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802號
TPHM,102,上訴,1802,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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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閔森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劉佳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2 號、98年度易字第258 號、99年度易字第第298 號、10
0 年度易字第46號、100 年度易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7135號、第7862號、第8146號、99年度偵字第427 號,99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09 號,
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閔森部分撤銷。
張閔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 、1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閔森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98年1 月5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於99年2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案件,於99年4 月6 日經該院以 99年度聲字第9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9年6 月10日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緣 張傑、劉秀玲(所涉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 別判處徒刑,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眭正 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小林之成年人於民國97 年間共組詐欺集團,並先後吸收李少傑謝斌(已歿)、鄭 力華(未到案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黃子齊彭康能、張 勤松、范振鼎王義宗郭濩瑋郭建志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黃子齊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 分別判處徒刑,嗣經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張 閔森及劉信宏、張書豪(劉信宏、張書豪2 人所涉偽造文書 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徒刑,並定劉信宏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3 月,張書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2 人提 起上訴,嗣由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



訴)為其成員,其等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 悉檢察署或法院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 稱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 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再以佯稱係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 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極易詐騙獲得他人之財物,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眭正宇、張傑 、劉秀玲負責分配、處理詐騙所需之偽造證件等工具及指揮 其他人向被害人收取所騙得財物之後續處理等核心工作,再 推由黃子齊謝斌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為一組,黃信 舜、簡愷里王義宗張閔森鄭力華為一組,郭濩瑋、郭 建志、劉信宏、張書豪為一組,各組再共同或分別由其中一 位擔任假冒書記官之取款人,其餘負責駕駛、把風等工作, 擔任取款人者可分得詐取財物之百分之4 點5 作為報酬,其 餘之人就百分之4 點5 均分,剩餘款項再交由劉秀玲以地下 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交予眭正宇、張傑或綽號小林、小高 之人。旋由如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張閔森簡愷里王義宗劉秀玲、張傑、李少傑謝斌等成員,先後於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地點,以佯稱係法院檢察署 監管科書記官,因被害人之帳戶涉及犯罪遭凍結須將存款提 出交付予書記官始得解除管制,並出示以偽造印章所偽造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行政執 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書記官服務證之方式,接續向如附 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廖朝烈,致被害人廖朝烈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上開附表一編號1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1、12)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均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 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
二、案經廖朝烈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閔森及其辯 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20 頁 至第133 頁),檢察官、被告張閔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且其中 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閔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查卷【下稱第 198 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3 頁、第294 號,原 審98年度易字第258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258 號卷】第14 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2頁、第112 頁 至第114 頁、第140 頁至第159 頁、第164 頁至第192 頁、 第20 2頁至第236 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112 號刑事卷【下 稱原審第112 號卷】三第16頁反面、第80頁至第178 頁、第 181 頁反面至第201 頁,原審98年度易字第298 號刑事卷【 下稱原審第298 號卷】一第245 頁至第273 頁、第278 頁至 第306 頁、第316 頁至第418 頁,原審第298 卷二第4 頁至 第24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簡愷里王義宗劉秀玲謝斌、張傑、李少傑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862 號偵查卷【下稱第786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50頁 至第58頁、第192 頁至第195 頁、第198 號、第203 頁、第 20 4頁、97年度偵字第7135號偵查卷【下稱第7135號偵查卷 】第380 頁至第383 頁、97年度偵字第8146號偵查卷【下稱 第814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9 頁、第221 頁至第224 頁、 第237 頁、第238 頁至第240 頁、99年度偵字第427 號偵查



卷【下稱第427 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9頁、第117 頁至第 119 頁,第198 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7頁、98年度偵聲字第 2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2頁、98年度偵聲字第9 號偵查卷第 9 頁至第11頁,原審第112 號卷一第37頁至第46頁、第98頁 至第10 1頁、第115 頁、第11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 第249 頁、第274 頁至第277 頁、第290 頁至第293 頁反面 、原審第112 號卷二第32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 152 頁、第178 頁至第191 頁、第381 頁、原審第112 號卷 三第10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62頁、第77頁至第178 頁、 第181 頁至第201 頁、原審第258 號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第58頁反面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 79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3 頁、第145 頁、第172 頁至第 177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326 頁、原審第298 號卷一第47 頁至第63頁、第86頁至第89頁、第109 頁至第116 頁、第25 4 頁至第273 頁、第278 頁至第306 頁、第316 頁至第418 頁、原審第298 號卷二第4 頁至第24頁,本院102 年上訴字 第1798號刑事卷【下稱本院第1798號卷】第252 頁至第260 頁、第285 頁至第301 頁、本院102 年上訴字第1800號刑事 卷【下稱本院第1800號卷】第127 頁至第132 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廖朝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第7862號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4 號、第201 頁至第20 3 頁、第198 號偵查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見原審卷第29 2 頁、第285 頁至第301 頁),並有經告訴人廖朝烈收受之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 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 份等在 卷可參(見第7862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是被告 張閔森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張閔森上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物 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 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 ,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 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 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



