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雅婷(原名楊雅渟)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志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魏柏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家弘律師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蔡惠如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
0年度訴字第九二四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
0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之前夫關琳與乙○○合資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四樓之二設立風 姿花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姿花傳公司),而關 琳退出後則由甲○○、乙○○各占風姿花傳公司二分之一股 份,乙○○之妹妹丙○○係風姿花傳公司之會計,另乙○○ 之配偶己○○則自風姿花傳公司成立後,每日前往公司負責 指導銷售,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甲○○退出風姿花傳 公司而將股份讓由乙○○承受。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丙○○思及乙○○原先替其支付房屋貸款然嗣後拒絕支付 致生不滿,因股東甲○○於退出風姿花傳公司前,丙○○均 受乙○○指示作假帳以侵占公司款項達新臺幣(下同)數千 萬元(乙○○、己○○、丙○○因共同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罪嫌,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 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分一0二年度訴字七九六號案件審理中),使股東甲○ ○遭受有損害,又由於甲○○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街 ○○○號十樓,與丙○○所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街○ ○○號十樓係屬同一社區,丙○○遂決意將乙○○自公司成 立後即要求丙○○作假帳以侵吞公司款項乙事告知甲○○, 旋撥打電話予甲○○相約於社區地下室將作假帳乙事告知甲
○○,甲○○得知後甚感驚訝且心有未甘,決定向乙○○索 討所受損失,乃藉詞邀約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 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之某不詳名稱西餐廳用餐,當日丙○ ○即由男友林昭遠(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陪同赴約,期間甲○○乃詳細詢問有關乙 ○○如何指使丙○○作假帳之情形,同時暗自錄下三人對談 內容,且得知乙○○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九 日前往大陸地區須立即行動,甲○○又恐自己一人前往風姿 花傳公司向乙○○索賠可能無法獲得結果,乃將此事告知前 姊夫丁○○(前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由本院於九十六年 九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一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上開兩罪,再 由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三五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而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起算刑期,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獄,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前 揭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丁○○再邀集友人戊○○、陳威 宇、吳建興(陳威宇、吳建興二人所犯本案共同強制罪,已 由本院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五 四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七月)一同前往助勢,詎甲○○、 丁○○、戊○○、陳威宇、吳建興為向乙○○索討因作假帳 侵吞公司款項使甲○○受有損害之賠償,竟共同基於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旋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上午十一時九分許,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當場播放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日私下錄得之丙○○對話,並質問乙○○、己○○作假 帳之事,然於尚未播放至丙○○陳述如何受乙○○指使作假 帳之段落時,己○○即自承作假帳並表示不用再聽,丁○○ 見己○○已經承認作假帳,乃挾眾勢先向乙○○、己○○威 脅稱:「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 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 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等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言詞恐嚇乙○○、己○○,脅迫乙○○、己○○須賠償之 前作假帳侵吞公司款項造成甲○○損害之賠償,由於乙○○ 表示公司無獨立帳戶均跟自己之帳戶混在一起且存摺、印鑑 均置放於住處內不在身上,丁○○再當場多次對乙○○、己
○○恫嚇稱:「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 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 ,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 ,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 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 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 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接續以上開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詞恐嚇乙○○、己○○,脅 迫乙○○須返回住處取出存摺、印鑑及支票,致乙○○心生 畏懼,旋由丁○○指示戊○○、陳威宇載同乙○○而逼使乙 ○○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返回其桃園縣蘆竹鄉○ ○路○○○○○號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另留在風姿 花傳公司之己○○則向甲○○、丁○○、吳建興表示要等公 