,並均諭知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每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申請書1份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元至80元不等之獎 金,而呼頎盛則於取得上開手機、藍芽耳機後,以每支手機 6 千至1萬元、每只藍芽耳機8百至1千元之價格在網路上販 售獲利。嗣台灣大哥大公司發覺上開冒用如附表所示各申請 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帳寄地址均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0段000號14樓之2,且其保證人皆為陳淑玲(按陳淑玲 共同犯涉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因認有異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92 頁至105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 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8頁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呼頎盛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調偵字第463號偵查卷第22頁 、原審101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刑事卷第72頁、原審102年度 訴字第88號刑事卷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48頁反面、109頁 反面),核與證人阮文德等90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394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 卷)第84頁至85頁、第89頁至90頁、第95頁至96頁、第100 頁至101頁、第105頁至106頁、第111頁至112頁、第119頁至 120頁、第124頁至125頁、第129頁至130頁、第134頁至135 頁、第136頁至137頁、第142頁至143頁、第144頁至145頁、 第149頁至150頁、第153頁至15 4頁、第158頁至159頁、第1 60頁至161頁、第166頁至167頁、第168頁至169頁、第173頁 至174頁、第175頁至176頁、第183頁至184頁、第188頁至18 9頁、第198頁至199頁、第203頁至204頁、第211頁至212頁 、第216頁至217頁、第221頁至222頁、第226頁至227頁、第 234頁至235頁、第239頁至240頁、第244頁至245頁、第251 頁至252頁、第259頁至260頁、第264頁至265頁、第269頁至 270頁、第27頁至275頁、第282頁至283頁、第288頁至289頁 、第293頁至294頁、第298頁至299頁、第306頁至307頁、第 311頁至312頁、第316頁至317頁、第321頁至322頁、第326 頁至327頁、第334頁至345頁、第339頁至340頁、第344頁至 345頁、第349頁至350頁、第354頁至355頁、第359頁至360 頁、第364頁至365頁、第369頁至370頁、第374頁至375頁、 第379頁至380頁、第384頁至385頁、第389頁至390頁、第39 4頁至395頁、第399頁至400頁、第404頁至405頁、第411頁 至412頁、第416頁至417頁、第422頁至423頁、第428頁至42 9頁、第433頁至434頁、第440頁至441頁、第445頁至456頁 、第453頁至454頁、第458頁至459頁、第466頁至467頁)、 及證人朱寶巖(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29頁至634頁)
,並經告訴代理人華皇傑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2 9頁至635頁、第638頁至643頁)。
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申請書、保證書等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6頁至88頁 、第91頁至94頁、第97頁至99頁、第102頁至104頁、第108 頁至110頁、第113頁至118頁、第121頁至123頁、第126頁至 128頁、第131頁至133頁、第139頁至140頁、第146頁至148 頁、第151頁至152頁、第155頁至157頁、第162頁至165頁、 第170頁至172頁、第177頁至182頁、第185頁至187頁、第19 0頁至197頁、第200頁至202頁、第205頁至210頁、第213頁 至215頁、第218頁至219頁、第223頁至225頁、第228頁至23 3頁、第236頁至238頁、第241頁至243頁、第246頁至250頁 、第253頁至258頁、第261頁至263頁、第266頁至268頁、第 271頁至273頁、第276頁至281頁、第284頁至287頁、第290 頁至292頁、第295頁至297頁、第300頁至305頁、第308頁至 310頁、第313頁至315頁、第318頁至320頁、第323頁至325 頁、第328頁至333頁、第336頁至338頁、第341頁至343頁、 第346頁至348頁、第351頁至353頁、第356頁至358頁、第36 1頁至363頁、第366頁至368頁、第371頁至373頁、第376頁 至378頁、第381頁至383頁、第391頁至393頁、第396頁至39 8頁、第401頁至403頁、第406頁至410頁、第413頁至415頁 、第418頁至421頁、第424頁至427頁、第430頁至432頁、第 435頁至438頁、第442頁至444頁、第447頁至452頁、第455 頁至457頁、第460頁至465頁、第468頁至470頁、第472頁至 474頁、第476頁至479頁、第481頁至483頁、第487頁至489 頁、第491頁至494頁、第496頁至498頁、第500頁至502頁、 第504頁至506頁、第508頁至513頁、第515頁至520頁、第52 2頁至524頁、第526頁至528頁、第530頁至533頁、第535頁 至537頁、第541頁至542頁、第549頁至551頁、第555頁至55 7頁、第564頁至567頁、第583頁至611頁)。三、由上可知,被告呼頎盛與同案被告陳淑玲、蕭凱綸、吳睿晨 、許雅琦、劉怡君等人利用被害人阮文德等人曾至「傑昇通 信行-言鼎通訊行」申辦門號等電信服務,留有渠等身分證 件影本,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冒用阮文德等人名義 填載申請書、保證書,並在其上偽簽阮文德等人之署名,繼 之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提出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保證書, 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客觀上已損及台灣大哥 大公司與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再者,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倘 電信公司知悉申請者均屬偽冒者,為免將來無法求償電信費 用,電信公司即不會交付及開通SIM卡而讓他人使用。是被
告呼頎盛與同案被告陳淑玲、蕭凱綸、吳睿晨、許雅琦、劉 怡君等人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所施用之詐術,顯然 已讓台灣大哥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並給付SIM卡及所搭配 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等情至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SIM卡中文譯名係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證),可供通訊 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 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而電信公司對於用戶申請使用SIM 卡,設有條件,身分不符不會發給,故冒用他人名義申請, 使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客觀上合於詐欺之構成要件( 90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 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 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 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 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 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呼頎盛與同案被告陳淑玲、蕭凱綸、吳睿晨、許雅琦 、劉怡君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阮文德」等人之署 名,再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以為行使,依其內容足以表示 其偽以如附表各被害人之名義,表示為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且同意申請書約定條款之意,致使上開電信公司均誤認係 阮文德等人申請,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各1枚、所搭配之行動電話、藍芽耳機,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各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
㈢.核被告呼頎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呼頎盛先 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接續偽簽如附表各編號「偽造 文件、偽造署名」欄內所示「阮文德」等人之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淑玲、蕭凱綸、吳睿晨、許 雅琦、劉怡君間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等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呼頎盛與同案被告陳淑玲、 蕭凱綸、吳睿晨、許雅琦、劉怡君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 件、偽造署名」欄內所示各該私文書,係利用在同一時段、 地點,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應以一 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者,被告呼頎盛與陳淑玲、蕭凱綸、 吳睿晨、許雅琦、劉怡君等人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 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 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 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與陳淑玲等人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之私文書(如 附表所示),既已交付於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收受,則該 物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前開文書上,被告共同偽造如附 表所示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叁、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呼頎盛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事證明確;並以本件被告呼頎盛與同案被告陳淑玲、蕭凱綸 、吳睿晨、許雅琦、劉怡君共同偽造如附表「偽造文件、偽 造署名」欄內所示各該私文書,均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又以被告呼頎盛與同案被告陳淑玲、蕭凱綸、 吳睿晨、許雅琦、劉怡君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審酌被告 呼頎盛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電 信公司核發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所搭配行動電話、藍芽 耳機,未經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同意,率爾指示同案被告陳