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 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 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形式上自 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涵意,縱各 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相關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 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 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 之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 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 文,難認為公印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 決)。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其上所蓋 印之印文內容,顯非我特定機關之機關名銜,署名之印章亦 僅屬簽名章而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自難謂係刑法所謂之 公印。是核被告張閔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閔 森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被告張 閔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被告張閔森與同案 被告簡愷里王義宗劉秀玲、張傑、李少傑謝斌等人先 後於97年11月3 日、7 日,向同一被害人廖朝烈收取詐騙款 項150 萬元、150 萬元,其等主觀上顯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在客觀上亦確係密接為之 ,均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 ,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等所為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僅應論以1 罪。被告張閔森與同案 被告簡愷里王義宗劉秀玲、張傑、李少傑謝斌等人就 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閔森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數罪 間,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張閔森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 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 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 ,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 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 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 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 (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 衡平。查本件被告張閔森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 廖朝烈達成民事和解,與同案被告黃信舜簡愷里共同賠 償被害人廖朝烈120 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4 頁、第114 頁),且被害人廖朝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閔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 第101 頁、第118 頁),堪認被告張閔森知所悔悟,犯後 態度良好,其既已賠償被害人廖朝烈所受部分損失,則其 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 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 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是被告張閔森 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以:1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



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 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 權而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而司法是維護正義的最後 一道防線,然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不僅未能 得到嚇阻,甚而更向外輸出,嚴重干擾社會經濟及交易秩 序,人與人之間的信賴亦一再的被瓦解,嚴重損及公益, 且警、檢國家機關支應大量人力,長期監聽查緝犯罪,亦 投注大量司法資源,法院於處理詐欺犯罪定刑時,確實應 該嚴肅面對如何與時俱進以維護社會正義之問題。而詐欺 集團犯罪更係利用人性之良善及信任,此類犯罪中之被害 人或因社會經歷不足而受騙,或因本性善良且俸公守法, 甫遭詐欺集團成員告以司法機關調查等騙術,產生重大心 理恐慌而蒙騙並交付鉅額款項,故當法院面對此類詐欺集 團案件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基於被告部分良善面,而 請予被告自新時,所更不應忽略的,更係已蒙受鉅額損失 ,求償無門而長期精神痛苦之被害人。2 、本案犯罪手法 係高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 內公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 詐取財務,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 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 條參照),損 害我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 與其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 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 而此一有組織詐欺犯罪之所以能跨境實施、蔓延各國而難 以戢止,禍首實為網路流分工之共犯,此類犯罪手法在臺 灣地區為社會大眾所熟稔,經常見諸於媒體,國人無不欲 去之而後快,上揭被告等既非愚鈍無知之人,當無法諉為 不知。3 、上揭被告張閔森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 途徑獲取報酬,貪圖私利,以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 害人等,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甚且一生積蓄瞬間化為 泡影,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均甚鉅,造成社會上詐欺 犯罪橫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社會秩序,且使 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 增社會成本,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 阻礙正當工商業務之發展及政府行政事務之推動,已對社 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渠等行為對個別被害人



