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輝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義郎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淑真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卿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俊傑
選任辯護人 林雅娸律師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梁雅晴(原名梁如萍)
選任辯護人 楊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3號、易字第677號、102年度易字第16號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60、5140號、101 年度偵字第714、
1005、1336、1338、1344、1345、1366、1424、1425、1568、17
00、1854、1952、301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
第644號、101年度偵字第5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雅晴(原名梁如萍)部分撤銷。
梁雅晴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淑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6 日 以97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0月 14日確定,並於98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
㈠、陳芳輝、余溪河(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附表一所載時間、 地點,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幫助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 命。嗣於100年8月25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蘆竹鄉○ ○街00號地下室內黃子庭、邱清松製造安非他命之處所扣得 附表甲所載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工具及余溪河賣給黃子庭 、邱清松之前開鼻通寧感冒膠囊共計1箱2,400顆,並在藥箱 內查獲余溪河手寫之帳單紙條1 張及余溪河或陳芳輝賣給黃 子庭、邱清松之已去除膠囊之感冒藥粉2瓶。
㈡、陳芳輝、吳秀娥(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附表二編號1 所載 時間、地點,以該表所示之方式,幫助石世民(業經原審判 刑確定)、蔣陽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葉俊傑、潘義郎 、朱天源(原審通緝中)製造安非他命,惟石世民、蔣陽山 、葉俊傑、潘義郎、朱天源尚未製成安非他命時,即為警查 獲而未遂。
㈢、石世民、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於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方式製造安非他命,簡亘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朱淑真(本院審理時就幫助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則以該表編號2 所示方式予以助力,惟石世 民、蔣陽山、葉俊傑、朱天源、潘義郎尚未製成安非他命時 ,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嗣於㈠100年11月24日22時40 分許, 為警在朱天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樓住 處執行搜索時,查獲附表乙所載之製造安非他命原料、工具 、化學藥劑等物;㈡100年11月25日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潘義郎住處執行搜索及拘提 時,潘義郎在場,並查獲如附表丙所載製造安非他命原料、 工具、化學藥劑等物。㈢朱淑真明知石世民販賣毒品,與石 世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毒品,於100年11月24日12 時許,在上址因知警方可能搜 索石世民所承租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乃以電 話通知未在該處之石世民此事,石世民即告知朱淑真將該處 所未售出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75.07公克)藏好,然仍經 警搜獲(即附表丁編號13),並起出附表丁所載之物。㈣、緣石世民所承租之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之6號7樓為警於 100年11月24日12時32 分執行搜索,其即離開宜蘭,轉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 租屋居住。惟仍與在宜蘭之 簡如旻(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 命之犯意聯絡,由石世民指示李宗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從其前開新北市租屋處運送毒品至宜蘭予簡如旻販賣,並向 簡如旻收回販賣毒品之款項。李宗建遂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 ,於附表七所載之時間、地點運輸毒品給簡如旻,每次可獲
2 千元。其間於附表三編號8與妻梁如萍共同運輸。嗣於101 年3月20日22時30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執行搜索,查獲附表戊所示之物。
㈤、張淑卿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所載之時間、地 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溫美惠、張美月、江慧君、高漢文等人 。
㈥、張淑卿與張智韋(原審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五所載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給溫美惠。㈦、葉俊傑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六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海洛因給林岱芬及董萬利各1次。嗣於101年4月25 日 至葉俊傑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執行搜索查獲 電子磅秤1臺、海洛因殘渣袋2個、分裝袋(小)85個、分裝 袋(中)82個、分裝袋(大)49個、NOIKA廠牌行動電話1具 (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三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 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通 訊保障及監聽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卷附被 告朱淑真、同案被告石世民、李宗建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 察譯文,係警方依據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自 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等人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 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 ,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 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 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 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 雖屬傳聞,然此係由承辦員警本於偵查案件職務所製作,復 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況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依職權勘驗並於審理期日提示上揭通訊監聽 