司其他員工回來後,再到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商討到底乙 ○○侵吞公司多少款項,其後己○○、甲○○、丁○○、吳 建興即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等候乙○○、戊○○、陳 威宇返回,迨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二分許,乙○○回到向日 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後,丁○○提出須賠償金額二千五百萬元 ,扣掉甲○○先前借款三百五十萬元,總賠償款項為二千一 百五十萬元,經己○○討價還價後折讓為二千萬元,丁○○ 再向乙○○、己○○問明要如何給付,因己○○表示乙○○ 將前往大陸地區,乃將風姿花傳公司所有貨款、員工薪水、 攤租均存放在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號帳戶內,丁○○則表示先提領一千萬元,餘款 開立支票,隨即強令己○○於同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許,於 甲○○陪同下,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桃園大有分行由其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號帳戶內匯款一千萬元至甲○○ 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號 帳戶內,迨甲○○帶同己○○返回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向 丁○○告知己○○已經電匯一千萬元後,丁○○再脅迫乙○ ○就餘款簽發金額總計一千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計十張(九 張面額七十萬元、一張面額三百七十萬元)交予甲○○,甲 ○○、丁○○、戊○○、陳威宇、吳建興等人即共同以此脅 迫之方式,使乙○○、己○○行上開無義務之事,其間雖風 姿花傳公司員工曾報警,而由警員前往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 樓找尋乙○○並單獨交談,然乙○○因恐自己所犯業務侵占 犯行遭警查覺,而多次向警員表示沒有事情,確定不用警員 處理。直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己○○始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丁○○、戊○○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甲○ ○、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戊○○以外之人即告訴人乙○○、己○○二人於警詢中 之陳述,因被告甲○○、戊○○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 第六頁、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 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皆否認其證 據能力,且不符合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至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另主張:證人李蔓娜於警詢中之陳述, 亦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五頁至第六頁),然查證人李蔓娜係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 中始分別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未製作警詢筆錄,是被告甲 ○○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尚與卷證資料不符。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作證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 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 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 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 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 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 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 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 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
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 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 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 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 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 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 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 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 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 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 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 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 ,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 ,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 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 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 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告訴 人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 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戊○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 己○○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自 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戊○○及 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證人即告訴人乙○○、己○○二人