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及心理上之傷害實深,惡性重大,其所 花用者無非被害人畢生積蓄之膏脂,罪責尤重,苟非採嚴 格刑事政策從重評價其刑,實難儆效尤,原審判決刑度尚 已過輕,然被告張閔森竟仍提起上訴,欲求僥倖圖得更輕 之刑度,顯對自身之行為未知反省,突顯原審判決之刑度 尚不足使被告等記取教訓。故原審判決就上開被告等所宣 告之刑,是否妥適?相較於本案所生之實害,是否與比例 原則無違?可否達成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之犯罪防治之效 ?實有疑問。4 、況上揭被告張閔森反覆實犯詐欺犯罪為 業,顯貪圖驚人犯罪所得利益卻游蕩且懶惰成習而犯罪, 應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5 、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等之刑度,未能貫徹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之理念,實難認妥適,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 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惟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張閔森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廖朝烈達成民事和解,與 同案被告黃信舜簡愷里共同賠償被害人廖朝烈120 萬元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3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4 頁), 且被害人廖朝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張 閔森等語(見本院卷第10 4頁、第101 頁、第118 頁), 堪認被告張閔森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既已賠償被 害人廖朝烈所受部分損失,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基於 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參酌情狀自應加以審酌,是原 審對被告張閔森之量刑已有失衡,且屬過重,檢察官提起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揆諸上揭說明,檢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另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閔森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張閔森曾因傷害案件,於98年1 月5 日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又因詐欺案件,於99年2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案件,於99 年4 月6 日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甫於99年6 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 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4頁、第85頁),顯見其素行尚非良好,及其不思 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因貪圖不正報酬,竟自甘參與詐騙 集團,騙取被害人財物,並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廖朝烈高達



300 萬元之損害,惡性自屬重大,且以假冒司法機關人員 方式為之,無視人民對於國家公權力之信任,對社會秩序 及國家機關公信力之危害至深且鉅,原不應輕縱,惟念及 其於本件詐欺集團參與程度、分工情況僅係受人指使,擔 任風險較高之車手角色,並非立於主導地位,獲取不法利 益之不高,且其正值青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 母親、弟弟妹妹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工廠汽車零件工作 ,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4 頁),另審酌被告張閔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同案被告黃信舜、簡愷 里共同賠償被害人廖朝烈120 萬元,顯見其知所悔悟,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已向被害人廖 朝烈行使而交付之,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朝烈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285 頁至第301 頁),已非屬被告張閔 森及其他共犯等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5-3 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封7 個,係共犯 即同案被告簡愷里所有,供其與被告張閔森及其他共犯等 人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簡愷里於原審 供明在卷(見原審第112 號卷第42頁、第43頁、第45頁、 第100 頁、第101 頁),揆諸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1所示之電腦1 台,係被告張閔森所有(原判決誤載為被 告簡愷里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用, 已據被告張閔森於原審供述甚明(見原審第258 號卷第27 8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3、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 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始得沒收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 返還者,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5-1 所示現金44萬元、編號7-3 所示現金 20萬元,均係同案被告簡愷里黃信舜詐取被害人廖朝烈



所得之財物,性質上為贓物,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發 還予被害人廖朝烈,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既非被告張閔森所有,且與本件被告張閔 森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無涉,核與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沒收要件不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末查被告張閔森曾因傷害案件,於98年1 月5 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 因詐欺案件,於99年2 月1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 度易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2 案件,於99年 4 月6 日經該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8 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 定,甫於99年6 月1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雖未 構成累犯,惟其既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且該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迄今仍未逾5 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 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是本件縱認被告張閔森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與 同案被告黃信舜簡愷里共同賠償被害人廖朝烈120 萬元 ,而認其有悔悟之心,惟揆諸上揭說明,依法仍不得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四、被告張閔森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 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詐騙│參與共犯 │偽造之公文書/ 印│ 證 據 欄 │備 註│
│ │ │ │金額 │ │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頁。 │ │
├──┼─────┼─────┼──────┼─────┼────────┼─────────┼─────┤
│ 1 │97年11月3 │臺中市美村│廖朝烈 │劉秀玲 │「臺灣台中地方法│①二十八、證人廖朝│98年度訴字│
│ │日 │路合作金庫│150萬元 │張 傑 │院檢察署傳票」 │ 烈之證述 │第112號附 │
│ │ │銀行附近 │ │李少傑 │ │ =>28.97111 2警詢│表一編號11│
│ │ │ │ │張閔森 │「法務部台中行政│ :97偵7862第102 │=98年度易 │
│ │ │ │ │王義宗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 頁至第104 頁=98 │字第258號 │
│ │ │ │ │謝斌(已歿│行命令」 │ 偵198 第273 頁至│附表編號1=│
│ │ │ │ │) │「台中地檢監管科│ 第275 頁。 │99年度易字│
│ │ │ │ │簡愷里(見│公文」 │ 28.971128 偵訊:│第298號附 │
│ │ │ │ │99年度蒞字│ │ 97偵7862第201 頁│表二編號28│
│ │ │ │ │第175 號、│ │ 至第203 頁。(有│ │
│ │ │ │ │第5163號補│ │ 具結) │ │
│ │ │ │ │充理由書)│ │②107.廖朝烈收受之│ │
│ │ │ │ │ │ │ 偽造臺灣台中地方│ │
│ │ │ │ │ │ │ 法院檢察署傳票、│ │
│ │ │ │ │ │ │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 │
│ │ │ │ │ │ │ 行處凍結管制執行│ │