譯文、勘驗筆錄令其辨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證 據能力無意見,且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 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同案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潘義郎、朱天源、朱淑真、 簡亘志、董萬利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葉俊傑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朱天源及潘義郎於警詢中之陳述 ,均屬被告朱淑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俱為傳聞證據 ;並均經被告葉俊傑、朱淑真、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爭執前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共同 被告石世民、蔣陽山、潘義郎、朱天源、朱淑真、簡亘志於 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 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岱芬經原審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是 證人林岱芬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而證人林岱芬於警詢調查 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係其向被告葉俊傑購毒之經過 ,又與渠等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購毒過程之情節相符,而卷內 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林岱芬之調查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 作為證據之瑕疵,是證人林岱芬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葉俊傑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 述,證人林岱芬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葉俊傑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㈣、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 定有明文。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 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同案被告朱天源於檢察官偵 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葉俊傑、朱淑真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 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而陳述 事件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 相關規定之瑕疵,況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同案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㈤、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 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㈠部分(附表一編號1):
訊據被告陳芳輝坦承不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即 惠勝藥品公司業務員洪瑞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 字第5140號卷第150~160、170~173、232、233)、證人即 買受人黃子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 號卷 第25~29、226、236、237 頁)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 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9月28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正平安西藥房於99年9月至100年9 月購買含有麻黃素類製 劑相關明細資料、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假麻黃素、黃麻素 、甲基麻黃素認購憑證(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61~ 170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洪瑞儒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0年7月27 日止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 號卷第 164~168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子 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邱清松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4月23日,至100年8月28日 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 號卷第31~83 頁)可資佐證。綜上,被告陳芳輝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應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㈡部分(附表二編號1):
訊據被告陳芳輝對各次販賣感冒藥幫助石世民製造安非他命 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同案被告吳秀娥固坦承有介紹證人石 世民與被告陳芳輝認識,惟矢口否認幫助造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其僅去找過陳芳輝一次,不知是100年10月1日或17日 。又其為石世民至坪林向被告陳芳輝拿感冒藥,但不知道石 世民係要以感冒藥製造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 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
吳秀娥:我,因為我去時,『輝哥』,我有帶一個朋友過去 。
陳芳輝:啊!
吳秀娥:因為我有想要拜託你,所以我會帶一個朋友、差不 多60歲有了啦!這樣子。
陳芳輝:那有關係。
吳秀娥:就是他已經拜託我好幾天了,他就都準備好了。 陳芳輝:嗯…!
吳秀娥:就是他要找你啦!應該是『1萬顆』這樣子。 陳芳輝:喔…!
吳秀娥:這樣子啦!我想說你幫忙他,等於也是幫忙我。 陳芳輝:來再講…。」
由本筆通聯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吳秀娥有要帶一位60餘歲之 人前往找陳芳輝,且該男子要向陳芳輝要1 萬顆。而證人陳 芳輝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 秒之通話是他 與吳秀娥之通話內容,吳秀娥稱他賣給石世民等於是幫忙她 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7頁)。另證人石世民 於審理中證稱:同案被告吳秀娥與陳芳輝於100年10月1 日8 時34分之通聯紀錄提及1 萬顆,係因吳秀娥知道其要她幫忙 向陳芳輝買1萬顆感冒藥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58 頁), 足認同案被告吳秀娥所要帶往見陳芳輝之拿「1 萬顆」的人 即為被告石世民。
㈡又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14時23分37秒之通訊監察 譯文記載:「
吳秀娥:我現在已經雪山隧道過去了,已經下坪林了。 陳芳輝:下來,就是鄉公所,我在鄉公所隔壁,你車子停在 鄉公所就好。
吳秀娥:我現在找鄉公所喔!」
陳芳輝與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8時34分16 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略:吳女自稱姓名為『吳秀娥』,接著與陳芳輝 討論吳女因毒品案遭判刑之經過。
吳秀娥:我有一個朋友拜託我,想要找你講話,你應該知道 要做什麼!
