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798號
TPHM,102,上訴,1798,201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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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齊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信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愷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劉佳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勝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秀玲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彭康能
      范振鼎
      張勤松
      王義宗
      郭濩瑋(即郭文皓)
      郭宸銘(即郭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
字第112 號、98年度易字第258 號、99年度易字第第298 號、10
0 年度易字第46號、100 年度易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
偵字第7135號、第7862號、第8146號、99年度偵字第427 號,99
年度偵緝字第582 號,追加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809 號,
移送併辦案號:98年度偵字第1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信舜有罪部分及簡愷里部分均撤銷。黃信舜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 、7-1 、12-1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簡愷里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3 、7-1 、12-1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振鼎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竹 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上開2 案件於96年9 月17日經原審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 22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因范振鼎已於95年10月24 日就上揭竊盜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繳清易科罰金, 故上揭應執行刑部分已毋庸執行,應認係於96年9 月17日執 行完畢。王義宗曾於9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 訴,於95年6 月28日撤回上訴後確定,嗣該罪經本院以96年 度聲簡字第94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上開累犯事實,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 補充),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張傑、劉秀玲、眭正宇(未 到案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 、小林之成年人於民國97年間共組詐欺集團,並先後吸收李 少傑、謝斌(已歿)、鄭力華(未到案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黃子齊彭康能張勤松范振鼎王義宗郭濩瑋( 即郭文皓)、郭宸銘(即郭建志)黃信舜簡愷里、王義 宗、張閔森張閔森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 徒刑,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劉信宏、張書豪(劉信宏、 張書豪2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徒刑 ,並定劉信宏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張書豪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0月,2 人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上訴字第 18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為其成員,其等均明知該詐欺集 團,係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署或法院等司法機關辦理案件 流程之弱點,於接獲自稱檢察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來電 時,多會信以為真並聽從指示辦理之心理,再以佯稱係檢察 署或法院等機關所屬人員,並出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極易 詐騙獲得他人之財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之犯意聯絡 ,謀議由眭正宇、張傑、劉秀玲負責分配、處理詐騙所需之 偽造證件等工具及指揮其他人向被害人收取所騙得財物之後 續處理等核心工作,再推由黃子齊謝斌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為一組,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張閔森、鄭力 華為一組,郭濩瑋郭宸銘、劉信宏、張書豪為一組,各組 再共同或分別由其中一位擔任假冒書記官之取款人,其餘負 責駕駛、把風等工作,擔任取款人者可分得詐取財物之百分



之4 點5 作為報酬,其餘之人就百分之4 點5 均分,剩餘款 項再交由劉秀玲以地下匯兌方式匯往大陸地區交予眭正宇、 張傑或綽號小林、小高之人。旋由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 至13、18、20所示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 至13、18、20所示時間、地點,以佯稱係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書記官,因被害人之帳戶涉及犯罪遭凍結須將存款提出交付 予書記官始得解除管制,並出示以偽造印章所偽造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行政執行處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書記官服務證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至13、18、20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被害人均陷於 錯誤而交付如上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均足 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於公文書核發之正確性及執行職務之公 信力。另向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被害人佯稱涉及犯罪, 再由各編號所示行為人前往被害人處,由黃子齊偽稱係書記 官,並持偽造之書記官服務證件,向該等被害人詐取如附表 一編號2 、10所示財物,並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執行職務之 公信力(至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6 、14至17、19、21 至35所示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蕭勝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下 稱綽號「阿平」男子)及張傑(所涉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經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另案審理中)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蕭勝為與綽號「阿平」男子 2 人均受張傑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先由綽號「阿平」男子 以1 萬元之價格,收購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37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由 蕭勝為以11,000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平」男子取得該帳戶 後,提供予張傑使用,並獲取1,000 元作為報酬。張傑旋指 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0月13日18時, 以電話向蕭郁琦佯稱蕭郁琦在電視購物時誤設付款方式為分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做更正,致蕭郁琦陷於錯誤,於同 日19時11分許,轉帳22萬元至上開帳戶。其後,蕭勝為復依 張傑之指示,自該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不詳人頭帳戶中陸續提 領現金約71萬元,並於97年11月24日下午,分別將其中35萬 7,600 元匯款至羅文宏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帳號 00 00000000000號帳戶、35萬元匯款至蔡坤杰所開立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而積極 參與處理犯罪不法所得之工作。