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交互詰問,故無 證據能力云云(詳一0二年七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 及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 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 其平衡,前揭證人即告訴人乙○○、己○○在偵查中雖未經 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詰問,惟被告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已經對該證人即告訴人乙○○、己○○ 二人當庭就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告訴人乙○○、己○○詰問之機會, 則上開二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況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關於訊問證人 ,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揆諸前 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錄取被告丙○○之 陳述、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私下錄取本案全程發生經過 之錄音及原審、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內容之錄音譯文,均 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 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 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 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 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九十 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故私人錄音,若所竊 錄者係對話之一方,則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 害可言,是若被告與竊錄者對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 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 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錄取被告丙○○陳述如何受告訴人乙 ○○之指示作假帳,另被告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私下錄取本案全程發生經過之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即 被告甲○○所錄製,且被告甲○○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 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此 二日之錄音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基於上開錄音內容 所衍生之派生證據即錄音譯文,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勘 驗其內容,當庭播放供被告甲○○、丁○○、戊○○及其等 之辯護人當場表示意見,且被告甲○○、丁○○、戊○○及 其等之辯護人對該錄音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踐 行提示前揭錄音譯文供被告甲○○、丁○○、戊○○及其等 之辯護人辨認及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 詳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上開二日之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丁○○、戊○○與其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一0三 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甲○○、丁○○、戊○○三 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甲○○、丁○○、戊○○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
貳、實體部分:
一、各被告之供述如下: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因前夫關琳退出後,即與告訴人乙○ ○各占風姿花傳公司一半之股份,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
六日退股,因與被告丙○○居住於同一社區,而在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八日經由被告丙○○在社區地下室告知告訴人 乙○○自公司成立後即指使作假帳使其受有損害,乃約被 告丙○○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往西餐廳用餐時私下 錄取被告丙○○陳述如何作假帳之事,並將此事告知前姊 夫即被告丁○○,再由被告丁○○找友人即被告戊○○、 陳威宇、吳建興一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風姿 花傳公司找告訴人乙○○、己○○質問有關作假帳之事, 且在錄音尚未播放至被告丙○○如何陳述作假帳時,告訴 人己○○即自承有作假帳,告訴人乙○○有應被告丁○○ 之要求返回住處拿存摺、印鑑及支票,並係告訴人己○○ 指定要前往隔壁之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協商,當日有達 成二千萬元和解之條件,被告甲○○因此陪同告訴人己○ ○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有分行匯款一千萬元至被 告甲○○設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另外一千萬元 則係由告訴人乙○○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簽發十張玉 山銀行支票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頁及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七頁至第八 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今天我 一個女的帶著兩個孩子跟一個八十幾歲的父親,在整個過 程當中,如果我一個人可以處理的話,那我就不會被詐騙 了,所以我才會請我姊夫來幫我忙,而乙○○、己○○之 所以會答應賠償是因為我們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協商 ,且簽了和解書,所以己○○才會匯款一千萬元,乙○○ 才會簽發十張一千萬元支票,後來警察還來向日葵咖啡簡 餐店二樓問乙○○,我沒有強迫乙○○、己○○云云;(二)訊據被告丁○○亦坦承係被告甲○○之前姊夫,因聽聞被 告甲○○陳述風姿花傳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乙○○作假帳使 