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769號
TPHM,102,上易,2769,201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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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
易字第172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7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勤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101年4月9日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其復因竊盜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 獄(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於101年10月13日晚間8時21分許 ,在臺北監獄愛三舍考核房第10房內,因故與同房受刑人施 賢治發生爭執後,竟即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 有之塑膠製置物箱(未據扣案)毆打施賢治之頭部,致施賢 治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施賢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志 勤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被告陳志勤於原審、本院時坦承上述事實,且查:㈠、被告所陳基於傷害犯意,持其所有之塑膠製置物箱毆打施賢 治之頭部,致施賢治受有頭部撕裂傷之過程,核與證人施賢 治、證人即臺北監獄衛生科特約醫師黃友亮,分別在偵查中



證述毆打過程情節,以及為告訴人診療時,見告訴人受有5 、6道長約1公分之撕裂傷,傷口之血液已自然凝固,該傷勢 僅係一般外傷,不需縫合傷口,生命徵象穩定,無需辦理保 外就醫等情相符,且有臺北監獄衛生科病歷單、法務部矯正 署臺北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表、收容人施用戒具報告表、收 容人自白書、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事務官勘察紀錄、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告訴人施賢治雖稱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等語,且告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持塑膠製置物箱砸擊 告訴人頭部為主要論據,然刑法所規定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 之區別,以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應視加害人加害之初 有無殺意,再參酌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不違 背其本意、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 傷部位、傷勢程度等綜合觀察判斷,不能僅以受傷處是否為 致命部位、傷勢輕重如何及所使用之兇器,據為認定有無殺 意之唯一標準(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 檢察事務官勘驗臺北監獄提供上開舍房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被告於畫面時間20時21分16秒,突然起身持塑膠製置物箱 ,朝告訴人之頭部猛砸一下,並踢告訴人二下,隨即遭同舍 房之受刑人居間制止,告訴人則予送醫等情,有勘驗報告可 參,參以卷附告訴人電子病歷及證人即臺北監獄衛生科特約 醫師黃友亮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致命之 傷勢,可見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頭部之舉,然其攻擊所用之 物品材質及力道並非足以使人致命,堪認其主觀上應無致告 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徵之告訴人於案發後生命跡象穩定, 尚無立即就醫之急迫性,並主動拒絕保外就醫等節,益顯告 訴人並無因此致死之虞,是尚難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告訴人雖具 狀聲請傳訊當時在場之同舍房受刑人葉秀田、吳文雄、編號 4731等三位證人,調取舍房同款塑膠製置物箱、沾有血跡衛 生紙、衣物等,用以證明被告係殺人犯意,然本件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3款規定意旨,應認為不必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志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施賢治發生爭執後,竟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之量刑,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不符社會法律感情,違背量刑內部性界限拘束等詞,然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 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 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科刑輕重而 為爭執,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君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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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