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俊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偉俊殺人,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牛排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曾偉俊之胞妹曾偉佳與華業偉原係男女朋友,緣曾偉俊於民 國101 年10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華業偉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與曾偉佳及華業偉共同聚餐, 席間曾偉俊因不滿華業偉為細故責罵曾偉佳,遂與華業偉發 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而心有怨恨。嗣於101年11月1日下 午1時許,曾偉俊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號之「花園 城堡社區」大門警衛室前與華業偉相遇,兩人又起口角並相 互推擠,曾偉俊為防身乃將其身上所攜帶之牛排刀(全長22 .5公分,刀刃長10.8公分,刀柄長11.7公分)1 支,以反握 刀柄之方式持於右手,嗣華業偉以右手勾住曾偉俊脖子將之 摔倒壓制在地。詎曾偉俊明知其所持之牛排刀平日用於切魚 餌及碳纖材質釣魚線,相當鋒利,乃係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 ,且在主觀上能預見與人近身搏鬥時,如以此鋒利之牛排刀 刺入人之身體,將可能因傷及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 基於縱生如此結果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在遭華業 偉壓制過程中,為求脫身,趁隙以其右手反握之牛排刀,順 勢在華業偉左下腰際離足底約90公分處,用力刺擊一下且沒 入刀刃,造成華業偉側腋線後脊旁深約11公分、傷及腰肌與 骨盆腔外側軟組織之穿刺傷,華業偉遭刺後驚覺曾偉俊有持 刀,於壓制曾偉俊,與其近身搏鬥之際,復遭曾偉俊右手反 握之牛排刀刺入右胸前離足底142公分、中線向右6.5公分處 ,並沒入刀刃,致第二肋骨有穿刺傷約1.6 公分,並穿過心 包膜囊,造成主動脈離基部2公分,外有主動脈壁約1.8公分 穿刺傷(深度距皮膚約11公分)。嗣牛排刀從曾偉俊的手上 掉落地上,華業偉與曾偉俊於地上繼續搶奪該牛排刀,後華 業偉已無力氣,牛排刀為曾偉俊搶得,華業偉則不支倒地。 華業偉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穿刺傷及主動脈弓刺穿導致 心包膜囊填塞,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曾偉俊於案發後
,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出面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 同警員指認丟棄上開牛排刀之處,後經警起獲其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牛排刀1支。
二、案經曾偉俊自首、華業偉之父華棟彬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及及其辯護人認王資元、曹順忠之警詢、偵訊供述無證 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 陳述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審卷第33頁)。以下 就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說明如下:
一、王資元、曹順忠之警詢供述
本院並未以王資元、曹順忠之警詢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證據,因此不再論述王資元、曹順忠之警詢供述是否有證據 能力。
二、王資元、曹順忠之偵訊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 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 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 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 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 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 號判決意旨)。查王資元於101 年11月27日偵查中、曹順忠 於101年11月1日、11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 檢察官訊問,均已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王資元、曹順 忠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前開說明,王資元、 曹順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 ,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 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事實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31 頁反 面、第110頁):