陳芳輝:嗯!
吳秀娥:我是想說,我們2 人的默契很好,我們從來也不談 什麼,我想說我去找你,
陳芳輝:我在坪林這裡,你知道嘛?
吳秀娥:我知道,我之前就去過了,你都會在茶行對嘛? 陳芳輝:沒有,我現在茶行那邊改做咖啡店,我還在派出所
旁開藥房啊!
吳秀娥:我跟你說,我到那邊時,我打電話給你。 陳芳輝:沒有,我就在鄉公所旁。
吳秀娥:對啊!我就打電話給你,我如果不知道哪間,我就 打電話給你。
陳芳輝:在鄉公所旁,你問別人藥房在哪裡,人家就會告訴 你。
吳秀娥:喔...!這樣子。
略:續談論吳女案件上訴到高等法院、辯護律師問題。 陳芳輝:『桂姐』,你知道嘛?『阿桂』啊?
吳秀娥:我知道。
陳芳輝:他來認我當大哥啊。
吳秀娥:『阿桂』,住過嶺那一個。
陳芳輝:啊!
吳秀娥:紅葉山莊那個『阿桂』,對吧?
陳芳輝:對啦...!
吳秀娥:我知道,有去找過你嘛?」
由本筆通聯紀錄可知,同案被告吳秀娥已通過國道5 號雪山 隧道,要下坪林交流道,而陳芳輝則告以其藥局在鄉公所隔 壁。
㈢證人陳芳輝於偵查中證稱:經吳秀娥介紹而認識石世民,石 世民向他買感冒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97頁 ),核與證人石世民於審理中證稱:吳秀娥介紹石世民與陳 芳輝認識,是石世民主動請吳秀娥介紹開藥房的人與他認識 ,目的是要買感冒藥做安非他命。第一次與吳秀娥一起去找 陳芳輝時,有向陳芳輝買藥,即100年10月1日等語(見原審 卷五第55、56頁)相符,足見同案被告吳秀娥確有在100 年 10 月1日帶石世民前往坪林找陳芳輝購買感冒藥之事實。至 證人陳芳輝於審理中證稱:吳秀娥有去他店裡看他一次,該 次不知道石世民有無去;吳秀娥未曾因要幫別人拿東西而自 己一人去找他,也都沒有提到拿藥的事情等語;並於看過10 0年10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吳秀娥僅於100 年10 月1 日該次有去找他,以為是要找她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五 第50頁背面~52頁),與其前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內容 譯文及石世民之證述均不相符,應係虛偽陳述。綜上,同案 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有帶石世民去向陳芳輝買感冒藥 供石世民等人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可堪認定。 ㈣吳秀娥與石世民於100年10月17日11時49分7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65頁):「 吳秀娥:電話都打不通。
石世民:我剛睡起來,歹勢…,怎樣?你按算要過來這裡坐 啊?
吳秀娥:我沒有回去啊!我才想要回去,我才想要從那個… 。
石世民:你那個,你還沒回去喔?
吳秀娥:我想說坪林去啊!
石世民:不然你先來這裡嘛!
吳秀娥:嘸啦,我在臺北啊!我想說要從坪林去啊!我想說 先跟你說啊!
石世民:好啊!
吳秀娥:這樣你聽有嗎?
石世民:我知道…。
吳秀娥:嘿啊!
石世民:現在過去還是怎麼樣?
吳秀娥:我…我就…我跟問你啦!
石世民:嘿!
吳秀娥:你前天那個…有沒有解決?
石世民:有啊!
吳秀娥:還沒?
石世民:有啊!
吳秀娥:好了啊!
石世民:沒有啦!那還每那個啦!那...好像...量沒有到那 ,你聽有嗎?
吳秀娥:喔!這樣喔!
石世民:嘿啊!那都停起來啦!
吳秀娥:沒到哪啊?