其遭受損害,乃找友人即被告戊○○、陳威宇、吳建興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風姿花傳公司找告訴人乙○ ○、己○○質問,並於被告甲○○播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日與被告丙○○私下對談之錄音後,不久告訴人己○○ 即承認作假帳,被告丁○○亦有對告訴人乙○○、己○○ 陳述:「今天作兄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 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 是被人家打死,就是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 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 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 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 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
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 ,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 來這只 是要討個公道。」等語,目的是要告訴人乙○○說出賠償 之金額,也有指示被告戊○○、陳威宇陪同告訴人乙○○ 返回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原先談之賠償金額為二 千五百萬元,扣除被告甲○○之借款再折讓後金額為二千 萬元,當天因此簽立和解書,告訴人己○○基此由被告甲 ○○陪同下電匯一千萬元予被告甲○○,後來告訴人乙○ ○亦有簽發一千萬元之十張支票交付予被告甲○○等情( 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 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的目 的是因為己○○已經承認作假帳,願意賠償,因為乙○○ 一直未給肯定回答說要賠多少錢,我的目的只是要乙○○ 將侵吞的錢吐出來,他們會答應給二千萬元,那是經過協 商的結果,乙○○才會簽支票,己○○才會去匯款云云;(三)訊據被告戊○○亦坦承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由被告 丁○○之邀約而與被告甲○○、丁○○及陳威宇、吳建興 等人一同前往風姿花傳公司,當天被告甲○○有播放九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與被告丙○○對話之錄音,後來有 跟陳威宇帶同告訴人乙○○返回其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 支票,其後返回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與告訴人乙○○、 己○○二人商討賠償金額等情(詳本院一0二年七月十五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一0三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 第八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之犯行,辯稱:丁 ○○當時叫我去是怕甲○○一個人去風姿花傳公司會發生 什麼事,我會跟陳威宇帶乙○○回家拿存摺目的是要知道 到底乙○○有多少現金,因為乙○○說要跟甲○○協商貼 補損失,且當時帶乙○○回去時,是他一個人坐在後座, 我沒有控制乙○○,中間我還到檳榔攤,返回向日葵咖啡 簡餐店二樓時,警察還有來,我們沒有強迫乙○○云云。二、然查:
(一)被告甲○○、丁○○、戊○○三人有與陳威宇、吳建興在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前往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 ,由被告甲○○播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私下錄得被告 丙○○之對話錄音,未播放至被告丙○○如何陳述受告訴 人乙○○指示作假帳時,告訴人己○○即自承作假帳,被 告丁○○即對告訴人乙○○、己○○揚言稱:「今天作兄 弟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 來」、「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
是被人家關」等語,因告訴人乙○○表示存摺、印鑑都放 在住處,被告丁○○再對告訴人乙○○、己○○恫嚇稱: 「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那瘋話試試看 」、「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天的,我現在 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 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臺灣侵占罪就 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就是公務侵占 ,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你馬上就要 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其後告訴人 乙○○即由被告戊○○、陳威宇陪同返回住處拿取存摺、 印鑑及支票,迨告訴人乙○○返回後,被告甲○○及告訴 人乙○○即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達成二千萬元和解之 協商,被告甲○○基此陪同告訴人己○○至銀行電匯一千 萬元,並由告訴人乙○○簽發十張一千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甲○○等事實,此據被告甲○○、丁○○、戊○○均供明 在卷,並有被告甲○○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簽名之二 千萬元和解書(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四四頁) 、被告甲○○、丁○○、戊○○三人與陳威宇、吳建興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進入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七三 頁至第七六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告訴人己○○於 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一千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詳偵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四八頁)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台新作文字第0 000000號函送被告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詳偵 字第三0八九一號影卷一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九頁)、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一00年三月二日(一00)遠銀行詢字 第0000000號函送告訴人己○○帳戶往來明細(詳 他字第二九0號影卷三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告訴人乙○ ○所簽發之十張玉山銀行支票(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 二六之三頁扣案物品清單)等附卷可稽,並有如下之原審 播放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風姿花傳公司辦公處所之 勘驗筆錄(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一00頁背面,載明 :【藍係指被告丁○○、惠係指被告丙○○、黨係指告訴 人己○○】
