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永源
輔 佐 人 吳碧霞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651號,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永源原受雇於大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鼎公司),並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經派駐至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 巷00號至18號之關渡水京社區擔任總幹 事一職,負責整理該社區之帳目明細、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 費以及支付協力廠商相關保養維修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 犯意,自其派駐上開社區擔任總幹事後之某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 費或自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北投關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 擬轉入郵局辦理定期存款及應支付予協力廠商之款項後,未 全數持以辦理郵局定期存款及支付予協力廠商,竟趁機將業 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28,856 元 侵占入己。嗣其於101 年2 月15日將自行繕打之失職報告書 交予大鼎公司派駐關渡水京社區之某晚班保全員並表示欲離 職之意後,即避不見面,經大鼎公司派員前往清查該社區之 相關收支記錄後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鼎公司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犯行,就 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
輔佐人均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 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上訴人即被告吳永源如何於上揭時間擔任大鼎公司派駐 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至18號之關渡水京社 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整理該社區之帳目明細、收取住戶 繳納之管理費以及支付協力廠商相關保養維修費用等業務時 ,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向該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或自該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北投關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擬轉入郵 局辦理定期存款及應支付予協力廠商之款項後,未全數持以 辦理郵局定期存款及支付予協力廠商,竟趁機將業務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828,856 元侵占入己 等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 經告發代理人張建興於偵查中指述綦詳,復據證人即大鼎公 司協理萬麗妃、關渡水京社區財務委員李秀霞、劉秋蘭、主 任委員康仁益、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機電 公司)業務張小年、友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 )業務主管楊遠愷、旺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達水電 公司)負責人吳三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大鼎公司與關 渡水京社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委託管理契約書1 份、被告出 具之失職報告書1 件、大鼎公司提出之關渡水京社區領取社 區管理費明細1 紙及所附關渡水京管理委員會付款申報表暨 粘貼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工程估價單)5 份 、大鼎公司出具之請款申報書1 份、永大機電公司出具之催 款函1 份、弘舍家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舍公司)出具之 申請書1 份、友嘉公司101 年4 月13日101 友(電)字第04 01號函暨檢附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保養紀錄表各1 份、旺達 水電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5 份、工程請款單1 份、關渡水 京社區管理委員會101 年2 月管理費收入日報表2 份、管理 費明細表57紙、收款日報表代傳票1 份、101 年1 月管理費 收入日報表5 份、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5 份、100 年度 已收無收據部分明細1 份、100 年度各月份收支項目查核表 12份、北投關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1 份、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1 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關渡水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件、玉山銀行個 人金融事業處102 年3 月8 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關渡水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件、102 年4 月24日 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查被告受大鼎公司指派至關渡水京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 責整理該社區之帳目明細、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以及支付 協力廠商相關保養維修費用等業務,此並據告發代理人張建 興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大鼎公司與關渡水京社區管理委 員會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所附之行政人員配置及工作項目表 1 紙在卷足憑,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業務上所持有之 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自其駐派至關渡水京社區擔任總幹事後之 某日起至101 年2 月13日止,多次將業務上所收取之管理費 及經手之存款、應付貸款侵占入己等犯行,均係利用其執行 業務之機會為之,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 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 ,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受大鼎公司指派至關渡水京社區擔任總幹事,竟利用 