石世民:嘿!那量沒到那,那就要見面跟你說啊! 吳秀娥:這樣我知道,你聽有嗎?
石世民:嘿!我有跟他拿...我有跟他講…我講… 吳秀娥:我知道…你聽有嘛!這樣有啊啊!這樣我就是呵… 來去那個呵!…我想說坐計程車從那過去,過去那 石世民:嘿!
吳秀娥:這樣啊!
石世民:呵啦!就直接跟他問問看。
吳秀娥:嘿啊!我就…再帶回去啦!
石世民:不要…你不要那個啦!
吳秀娥:蛤?
石世民:不好啦!你不要那個啦!
略:吳秀娥表示不要緊
吳秀娥:不然你自己開車甘有較安全喔!
石世民:不是啦!還…我不會說。
吳秀娥:我就不管他,你不懂啦!我就是…
石世民:呵啦!你要是那個,我…要怎麼交代。 吳秀娥:你怎樣?什麼交代,我自己可以向我自己交代就好 了。
石世民:嘿…!好啦!
吳秀娥:嘿啊!我自己能向自己交代就好了,喔!就是這樣 喔!」
吳秀娥與石世民於100年10月17日12時0分13秒之通訊監察譯 文記載(見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6頁):「 石世民:我現在要去問那個的電話。
吳秀娥:對啦…!你有嘛呵!…
石世民:嗯!
吳秀娥:你去到位,如果你遇到他的人還是講他的電話呵! 石世民:嗯我會留你的電話給他。
吳秀娥:嘿啊!怎麼說,我有跟那個約啊!他兩點半睡起來 ,2點半我會…
石世民:好…好啦!
吳秀娥:我就是要他來載我,那個時間到那裡…呵!這樣。 石世民:好。」
同案被告吳秀娥於偵查中供稱:上開2 筆與石世民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是石世民稱陳芳輝處有感冒藥,石世民要做安 非他命,知道她與陳芳輝認識,故叫她向陳芳輝聯絡,去拿 東西,她說順道去向陳芳輝拿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336 號卷第56頁),是同案被告吳秀娥已知石世民向陳芳輝購買 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之用。另證人陳芳輝於審理中證稱: 一般人買鼻通寧都是買一排10顆,沒有人買整箱的,1 顆成 本價10元,他賺2元(見原審卷五第54 頁),是該感冒藥在 市面上應屬常見,則同案被告吳秀娥竟從宜蘭遠赴坪林去買 一般藥房均可購得之感冒藥,另需花費時間、車錢及高速公 路通行費,所耗成本並不划算,而其為石世民一次買一箱之 感冒藥,更是一般人少有之作為,故其審理中改稱:不知石 世民向陳芳輝購買感冒藥是要做安非他命之用云云,自無足 採。
㈤證人陳芳輝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0月17日14時5分許,吳秀 娥有向其拿鼻通寧感冒藥一大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514 0號卷第298頁);及證人石世民於審理中證述:第二次叫吳 秀娥幫石世民拿東西時,有告訴吳秀娥:其有跟陳芳輝訂, 吳秀剛好到臺北,便請吳秀娥回宜蘭時幫忙到陳芳輝家拿藥 ,該次其後來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去接應吳秀娥等語(見
原審卷第56頁),佐以同案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7 日14 時5 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向陳芳輝拿感冒藥一大箱,吳秀 娥搭乘車號000-00號計程車返回宜蘭。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 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道○號側車道路口等候,於 14 時38 分許,石世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吳秀娥接 應,吳秀娥將感冒藥一大箱放入石世民之自小客車後乘客座 內,搭該車離去等情,有蒐證照片8張(見101年度聲拘字第 17號卷第408~410頁)附卷可稽,足證同案被告吳秀娥於10 0年10月17日有為石世民至坪林向陳芳輝拿感冒藥之事實。 ㈥綜上,足認同案被告吳秀娥於100年10月1日有帶石世民去向 陳芳輝買感冒藥,及於同年月17日為石世民向陳芳輝買感冒 藥之事實,其辯稱僅去過一次云云,不足採信。 ㈦此外,被告陳芳輝向余溪河購入感冒藥後,賣於石世民之事 實,業據證人余溪河(見101年度偵字第714號卷第12、13頁 )、石世民(見101偵1344卷第327~329 頁)供承在卷,並 有余溪河提出之估價單(見100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258、 259 頁)、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認購憑證及估價單( 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27、132~134、137~139頁)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麻黃素類藥品簽收單(見警刑 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71~189 頁)、石世民出具之切結書 (見警刑偵一字第10000號卷第141頁)、陳芳輝使用之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秀娥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石世民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0月1日8時34分至同年11 月2日10時6分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 年度偵字第5140 號卷第301~312頁)、100年10月17日、10月27日、11月2日 警方跟監蒐證照片(見101年度聲拘字第17 號卷第365~370 頁)、惠勝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簽呈(見前卷第176 頁)、假 麻黃素、黃麻素、甲基麻黃素認購憑證影本共7 張(見前卷 第177~183頁),及陳芳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瑞儒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5月14日起至10 0年7月27日止間之通訊監察內容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514 0號卷第16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陳芳輝、同案被告吳 秀娥分別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三、犯罪事實二、㈢部分(附表二編號2):
㈠訊據被告葉俊傑、潘義郎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葉俊傑辯稱: 其僅參與「葵花精」製毒,後來朱天源等人以感冒藥製毒時 ,其已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潘義郎辯稱:以為是要製造安非 他命之替代物,不知道是要製造安非他命,況以所查獲之設
備、原料係無法製成安非他命,係不能犯而非幫助製毒之未 遂犯云云。經查:
⒈同案被告石世民於偵查中供稱:於100年5、6 月間在三重, 蔣錫山(按應為蔣陽山)說其有配方可以作安非他命,朱天 源、潘義郎是蔣陽山介紹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344 號 卷第88頁);被告葉俊傑於偵查中供稱:朱天源告訴其稱可 以葵花精提煉出來可以提神且無毒性,效果比安非他命更好 ,其乃告訴蔣陽山,蔣陽山再去找朱天源及潘義郎,瞭解如 何製作,資金如何取得,之後蔣陽山於100年5月到宜蘭找石 世民,石世民聽了覺得滿意,乃全權委任蔣陽山處理,並有 匯錢給蔣陽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854 號卷一第79、80 頁);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供稱:朱天源稱會製造安非他命 ,叫潘義郎跑腿及幫助製毒。製毒過程中,有碰到「阿俊」 (按葉俊傑),另外「石董」(按石世民)出錢。情形「阿 俊」接觸「石董」,由「石董」出資讓其等買材料,朱天源 有買製毒材料,而感冒藥由「石董」提供,是在100 年端午 節後,在「阿俊」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86頁);同案被告蔣陽山於審理中亦 供稱:葉俊傑對伊說以葵花精可以製造類似安非他命的東西 可以賺錢,並說該東西沒有毒不會犯法,伊將這套說法告訴 石世民,邀石世民出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9頁)。依上開 四位被告供詞互核以觀,可知本件係同案被告朱天源告訴被 告葉俊傑有配方可以製造安非他命,被告葉俊傑得知後,乃 邀其拜把兄弟即同案被告蔣陽山參與,同案被告蔣陽山另找 同案被告石世民參與並出資,再由同案被告朱天源找被告潘 義郎共同製造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惟被告葉俊傑、潘義郎、同案被告蔣陽山所稱要以葵花精製 造安非他命替代物之辯解不可採:
⑴依上述,同案被告石世民於偵查中已供稱:蔣陽山於100年5 、6 月間在三重說其有配方可以作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 亦證稱:與蔣陽山合作,其負責出錢,蔣陽山負責找師傅及 監督,朱天源及潘義郎都是蔣陽山找來的師傅,並約定製造 安非他命成功時,其分六成,蔣陽山與師傅分四成等語(見 原審卷六第60頁背面、61頁)。乃被告等人均認知,渠此番 合作係要製造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之替代物。 ⑵同案被告朱天源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製造安非他命,大概做 半年,但做不起來,在「阿俊」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製 造安非他命,由其告訴潘義郎如何製造,而由潘義郎實際操 作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860號卷一第90 頁),已供述最 初在被告葉俊傑之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住處所製造者為安非
他命。
⑶被告潘義郎於偵查中供稱:100年7月4日10時13 分,葉俊傑 有傳一通內容為「師父~比例調配請快告訴我,我定要趕在 宜蘭和胖哥他們找到你和阿義之前把樣品作出來,…」之簡 訊給伊,該簡訊是葉俊傑要伊問朱天源製造安非他命的比例 ;而「胖哥」就是蔣陽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4860 號卷 三第3、4頁),亦供承所欲製造者為安非他命。 ⑷被告潘義郎於100年7月7日16時35 分與「阿發」之人通話, 內容為:「
潘師傅:喂。
阿發:電話怎麼沒了?
潘師傅:家裡收訊不好。
阿發:阿源有打給你嗎?
潘師傅:有啦,發啊我請教你一個問題,現在說稍為可以可 是味道要什麼去壓,會嗆。
阿發:我就說加那個就不會嗆了。
潘師傅:加什麼?
阿發:那一罐加一點就可以了,不然那罐拿來有人要買? 潘師傅:加那一罐就有效了嗎?
阿發:恩。
潘師傅:喔,他不是不用,阿源(老師傅)也是不瞭解,他 跟我說這個東西可是他不敢用,我跟他說如果需要 用用下去沒關係。
阿發:不然拿來別人要拿。
潘師傅:那罐下去可以把花粉的味道壓掉就是。 阿發:不是啦,那罐下去把味道壓掉,還要再摻一個東西, 我跟你說就知道了。
潘師傅:現在是要摻什麼可以把味道壓掉?
阿發:那個簡單用香蕉水就壓掉了。
潘師傅:是喔。
阿發:不然你就要拿香料來壓。
潘師傅:香料用哪一種,你跟我說我直接去試,現在試可以 了大概九成,剩下那個味道。
阿發:那個香料便宜的而已。
潘師傅:對啦,你幫我找到我跟你講,以後我們要接觸的不 只是一罐兩罐,現在就是阿源沒做出來東西給人家 ,人家錢不能出來,不然以後我們要花粉、幹麻的 ,我跟你說我們賺這些就夠了。
阿發:阿源那個乳酸有用嗎?
潘師傅:我也不知道最近我沒理他。
阿發:要香料啦。
潘師傅:你說香料我就不知道什麼香料。
阿發:我這邊就有了。
潘師傅:那這樣我跟你拿就好了,壓的過去事情就解決了。 阿發:可以啦壓的過去。
潘師傅:如果壓的過去,我們要賺的錢不是這三五千元,你 聽懂啦,就是阿源說他懂,結果他也不是真的懂。 阿發:香料一罐就2000多元而已。
潘師傅:如果壓的過去,幾十萬都在花了,別說這兩千多。 阿發:可以啦,香料你要融的時候摻在裡面,就融在裡面像 香水又沒有毒。
潘師傅:那個味道壓的過去就好了。
阿發:可以啦,摻的多少而已,你看沒有味道摻多一點更香 ,你用燒的還更香。
潘師傅:他沒用燒的,他都用酒精。
阿發:那個加進去香料在裡面可以吃的,沒有壞處,攪一攪 就在裡面了,香蕉水就不行,這攤如果做的起來,過 一陣子我就要把它切掉,錢該我們賺的就我們賺,要 用香料才不會跑掉,跟釣魚一樣,買一罐2000多還用 不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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