⒈被告之胞妹曾偉佳與華業偉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於101 年10 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華業偉位於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2 樓住處,與曾偉佳及華業偉共同聚餐,席間被告因 不滿華業偉為細故責罵曾偉佳,遂與華業偉發生口角爭執及 肢體衝突。嗣於101年11月1日下午1 時許,被告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之「花園城堡社區」大門警衛室前與華 業偉相遇,兩人又起口角並相互推擠。
⒉當時被告有攜帶之牛排刀(全長22.5公分,刀刃長10.8公分 ,刀柄長11.7公分)1支。
⒊華業偉左側腋線後脊旁受有約11公分、傷及腰肌與骨盆腔外 側軟組織之穿刺傷;右胸前離足底142公分、中線向右6.5公
分處受有穿刺傷,致第二肋骨有穿刺傷約1.6 公分,並穿過 心包膜囊,造成主動脈離基部2公分,外有主動脈壁約1.8公 分穿刺傷(深度距皮膚約11公分)。
⒋嗣華業偉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穿刺傷及主動脈弓刺穿導 致心包膜囊填塞,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 ,在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出面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 同警員指認丟棄上開牛排刀之處,後經警起獲扣案。 ㈡被告胞妹曾偉佳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1年10 月30日晚上10 時許,在華業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 ,與我及華業偉共同聚餐時,被告有與華業偉發生口角及肢 體拉扯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
㈢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花園城堡社區」警衛曹順忠於原審 證稱:案發前被告有跟我講有關他和華業偉吵架的情形,要 我評理,我一直勸被告,心裡盡量不要有怨恨,後來被告與 華業偉相遇,互相推來推去,華業偉勾被告脖子過肩摔,後 來他們在地上搶刀子,之後突然看到華業偉翻身過來,胸口 一直冒血等語(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反面)。 ㈣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即華業偉員工王資元證稱:案發時我有 在「花園城堡社區」,看到華業偉與被告發生爭執,一開始 有口角,就互相罵來罵去,我因先去開貨車,沒有看到二人 推來推去,後來聽到警衛阻止他們打架的聲音,我回頭看, 就見到他們扭打在地上,後來華業偉倒地,但沒有爬起來, 被告有爬起來,我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等語(原審卷第 115 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
㈤本件案發過程為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所拍攝,有監視錄影光碟 在卷可證,原審並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製有勘驗筆 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 第46頁至第78頁反面)。
㈥關於華業偉左腰際之穿刺傷
⒈依卷附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相驗屍體照片(相卷第 63頁)、解剖照片(相卷第84頁反面、第141 頁)、現場勘 察照片(相卷第150頁、第151頁)、解剖報告書(相卷第11 5頁反面)、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20頁),可知華業偉左腰 際之穿刺傷,其開口、閉口分別為1.8、1.5公分,深約11公 分,其外衣及傷口處別無其他切割情形,參諸扣案之牛排刀 經測量結果:全刀長22.5公分、刀刃長10.8公分、刀刃寬( 距刀刃尖端9.5公分)為1.7公分、刀刃一般寬(距刀刃尖端 4-8公分)為1.5公分、刀柄長11.7公分(相卷第116 頁反面 ),足認華業偉左腰際之穿刺傷係遭牛排刀插入並沒入刀刃 所致。