三、案經孫思謨、俞正吉、褚李靜宜薛葉寶珍巫漢璋、廖朝 烈、林福、陳碧珍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子齊、黃信 舜、簡愷里劉秀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彭康能張勤松王義宗郭濩瑋郭宸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92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 41頁至第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 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1頁 至第154 頁),檢察官、被告被告黃子齊黃信舜簡愷里蕭勝為劉秀玲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彭康能張勤松、王 義宗、郭濩瑋郭宸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被告 蕭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292 頁至第294 頁、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154 頁),且其 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 ,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黃子齊、被告彭康能就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 10所示犯行,被告范振鼎,及被告張勤松就附表一編號2 、 7 、8 、9 號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黃子齊彭康能張勤松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范振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卷證位置均見附表 一編號2 、7 、8 、9 證據欄所示,原審審理部分見原審98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112 號卷】三第13頁 、第14頁、第185 頁反面至第187 頁、第199 頁,本院卷一 第290 頁、第294 頁、第295 頁、本院卷二第40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孫思謨、褚林靜宜、薛 葉寶珍巫漢璋等人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俞政吉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且有(孫思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俞政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凍結管制令、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令、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影本各1 份、被告張勤松等人至 被害人褚林靜宜、薛葉寶珍處所之模擬現場照片共4 張、( 褚林靜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被告 張勤松指紋鑑定、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薛葉寶 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各1 份、(巫漢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照片4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 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刑案紀錄表桃園 縣桃園分局武陵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武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影本各1 份、(被告黃子齊)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彭康能 )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影本各1 份、(被告范振鼎)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被告張勤松)新竹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均見如附表一編 號2 、7 至10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 至3-3 、4-1 、4-2 所示被告黃子齊等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 勤松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簡愷里、被告王義宗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 示及上訴人即被告黃信舜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業據



被告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卷證位置均見附表 一編號11至13證據欄所示,原審審理部分見原審第112 號卷 第15頁、第16頁,本院卷第290 頁、第291 頁、第295 頁、 本院卷二第158 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朝烈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 7862號偵查卷【下稱第7862號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4 號 、第201 頁至第203 頁、98年度偵字第198 號偵查卷【下稱 第198 號偵查卷】第273 頁至第275 頁),並有經告訴人廖 朝烈收受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 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 各1 份等在卷可參(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均見附表一編號11 至13證據欄所示【見第7862號偵查卷第107 頁至第115 頁】 ),是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三、被告郭濩瑋郭宸銘部分:
被告郭濩瑋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告郭宸銘就如附表一 編號18、20所示犯行,業據被告郭濩瑋郭宸銘分別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第112號卷三第188 頁反面 、原審100 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46號卷】一 第149 頁反面至第150 頁、第318 頁,本院卷一第294 頁、 本院卷二第159 頁、第160 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信 宏、張書豪於原審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1 2 號卷三第188 頁反面,原審第46號卷一第149 頁反面至15 0 頁、第318 頁,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801號刑事卷第12 8 頁、第129 頁、第158 頁、第15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林福、陳碧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1 35號偵查卷【下稱第7135號偵查卷】第196 頁至第198 頁、 第209 頁、第210 頁、第217 頁、第218 頁,第8146號偵查 卷第181 頁至第184 頁),並有(林福)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法務部台中行政 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 本各1 份及(陳碧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簿交易明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等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7135 號偵查卷第190 頁、第191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第21 1 頁至第216 頁,第8146號偵查卷第185 頁至第189 頁), 是被告郭濩瑋郭宸銘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四、被告劉秀玲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劉秀玲對於其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資金匯流、運 轉,且確有交付偽造證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一編號 2 、7 至13、18、20所示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原審第112 號卷三第184 頁、第185 頁、第19 0 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第258 頁、第291 頁、第292 頁 、本院卷二第41頁、第154 頁至第160 頁),並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黃子齊彭康能張勤松彭康能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郭濩瑋郭宸銘、同案被告劉信宏、張書豪、張 閔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證據編號及卷證位 置均見附表一編號2 、7 至13、18、20證據欄所示、本院卷 一第256 頁至第258 頁、第290 頁、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 