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89號
TPHM,102,上訴,1189,201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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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昶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3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代表人陳昶任(下稱陳昶任)係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即被告耐德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耐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第三人瑞星國際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健康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抗不自然公司)生產銷售之所稱「減肥食品」 之「完美纖姿一錠塑」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且含有N-Desm ethylisibutramine(諾美婷主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 之偽藥,竟仍於民國97年9月間起,陸續以10粒裝新臺幣( 下同)945元、30粒裝2,520元之價格,向瑞星及抗不自然公 司販入共計377萬7,840元之「完美纖姿一錠塑」(起訴書另 贅載「完美纖姿錠」)偽藥,並在耐德公司設置之Shopping 99網站內建之pretty99網頁上,以10粒裝1,800元、30粒裝 4,800元之價格,陳列並販賣「完美纖姿一錠塑」偽藥予不 特定之顧客。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下稱調查站)人員於99年8月23 日搜索查獲,並扣得「完美纖姿一錠塑」偽藥之樣品18顆, 因認陳昶任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嫌 ,耐德公司應依同法第87條之規定處以同法第83條第1項所 定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 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 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 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 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 宣判被告無罪。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 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 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 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 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此外,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 。而有無上開情形,應就相關事實為具體之判斷,不能以行 為人擔任某種職務,即為概括之推定,如衡諸日常生活經驗 及一般合理從事該職務之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 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 犯罪事實之發生時,即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 負過失之責任。
三、公訴人認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涉有前開明知為偽藥 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陳昶任之供述;⑵耐德公司 登記資訊;⑶瑞星公司暨耐德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及「 Shopping99行銷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增補條款」;⑷扣案之 「完美纖姿一錠塑」偽藥之樣品18顆(經鑑驗耗損1顆)及 合約書、銷售表、廣告資料與紀錄光碟;⑸法務部調查局10 1年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鑑定標的物 照片為其主要論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①被告雖曾將購入 之「完美纖姿一錠塑」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臺灣檢驗公司)檢測,未檢出常見西藥成分及減肥藥



,然本件係由被告自行取樣送驗,並非由查驗機關前去抽樣 送檢,則被告本得自行選取無疑義之「完美纖姿一錠塑」送 驗,再以此檢驗結果作為掩護,以遂行販賣禁藥之舉,故難 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②食品衛生管理與藥品管理之相 關規定迥異,如被告確實認為「完美纖姿一錠塑」為食品, 自無須前後共二次送交臺灣檢驗公司檢驗是否含有西藥或減 肥藥,此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 」為偽藥,始將之送驗,再以檢驗報告作為掩護,原審未說 明此有違常理之處,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符;③臺灣檢驗公 司未合理說明為何遲至97年間尚未取得Sibutramine之類緣 物N-Desmethylsibutramine之對照品加以檢驗,而相關檢驗 為被告所申請,此部分不僅與證人即被告耐德公司之客服部 主管李宛珍之證述有異,亦可證被告有意透過刻意申請檢驗 項目及利用臺灣檢驗公司上開檢驗之空窗期,取得對其有利 檢驗報告之意圖,益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 姿一錠塑」為偽藥;④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4年底發現N-Desm ethylsibutramine成分後,即將之列為篩選檢驗項目,被告 陳昶任為實際負責耐德公司運作之人,對於藥品之製造或輸 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法令辦理,應知之甚詳,其於97年9 月 間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大可送請主管機關判定、表示 專業意見,卻捨此不為,其規避檢查意圖至為明顯;⑤退步 言,縱認被告主觀上無法確實知悉或可得而知「完美纖姿一 錠塑」為偽藥而仍予販賣之故意,又衡諸常情,如「完美纖 姿一錠塑」僅係一般食品,焉有如被告廣告文案所稱減肥明 顯成效,足認被告縱無故意,亦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而可成立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原審未論列說明被告是否 有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有理由未備之瑕疵等語。四、訊據被告陳昶任堅決否認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行,辯稱 :伊等認為「完美纖姿一錠塑」係食品,當時接洽的是有信 譽的公司,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亦曾出示相關文件及檢 驗報告,並請耐德公司員工作完整教育訓練;又依耐德公司 內部管理程序,對於初次接觸的廠商會抽檢,故員工以電話 向SGS詢問關於食品送驗項目,經建議就全部項目進行檢驗 ,再經隨機取樣送驗,確認並無問題,已盡一般通路商之注 意義務,不知「完美纖姿一錠塑」為偽藥等語。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①本件「完美纖姿一錠塑」雖由被告自行取樣送驗 ,但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未具備醫藥背景或檢驗知 識,亦非製造者,且接洽、教育訓練、訂約及銷售之耐德公 司相關部門人員均不知含有偽藥成分,自不可能選取無疑義 之「完美纖姿一錠塑」送驗;亦不可能得知SGS於97年間尚