淑玲、蕭凱綸、吳睿晨、許雅琦、劉怡君持該等被害人留存 之證件影本,冒用被害人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藉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取財物,並造成台灣大哥大公司 催討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實有不該 ,況參酌附表之被害人人數眾多,亦顯見所生危害牽連甚為 廣泛,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已於原審均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再審酌本案被告呼頎盛係立於主導之地位,犯 罪所得多由其所收取,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 告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肆、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其涉犯之犯罪事 實,業已坦承不諱,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二、惟查,被告確有本件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而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 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 法。查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就被告所犯本件偽造私 文書等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 誤,自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經核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業已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陳稱其對於告訴代理人所主張請求之損失金額願意全數賠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已有悔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10頁);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對於辯護人所提附條件之緩刑聲請無意見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本院姑念被告並無犯罪科刑 執行前科,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 好,已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受之前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保障告訴人 之權益,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依前開主文所載內容,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前揭主文第 二項所載,於103年4月5日前履行賠償給付告訴人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128萬408元完畢,用啟自新,以觀後效。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冒名人 │申請日期│申請門號 │ 偽造文件、偽造署名 │ 詐得財物 │
├──┼─────┼────┼─────┼──────────────┼─────────┤
│ 1 │NGUYEN VAN│98/3/18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DUC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 卡、所搭│
│ │(阮文德) │ │ │NGUYEN VAN DUC」簽名1 枚、新│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偽造「NGUYEN VAN D│ │
│ │ │ │ │UC」簽名2 枚 │ │
├──┼─────┼────┼─────┼──────────────┼─────────┤
│ 2 │LE VAN │98/3/18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HINH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黎文盛) │ │ │LE VAN THINH 」簽名1 枚、新 │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偽造「LE VAN THINH│ │
│ │ │ │ │」簽名2枚 │ │
├──┼─────┼────┼─────┼──────────────┼─────────┤
│ 3 │TRAN VAN │98/3/20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KHOA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陳文科) │ │ │TRAN VAN KHOA」簽名1 枚、新 │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偽造「TRAN VAN KHO│ │
│ │ │ │ │A 」簽名2枚 │ │
├──┼─────┼────┼─────┼──────────────┼─────────┤
│ 4 │HOANG CONG│98/3/20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HIEU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黃功孝) │ │ │HOANG CONG HIEU 」簽名1 枚、│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 │
│ │ │ │ │意書人簽章欄偽造「HOANG CONG│ │
│ │ │ │ │HIEU」簽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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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GUYEN VAN│98/3/20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PHUO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文芳) │ │ │NGUYEN VAN PHUONG 」簽名1 枚│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 │
│ │ │ │ │同意書人簽章欄偽造「NGUYEN │ │
│ │ │ │ │VAN PHUONG」簽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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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TRAN CAO │98/3/20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CUO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陳高強) │ │ │TRAN CAO CUONG 」簽名1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 │
│ │ │ │ │意書人簽章欄「TRAN CAO CUONG│ │
│ │ │ │ │」偽造簽名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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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BUI VAN │98/3/20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HAI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斐文海) │ │ │BUI VAN HAI 」簽名1 枚、新申│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裝/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書 │ │
│ │ │ │ │人簽章欄偽造「BUI VAN HAI 」│ │
│ │ │ │ │簽名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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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TRAN VAN │98/3/23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LO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陳文龍) │ │ │TRAN VAN LONG 」簽名1 枚、新│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上立同意│ │
│ │ │ │ │書人簽章欄偽造「TRAN VAN LON│ │
│ │ │ │ │G 」簽名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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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NGUYEN VAN│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RUO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文長) │ │ │NGUYEN VAN TRUONG 」簽名2 枚│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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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NGUYEN THI│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HANH THUY│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氏青翠 │ │ │NGUYEN THI THANH THUY」簽名2│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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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DO VAN │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OAN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杜文全) │ │ │DO VAN TOAN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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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NGUYEN THI│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BE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氏比) │ │ │NGUYEN THI BE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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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TRAN TUAN │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DU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陳俊勇) │ │ │TRAN TUAN DUNG」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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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NGUYEN VAN│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