⒉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與華業偉互推的時候,約在原審勘驗 擷取畫面編號030、031將牛排刀取出反握,刀刃向外,刀柄 在右手,華業偉沒有看到我將牛排刀拿出來,原審勘驗擷取 畫面編號 038,我伸手到華業偉左腰部時牛排刀仍在我手上 ,華業偉並沒有壓制住我右手等語(原審卷第131 頁及反面 、第132 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另原審勘驗案發時 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被告與華業偉口角、推擠後 ,華業偉伸右手勾住被告脖子,將被告摔倒在地,華業偉並 以身體壓制被告,華業偉右手環住被告脖子,左手壓在被告 右肩膀或右上臂處,被告右手則伸至華業偉左腰處,其間被 告右手始終未遭華業偉身體壓住,而華業偉身體左側未與被 告身體碰觸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3頁)及原審 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5至038,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在卷可證;再由被告反握牛排刀刀柄之勢,與其遭華業偉 壓制在地而伸手刀刺華業偉左腰際之動向係順勢以觀,再觀 諸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7至038華業偉以身體壓制住被告 時,其頭部約在被告頭部的上方,但於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 號039 時,華業偉之頭部立刻轉過來,並欲以左手壓制被告 右手,而此時被告右手持刀之刀刃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上明 顯可見,被告亦當庭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9 之刀刃處 劃一圈圈(原審卷第134 頁,第55頁反面),此時被告右手 仍係反握牛排刀,參諸被告供稱:華業偉應該是被我刺到之 後才知道我有拿刀,華業偉是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 037 至040這段過程中跟警衛說我有刀(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等 語,可見華業偉左腰際之穿刺傷應係被告主動以手持之牛排 刀刺擊所致,且約係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8 時遭牛排 刀刺入,華業偉於左腰際遭刺後驚覺被告右手有持刀,立刻 轉頭過來,並欲以左手壓制被告持刀的右手。
㈦關於華業偉右胸部之穿刺傷
⒈依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4頁背面)、相驗屍體照片(相卷第 67頁背面)、解剖照片(相卷83頁反面、第84頁、第142 頁 至第145頁)、現場勘察照片(相卷第150頁、第151 頁)、 解剖報告書(相卷第115頁)、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20頁) ,可知華業偉右前胸之穿刺傷,其開口、閉口分別為1.6 、 1.4公分,在第2肋骨有穿刺傷約1.6 公分,並穿過心包膜囊 ,造成昇主動脈離基部2公分,外有主動脈壁約1.8公分穿刺 傷,深度距皮膚約11公分,其外衣及傷口處別無其他切割情 形,參以扣案牛排刀如上述測量之結果,亦堪認華業偉該處 穿刺傷乃係遭牛排刀直接插入並沒入刀刃所致。 ⒉參諸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顯示:被告伸手
至華業偉左腰處後,華業偉原環住被告脖子之右手改為壓住 被告左肩處,右手則壓住被告之右上臂,並與被告扭打搶刀 子在地,後華業偉雙臂直撐於地,且雙手壓住被告之手,身 體跪趴在地,被告處於華業偉身下,由仰躺向左側身以雙手 搶刀,嗣為趴姿並往後縮移,後華業偉面朝下,下半身成跪 姿,上半身趴倒在地,被告起身蹲在華業偉右後方,並右手 彎曲平舉,左手放在華業偉腰帶上,華業偉倒地不起等情, 有卷存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3頁)及原審勘驗擷取畫面在卷 可憑(編號039至047,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 ⒊被告於102年4月9 日下午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右手持的牛排 刀是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0 時掉在地上,於原審勘驗 擷取畫面編號040至043時,我與華業偉在搶刀子,我當時用 雙手壓刀子,至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6 時,我從壓著刀 子改成拿到刀子,是以正手方式握刀,刀尖朝前,不是朝自 己,當時我人是跪著臉朝地下,我當時要起來,我從華業偉 右邊腰部及腋下這邊出來,當時華業偉已經沒有力氣等語( 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惟參諸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 039至042(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及華業偉之 手均未在地上,因此被告供稱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0 時 掉在地上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此部分應非事實,直至 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3至046時,被告與華業偉之雙手均 在地上搶刀子(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且被告於原 審102年4月9 日上午原審審理時供稱:刀子是在原審勘驗擷 取畫面編號043時掉在地上(原審卷第113頁反面),此與原 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3至046之照片相符。