無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 之 對照品,而利用檢驗報告遂行販賣偽藥之目的;②被告陳昶 任對於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 )將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 列為篩選檢驗項目無所知悉,自不知該局有無辦理判定「完 美纖姿一錠塑」所含該偽藥成分之可能;又食品衛生相關法 令就一般食品之管理僅規範由業主自主管理,而未禁止自行 送驗,公訴人以被告自行送交檢驗是否含西藥或減肥藥,即 認此舉係因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 為偽藥,純屬臆測;③「完美纖姿一錠塑」固含有諾美婷之 主要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 , 但N-Desmethylsibutramine並未非經公告之毒害藥品,亦非 未經核准輸入之禁藥,而與藥事法第22條第1、2款所謂禁藥 不同,且被告購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前,業經抗不自然公 司及瑞星公司提供資料表示未含西藥成分,被告販入後,取 樣送交臺灣檢驗公司進行檢測,亦未檢出113項常見西藥成 分及4項減肥藥,被告陳昶任已善盡商品買受人應有之注意 及查證義務與責任,實難要求非製造者之被告陳昶任知悉「 完美纖姿一錠塑」含有偽藥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陳昶任為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耐德公司曾自97年10 月至98年9月間,向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購買5粒裝合計 500盒、10粒裝合計675盒、30粒裝合計1,134盒之「完美纖 姿一錠塑」後,在耐德公司設置之Shopping99網站內建pret ty99網頁上為銷售,嗣調查站人員於99年8月23日上午10時 許,在耐德公司內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而「完美纖姿一錠 塑」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 理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有「N-Desmethylsib utramine 」(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物)成分之事實, 業據陳昶任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104頁、第288頁反面), 且有耐德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1835號卷《下稱偵11835卷》第23頁)、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252號卷《下稱他2252卷》第114頁反 面至第116頁)、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4月29日FDA南字第000 0000000號函及檢驗報告(調查局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反 面;他2252卷第31頁正反面、第53頁正反面、第86頁反面至 第87頁、第96頁正反面)、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月16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479號卷《下稱偵3479卷》第83頁正反面)、調



查站送檢體清單暨鑑定結果及照片(偵3479卷第84頁正反面 )、瑞星公司暨耐德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Shopping 99行 銷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增補條款、耐德公司「完美纖姿一錠 塑」銷售表、耐德公司銷售「完美纖姿一錠塑」廣告等資料 、耐德公司銷售「完美纖姿一錠塑」訂單紀錄列印資料(偵 3479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87 頁,其上均記載「完美纖姿一錠塑」而非「完美纖姿錠」, 是起訴書「完美纖姿錠」應屬誤繕)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所示文件、「完美纖姿一錠塑」扣案足佐,復有被告所提瑞 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抗不自然公司開立之請購(款)單 、耐德公司設置之Shopping99網站內建pretty99網頁列印資 料、販賣「完美纖姿一錠塑」統計資料(原審卷第219頁至 第224頁、第291頁至第295頁)附卷可參。又「N-Desmethyl sibutramine」成分為Sibutramine之類緣物(analogue), 其化學結構與Sibutramine(Sibutramine成分之核准適應症 為「體重控制計畫之支持療法」,行政院衛生署業已於99 年10月11日廢止該成分之藥品許可證)相似,此已可顯著影 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 身體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含有該成分產品應以人用藥 品列管;且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藥品,應將其 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 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者,乃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而行政院 衛生署未曾核准成分為「N-Desmethylsibutramine」之藥品 許可證等節,業經食品藥物管理局分別以101年12月17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1月7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 函復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95頁 )。是以,陳昶任為耐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耐德公司於上 揭時、地,販入前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後進行販賣 之事實,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堪予認定。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 及其辯護人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耐 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 塑」為偽藥而仍予以販賣?⑵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 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販賣偽藥犯行?分述如下: ⒈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是否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 姿一錠塑」為偽藥而仍予以販賣?
⑴本件被告耐德公司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前,係以銷售保



