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2年度,133號
TPHM,102,上更(一),133,201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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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發
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93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352、908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1 年偵字第12658 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張新發所犯如附表十五「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刑如附表十五「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偽造印章、署名、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新發於民國91年8 月至99年12月,擔任新北市汐止區(即 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北山里里長,為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北市政府( 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自87年3 月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 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按月編列新臺幣(下同)5 萬元為村里基層工作經費,供村里實施「社區清潔」、「溝 渠疏通」、「路燈照明」、「守望相助」等項目(99年度增 加「公共服務」項目),施作經費未超過1 萬元者,得由村 里長查報施作項目後逕予施作,於次月15日前檢據向新北市 汐止區公所申請核銷,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進行書面審核後, 即將申請金額撥付村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詎張新發利用 其擔任里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 畫」,得查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之職務上機會,於 92年1 月至95年5 月間,明知其僱用清掃環境之黃郭幸子鄭金福(101 年3 月11日死亡)、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 、蘇双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黃郭幸子 部分)、附表九編號1 至29(鄭金福部分)、附表十(朱珍 庭部分)、附表十二編號1 至29(謝金益部分)、附表十三 (鄭土生部分)、附表十四編號1 至26(蘇双部分)「受僱 人實際領取金額」欄所示金額,竟於92年8 月5 日前某日, 未經黃郭幸子之同意或授權,偽刻黃郭幸子之印章1 枚,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按月申報92年1 月至95年5 月 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將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附表九編 號1 至29、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1 至29、附表十三、附表



十四編號1 至26「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 提供予不知情之北山里里幹事楊敏瑩,利用楊敏瑩在如附表 八編號1 至14、附表九編號1 至29、附表十、附表十二編號 1 至29、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1 至26所示之領款收據上 填載該等不實金額,並利用不知情之楊敏瑩在各該月份之「 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虛偽填載該 等受僱人領取上述領款收據所載工資金額等不實內容後,未 經黃郭幸子之同意或授權,且逾越朱珍庭、鄭金福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楊敏瑩在如附表 八編號1 至14示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蓋用偽造之「黃 郭幸子」印章而偽造印文,在如附表九編號1 至29、附表十 、附表十二編號1 至29、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1 至26所 示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盜用鄭金福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印章,及在如附表十編號1 至12、20、21 、附表十二編號1 至13、附表十三編號1 至4 、附表十四編 號9 所示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偽簽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黃双(受僱人為蘇双,惟此單據誤簽為「黃双」) 之署名,並在各該月份「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 資明細表」之僱工蓋章欄,蓋用偽造之「黃郭幸子」印章及 盜用鄭金福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印章而偽造 印文,表示黃郭幸子鄭金福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 蘇双領取如附表八編號1 至14、附表九編號1 至29、附表十 、附表十二編號1 至29、附表十三、附表十四編號1 至26「 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先後偽造該等 私文書。張新發復利用不知情之楊敏瑩依據上開不實金額, 在張新發職務上所掌各該月份「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基 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之支用經費欄,虛偽登載各月 份僱工費用之總額,使楊敏瑩於審查時陷於錯誤,依張新發 申請核銷之不實金額,填製「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基層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張新發再指示不知情之楊敏瑩於如 附表十五編號1 至36「申請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將上述 各月份「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 請表」連同該月份領款收據、「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 僱工工資明細表」及施工前、中、後三對比照片交予不知情 之汐止市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郭新衡而行使之 ,經承辦人郭新衡及民政課長、主計室主任逐層書面審核後 ,在「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核章,汐止區公所即將各月份之申請金額撥付北山里辦公室 金融機構專戶,再由楊敏瑩自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領 取現金後交予張新發張新發以上述方式連續詐得如附表十