經手該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貨款等機會侵吞公款,金額高達 828,856 元,致使大鼎公司須依約賠付予關渡水京社區及協 力廠商,所為殊值非難,惟姑念其僅曾於74年間因妨害兵役 治罪條例案件,遭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以及於100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素行尚 非不良,兼衡其於案發後罹患左內頸動脈剝離伴有左側大腦 動脈梗塞,以致現仍存有右側肢體無力及失語症等身體障礙 ,因而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證, 又其育有子女2 名,現年僅8 歲、5 歲,配偶則係越南籍, 全戶為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扶助之低收入戶,亦有該區公所出 具之低收入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迄今 雖未能償還大鼎公司代墊賠付予關渡水京社區及協力廠商之 款項,然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尚屬良 好,衡以其上開身體及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 旨以其太太係屬越南人,尚未取得居留權,而其尚有年幼子 女需扶養,原審未諭知緩刑係屬不當云云。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 惟就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併宣告緩刑係屬法院職權審酌範圍 ,由法院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情節、因而所致生危害之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是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狀, 並斟酌被害人之意見,而為審酌是否併宣告緩刑,非謂被告 所宣告之刑及依被告之前科資料符合宣告緩刑之條件,即應 予併宣告緩刑。本件被告於受大鼎公司指派至關渡水京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整理該社區之帳目明細、收取住戶繳 納之管理費以及支付協力廠商相關保養維修費用等業務時, 竟趁機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金額高達828,85 6 元,惟被告犯後迄仍未與被害人大鼎公司(被告所侵占之 款項係屬關渡水京社區所有,而被告係大鼎公司派駐該社區 擔任總幹事,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由大鼎公司先行賠償該社 區管委會)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是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惟以其竟絲毫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以弭補自身之過錯, 實難認其對已所犯已有所醒悟,是原審未併宣告緩刑,尚難 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款 項│提領/收取日期│金 額│
├──┼─────────────┼───────┼─────┤
│ 1 │100 年度管理費 │100 年間 │117,064 元│
├──┼─────────────┼───────┼─────┤
│ 2 │100 年度收支項目差額 │100 年間 │ 7,213 元│
├──┼─────────────┼───────┼─────┤
│ 3 │旺達水電公司修繕A6住戶冷氣│100 年間 │ 39,600元│
│ │排水管之維修費用 │ │ │
├──┼─────────────┼───────┼─────┤
│ 4 │擬轉入郵局辦理定期存款 │100 年4 月11日│200,000 元│
│ │ │(自玉山銀行帳│ │
│ │ │戶提領) │ │
├──┼─────────────┼───────┼─────┤
│ 5 │旺達水電公司進行100 年度消│100 年10月11日│ 14,000元│
│ │防設備檢修申報之費用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6 │旺達水電公司100 年11月份機│100 年12月12日│ 5,000 元│
│ │電保養費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7 │旺達水電公司100 年12月份機│101 年1 月3 日│ 5,000 元│
│ │電保養費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8 │旺達水電公司更換健身房馬桶│101 年2 月10日│ 1,170 元│
│ │蓋之維修費用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9 │旺達水電公司更換發電機電瓶│101 年2 月10日│ 300 元│
│ │水之維修費用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10 │大鼎公司101 年1 月份保全管│101 年1 月31日│155,000 元│
│ │理費用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11 │永大機電公司101 年1 月份電│101 年1 月31日│ 12,000元│
│ │梯保養費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12 │弘舍公司垃圾清運服務費 │101 年1 月31日│ 4,000 元│
│ │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13 │友嘉公司101 年1 月份停車設│101 年1 月31日│ 2,880 元│
│ │備定期保養費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14 │旺達水電公司101 年1 月份機│101 年1 月31日│ 5,000 元│
│ │電保養費 │(自北投關渡郵│ │
│ │ │局帳戶提領) │ │
├──┼─────────────┼───────┼─────┤
│ 15 │100 年10月份、11月份、12月│101 年1 月1 日│ 50元│
│ │份及101 年1 月份管理費 │至同年月31日 │ │
├──┼─────────────┼───────┼─────┤
│ 16 │100 年12月份及101 年1 月份│101 年2 月1 日│124,165 元│
│ │、2 月份管理費 │至同年月10日 │ │
├──┼─────────────┼───────┼─────┤
│ 17 │100 年11月份、12月份及101 │101 年2 月10日│106,414 元│
│ │年1 月份、2 月份管理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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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8號3 樓住戶繳納之裝潢保證│100年12月間 │ 30,000元│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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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828,85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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