因此,被告右手 反握之牛排刀應係於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3 時掉在地上 ,被告前開供稱其右手持的牛排刀是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 號040時掉在地上,於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0至043 時, 我與華業偉在地上搶刀子云云,顯非事實。再者,當時雙方 近身搏鬥激烈,被告應不致於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9 時 右手反握牛排刀,至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3 牛排刀掉在 地上前,僅約5 秒內,變換牛排刀成正握,故被告於原審勘 驗擷取畫面編號039時至043牛排刀掉在地上前,仍係右手反 握牛排刀。
⒋如前述,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3至046時,被告與華業偉 在搶刀子,而被告供稱其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6 時, 從壓著刀子改成拿到刀子,而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3 至 045 時,被告與華業偉既在地上搶刀子,華業偉之右胸部自 不可能於此時遭被告手持之牛排刀刺中;雖原審勘驗擷取畫 面編號046 時被告搶得在地上的牛排刀,惟華業偉於下一秒
,即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7 時即已不支跪趴在地上(原 審卷第57頁反面),且被告供稱其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 046 時,其臉是面向地上,當時是趴著的姿勢,在原審勘驗 擷取畫面編號047 時,直接往後起身,此時華業偉已沒力氣 了,所以有辦法從華業偉的右邊的腰部及腋下出來等語(原 審卷第113反面、第135頁),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表示華 業偉遭牛排刀刺傷兩處,其中左腰際之穿刺傷僅傷及腰肌及 骨盆腔外側軟組織,但右胸部之穿刺傷及主動脈壁並造成心 包膜囊積血達350毫升,以2處傷口之前後性而論,若在短時 間內完成則較無法明確分辨,但以右胸部之穿刺傷為嚴重之 致命傷,故若在傷及主動脈壁大量出血並造成心包膜囊填塞 ,雖可因個人體質及高亢精神狀或有所差異,但一般人在遭 受此傷害後,心臟為血壓之加壓馬達,人體可因瞬間血壓降 低而在瞬時(2、30 秒內)喪失意識及反應能力,即可在上 述時間內立即癱軟而造成毫無抵抗能力之結果,有該所 102 年9月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 頁),可見華業偉右胸部之穿刺傷應非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 編號046 時為被告手持之牛排刀刺入;再者,曹順忠於原審 證稱: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2至043,我過去時,刀子在 被告手上,但被華業偉壓在地上,那時刀子上面有血跡等語 (原審卷第113頁),亦即,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3前 ,華業偉已經遭被告所持之牛排刀刺入身體。從上開敘述可 知,華業偉右胸部之穿刺傷應係於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 0至042時為被告手持之牛排刀刺入,而此時被告仍係右手反 握牛排刀,而從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0至042可知,此時 被告之姿勢係延續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9 為仰躺在地, 其右手反握持刀約在其頭胸部附近,而華業偉則略為側身, 其上半身之右側身體較為靠近被告,應係雙方於此姿勢之 3 秒間(即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0至042時),華業偉之右 胸部遭被告手持之牛排刀反握刺入。此距華業偉於原審勘驗 擷取畫面編號047 時不支跪趴在地上約5至7秒,符合上開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認為人體可因瞬間血壓降低而在瞬時(2 、 30秒內)喪失意識及反應能力,立即癱軟而造成毫無抵抗能 力之結果,亦與辯護人所稱:「華業偉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正 在扭打,此時華業偉心跳加速,血液亦隨之加速,勢必導致 充血時間更短,故充血填滿時間少於原估計之二、三十秒。 」相符(本院卷第138頁)。