五編號1 至36「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4萬5,300 元,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管理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確性及黃郭幸子鄭金福朱珍庭、 謝金益鄭土生、蘇双、黃双
二、張新發利用其擔任里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 經費實施計畫」,得查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之職務 上機會,明知其僱用清掃環境之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 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張 泰湖謝金益、蘇双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一至七(附 表一:蔡春滿部分、附表二:宋棋湫部分、附表三:張擇遠 部分、附表四:余貴螢部分、附表五:柯榮貴部分、附表六 :吳明義部分、附表七:雷月昭部分)、附表八編號15至28 (黃郭幸子部分)、附表九編號30至35(鄭金福部分)、附 表十一(張泰湖部分)、附表十二編號30(謝金益部分)、 附表十四編號27至68(蘇双部分)「受僱人實際領取金額」 欄所載金額,竟於99年3 月31日前某日,未經宋棋湫之同意 或授權,偽刻宋棋湫之印章1 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按月申報95年6 月至99年12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 將如附表一至七、附表八編號15至28、附表九編號30至35、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30、附表十四編號27至68「領款收 據所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提供予不知情之歷任北山 里里幹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利用楊敏瑩、 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在如附表一至七、附表八編號15至 28、附表九編號30至35、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30、附表 十四編號27至68所示之領款收據上填載該等不實金額,並利 用不知情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在各月份之「 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虛偽填載該 等受僱人領取上述領款收據所載工資金額等不實內容後,未 經宋棋湫、黃郭幸子之同意或授權,且逾越蔡春滿、張擇遠 、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張泰湖、謝 金益、蘇双之授權範圍,指示不知情之楊敏瑩、崔道方、陳 景堅、郭新衡在如附表二、附表八編號15至28所示領款收據 之領款人簽章欄,蓋用偽造之「宋棋湫」、「黃郭幸子」印 章而偽造印文,在如附表一、三至七、附表九編號30至35、 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30、附表十四編號27至68所示領款 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盜用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榮 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張泰湖謝金益、蘇双之印 章,在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六編號2 、 附表十一、附表十四編號62、63、65至68所示領款收據之領 款人簽章欄,偽簽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吳明義、張泰



湖、蘇双之署名,並在各該月份「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 里僱工工資明細表」之僱工蓋章欄,蓋用偽造之「宋棋湫」 、「黃郭幸子」印章而偽造印文,及盜用蔡春滿、張擇遠、 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張泰湖、謝金 益、蘇双之印章及,表示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張泰湖謝金益、蘇双領取如附表一至七、附表八編號15至28、附表 九編號30至35、附表十一、附表十二編號30、附表十四編號 27至68「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先後 偽造該等私文書。張新發復利用不知情之楊敏瑩、崔道方、 陳景堅、郭新衡依據上開不實金額,在張新發職務上所掌各 月份之「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 請表」之支用經費欄,虛偽登載各月份僱工費用之總額,使 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於審查時陷於錯誤,依張 新發申請核銷之不實金額,填製「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張新發再指示不知情之楊敏瑩 、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於如附表十五編號37至87「申請 核銷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各月份「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連同該月份領款收據、「 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及施工前、中 、後三對比照片,交予不知情之歷任汐止市公所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業務承辦人郭新衡、班超群、黃麗卿、吳秋燕而行使 之,經承辦人郭新衡、班超群、黃麗卿、吳秋燕及民政課長 、主計室主任逐層書面審核後,在「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核章,汐止區公所即將各月份 之申請金額撥付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再由楊敏瑩、 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自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領取 現金後交予張新發張新發以上述方式先後詐得如附表十五 編號37至87「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新北 市政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管理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核銷之正 確性及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 、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張泰湖謝金益、蘇双。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 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且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7 至 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二第125 至131 頁、第265 至 266 頁、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4 至185 頁、偵字第8352號 卷第9 至10頁,原審卷第67頁背面至69頁、第73頁背面、第 86頁背面、第92至93頁、本院953 號卷第56頁背面),且有 證人蔡春滿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 第135 至136 頁、第167 頁)、證人宋棋湫於調查局訊問及 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81 至182 頁、第188 至 189 頁)、證人張擇遠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他字卷一第52至53頁、第74至76頁)、證人余貴螢於調查 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39 至141 頁、 第167 頁)、證人柯榮貴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 (見他字卷一第174 至175 頁、第188 至189 頁)、證人吳 明義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50 至151 頁、第167 頁)、證人雷月昭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一第161 至162 頁、第167 頁)、證 人黃郭幸子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20至21頁) 、證人鄭金福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見他字卷一第28至29頁 )、證人朱珍庭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 卷一第42頁背面至43頁、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1 至182 頁 )、證人謝金益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見他字卷二第65至67 頁)、證人鄭土生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 字卷二第1 至3 頁、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8 至189 頁)、 證人蘇双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他字卷二第 84至87頁、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8 至189 頁)、證人陳景 堅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見偵字第9082號卷一第8 至10頁) 、證人黃福順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 176 至177 頁)、證人郭新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見偵字 第9082號卷四第176 至177 頁)可佐,並有如附表一至十四 所示之領款收據(卷證所在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張泰湖