│ │TOAN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文戰) │ │ │NGUYEN VAN TOAN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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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NGUYEN THI│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PHAN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氏粉) │ │ │NGUYEN THI PHAN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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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NGO VAN │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OAN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吳文全) │ │ │NGO VAN TOAN」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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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DO THI HA │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杜氏河)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 │ │ │DO THI HA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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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PHAM MINH │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UAN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范明俊) │ │ │PHAM MINH TUAN」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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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LUU PHAN │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HAO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劉粉草) │ │ │LUU PHAN THAO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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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NGUYEN VAN│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MINH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文明) │ │ │NGUYEN VAN MINH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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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NGUYEN │98/3/24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HANH TAM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清心) │ │ │NGUYEN THANH TAM」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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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VI VAN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CHUC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韋文職) │ │ │VI VAN CHUC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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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NGUYEN VAN│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CHU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文仲) │ │ │NGUYEN VAN CHUNG」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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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NGUYEN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CONG DOAN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功團) │ │ │NGUYEN CONG DOAN」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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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NGUYEN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CONG UOC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功望) │ │ │NGUYEN CONG UOC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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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PHAM QUOC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RUO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范國長) │ │ │PHAM QUOC TRUONG」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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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CHAU LY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SA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周利光) │ │ │CHAU LY SANG」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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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VU HONG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QUAN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武紅軍) │ │ │Vu Hong Quan」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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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THAN VAN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DAI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身文大) │ │ │THAN VAN DAI」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30 │TRAN DINH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UO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陳庭相) │ │ │tran dinh tuong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31 │KHUAT DUY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NAM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屈唯南) │ │ │KHuAT Duy Nam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32 │HA VAN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HA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何文勝) │ │ │HA VAN THANG」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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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TRAN DINH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IEM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陳廷潛) │ │ │tran dinh tiem」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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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PHAM CHI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VINH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范志榮) │ │ │PHAm CHi ViNH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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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LE QUANG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PHU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黎光福) │ │ │LE QUANG PHU」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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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NGUYEN │98/3/25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HI OANH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阮氏鶯) │ │ │nguyen thi oanh 」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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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PHAM THI │98/3/27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BICH THUY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范氏碧水 │ │ │PHAM THI BICH THUY」簽名2 枚│配手機、藍芽耳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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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LE VAN │98/3/27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TRONG │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
│ │(黎文重) │ │ │LE VAN TRONG」簽名2 枚 │配手機、藍芽耳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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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NGUYEN THI│98/3/27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 │BICH HUONG│ │ │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門號之SIM卡、所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