養品、化妝品類物品為業,未曾販賣食用產品;「完美纖姿 一錠塑」為耐德公司成立後首次販賣之食用產品,相關之接 洽、教育訓練、訂約及銷售等事宜係由耐德公司行銷部及客 服部人員負責,而該等人員均不知「完美纖姿一錠塑」含有 「N-Desmethylsibutramine」(諾美婷Sibutramine之類緣 物)成分,此經證人即任職耐德公司客服部主管李宛珍(業 於98年8、9月間離職)及證人即任職耐德公司行銷人員江昭 玲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242至244頁、第250至251頁 ),且有扣案之瑞星公司暨耐德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Shop ping99行銷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增補條款、耐德公司銷售「 完美纖姿一錠塑」廣告等資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7至 161頁,扣案之原本置於證物袋內),而觀諸耐德公司人員 所攜回之瑞星公司暨耐德公司專案合作契約書、Shopping99 行銷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增補條款、耐德公司銷售「完美纖 姿一錠塑」廣告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61頁,扣案 之原本置於證物袋內),其中專案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款明 確約定:「甲方(即瑞星公司)提供商品之相關完整內容、 專業諮詢、課程指導,以確認乙方(即耐德公司)行銷內容 與電話話術正確無誤。甲方提供乙方商品(包括但不限於) 所有圖表以及敘述方式等圖片和文字,均需符合中華民國政 府法規現行之規範。若因甲方提供之商品、內容違反相關法 令,而受相關主管機關調查、追訴或處分,或是致使第三人 因使用商品造成身體損害時,甲方應對乙方負損害賠償之完 全責任…。」,瑞星公司據此所提相關資料亦敘稱:「100 %純天然草本、不含西藥,安全無副作用。」、「此產品屬 於天然食材…。一般食品不會產生副作用,且完美纖姿一錠 塑是純草本配方;…再次強調本產品出廠前,經γ射線滅菌 ,合乎衛生標準,並通過西藥的檢測不含西藥純草本配方。 (分店都會有檢測證明書可提供給消費者審閱)…。」,並 附有使用者之身體檢查報告,其上未見異常狀況,且有臺灣 檢驗公司於97 年10月2日出具之UB/2008/90353檢驗報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7年6月12日北市衛檢驗字第00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7日檢驗結 果報告書、97 年9月22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 、SGS於97年6 月12日之UB/2008/50501檢驗報告可憑(見原 審卷第155至161頁)。另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江世明於原審亦證稱:伊銷售之「完美纖姿一錠塑」經 送驗不含112項西藥成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45頁正面、背面 ),並提出臺灣檢驗公司於98年9月1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為 憑(見原審卷第296頁至第301頁及偵字第3479號卷第96頁背



面至第98頁)。
⑵本件耐德公司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之初,亦曾由證人李 宛珍於97年11月7日代理耐德公司委託臺灣檢驗公司就「完 美纖姿一錠塑」進行西藥成分及減肥藥定性分析,經臺灣檢 驗公司分別以液相層析質譜儀(LC/MS)、液相層析串聯質 譜儀(LC/MS/MS)檢測,結果均「未檢出」其內含有113項 常見西藥成分及4項減肥藥(即諾美婷Sibutramine 、羅氏 纖、番瀉甘A、番瀉甘B)情形,此業據證人李宛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3頁),且有臺灣 檢驗公司101年12月17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 102年2月8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2月19 日台檢(化超)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UB/2009/90065 檢驗報告、檢送物品圖片、UTIS委託試驗申請書、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第226頁至第230頁、第232頁至 第238頁);參以證人即臺灣檢驗公司技術主管蔡志鑫於本 院證稱:臺灣檢驗公司檢驗食品有無添加西藥時,以市場上 買得到、常用之西藥作為檢驗項目,據伊所知,2008年衛生 署未提供查詢公布之檢驗項目,臺灣檢驗公司亦未向衛生署 查詢,97年11月7日耐德公司委託臺灣檢驗公司就「完美纖 姿一錠塑」檢測,其檢驗項目是臺灣檢驗公司的套裝配套項 目,如果要檢測西藥就是113樣,如果要檢測減肥要就是4 項的檢驗,此配套設計,客戶不能從其中勾選自己要檢驗的 項目;「N-Desmethylsibutramine」(「Sibutramine」之 類緣物)當時無法購得標準品,沒辦法建立資料庫,所以沒 有列為檢驗項目,因為很多類緣物屬於藥品,牽涉專利問題 ,民間公司有時不是那麼容易取得,於99年因在衛生署網路 上看到公布此項目,才嘗試購買,又客戶應該不知道伊公司 沒有「N-Desmethylsibutramine」(「Sibutramine」之類 緣物)之對照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4頁背面 );是公訴人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 塑」為偽藥,始將之送驗,再以檢驗報告作為掩護,以遂行 販賣偽藥之目的,純屬主觀臆測。至公訴人另認臺灣檢驗公 司未合理說明為何遲至97年間尚未取得Sibutramine之類緣 物N-Desmethylsibutramine之對照品加以檢驗,惟此純係臺 灣檢驗公司檢驗是否周延、有無遺漏檢驗項目之問題,與被 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有無刑事責任無涉,併予指明。 ⑶被告耐德公司係第一次販賣食品,被告陳昶任並不具有醫藥 背景或檢驗知識,且陳昶任之配偶彭思齊亦長期服用「完美 纖姿一錠塑」,此經被告陳昶任於原審及證人彭思齊於本院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第289頁,本院卷第114頁背面