入出境資料(見偵字第9082號卷一第24頁)、核銷資料(見 偵字第9082號卷一第58至162 頁、偵字第9082號卷二第1 至 175 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3 月30日北府民自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 見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62 至163 頁)、新北市汐止區公所 101 年9 月17日新北汐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原 審卷第19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被告申報黃郭幸子於92年8 月5 日領取92年7 月基層工作經 費2,200 元(即起訴書附表黃郭幸子部分編號4 )一節,有 該次領據在卷可按(見他字卷二第24頁),參以卷附92年7 月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被告申報92 年7 月郭黃幸子工作日數為2 日,每日工資1,100 元(見偵 字9082號卷一第85頁),可知前開2,200 元之金額係以2 次 各1,100 元計算所得。再證人黃郭幸子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 :伊忘記伊所領取之總金額為何,伊每次工作完畢,被告會 當場發放工資,伊僅領過每次1,000 元、1,600 元之金額, 未曾領過其他金額等語(見他卷二第20頁背面至21頁),且 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自承:因里經費困難,伊央黃郭幸子讓 伊多報等語(見偵字第9082號卷二第128 頁背面),可見前 開每次1,100 元之工資超過黃郭幸子所稱其每次領取1,000 元部分係遭被告浮報,黃郭幸子實際於92年8 月5 日領取之 工資應為2,000 元,然被告申報2,200 元,被告詐領200 差 額一情,足以認定。
㈢起訴書附表張澤遠部分編號1 至4 、15至18;余貴螢部分編 號2 、柯榮貴部分編號3 、黃郭幸子部分編號1 至3 、鄭金 福部分編號5 、張泰湖部分編號1 至48號、鄭土生部分編號 2 、8 、11所載領據金額與受僱者實際領取金額相同,被告 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詐領財 物之情形,而被告為上開受僱人領取工資所為文書,亦應在 上開受僱人授權範圍,亦無偽造文書之舉,併予敘明。 ㈣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貪 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立 法理由係配合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所為 之修正,而被告依刑法第1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 (詳下述),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 萬元以下罰金:2.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 理由謂: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 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 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 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 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前開條款之修 正,僅為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不涉及刑罰對象及範圍之變 更,非屬法律之變更。
㈡刑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 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 ,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 11月7 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刑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茲比較如 下: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 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 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依 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之規定,地方自治團體係