154 頁至第16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褚李靜宜薛葉寶 珍、巫漢璋、林福、陳碧珍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孫思謨 、俞正吉、廖朝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詢、偵 查證據編號及卷證位置均見附表一編號2 、7 至13、18、20 證據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1 至3-3 、4-1 、4- 2 所示被告黃子齊等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等物扣案可資 佐證,是被告劉秀玲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蕭勝為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蕭勝就如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 張傑、綽號「阿平」之男子共同詐騙被害人蕭郁琦財物之事 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8146號偵查卷【下稱第8146號偵查卷 】第72頁至第74頁、第224 頁、第225 頁,原審第112 號卷 一第44頁、第45頁、第114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6 0 頁至第163 頁、原審第112 號卷二第186 頁、第187 頁、 原審第11 2號卷三第17頁反面、第18頁、第34頁反面至第41 頁、第80頁至第178 頁、第181 頁反面至第201 頁、原審98 年度訴字第258 號刑事卷【下稱原審第258 號卷】第164 頁 至第171 頁、第204 頁反面至第326 頁,本院卷一第257 頁 、第291 頁、第294 頁),且被害人蕭郁琦確係經由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22萬元款項 匯入由被告蕭勝為所蒐集之上揭人頭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 被害人蕭郁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第8146號偵查卷第 169 頁至第171 頁),且有(蕭郁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ATM 轉帳明細、(被 告蕭勝為)手機簡訊畫面共6 張在卷可參(見第8146號偵查 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68 頁、第172 頁至第176 頁),及 如附表二編號8-5 所示之金融卡、編號8-7 、8-9 所示之行



動電話及SIM 卡及編號8-6 所示之存款憑條等物扣案可資佐 證,是被告蕭勝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 松、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郭濩瑋郭宸銘劉秀玲蕭勝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又在紙上或 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 書論,刑法第10條第3 項、第2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 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 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 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 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 非所問。查本件查獲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公 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其所載內容 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情形,形式上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 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涵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 無相關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 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 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 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 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 98號判決)。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11至13、18所 示之公文書,其上所蓋印之印文內容(按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公文書上並無加蓋印文),顯非我特定機關之機關名 銜,署名之印章亦僅屬簽名章而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 自難謂係刑法所謂之公印。




(二)核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黃信舜、簡愷 里、王義宗郭濩瑋郭宸銘劉秀玲蕭勝為等人所為 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13、18、20所示犯行,係分別犯如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8 、9 (即原判決附 表四編號13)罪名欄所示之罪,又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 文書後進而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犯行,被告劉秀玲簡愷里王義宗與同案被告張閔森、 張傑、李少傑謝斌等人先後於97年11月3 日、7 日、10 日,向同一被害人廖朝烈收取詐騙款項150 萬元、150 萬 元、150 萬元,其等主觀上顯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 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在客觀上亦確係密接為之,均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 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則其等所為應評價為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僅應論以1 罪。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9 所示之行為人及己成年之共犯眭正宇、綽號小林、 小高之人(僅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就如 附表一編號2 、7 至13、18、20所示個別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子齊、彭康 能、范振鼎張勤松劉秀玲與同案被告張傑等人就附表 三編號1 、5 所示,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以1 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黃信舜簡愷里王義宗郭濩瑋郭宸銘劉秀玲等人就如附表 三編號2 至4 、6 至8 所示,其等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 等數罪間,亦均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屬想 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鼎、張 勤松、郭宸銘劉秀玲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2 、7 至10、 18、20所示犯行,所為時間、地點不同,被害人亦均不相 同,犯罪情節亦迥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子齊等人所涉犯上開詐欺 取財等犯行係集合犯等語,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 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 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 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 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 為已足。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