至第115頁),是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採取較為審 慎之態度,而將產品自行送交合格之民間檢驗公司作檢測, 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綜上,耐德公司販入「完美纖姿一錠 塑」前,既經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提供資料表示「完美 纖姿一錠塑」未含西藥成分,而耐德公司又於販入後,將「 完美纖姿一錠塑」送交臺灣檢驗公司進行西藥成分及減肥藥 定性分析,結果又均「未檢出」其內含有113項常見西藥成 分及4項減肥藥(即諾美婷Sibutramine、羅氏纖、番瀉甘A 、番瀉甘B),則被告陳昶任辯稱其不知且亦無從得知「完 美纖姿一錠塑」為內含有「N-Desmethylsibutramine」(「 Sibutramine」之類緣物)成分之偽藥,尚非無稽,可以採 信。
⒉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是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販賣偽藥犯行?
本件被告耐德公司原以銷售保養品、化妝品類物品為業,其 販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前,未曾販賣食用產品,被告陳昶 任亦不具有醫藥背景或檢驗知識,已如前述;又耐德公司販 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前,出售者瑞星公司、抗不自然公司 已提供資料表示「完美纖姿一錠塑」未含西藥成分;而耐德 公司於販入後,對於廠商出示之檢驗結果不放心,又主動將 「完美纖姿一錠塑」送交臺灣檢驗公司進行西藥成分及減肥 藥定性分析,檢驗項目是臺灣檢驗公司的套裝配套項目,客 戶不能從中只勾選自己要檢驗的項目,而送驗結果,又均「 未檢出」其內含有113項常見西藥成分及4項減肥藥(即諾美 婷Sibutramine 、羅氏纖、番瀉甘A、番瀉甘B);另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陳昶任送驗前已知悉臺灣檢驗公司未以「N-De smethylsibutramine」(「Sibutramine」之類緣物)作為 檢驗項目,進而利用臺灣檢驗公司上開檢驗之空窗期,取得 對其有利檢驗報告,再以此檢驗結果作為掩護,以遂行販賣 偽藥之目的等節,亦均如前述。綜觀上開被告耐德公司兼代 表人陳昶任購入「完美纖姿一錠塑」後,再售出之過程,應 認對於所販售「完美纖姿一錠塑」,已達具良知理智且小心 謹慎之一般人標準,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從事該職 務之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 ,而盡其所應負之注意義務,縱於事後經檢出N-Desmethy lisibutramine(Sibutramine 之類緣物)之偽藥成分,即 難謂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至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廣告文案稱有減肥明顯成效,惟此涉及被 告是否有廣告不實問題,與藥事法第83條販賣偽藥之立法規 範目的無涉,併予敘明。




六、本院依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耐德公司兼代 表人陳昶任瑞星公司及抗不自然公司販入「完美纖姿一錠 塑」後,明知或可得知悉「完美纖姿一錠塑」含有N-Desmet hylisibutramine(諾美婷主成分Sibutramine之類緣物)之 偽藥成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耐德公 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有何明知偽藥而販賣或過失販賣偽藥之犯 行,是就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被訴明知偽藥而販賣 或過失販賣偽藥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為諭知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無罪之判決 。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除聲請傳訊證人 即臺灣檢驗公司技術主管蔡志鑫外,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 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而證人蔡志鑫於本院所為證 述,如前所述,又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以檢察官 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耐德公司兼代表人陳昶任有何起 訴及上訴意旨所指明知偽藥而販賣,或過失販賣偽藥之犯行 。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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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所有人 │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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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專案合作契約書」│1冊 │耐德公司(扣│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偵字第3479號卷│
│ │、「Shopping99行銷│ │押物品目錄表│查站100年度南大贓字第 │第10頁 │
│ │活動專案合作契約書│ │載為「陳昶任│31號編號47 │ │
│ │增補條款」 │ │」) │ │ │
├──┼─────────┼─────┼──────┼───────────┼───────┤
│ 2 │耐德公司「完美纖姿│1張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一錠塑」銷售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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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完美纖姿一錠塑」│18顆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樣品 │(已鑑驗耗│ │ │ │
│ │ │損1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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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耐德公司銷售「完美│1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纖姿一錠塑」廣告等│ │ │ │ │
│ │資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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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耐德公司銷售「完美│1片 │同上 │同上 │同上 │
│ │纖姿一錠塑」訂單紀│ │ │ │ │
│ │錄光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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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耐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