㈧華業偉之身體遭被告攜帶之牛排刀刺入2 個傷口,而不支倒 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穿刺傷及主動脈弓刺穿導致心 包膜囊填塞,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並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2頁至第48頁)、相驗 屍體照片(相卷第63頁至第74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1年12月2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相卷第169 頁)在卷及牛排刀1 支(照片見相卷第62頁、第87頁反面、 第88頁、第153頁反面、第154頁)扣案可證;又華業偉經送 醫急救後仍因上開胸、腹穿刺傷及主動脈弓刺穿導致心包膜 囊填塞,因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復有卷存之解剖照 片(相卷第80頁至第111 頁反面)、現場勘察照片(相卷第 150頁至第15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相卷第 114頁至第116頁)、鑑定報告書(相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相卷第49頁至第56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7 頁)在卷可 憑。
㈨被告於原審供承:我所持的牛排刀平日作為切魚餌及釣魚線 使用,釣魚線材質是碳纖的,我知道這把刀子很銳利(原審 卷第130 頁反面,偵卷第72頁)等語。衡諸一般人均可認識 與人近身搏鬥時,手持利刃刺擊人之身體,將可能因傷及要 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2歲之成年人 ,並具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8 頁),對此自當有所 認識,乃被告在主觀上能預見,與華業偉近身搏鬥時,手持 牛排刀刺擊其身體,將可能因傷及要害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仍以此鋒利之牛排刀刺擊華業偉之左腰處及胸部要害,且均 沒入刀刃,深及體內約11公分,可見縱使發生華業偉死亡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㈩綜上,被告上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方面的辯解
⒈被告辯稱:
我不知道是如何刺到華業偉,我被華業偉絆倒,華業偉有壓 在我身上,我爬起來後發現華業偉被刀子刺到胸口,我沒有 要刺華業偉的意思,是失誤導致華業偉死亡,並無殺人的故 意。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被告並無殺人犯意,本件應係過失致死,理由如下: ①被告與華業偉平日感情不錯,常去釣魚,且曾與華業偉經營 之搬家公司全體出遊,被告與華業偉間並無深仇大恨,不可 能因發生細故而萌生殺人犯意。再者,被告並不知華業偉當 天會出現在案發現場,故亦非預謀殺人。
②華業偉身高180公分,身材魁梧,被告大概只有165公分而已
,被告當時雖抽出牛排刀,應係做勢自保,避免遭身材高大 之華業偉毆打,只是要嚇嚇華業偉的意思。
③華業偉死亡的傷口是在右胸前,從傷口位置來看,是傷到肌 肉的軟組織,因為沒有任何阻隔物,所以會刺的比較深,無 法以傷口較深,就認為被告有殺人的故意。
④被告所持的刀子是反握,而被告遭華業偉勒住脖子側摔,依 常理被告脖子被勒住時,自然會想要用手扳開華業偉勒脖子 的手,因此被告右手才會使刀刃朝外,導致二人跌坐下來時 ,刀子不慎由右胸遁入左胸,且刀傷並非垂直直接刺入,而 是橫刺斜入,如果有殺人犯意,不可能以斜刺方式,且腰部 另一刀傷僅有插入肌肉沒有插入骨頭,若被告係基於不確定 殺人故意,拿刀應是直式,不可能這樣拿刀去殺人。 ⑤華業偉可能受傷之時間僅短短4秒,被告在此4秒間,身體已 失去平衡,根本不可能於身體失去控制之際萌生殺人犯意。 ⑵原判決之認定有誤,說明如下:
①原判決認為被告以趴姿於華業偉身下往華業偉右後方向起身 ,此時被告在下,而華業偉在上,華業偉前胸緊貼死者之後 背,被告在華業偉下方,實不可能亦無任何角度可右手持牛 排刀刺擊華業偉之胸部。
②原判決認定被告自華業偉右後方向起身時順勢刺擊華業偉右 胸前。惟此時被告為右手持刀,且被告係自華業偉之右後方 起身。若被告係右手持刀刺擊華業偉之右胸,則被告身體此 時應已脫離華業偉之下方,方有可能右手持刀刺擊華業偉之 右胸。既然被告已脫離華業偉之下方,則兩位證人之視線已 不受阻擋,必然可見被告此時有無持刀刺入華業偉之右胸。 惟曹順忠、王資元於偵、審均一再證稱未見被告向華業偉為 揮砍或揮刺之動作,可見,華業偉右胸前之穿刺傷並非如原 判決所認定係被告自華業偉右後方向起身時順勢刺擊華業偉 右胸所致。
③華業偉之致命傷為右胸前遭刀刺傷及主動脈弓導致心包膜囊 填塞,而此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9 月2日法醫理字第 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二、㈡可知,一般人在右胸前遭刀刺 傷及主動脈弓導致心包膜囊填塞時,並不會立即喪失抵抗能 力,而係經過二、三十秒後方會發生癱軟無力之現象。法醫 研究所雖認為血液進入心包膜並填滿心包膜約需二、三十秒 。然華業偉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在扭打,此時華業偉心跳加 速,血液亦隨之加速,勢必導致充血時間更短,故充血填滿 時間應少於原估計之二、三十秒。原判決認華業偉右胸前之 致命傷如係其摔倒被告壓制時即已遭刺,理應血流如注立刻 攤軟無力,亦與鑑定報告不符。