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 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 罪行為。況依94年2 月2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其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 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 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 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 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等語,而刑法第340 條刪除理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 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 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數罪併罰之解釋(最 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就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 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本件除如上所述外 (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犯行),被告黃子齊等人所 分別以上開方式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被 害人既不同,時間地點亦明確可分,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 可分;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 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 之集合犯行,且既對於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侵害個別 法益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本件除如上所述外,其餘 犯行自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起訴書所載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又被告范振鼎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94年度竹簡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於96年9 月17日經原審 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 因被告范振鼎已於95年10月24日就上揭竊盜案件所判處有 期徒刑6 月部分繳清易科罰金,故上揭應執行刑部分已毋 庸執行,應認係於96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王義宗曾於94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2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於95年6 月 28日撤回上訴後確定,嗣該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簡字第94 2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 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63 頁至第173 頁、第180 頁至第196 頁),被告范 振鼎、王義宗既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等所犯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 、10所示部分,各該被告黃子 齊、彭康能范振鼎張勤松劉秀玲與同案被告張傑、李 少傑、謝斌(已死亡)等人,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認上揭被告被告黃子齊彭康能、范振 鼎、張勤松劉秀玲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犯行,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任何偽造之公文書可資證明,是 公訴意旨指訴,是否可採,殆非無疑;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 孫思謨、巫漢璋於警詢中亦均證述未曾表示被告等人有無交 付何名稱之公文書等語。是本件尚難僅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 之不確定證述內容,遽認此部分被告黃子齊等人亦涉有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嫌,揆諸上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黃子齊等人此部分所為與本院上揭 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九、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黃信舜簡愷里部分):(一)原審認被告黃信舜有罪部分及被告簡愷里罪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 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均僅為法律 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 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 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行為人犯 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 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 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黃信舜簡愷里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害人廖朝烈達成民事和解,與 同案被告張閔森共同賠償被害人廖朝烈120 萬元,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1 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本院卷二第33頁), 且被害人廖朝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黃 信舜、簡愷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 頁),堪認被告黃 信舜、簡愷里2 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其等既已賠 償被害人廖朝烈所受部分損失,則其量刑基礎亦已改變,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 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 上揭說明,尚有未洽。是被告被告黃信舜簡愷里提起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至檢察官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固以:1 、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如何量定其 刑及是否宣告緩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 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 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 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1年度台 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而司法是維護正義的最後一道 防線,然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犯罪在我國不僅未能得到 嚇阻,甚而更向外輸出,嚴重干擾社會經濟及交易秩序, 人與人之間的信賴亦一再的被瓦解,嚴重損及公益,且警 、檢國家機關支應大量人力,長期監聽查緝犯罪,亦投注 大量司法資源,法院於處理詐欺犯罪定刑時,確實應該嚴 肅面對如何與時俱進以維護社會正義之問題。而詐欺集團 犯罪更係利用人性之良善及信任,此類犯罪中之被害人或 因社會經歷不足而受騙,或因本性善良且俸公守法,甫遭 詐欺集團成員告以司法機關調查等騙術,產生重大心理恐 慌而蒙騙並交付鉅額款項,故當法院面對此類詐欺集團案 件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基於被告部分良善面,而請予



被告自新時,所更不應忽略的,更係已蒙受鉅額損失,求 償無門而長期精神痛苦之被害人。2 、本案犯罪手法係高 度組織分工下之跨國高科技犯罪,以佯裝被害人法域內公 部門之犯罪偵查為詐騙主要劇本,層昇虛構之案情以詐取 財務,為聯合國以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犯罪 )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 條參照),損害我 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至深,國際間均認應受到與其 嚴重性相當之制裁,為刑之裁量時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 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參照),而此 一有組織詐欺犯罪之所以能跨境實施、蔓延各國而難以戢 止,禍首實為網路流分工之共犯,此類犯罪手法在臺灣地 區為社會大眾所熟稔,經常見諸於媒體,國人無不欲去之 而後快,上揭被告等既非愚鈍無知之人,當無法諉為不知 。3 、上揭被告等人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 取報酬,貪圖私利,以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被害人等 ,令被害人等之辛苦所得,甚且一生積蓄瞬間化為泡影, 被害人數眾多,被害金額均甚鉅,造成社會上詐欺犯罪橫 行,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更有礙社會秩序,且使人與人 之間的信任感蕩然無存,人人聞電話詐欺色變,徒增社會 成本,甚至造成現今臺灣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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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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