┌──┬────────────────────────────┐
│06 │19:40 ~19:55 │
│ │(繼續播放99年11月20日,楊雅渟、丙○○、林昭遠聊天之錄音│
│ │ 帳 ) │
│ │藍:…這樣對你是有好處的。 │
│ │惠:我知道啊,我知道我自己的個性,我這個人要的話我就會得│
│ │ 到,我不會…比較不會去做一些傷人的事,像之前前一陣子│
│ │ 他們不是被稅捐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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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21:19~22:50 │
│ │(停止播放99年11月20日,楊雅渟、丙○○、林昭遠聊天之錄音│
│ │ 帳 ) │
│ │黨:我們就自認了,好了,不要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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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丁○○有向告訴人乙○○、己○○稱:「今天作兄弟 的也是會加減,吞得下去就吞下去,吞不下去的就吐出來 」、「吐不出來作兄弟的本來就是不是被人家打死,就是 被人家關」、「絕對沒有這麼簡單放過你們」、「你再說 那瘋話試試看」、「不要覺得這樣是兄弟話」、「沒有明 天的,我現在就要處理」、「我相信你房子還要住,公司 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因為你們有侵占罪,在 臺灣侵占罪就是公訴罪,業務侵占是加重一等,一般侵占 就是公務侵占,是罪加一等這你知道,這是基本法律常識 ,你馬上就要出境了啦。我來這只是要討個公道。」等語 ,除據被告甲○○、丁○○、戊○○三人自承在卷外,並 有原審勘驗前述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錄音譯文在卷可 稽(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九九頁至第一三四頁),又 告訴人乙○○因此返回住處拿取存摺、印鑑及支票,並於 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被迫與被告甲○○達成二千萬元之 協議後,告訴人己○○因此前往銀行匯款一千萬元,告訴 人乙○○另簽發十張一千萬元之支票等事實,分別據告訴 人乙○○、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告訴人乙○○於原審結證稱:「甲○○、丁○○、戊○○ 、吳建興、陳威宇一進來,就把我跟己○○圍住,圍在公 司的桌子那邊,丁○○講說你妹妹說的話算不算數,我說 算數,這時候他就叫甲○○播放他們錄製好的光碟要我們 聽..(問:被告等人當日在你們公司內還有無對你或己 ○○進行其他身體或精神的強暴、脅迫行為?)有,因為 當時現場的氣氛讓我感覺如果不順從的話,他們會對我不 利,會被毆打。..(問:整個爭執過程中是否有感受到 畏懼?)我非常害怕。..(問:當日你有無離開公司回 去你的住所?)確認完銀行的戶頭有多少錢,丁○○叫兩 名歹徒押我回南崁住處,出發前丁○○還說了你的房子還 要住,公司還要開,我就永遠找得到你。..他們押我回
南崁拿存摺、印鑑及支票。..(問:你是自願回去住所 拿上開存摺、印鑑的嗎?)不是,如果是我自願的,我一 個人回去就好,為什麼要帶這麼多人。(問:後來你從住 所回來之後,你被帶去哪裡?)後來回來之後,我被帶到 公司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問:你從南崁住所取 回支票之後,當日你有無開立票據?)有。(問:當日你 所開立的票據張數及數額,是否能回憶?)總共十張,第 一至九張面額均為七十萬元,第十張面額為三百七十萬元 。(問:上開票據的金額是誰決定?如何決定的?)十張 都是丁○○決定的。..後來己○○被甲○○帶到銀行去 提領現金,還有兩個男子和己○○一起去銀行。(問:你 和被告等人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的氣氛如何?)其實從他 們一進公司到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我們夫妻都處在極 度害怕、恐慌,因為不知道他們到底要對我們做出什麼不 利的事情。..(問:請求提示上開偵卷卷一第四四頁和 解書,你知道這份合約書是怎麼回事嗎?請具體解釋。) 這張當時他們是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樓,當時己○○不 在場,就叫我在上面蓋章,我就蓋章了,我當時的想法是 為了要讓被告早點走,儘早脫身才蓋章。(問:你說你有 蓋章,他們是一拿出來時這個文字就寫好,還是在現場寫 的?)應該是在現場寫的。」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 一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六頁)、「(問:丙○○是否 曾向你或第三人表示過她所製作的帳有造假?)有可能跟 甲○○講過。」等語(詳訴字第九二四號卷一第二七五頁 )。
2、告訴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日甲○○帶 了四名歹徒直接闖入公司,就圍住我與乙○○,當時我很 害怕,不知道發生何事,其中丁○○就說你妹妹講的話算 不算數,乙○○說算數,我就跟著他說算數,丁○○說有 她什麼事情你們都要處理嗎,我說對啊,有什麼事情我們 都要處理,這時候甲○○就放了自己錄製的錄音光碟給我 及乙○○聽,當時聽不太清楚,聽到後面有聽到甲○○、 丙○○還有其中一名男子的對話聲,乙○○就問甲○○說 這是怎麼回事?這男子的聲音到底是誰?發生什麼事?後 來丁○○就在旁邊大吼大叫說這是你們做假帳的證據.. 當時是丁○○說丙○○說你們戶頭裡面有四、五千萬,所 以你們就是要把四、五千萬拿出來。..(問:你是否知 悉當日是誰派戊○○陪乙○○回你們南崁住所拿支票、存 摺、印鑑、權狀等物?)是丁○○讓那二名歹徒押乙○○ 回去。..(問:是誰決定要去向日葵咖啡簡餐店的?)
是我,因為當時乙○○被他們押走,公司內只剩我一個人 ,其餘全部都是歹徒,我非常害怕,不知道他們要對我做 什麼事情,我想找一個安全的地方,就到向日葵咖啡簡餐 店,沒想到到隔壁向日葵咖啡簡餐店..(問:你為何當 日要去銀行辦匯款?)因為丁○○在向日葵咖啡簡餐店二 樓對我說,等一下他們把存摺拿回來,你去銀行最好把錢 領出來,在銀行如果報警的話,就把乙○○從樓上推下去 ,所以我就被甲○○及其中二名歹徒押去銀行匯款。.. (問:匯款單上的壹仟萬元是如何決定的?是誰決定的? )是丁○○在風姿花傳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決定的,當 時如果不是生命受到極大的威脅,誰願意把一仟萬輕而易 舉的匯到甲○○戶頭。(問:這張匯款單上有『己○○』 三字的簽名,是誰簽的?)是我簽的,好像是我的字。. .(問:如你所說你跟本就沒有聽到播放的內容,沒有證 據證明你們有做假帳,為何還要跟他們去協商二千萬和解 事宜?)沒有協商,是脅迫,況且當天歹徒進門就圍住我 跟乙○○,我非常害怕,再聽到錄音帶裡面有丙○○的聲 音,被丙○○陷害家人,那種心痛、無奈、恐慌,我才說 自願兩個字。..(問:當時銀行帳戶裡面就有一千萬元 ,一千萬元的來源為何?)乙○○那陣子一直要去大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