④原判決謂華業偉之致命傷為被告以趴姿於華業偉身下往華業 偉右後方向起身時向上刀刺被害人右胸前。惟依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 輸出影像頁碼24/25 的上下兩張相片可知,被告起身動作之 時間點為21:10:40至21:10:41之1 秒間(原審勘驗擷取 畫面編號046至 047)。而依輸出影像頁碼25/25可知,華業 偉係在21:10:42即癱軟倒地(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 048 )。若如原判決所言,華業偉之致命傷係被告起身時刺入華 業偉之右胸前,依上開輸出影像之內容可知,華業偉係在被 告所持之刀刺入其右胸前1 秒之瞬間,立即癱軟失去抵抗能 力。然依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之研判意見可知,華業偉右胸 前遭刀刺人以後,尚應經過一段時間方會癱軟失去抵抗能力 ,不可能一刺入即馬上癱軟倒地。職是之故,原判決認定華 業偉遭刀刺入右胸前之時間點,與本件華業偉之致命傷,即 主動脈壁大量出血並造成心包膜曩填塞發生後之醫學現象未 合。
⑤依輸出影像頁碼1/25至18/25 顯示,被告與華業偉於21:09 :54碰面時起至華業偉於21:10:29勒住被告脖子時止,被 告雙手始終垂下,並無上舉,足見此段時間內被告並無持刀 刺傷華業偉。其次,依輸出影像頁碼20/25 下方相片(即原 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 039)可知,王資元已出現在畫面注視 被告及華業偉,並於影像頁碼21/25 即21:10:34趕至被告 及華業偉身前。而輸出影像頁碼 22/25(即原審勘驗擷取畫 面編號第 042)顯示,曹順忠於21:10:36亦已趕至被告及 華業偉身旁。而曹順忠、王資元於偵、審均一再證稱未見被 告有揮擊、揮刺牛排刀之動作。足見華業偉所受之刀傷,應 係在輸出影像頁碼18/25之上方照片至頁碼20/25上方照片( 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5至039),即21:10:29至21:10 :32這4秒間發生。
⑥依法醫研究所之函文內容可知,華業偉右胸前遭刀刺入以後 ,尚需經過一段時間方會癱軟失去抵抗能力,不可能一刺入 即馬上癱軟倒地。而依輸出影像之內容可知,華業偉側摔被 告之後始終在上方壓制被告,於輸出影像頁碼25/25即21:1 0:42 突然癱軟倒地,被告突然癱軟之症狀與主動脈壁大量 出血造成心包膜囊填塞之情形相符。兼之,如上述,華業偉 之右胸前刀傷係在側摔被告倒地之時發生,距離21:10:42 突然癱軟倒地已有若干時間,此亦與華業偉胸口受心包膜囊 填塞之症狀相吻合。足證,華業偉所受刀傷之時間點係在其 將被告勒住脖子時至被告側摔倒地後,王資元出現畫面前, 此4秒間發生。
⑦參諸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第一次警訊供稱時:「我今天跟華 業偉一開始發生爭執時,他一靠近我,我就覺得他要打我, 就從包包內拿出平日使用的刀子,推擠過程中華業偉壓在我 上方,我當時是右手持刀,我知道他壓下來時有刺到他,之 後刀子就掉在地上」(偵卷第10頁),由被告於案發當天記 憶最清楚之際所為之供述可知,被告係在與華業偉雙雙摔倒 當下右手手持之牛排刀刺到華業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與 被告之供述相吻合,加上曹順忠、王資元均證稱被告並無揮 擊或揮刺牛排刀,故華業偉係摔倒跌坐之際不慎遭牛排刀刺 入胸部。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方面的辯解不足採信
⒈關於華業偉左腰際之穿刺傷,如前述應係被告主動以手持之 牛排刀直接刺擊華業偉沒入刀刃所致,且約係在原審勘驗擷 取畫面編號038 時刺入華業偉之左腰際,另由原審勘驗擷取 畫面編號035至038(原審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可知,華 業偉將被告摔倒在地之瞬間,係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 6 ,而依該張之擷取畫面,華業偉之左腰部並未與被告之身 體有何接觸,亦未與被告之右手有接觸,因此華業偉左腰部 之穿刺傷,應非於雙方摔倒在地時刺入華業偉左腰部,被告 於原審辯稱:不知華業偉腰部傷口何來云云,或於警、偵訊 時供稱係在雙方倒地時刺到華業偉云云均非可採。 ⒉曹順忠於偵查、原審雖證稱:被告與華業偉推來推去時,我 有聽到華業偉大喊被告有拿刀子,就看到華業偉要用手去抓 被告拿刀子的那隻手,然後兩個人就摔倒在地上;華業偉喊 說被告有刀時,華業偉就把被告的手抓著用過肩摔把被告摔 在地,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6 時,華業偉有去抓被告拿 刀的手,被告刀子正握,刀鋒朝上(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 109 頁及反面)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已證述:我只印象被告 有拿刀子,至於如何拿法沒有印象(偵卷第94頁)等語;於 原審復證稱:因為華業偉倒地後被告起身時,我看到被告拿 刀是正握、刀鋒向上,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 