指依該法實施地方自治,具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包括直轄市 、縣、(省轄)市、鄉、鎮及縣轄市。村、里辦公室固非屬 地方自治團體,但同法第5 條第2 項明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 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而依同條第4 項及同法第59 條規定,各村、里辦公處係由各鄉、鎮、縣轄市及區所設, 受各鄉、鎮、縣轄市及區之指揮監督,為地方自治團體設於 各村、里之地方行政機關,且村、里置村、里長一人,辦理 村、里之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村、里長自屬依法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7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為新北市 汐止區北山里里長,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公務員,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 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 以上,修正 前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 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修正前被告 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 因有牽連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則依 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詳下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 之,於修正前論以連續犯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而於修正後 ,因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須分論併罰,形式觀之,修正 後數罪併罰之刑度顯較修正前以一罪論之刑度為重,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前刑法關於罰金刑 之最低金額、連續犯、牽連犯、定執行刑等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不利,且依修正前、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被 告均屬公務員,依據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稱:本件適用連續犯之結果, 將使被告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機 會,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云云。惟查,適用新舊法 是否有利於被告,應以形式上觀察比較為已足,不以適用之 結果為比較之依據,況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為減 刑後,被告所犯應論以連續犯之36罪亦遠逾論以一罪之最高 刑度,亦非有利於被告,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取,附此 敘明。
二、所犯罪名:
㈠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明知宋棋湫及黃郭幸子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二、 八「受僱人實際領取金額」欄所載,未經宋棋湫、黃郭幸子 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刻製宋棋湫、黃郭幸子之印章,並提供 如附表二、八「領款收據所載金額」欄所示之不實金額予不 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陳景堅,利用楊敏瑩、陳景堅依該等 金額製作如附表二、八所示領款收據後,委由陳景堅在附表 二所示領款收據之領款人簽章欄,偽簽宋棋湫之署名,復委 由楊敏瑩、陳景堅在如附表二、八所示之領款收據之領款人 簽章欄及各該月份「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 細表」之領款人蓋章欄,蓋用偽造之「宋棋湫」、「黃郭幸 子」印章,表示宋棋湫、黃郭幸子領取如附表二、八「領款 收據所載金額」所示金額之不實事項,偽造上述領款收據及 僱工工資明細表等私文書。
2.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 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確有交付印章 或授權被告刻製印章,用以領取僱工工資等情,固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他字卷二第126 頁、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5 頁 、原審卷第92頁背面),且有證人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蘇 双陳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75頁、第135 頁、第150 頁背面 、第167 頁、第174 頁背面、他字卷二第2 頁背面、第66至 67頁、第86頁、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2 頁、第189 頁), 惟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 金福、朱珍庭、謝金益鄭土生、蘇双均證稱不知被告浮報 渠等領取工資之數額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9頁背面、第43 頁背面、第53頁背面、第76頁、第136 頁、第141 頁、151 頁、第162 頁背面、第175 頁、第189 頁、他字卷二第66頁



反面至第67頁、偵字第9082號卷四第188 至189 頁),而張 泰湖於99年1 月11日出境,至同年2 月26日始入境,有張泰 湖入出境資料可參,其亦未於附表十一所示工作時間工作, 可見被告提供如附表一、三至七、九至十四「領款收據所載 金額」所示不實金額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崔道方、陳 景堅、郭新衡,利用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依該 等金額製作如附表一、三至七、九至十四所示領款收據後, 委由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在該等領款收據之領 款人簽章欄及各該月份「臺北縣汐止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 表」之僱工蓋章欄,蓋用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 土生、蘇双之印章,就超過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榮 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實際領取工資之金額部分,顯已逾越授權範圍 ,此部分應屬被告利用持有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榮 貴、吳明義、雷月昭、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印章之機會,盜用印章之行為;又被告利用里 幹事楊敏瑩、陳景堅、郭新衡在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 附表六編號2 、附表十編號1 至12、20、21、附表十一、附 表十二編號1 至13、附表十三編號1 至4 、附表十四編號9 、62、63、65至68所示領款金額不實之領款收據上,簽署蔡 春滿、張擇遠、吳明義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 、蘇双(附表十四編號9 之受僱人為蘇双,惟此單據誤簽為 「黃双」)之署名,因該等領款收據所載金額超過蔡春滿、 張擇遠、吳明義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 實際領取之金額,亦屬逾越授權範圍,就此部分自屬偽造署 名;被告係利用里幹事在上開領款收據及各該月份僱工工資 明細表,填載不實金額,並盜用領款人印章及偽造領款人署 名,用以表示蔡春滿張澤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 雷月昭、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 領取如該等領款收據所載金額之不實事項,偽造如附表一、 三至七、九至十四所示之領款收據及各該月份僱工工資明細 表等私文書。
3.「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 為被告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核 銷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所製作之文書,被 告明知蔡春滿宋棋湫、張澤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 、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實際領取之工資數額如附表一至十四「受僱人 實際領取金額」欄所示,竟提供如附表一至十四「領款收據



