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826號
TPHM,102,上易,2826,2014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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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適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28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 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 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 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 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 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 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 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適 安(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73 頁、 第174 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王稷奎楊秀娟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4頁、第8 頁,原審卷



第130頁至第133頁、136頁至第139頁)、證人楊秀娟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調偵字卷第21頁)、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當庭繪製之位置圖1紙(見原審卷第142頁)等為據,認 定緣王稷奎積欠李贊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無力即時清 償,共同被告林日曉李贊生委託,於民國101年1月31日下 午1時30 分許,隻身前往王稷奎址設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之辦公室外,欲向王稷奎催討債務,雙方協議清償 方式未果,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4時許前往上址辦公室外與 共同被告林日曉會合,經共同被告林日曉告知係在場向王稷 奎索討債款,殆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王稷奎與其同事楊 秀娟擬一起外出洽公,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日曉見狀,竟共同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尾隨王稷奎楊秀娟前往王稷奎停放 機車之機車格處,站立在王稷奎所騎乘機車右側及前方,阻 擋王稷奎楊秀娟去路,被告並以左手拔取王稷奎插在機車 電門之鑰匙,右手按住王稷奎所騎乘機車車頭,阻止王稷奎 騎乘機車搭載楊秀娟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王稷 奎及楊秀娟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王稷奎與共同被告林日曉 協商債務清償方式之無義務之事,嗣經王稷奎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確有強制之犯行。另說明被告、共同被告林日曉以 上開強暴、脅迫之方法妨害告訴人王稷奎楊秀娟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告訴人王稷奎行無義務之事,核其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日曉就 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日曉以一共同強暴之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 王稷奎楊秀娟行使權利,各觸犯數強制罪,並侵害數法益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強制罪 處斷。復審酌被告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 ,並使告訴人王稷奎行無義務之事,危害告訴人等權益,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小康 ,其品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 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謂:被告當天只是去找好友林日曉聊天,對上開債 務問題並不知情,且被告是在王稷奎公司門口聽林日曉與王 稷奎對談,根本未介入,亦沒有理由對王稷奎為強制行為; 之後王稷奎騎車欲撞被告卻自行跌倒,起來後還意圖打被告 ,撕破被告袖子,被告卻被判拘役50天,判決不公云云,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亦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所為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之認 事用法空言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 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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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