036,華業偉 的手是在被告手的上方,我沒印象此時被告手上有無拿刀( 原審卷第111頁、第112頁)等語,均與其前所證未合,且被 告自承其當時牛排刀是反握,而非正握;參諸被告在原審供 稱:華業偉應該是被我刺到之後才知道我有拿刀,華業偉是 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7至040這段過程中跟警衛說我有 刀(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等語,而此時被告與華業偉摔倒 在地上;且依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原審卷第43 頁)及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9至042(原審卷第55頁反面 、第56頁),曹順忠、王資元確實係在被告刀刺華業偉左腰
部之後始先後前來,堪認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曹順忠 首揭在偵訊及原審之證詞應係事後推測之情,尚難採信。 ⒊關於華業偉右胸部之穿刺傷,如前述,係於原審勘驗擷取畫 面編號040至042,此3 秒間為被告手持之牛排刀刺入,而此 時被告仍係右手反握牛排刀,因此被告辯稱不知如何刺到華 業偉的胸口,沒有要刺華業偉的意思云云,顯非可採。另依 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6至037,即華業偉將被告摔倒在地 及倒地後之照片可知,華業偉將被告摔倒在地之瞬間,經原 審勘驗結果,華業偉之左手疑似抓住被告之右手(原審卷第 43頁),且當時華業偉之右胸係與被告之左側身體及左手靠 近(原審卷第54頁反面),依雙方摔倒在地瞬間之身體及手 的姿勢,華業偉的右胸應不致為被告右手反握之牛排刀刺入 胸部,且當時被告之右手既持刀在手上,亦無法扳開華業偉 勒住其脖子的手,再者,被告於101年11月1日第一次警訊供 稱雖時:「我今天跟華業偉一開始發生爭執時,他一靠近我 ,我就覺得他要打我,就從包包內拿出平日使用的刀子,推 擠過程中華業偉壓在我上方,我當時是右手持刀,我知道他 壓下來時有刺到他,之後刀子就掉在地上」云云(偵卷第10 頁),惟如前述,被告於原審已明確供稱:華業偉應該是被 我刺到之後才知道我有拿刀,華業偉是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 編號037至040這段過程中跟警衛說我有刀(原審卷第135 頁 反面)等語,且依原審勘驗擷取畫面037至038,被告與華業 偉之手並未在地上搶奪掉落之牛排刀(原審卷第55頁),被 告上開在原審之供述經核與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相符,被告上 開於警詢供稱壓下來時有刺到他,之後刀子就掉在地上云云 ,與事實不符。華業偉的右胸部之穿刺傷應係如本院上開所 認定,於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40至042時為被告手持之牛 排刀刺入,因此辯護人上開乙二㈠⒉⑴④辯稱被告遭華業偉 勒住脖子側摔,依常理被告脖子被勒住時,自然會想要用手 扳開華業偉勒脖子的手,因此被告右手才會使刀刃朝外,當 二人跌坐下來時,刀子不慎由右胸遁入左胸;乙二㈠⒉⑵⑤ 、⑥辯稱華業偉所受之刀傷,應係在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 035至039這4秒間發生;乙二㈠⒉⑵⑦辯稱被告於101年11月 1 日第一次警訊時已供稱雙方摔倒在地時所持的牛排刀有刺 到華業偉,且此係被告於案發當天記憶最清楚之際所為之供 述,可見被告係在與華業偉雙雙摔倒當下右手手持之牛排刀 刺到華業偉云云,均不足採信。
⒋曹順忠、王資元於偵、審中雖均證稱:未見被告向華業偉為 揮砍或揮刺之動作(相卷第39頁反面,偵卷第94頁、第95頁 、第96頁,原審卷第111頁、第116頁)等語。然曹順忠、王
資元係在被告刀刺華業偉左腰部後始先後前往,且曹順忠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刺了幾刀我沒有看到,刀子如何刺到華業 偉身上也沒有看到,華業偉身上有無血我不確定,兩人跌倒 在地時,我的角度看不到被告手上的刀如何刺到華業偉等語 (相卷第39頁反面,偵卷第43頁、第44頁);曹順忠於原審 證稱:「(問:你有沒有看到被告拿刀攻擊華業偉?)沒有 印象。」、「(問:有無看到被告如何拿刀刺入華業偉胸口 ?)沒有。」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王資元於偵訊時證 稱:我沒有看到華業偉受傷的過程,被告當時是那一手持刀 我不記得(偵卷第45頁、第44頁);王資元於原審證稱:「 (問:有無看到被告何時拿出刀子?從哪裡取出刀子?)沒 有看到。」、「(問:你看到被告刀柄反握的時候,是被告 二人扭打在地上時候?)沒有看到,距離那麼遠,速度又快 ,幾秒鐘。」、「(問: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039至040時 ,你是否往被告及華業偉的方向過去?)對。」、「(問〈 提示原審勘驗擷取畫面編號39至42〉請說明在編號39時,被 告躺在地上的姿勢為何?是正面躺在地上還是側面躺在地上 ?)我只知道他們在打架,沒有注意那麼多細節。」等語( 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綜上曹順忠、王資元於偵、審 中之證詞可知,曹順忠對於被告刺了幾刀,刀子如何刺到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