所載金額」欄所載之不實金額予不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崔 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利用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 新衡將上開不實金額,登載於被告職務所掌各月份之「臺北 縣汐止市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之「支 用經費」欄,並使不知情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 衡,將被告申請核銷之金額,登載於里幹事職務上所掌之「 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此部 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後述),再使不知情之楊 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於如附表十五「申請核銷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各月份「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基層 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連同該月份領款收據、「臺北縣 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交予不知情之歷任 汐止市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吳素蘭黃福順、 郭新衡、班超群、黃麗卿、吳秋燕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及民 政課長、主計室主任逐層書面審核後,在「臺北縣汐止市北 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核章,汐止市公所即將 各月份之申請金額撥付北山里辦公室金融機構專戶,足以生 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汐止區公所管理村里基層工作經 費核銷之正確性及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余貴螢、柯榮 貴、吳明義、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
4.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偽造宋棋湫之署名及偽造宋棋湫、黃郭幸子印 章後,用以蓋用於前述領款收據及僱工工資明細表,而偽造 該等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被告偽造蔡春滿、張擇遠、吳明義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黃双)之署名 及盜用蔡春滿、張擇遠、余貴螢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 、鄭金福朱珍庭、張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之印章 ,而偽造前述領款收據及僱工工資明細表並持以行使,其偽 造印章、印文、署名、盜用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被告行為時,擔任新北市汐止區北山里 里長,屬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利用里長依據「臺北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實施計畫」,得查報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施作項目之職 務上機會,以前述浮報蔡春滿宋棋湫、張擇遠、余貴螢



柯榮貴吳明義、雷月昭、黃郭幸子鄭金福朱珍庭、張 泰湖謝金益鄭土生、蘇双領取工資數額之方式,詐得如 附表十五「詐得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財物罪。
三、間接正犯、罪數:
㈠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 偽造前述領款收據、「臺北縣汐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 明細表」等私文書,並利用楊敏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 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被告職務上所掌「臺北縣汐止北山里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之公文書後進而 行使之,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按月申報92年1 月至95年5 月之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時,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等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 並均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連續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 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原設有牽連犯之規定, 惟為避免牽連犯之存在擴大既判力範圍,而有鼓勵犯罪之嫌 ,遂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至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先前實務 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則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刑法第55條 修法理由參照)。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起按月申報95年6 月至99年12月之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時,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雖經刪除,然其係為達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目的,於 如附表十五編號37至87所示時間,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亦即其於各月申報村里基層工 作經費時,所為上開複數舉動,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 應各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亦即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在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應依現行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依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修正後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修法後增訂但書科刑限制部分,僅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



法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各月申報95年6 月至99年12月之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罪時間有異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所犯 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其於95年7 月1 日後,各 月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亦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未記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里幹事楊敏瑩 、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偽造前述領款收據、「臺北縣汐 止鎮(市)北山里僱工工資明細表」等私文書後,利用楊敏 瑩、崔道方、陳景堅、郭新衡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予不 知情之歷任汐止市公所村里基層工作經費業務承辦人吳素蘭黃福順、郭新衡、班超群、黃麗卿、吳秋燕等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明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部分,先後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加減部分:
㈠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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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