│ │ │ │ │ │ │ 命令、台中地檢監│ │
│ │ │ │ │ │ │ 管科收據。(見97│ │
│ │ │ │ │ │ │ 偵7862第107 頁至│ │
│ │ │ │ │ │ │ 第115 頁) │ │
│ │ │ │ │ │ │③六、被告謝斌 │ │
│ │ │ │ │ │ │ 之陳述 │ │
│ │ │ │ │ │ │ =>157.971126原審│ │
│ │ │ │ │ │ │ 訊問:97偵7135第│ │
│ │ │ │ │ │ │ 38 2頁至第383 頁│ │
│ │ │ │ │ │ │ =97 偵7862第194 │ │
│ │ │ │ │ │ │ 頁至第19 5頁=97 │ │
│ │ │ │ │ │ │ 偵8146第239 頁至│ │
│ │ │ │ │ │ │ 第240 頁。 │ │
│ │ │ │ │ │ │ 157.971112警詢:│ │
│ │ │ │ │ │ │ 97 偵7862 第50頁│ │
│ │ │ │ │ │ │ 至第58 頁=98偵 │ │
│ │ │ │ │ │ │ 198 第39頁至第47│ │
│ │ │ │ │ │ │ 頁。 │ │
│ │ │ │ │ │ │ 157.971112偵訊:│ │
│ │ │ │ │ │ │ 97 偵7862 第152 │ │
│ │ │ │ │ │ │ 頁至第155 頁。 │ │
│ │ │ │ │ │ │ 157.971128偵訊:│ │
│ │ │ │ │ │ │ 97 偵7862 第203 │ │
│ │ │ │ │ │ │ 頁至第204 頁。 │ │
│ │ │ │ │ │ │ 157.980223原審訊│ │
│ │ │ │ │ │ │ 問:98訴112 第40│ │
│ │ │ │ │ │ │ 頁反面至第41頁 │ │
│ │ │ │ │ │ │ 、第45頁背面。 │ │
│ │ │ │ │ │ │ 157.980414原審準│ │
│ │ │ │ │ │ │ 備:98訴112 第98│ │
│ │ │ │ │ │ │ 頁至第99頁。 │ │
│ │ │ │ │ │ │④七、被告簡愷里之│ │
│ │ │ │ │ │ │ 陳述= │ │
│ │ │ │ │ │ │ >158.971112警詢 │ │
│ │ │ │ │ │ │ :97偵7862第12頁│ │
│ │ │ │ │ │ │ 至第18頁。 │ │
│ │ │ │ │ │ │ 158.971112偵訊:│ │
│ │ │ │ │ │ │ 97 偵7862 第148 │ │
│ │ │ │ │ │ │ 頁至第150 頁、第│ │
│ │ │ │ │ │ │ 152 頁、第154 頁│ │




│ │ │ │ │ │ │ 至第155 頁。 │ │
│ │ │ │ │ │ │ 158.971128偵訊:│ │
│ │ │ │ │ │ │ 97 偵7862 第203 │ │
│ │ │ │ │ │ │ 頁至第204 頁。 │ │
│ │ │ │ │ │ │ 158.971211警詢:│ │
│ │ │ │ │ │ │ 97 他2592 第3 頁│ │
│ │ │ │ │ │ │ 至第9 頁。 │ │
│ │ │ │ │ │ │ 158.971211偵訊:│ │
│ │ │ │ │ │ │ 97 他2592 第13頁│ │
│ │ │ │ │ │ │ 至第14 頁 。 │ │
│ │ │ │ │ │ │ 158.98022 原審訊│ │
│ │ │ │ │ │ │ 問:98訴112 第42│ │
│ │ │ │ │ │ │ 頁至第43頁、第45│ │
│ │ │ │ │ │ │ 頁。 │ │
│ │ │ │ │ │ │ 158.980414原審準│ │
│ │ │ │ │ │ │ 備:98訴112 第10│ │
│ │ │ │ │ │ │ 0 頁至第101 頁。│ │
│ │ │ │ │ │ │ │ │
├──┼─────┼─────┼──────┼─────┼────────┼─────────┼─────┤
│ 2 │97年11月7 │臺中市美村│廖朝烈 │劉秀玲 │同上 │①二十八、證人廖朝│98年度訴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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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